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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热点介绍:著作权法草案,新著作权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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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将于明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2011年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启动之初,修法目标便明确为打造一部与数字经济相匹配的、符合实际、面向国际、面向未来的新时代著作权法。历时10年的修法进程也充分体现了开门立法、科学立法的精神,积极回应数字时代新要求,肯认并承继在长期实践中获得证明的基本法理,与民法典和国际著作权条约做好呼应与衔接。新修改的著作权法面向我国新发展阶段,尽力寻得了“最大公约数”。


  适应技术发展,回应产业需求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离不开技术进步的推动。如今,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技术步入了开发应用的快轨,著作权制度理应与时俱进,回应深度数字时代提出的版权保护新课题。“此次修法正是为适应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的自主需求,直面数字技术与商业模式挑战而进行的主动修改。”11月12日,国家版权局在京主办了2020年版权热点问题专题培训班,国家版权局网络版权产业研究基地秘书长张钦坤表示,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进一步顺应了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并且更具包容性和前瞻性,将更好地服务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为适应技术发展的新要求,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进一步明确了涉及数字技术应用的相关法律规则,比如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新增作品“数字化”复制方式;扩大了广播权的控制范围,使其能够控制作品的有线非交互传播行为,或可有效解决著作权人能否控制作品网络直播(实时或定时网播)的争议。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还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划分。“在数字传播环境下,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很有价值的权利,提供回看功能、盗链播放等都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传播行为,但这些行为能否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尚存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亓蕾表示,此次修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不影响对其概念关键词的抓取,“选定”应是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键,即强调按照个人意志去选择,是一种交互式传播,这与广播不一样。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指“获得作品”强调的是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非一定要实际获得作品,因此在判断某种传播行为是否构成提供作品时,一定要从传播角度考虑,而不是从复制角度考虑。


  技术进步不仅改变着内容传播的途径和方式,也在丰富着内容表达的形式,催生出短视频、直播、AI媒体等一批新的内容业态,但同时,数字版权产业发展也长期受到新型作品保护问题等的困扰。对此,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及类型做了更加周延的外延性调整,比如,在第三条作品定义中使用了“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表述;将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项其他作品法定的兜底条款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这些调整都意味着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承继并明确法理,呼应民法典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还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一些长期使用的著作权基本原理进行了肯认和明确,使得这些基本原理在实践中的运用变得依据充分、“名正言顺”。


  比如,第三条对作品定义进行了明确,表述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即是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作品定义相应规定的迁移与改进。“作品定义的这一表述明确了对作品独创性和可感知性的要求,且定义强调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智力成果’,即人这样一种自然界产物独自具备的思维活动能力产生的结果,也就是说著作权首先保护的应当是人的创作。”国家版权局原巡视员许超表示,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审议阶段,曾在作品定义限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后面添加一个“等”字,这可能会削弱对文学艺术产权和工业产权的区分效果,最终还是被否决了,回归到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原本表述。


  此外,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新增1条作为第十六条,划定了改编权的控制范围,或可解决由改编权引发的独立说、复制说、单独赋权说等理论争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吸收了“三步检验法”,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改为“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增3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一条,增加了对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这两方面规定源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在我国知识产权诸多单行法律中,著作权法完成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之后,与民法的关系一直处理得比较好。此次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也体现了对民法典的呼应,其中最大的亮点便是引入惩罚性赔偿。“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呼应,大幅提高了侵权违法成本,有效回应了当下日益严峻的网络版权侵权形势,体现了国家对于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创新的决心。”张钦坤表示。


  对接国际条约,履行国际义务


  在著作权法颁行之初,我国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阶段,与国际通行的版权制度尚未完全接轨。自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我国已经发展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并在融入国际社会的过程中一直积极对接国际条约,履行国际义务,展现大国形象。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同样加强了与国际条约的衔接,如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衔接,并为我国批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马拉喀什条约》)做了铺垫准备。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个在我国缔结、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迁表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进步性在于其规定精神权利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经济权利的保护,保护的也是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可以有效应对哑剧等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国际保护困境。


  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第五十二条第八款对表演者出租权的规定等都很好地呼应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相关规定。


  《马拉喀什条约》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国际人权条约。“由于其具有人权条约性质,中国一旦批准加入,对以本国为起源国的作品的保护必须受其约束。这与其他国际著作权条约是不一样的。国际著作权条约的作用是要求缔约方保护以其他缔约方为起源国的作品,缔约方如何保护甚至是否保护以本国为起源国的作品,国际著作权条约不干涉。”王迁介绍,把作品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本向视障者提供,会遇到一些法律障碍,著作权为保护作品规定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就与此有矛盾,比如涉及对作品的复制,向视障者销售或赠予涉及发行权,通过网络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康复机构播放无障碍格式版本可能涉及表演权。这些障碍就像锁链一样,《马拉喀什条约》则是解开这些锁链的钥匙。


  为推动我国批准《马拉喀什条约》,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对相关条款做了一定调整,比如,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种合理使用情形改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呼应了《马拉喀什条约》对“无障碍格式”内涵的扩大。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所反映出的面向国际、接轨国际的导向,也是在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开放的大门永远不会关闭。(李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