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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秘闻解读:什么是刑事申诉,什么是刑事申诉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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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岩律师(转载请联系我)


这是我的第6篇普法文章

一、先说结论

(一)刑事再审启动的三种途径


注:1、本文所讲的操作指引,仅包括第一种情形,即申诉主体如何向法院、检察院申诉,而不包括后两种情形。因为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自纠,均系国家公权力自行启动再审,对当事人一方来讲,操作意义不大。

2、向检察院申诉,也包括两类情形,一类是对检察院作出的文书不服,如不予起诉、撤销案件等,另一类是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服,本文所讲的操作指引仅包括第二类。


(二)法院申诉和检察院申诉的衔接

注:有顺序要求,一般先走法院申诉程序,逐级申诉到最高法,再走检察院申诉程序。如在法院申诉过程中,同时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可不予受理。


(三)向法院申诉的全指引

1、流程图


2、谁可以提起申诉?

(1)当事人本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被告);

(2)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当事人父母、养父母、监护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3)当事人近亲属 (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4)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3、在什么时间提?

没有时间限制,随时可提。


4、第一次向哪级法院提?

注:如不服法院驳回申诉决定,可逐级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直至最高法。

5、可以提几次?

没有次数限制,可以一路申诉到最高法。到最高法之后,也可以多次申诉。


6、申诉所需材料

(1)申诉状;

(2)申诉人身份证明;

(3)原一审、二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4)如已经经过法院初次审查,法院予以驳回,则需要提供驳回申诉通知书;

(5)如已经经过法院一次再审,则需要提供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6)证据材料;

(7)如需调取证据,则需提供调取证据申请书;

(8)如需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则需提供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7、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进入再审: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3)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4)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5)认定罪名错误的;

(6)量刑明显不当的;

(7)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8)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9)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8、决定再审后,是否停止原裁判的执行?

原则上不停止,但被告人可能被判无罪,或者已服刑刑期可能超过改判刑期的为例外。


9、再审能否加重被告人刑罚?

除抗诉外,不能加重被告人(包括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四)向检察院申诉的全指引


1、流程图

注:如不服检察院结论,可逐级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


2、在什么时间提?

没有时间限制,随时可提。但一般是在法院申诉结束后,才走检察院申诉程序。


3、可以提几次?

不限次数,但经过两级检察院审查后,如无新理由,上级检察院可不再审查。


4、申请抗诉所需材料

(1)申诉状;

(2)申诉人身份证明;

(3)相关法律文书(如一、二审裁判文书、驳回申诉通知书等);

(4)证据材料或证据线索。


5、决定抗诉的条件?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即可启动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裁判不公或者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2)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3)量刑明显不当的;

(4)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5)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6)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7)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8)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我的说明

(一)关于刑事申诉期限的说明

刑事申诉有无期限限制呢?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在2002年,最高法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了刑事申诉应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如果超期提出,除非属于下列三种情形:被告人可能被判无罪、申诉人曾经提出过申诉但法院未受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在实际的刑事申诉过程中,法院在审查时经常会以该司法解释为依据。但问题是,第一,《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没有限制申诉期限。第二,2013年实施的《刑诉法解释》也没有限制申诉期限。第三,很多再审是以新证据为由提起的,新的证据在什么时间出现,并不能确定。如果新证据出现在申诉期经过之后,就不能再审了吗?这就不符合再审制度设计初衷。

2002年的这个司法解释,属于在法律之外增设当事人负担,于法无据,也并不合理。所以应该说,司法界的通识认为,刑事申诉是无期限限制的

最高检也持该观点。2017年,最高检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姚晓英时指出,“但在征求意见和审议过程中产生了分歧,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均未直接限制当事人的申诉权,因此该条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通过对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考察发现,对申请再审的期限作出限制的也比较少。

您在建议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申诉的期限作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申诉时效的法律空白,但其在理论上和解释权限上都尚有争议

为此,我们专门就《复查规定》审议稿中申诉的期限内容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考虑到目前各方面对限制刑事申诉期限问题的认识还不一致,不宜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复查规定》没有再对刑事申诉期限作出规定。”


(二)关于刑事申诉次数的说明

两个问题。第一,向法院申诉,之前限制次数,现在不限制;第二,向法院申诉不限次数,而向检察院申诉限两次。具体来讲。

在1998年,向法院申诉是有次数限制的,以两次为限。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已废止)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刑事申诉经过两次处理后,如没有新的理由,法院可不予受理

但之后,《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2013年《刑事诉讼法解释》颁布实施,均不再限制申诉次数

最高法观点认为,“由于我国法律并无限制申诉次数的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似有突破法律而法外立法之嫌,且如果案件的生效裁判确实存在错误,以人民法院已进行过两次申诉审查为由便使其失去了再审纠正的机会,不符合我国法律一贯秉承的不枉不纵的基本理念。况且,司法实践中,经更高层级法院审查后发现问题并启动再审予以纠正的案件也时有出现。

所以,在就《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内容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时,人大法工委亦就此提出:“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刑事申诉不受理的情形,申诉案件情况复杂,对其妥善处理事关重大,由司法解释对不予受理的情形作出规定,是否妥当,建议再研究。”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解释》未再对此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018页)

也就是说,当事人即便被两次驳回申诉后,仍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诉,可一路申诉到最高法。到最高法申诉,也没有次数限制。实践中,像聂树斌案、张氏叔侄案等,都是经过多年、多次申诉,才得以平反。

