对有真凶或者被害人归来的案件,案件的纠错相对容易,现在媒体曝光的大部分案件也是基于这两个原因而得到纠正,因为这样的证据能够切切实实证明原审案件是错误的。
但是对于绝大部分案件来说,都没有这样的“铁证”,司法机关必须理性地承认这种疑错案件的存在,并且能够勇敢地启动对此类错案的再审。
大部分案件发生时间久远,很多证据已经消失,不可能出现“铁证”,所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错判的认知具有模糊性,以至于在没有真凶出现的情况下,疑错案件难以启动再审程序。
被告人及其家属持续的申诉难以得到再审的最大原因就是我国现在缺少明确的、统一的纠正标准。
刑事错案的纠正标准,即在何种情况下应该视原判决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在实践中,采用的是一种“客观”标准,即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只要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就应该认定为“错案”,就必须进行再审。
目前我国的再审启动标准并不明确,只规定了再审启动的事由,规定在刑诉法第242和243条,表述非常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243条规定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再审的理由都是“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存在模糊。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甚至会把再审启动、再审改判、证明被告人有罪和错案赔偿的标准混为一谈。
再审启动的标准必须要低于再审改判的标准,这样才能保证更多无辜者案件能进入再审程序,但是不能太低以免导致滥诉,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再审案件启动标准。
英国发现错案的机构——CCRC,该机构不仅可以接受申诉人的申请,也可以主动寻找错案,且有广泛的调查权,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决定把案件提交上诉法院再审的证明标准是“具有推翻原判的真实可能性”。
上诉法院在再审中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则可以表述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来定罪的证据,从而构成对有罪判决的合理怀疑”。
借鉴英国的做法,启动再审的标准或错判的立案标准,英国是“具有推翻原判的真实可能性”。
我国可以明确“确有错误”只要对案件中某个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或者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不确定、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使得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再者是再审认定错判的标准,可以表述为优势证据,即全案证据证明申诉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不能要求证明申诉人无罪或他人系“真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在涉及可能真凶的牵连案件中,大部分司法机关都会持这样的做法,先确定真凶,再讨论再审。
多数真凶因为其他案件被捕主动交代自己犯过的案件,或是已经关在狱中的真凶良心发现交代其他罪行,或者主动投案自首,后查实确实是已决案件的凶手后再启动对原案的纠错程序,且翻案的结果都是改判无罪。
但是,这些案件虽是得益于真凶出现引起人们的关注进而得以再审,但是这些“真凶”并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凶手,或者仅仅是有凶手的线索,最终却并没有找到他们。
河北检方已经认定王书金不是凶手,迟迟未对聂案提起再审,但换个角度思考如若王书金被确认为真凶,则确定聂树斌案是错案,聂树斌案就必须得到再审。
没有确认的真凶存在,司法机关不愿意接受这样的“疑案”为错案,而只承认“冤案”为错案。
在孙万刚案中,涉及到一个人叫李茂福,孙的父亲看到了李的案子认为他是孙案的凶手,提起申诉引起再审,但是最终翻案的原因不是由于此“真凶”,而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真凶”后来查明也并不是孙案的凶手。
孙案对“真凶”的处理方式就值得学习,先不管真凶是谁,原案有明显错误就要提起再审,错了就要纠正。
又如于英生案件,于英生案得以昭雪与“真凶出现”没有关系,虽然后来真凶也落网了,但是不是本案得到纠正的关键,扭转于英生命运的是“疑罪从无”。
司法机关不必把“先确定真凶后纠错”视为当然程序,牵连案中出现的“真凶”已经对已决案件造成影响,这股力量够不够有力需在审查后再予以确定,而不是忽视这股“可能”力量,若“真凶”使得司法机关重新关注原案件,复查后发现确有错误可能性的,就应当启动再审。
如果将“先确定真凶再纠错”作为当然程序,那让那些没有真凶、又没有被害人归来的错案何以昭雪呢。应当考虑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而不必把先确定真凶后纠错视为当然程序。
刑事裁判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系欧陆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基础理论,旨在解决刑事判决生效后既决事由的效力范围及程序安定性等问题。
既判力作为一项古老的罗马法原则,其拉丁文原意是指“被裁决的事项”,检察机关不得就已经得到终局解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法院受理其他案件也须受到前诉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刑事既判力的核心是保障程序的安定性。
刑事裁判的既判力亦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如果判决能够轻易地被推翻,一定会激化新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维持司法公信力和树立法律权威,反复的推翻引起的再审程序也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我国《刑事诉讼法》受到“有罪必惩”、“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的影响,并没有明确承认刑事裁判的既判力。
不承认刑事裁判的既判力,导致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条件较为宽松,大量案件涌入使其无法真正扮演特别救济程序的角色,而逐步异化为进行普通救济的第三审程序。
既判力也存在例外,从人权保护和程序安定性的角度来讲,如果错案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被害人利益,那就应当允许对其救济,虽然我国再审制度的“有错必纠”理念和既判力追求的价值相违背,但从这个角度来讲,再审制度的存在仍旧有其必要性。
