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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看资深头条:门店转让合同,门店转让合同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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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网络店铺平台的代表,淘宝公司所经营的淘宝网络店铺平台卖家数量更是达到700余万人。网络店铺平台为社会带来了数量巨大的就业机会与经济利益,但围绕网络店铺而产生的继承、分割、让与等法律纠纷也随之而来。

案例简介

2011年12月29日,李某与姚某签订了转让姚某名下淘宝平台网络店铺给李某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网络店铺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如对应的网络地址、店铺账号密码、店铺名称、经营产品类别、关联支付账号密码等。

并且双方还明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如转让费用的支付、网络店铺经营权移转等。随后,姚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李某交付了网络店铺的账号与密码,并收到了李某向其支付的转让款。而在交易中双方未进行淘宝账实名认证信息的变更。交易后,李某经营该网络店铺至今。

2012年2月7日,姚某开始于案外人支付宝上海分公司工作,该公司与淘宝公司同属集团旗下公司。在第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姚某与支付宝上海分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亦为三年。

2012年公布的《淘宝规则》规定:网络店铺经营者为淘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扣四十八分。对严重违规累计扣分达四十八分的网络店铺经营者,给予查封店铺的处理。淘宝平台方于2015年2月查封了李某与姚某买卖合同中的淘宝店铺,原因为姚某是淘宝公司相关工作人员。

案件审理过程及结果

随后李某诉之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其与姚某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淘宝公司解除对网络店铺的查封,同时要求进行诉争网络店铺实名认证信息的变更,理由是淘宝公司查封该淘宝网络店铺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李某与姚某签订的《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淘宝公司、姚某协助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变更淘宝店铺的实名认证信息;淘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网络店铺的查封。宣判后,淘宝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

根据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商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淘宝公司有建立健全本平台信用评价制度的义务。

民法上所谓之信用,为社会一般人对于他人之经济的行为意思或能力的评价和信赖。信用权以信用为内涵,是指以此种信赖评价所生之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案件争议

淘宝平台网络店铺之信用等级可否作为转让的客体。

在本案的淘宝网店转让合同中,姚某将淘宝店铺之信用等级作为一种权利转让于李某,这种权利不是基于淘宝公司和姚某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而是专属于姚某的信用权。

网络店铺信用等级所代表的信用权兼具财产的属性,如果将信用权认定为人格权,但又不得不承认信用权的财产属性,这与人格权非财产性理论相矛盾。因此,作者认为信用权是一种混合性权利,是从人格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属性,也有学者称之为人格权的财产化。

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传统意义上不具有财产属性的人格权开始商品化。如本案中,信用本无财产属性,但可以通过处分固定于网络店铺上的信用等级而获得财产。因此,作者建议可以将信用权分为信用人身权和信用财产权两部分。

对于信用人身权,该权利由个人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和限制,个人死亡则该部分权利自然灭失。对于信用财产权,则应认定为个人可对其信用权的财产属性自行使用、转让或准许被他人使用进而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淘宝店铺转让所涉及之信用等级属于信用权中的信用财产权,可以作为转让的客体。但在现实生活中,网络店铺都具有与其相对应的信用等级,信用等级能反映该网络店铺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及商业信誉,是消费者网络购物选择交易对象的重要参考因素。

本案中姚某明知在其与淘宝公司的服务协议中规定,如果姚某要转让网络店铺,在征得淘宝公司同意后还要以清除信用等级作为对价。因此,本案中姚某不能进行信用财产权的转让。

即使姚某之信用权不受此清除约定限制,由于其信用财产权物化为网络店铺的信用等级,而该信用等级与该网络店铺无法分割,如果该网络店铺无法转让,转让信用等级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