但是,向检察院申诉有次数限制,以两次为限。2020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经过两级检察院审查后,如没有新的理由,则上级检察院可以直接审查结案,此时的审查实质上为形式审查。

所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重头戏在前两次上。经过两级检察院处理后,在程序上仍然可以一路申诉到最高检,但后面的处理,更多的是形式上的处理,其效果很有限


(三)关于初次受理刑事申诉法院的说明

初次申诉系由终审法院受理,即由最终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受理,这是基本原则。这实际上是“自己纠自己”。而民事诉讼的再审则不同,其原则上是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即“上调一级”,由上级法院来纠正下级法院。

为什么有如此差别呢?主要有两点理由。

“一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存在区别,民事案件的起诉方是与被告人方有着利益冲突的平等主体,诉讼过程双方自然会竭尽全力为自己的利益进行博弈,而刑事诉讼的起诉方大都为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且此前大都经过国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侦查,这些国家机关本身与被告人都并无利益冲突,且都还负有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的义务,所以刑事申诉案件交由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在公正性方面不会存在太多质疑,“上调一级”进行审查处理的必要性不是太大;”

“二是从《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运行效果看,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将民事申诉的审查上调一级后,由于即使是基层法院处理的案件,经过二审后终审法院也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上调一级”便到了高级人民法院,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经过二审后申请再审便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大量的案件涌进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导致昔日以监督指导为主要职责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深陷于案件之中,其监督指导职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与之相反的是,基层法院的相关机构却过于清闲,甚至无案可办,由此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可见一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003页)

简单来讲,就是立法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客观公正,值得信赖,可以自己纠自己。但实践中恐怕并非如此,基层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案件,应该只占相当小的比例。

终审法院,还有一点需说明。就无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而言,二审终审,如果一审后未上诉、未抗诉,则终审法院为一审法院;如果上诉或抗诉,则终审法院为二审法院。这是比较清楚的。

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除二审终审外,多了一道核准程序,所谓的“第二道保护”。也就是说,在终审裁判之上,还有一个核准裁定

所以在申诉的时候,不能向终审法院这个中间环节申诉,而应该向最终的核准法院申诉。死缓案件,由高院核准,故向高院申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最高法核准,故向最高法申诉。


(四)检察院抗诉的两种类型

检察院的抗诉包括两种类型,一类叫二审抗诉,一类叫再审抗诉。前者可启动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后者可启动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

第一,二审抗诉,是同级检察院不服同级法院的一审裁判,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

二审抗诉

简单理解的话,此时的检察院相当于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不服可以上诉,那么原告不服,可以抗诉,权利平等。检察院的抗诉和被告人的上诉,针对的都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裁判,都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抗诉。(收到判决后十日内,收到裁定后五日内)

检察院二审抗诉,需要经过上级检察院的审查。上级检察院如认为抗诉不当,可以撤回抗诉。如支持抗诉,则需指派检察员出庭。

第二,再审抗诉,是上级检察院针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抗诉

这种抗诉,针对的是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程序要求上,如果是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法院生效裁判有错误,则自行作出抗诉决定,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如果是同级检察院发现本级法院生效裁判有错误,则需要提请上级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再由上级检察院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

这就是“上抗下”的原则,与二审抗诉相比,上调一级。举例说明。

第一种情形,A县检察院认为A县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错误,则由A县检察院向市中院提出抗诉,这叫二审抗诉,平级抗诉;

第二种情形,A县检察院发现,A县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有错误,则A县检察院只能提请市检察院抗诉,市检察院决定抗诉后,向市中院提出。

第三种情形,市检察院发现,A县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有错误,则直接向市中院提出抗诉。


三、法条

(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 “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 “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20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三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第三百七十三条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四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第三百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三百七十七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第三百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第三百七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八十二条 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百八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2020)《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身份证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申诉人系正在服刑的罪犯,有效证件由刑罚执行机关保存的,可以提供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对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审查、复查结论文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管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审查或者复查结论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六条 刑事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接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接收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

(一)属于本院管辖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不服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申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正在办理程序中的,告知待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诉

(三)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四)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查结案:

(一)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的;

(二)原案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结论的;

(三)其他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正确的。

对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的结论正确,且已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作出合法合理答复,申诉人未提出新的理由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审查结案


第十九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

(一)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首次提出申诉的;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第二十条 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是否存在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

(三)处理结论是否适当;

(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五)申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证据;

(六)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当对原案卷宗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正确的,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决定审查结案;认为原判决、裁定或者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可能的,决定进行复查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首次提出申诉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决定进行复查。


第二十三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办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刑事检察部门对移送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进行复查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检察长决定,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调取卷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四条 刑事申诉案件经复查,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复查结论的,应当复查终结。


第三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决定复查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办结。三个月以内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决定,可以延长三个月,并告知申诉人。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办结,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报检察长决定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提出抗诉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十五条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致裁判不公或者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三)量刑明显不当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五)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承办检察官应当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抗诉的案件审查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审查提请抗诉案件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对提请抗诉的案件作出决定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审查提请抗诉通知书,将审查结果通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对事实、证据有重大变化或者特别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限制。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需要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一般应当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请抗诉案件的期限不计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复查期限。


(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 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 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 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法释〔1998〕23号

第三百零三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20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四、历史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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