为了达到维持刑事裁判的既判力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允许对已经审结的案件进行再审,但该程序的提起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不能被轻易启动。
现代法治国家抑或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严格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抑或既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是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比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更加容易提起,因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仅可以由法院和检察院提起,被害人和自诉人也会通过申诉进而曲折地进入再审程序。但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往往只是被告人一方通过申诉提起。
由此看来,再审程序使得被告人陷入了更加不利的局面,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需把刑事再审划分为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种,并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启动。
结合中国的国情,现在中国不能采取完全禁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做法,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当慎重提起。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是通过检察院的抗诉和法院的主动提起和被害人、自诉人的申诉。
在这类再审中,我们应当明确案件事实作为过去发生的事,被告人本来就对此类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此类事实认定的错误承担责任的应该是控方和审判方,是控诉方证明的不力或审判方判断的失误造成了这种结果。
所以疑难案件的被告人不应当承担真相发现的责任,公民应当承担必要的规则风险,但是超越必要的任何过多相对证明义务,应当视为规则不公正。
此类再审中,面对疑问的点应由司法机关给予解决,对于不能解决、得不出确切答案的问题应当推定为有利于被告人,不可让被告人承担再次担责的风险。
对于被告人一方提起的符合条件的再审,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标准应当低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
即应当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以借鉴应该采用“优势证据”,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大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换言之提起再审的事由对原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产生影响,导致达不到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综上,对无真凶案件的再审提起要慎重,坚持疑案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其中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被告人不应当承担真相发现的责任;
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证明无罪的标准应当低于被告人定罪的标准。
赵志红被认定为呼格案的真凶是存在疑惑的,没有关键证据就定罪实在是不能令人信服。此案中,赵志红就是一只“替罪羊”。
赵志红的出现为呼格案带来了生机,呼格家属的申诉也得到了重视,此时用“真凶出现”来翻案是绝佳的理由,赵志红自己也承认是凶手,被告人家属也一直要求再审洗刷冤屈,社会大众也期待这样的热血新闻来呼唤正义。
法院面对这样的情况有点骑虎难下,好像只有将赵志红定为真凶才能“将功补过”,重新树立权威,如若不定为真凶则会引起新一轮的社会哗然,然而,这样草率的行为却从根本上违背了疑罪从无原则。
替罪羊现象往往发生在有诸多案底的人身上,表面看似公正,实际还是以用“真凶发现”为错案补台的思路。
司法机关不肯承认“疑案”的存在,即使启动了再审,又迫于被害人压力和社会舆论,对“真凶”匆匆审查、匆匆定罪快速结案。
台湾士兵许荣洲二审改判无罪给我们树立了良好的榜样,“真凶”的出现使得错案被纠正,但是证据不足又使“真凶”消失,当年的女童奸杀案就成了没有真凶的案件。
找到凶手还原真相,只是公正的一部分,真正的公正是通过公正的法律手段和法律程序来保证每个人的合法权益。
大众可以接受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得到的判决,被纠正的错案没有真凶是可以令人接受的。
司法机关也要明确不能仅将“真凶出现“和”被害人归来“这些铁证作为纠错的条件,案件符合纠正的标准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对“疑似真凶”的审理也要严格依照“疑罪从无”,“替罪羊”的出现使得我国的再审制度永远不会得到长足的进步。
司法应当高度重视无真凶案件,归纳出此类案件再审的规律大部分案件的纠正都得益于真凶出现和被害人归来,但这些毕竟是少数,大部分错案是没有这些“铁证”。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疑案保持暧昧的态度,不愿意承认疑案是错案,不愿意处理这些“模棱两可”的案件给自己“惹麻烦”,但是对疑案的处理才是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案素质的真正考验。
处理好疑案才能真正实现刑诉法体现的“保护正义、实现正义”的价值,只有这样才能从错案中收获理性和制度进步。
司法应当高度重视这些疑难案件。最近几年,被纠正的疑难案件越来越多,经过考察本文表格中列举的疑难案件和文中着重介绍的疑难案件。
这些案件的发现及纠正过程都大同小异,被告人长期的申诉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或是人大介入或者检察机关的介入,最后得到再审。面对这么多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归纳出解决的规律。
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的积累,建立了处理疑案的良好规则,大大提高了处理案件的效率,在大陆法系国家虽不采用判例法,但是也注重案例经验积累。
如果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法官只需要找出和此案类似的案件,学习和借鉴其处理方法来判案。
和一般的循序渐进的判案方法相比,不仅提高了办事效率而且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能保证“同案同判”从而有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
目前,我国最高法和地方各级法院也在积极推动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并为此做出了巨大的努力,法院系统编选和发布了一批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对司法进步做出了有益的贡献,也得到了人民的赞赏和认同,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指导性案例对我们今后进一步完善审判制度、审判流程,对案件的处理、涉案人的处理都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
无真相、无被害人归来的疑错案件的纠正过程都大同小异,例如孙万刚案件、念斌案件等都比较典型,最高法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地方各级法院也应当积极探讨建立案例示范性制度,总结案例工作经验,健全案例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
为各级司法机关处理疑错案件的纠正提供指导,以提高办案效率,尽快使得无辜之人脱离牢笼,重获自由。
诉讼活动要尽可能发现真相,但真相对于人们来说如“镜中月”、“水中花”,我们所看到的“真相”是经过证据之湖折射的,没有绝对无误的真相。
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很多案件事实在现实中永远无法查明。司法裁判事实在实体上始终有产生概率性错误的可能性错案客观上无法避免,社会大众应当对错案的发生保持理性,必须意识到错案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只要案件的裁判结果是严格依照法律作出的,就不应当过多的苛责司法机关。
对于司法机关的纠错工作不应该施加过多的舆论压力,不能用自己朴素的正义观去左右纠错过程,不要强制再审的结果一定是符合自己预期的。
我们应当信赖司法机关有能力处理好错案。真相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司法裁判的公正实际上就是司法裁判过程中的公正。
找到真凶不是实现正义的唯一途径,我们应当追求的是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律规范得到遵守,法律秩序得到维持,法治精神得到实现。
即使确立了疑案纠错的一般规则,也总有特殊的案件发生,此时就需要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没有系统的规则和可循的经验,就需要一批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
对于司法机关来讲,应当建立以资深法官和资深检察官为核心群体的司法人员队伍,法官和检察官也应当积极学习来提高自己的办案能力,转变错误的纠错观念。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建立正确和高尚的职业操守,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观念,心中永存司法良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人格独立。
人格独立至关重要,在人格不独立、司法人员人性缺失的情况下,法官独立和司法独立将遥遥无期。
很多由于申诉而得到再审的案件中,律师执业群体功不可没,从十八大后开始平反的第一例冤假错案赵作海案到海南的陈满案,律师无不在错案纠正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例如在陈满案中,前后一共有14名律师参与其中,律师研究得出无罪的结果后就通过各种渠道帮忙申诉,有的律师甚至为此奔波了十几年。
沈德咏提出:“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充分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充分相信绝大多数律师是具备良好职业素养的,是理性、客观、公正、中肯的,是法院可以依靠而且应当依靠的重要力量。”
律师在错案纠正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最重要的是诉讼立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律师是一直站在被告人立场的,专门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把无辜的人、证据不足的人认定为犯罪。
其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熟练地掌握了发现冤案、揭露冤案的一些诉讼技能和技巧,所以他们在诉讼中往往可以发现、提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由于自己的诉讼职能、诉讼角色所不能发现、不能提出的问题。
而且,律师的申诉是司法机关获得案件线索的重要
检察机关可以发挥诉讼监督的职能,法院可以获得更多案件线索,给予被侵犯的权利以司法救济。
律师参与刑事申诉案件对于保障并实现和当事人权利、促进申诉案件的结构平衡、避免工作人员渎职和防止司法机关腐败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师专业群体很少参与到刑事申诉中来,因为申诉工作繁杂、冗长,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律师往往没有精力持续帮助申诉。
并且很多申诉人为了申诉已经倾家荡产或者经济条件很差,根本请不起律师,律师得不到相应的报酬。
最重要的是,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申诉中的权利与义务,律师在帮助申诉的过程中往往遭受很多阻力,造成一些律师心有余而力不足。
法律应当明确律师在申诉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应当和辩护人享有基本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主要包括职务保障权、阅卷权、会见等权利。
在权利和义务得到明确之后,律师可以根据申诉人的授权范围开展自己的工作。律师在代理申诉之后,法律尤其要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让有关机关不得用阻碍阅卷等方法拖延律师对申诉申请和对再审的提起。
律师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再加上逐渐完善的法律规定,不仅可以减少“滥诉”现象的发生,也能提高有关机关对申诉的审查效率。
此外,律师也应当在帮助疑难案件再审的过程中总结出规律,制定诉讼策略,在诉讼过程中少走弯路,以便于错案能够快速的得到纠正,使无罪的被告人不再受牢狱之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