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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新闻资讯:(停薪留职协议)公司让签停薪留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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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针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写了多篇,关于违纪人员的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能够得到赔偿的问题。还有一个话题就是在我国部分企事业单位存在着停薪留职的情况,估计这也是我国前几年国企体制改革的历史遗留问题。那么针对停薪留职人员的权益如何维护?如果出现劳动纠纷能否得到经济补偿?今日根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关于俞某卫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纬北路街道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5492号俞某卫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纬北路街道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俞某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纬北路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俞某卫在1975年至1977年上山下乡,1977年回城后先后在济南阀门厂、国棉六厂上班,1991年6月俞某卫调入原陈家楼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公司工作,为下属企业职工,隶属固定职工及济南市天桥陆羽茶庄的经理职务,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根据1995年5月24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办法《鲁政发(1995)57号》文件精神,其中第4、5、7条的规定,在1996年12月原陈家楼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公司政策性解体时,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重新安排俞某卫的工作岗位,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聘任合同。但纬北路街道办事处没有按文件规定执行,而是给俞某卫了停薪留职协议书,至2018年元月28日,纬北路街道办事处告知俞某卫已经在1998年12月济南市陈家楼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公司决定解除了俞某卫的劳动合同,但纬北路街道办事处从未告知俞某卫已经在1998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至今纬北路街道办事处也没有为俞某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俞某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文件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俞某卫认为,俞某卫与纬北路街道办事处的劳动关系从1991年存续至纬北路街道办事处告知俞某卫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时即2018年元月25日。在此期间,纬北路街道办事处未给俞某卫养老保险登记和缴纳养老保险登记,侵害了俞某卫的合法权益。俞某卫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俞某卫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俞某卫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俞某卫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

纬北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俞某卫的上诉,维持原判。

俞某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俞某卫与纬北路街道办事处在1991年至2018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纬北路街道办事处支付俞某卫1991年至2018年1月25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5万元。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3月4日,俞某卫由济南国棉六厂调入济南市陈家楼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生产服务公司),由服务公司委派至其下属企业单位济南市天桥陆羽茶庄。1996年12月27日,俞某卫与生产服务公司签署《陈家楼办事处生产服务公司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以下简称《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限自1996年12月27日至1997年12月27日,生产服务公司在俞某卫停薪留职期间,按规定提供在外经商等所需证明材料,乙方工作流动,养老保险转移等工作。俞某卫每月10日之前交本人当月养老金,逾期不交按保险公司规定交滞纳金,全年不交(无严重疾病等特殊情况),生产服务公司终止本协议。俞某卫需在两个月内调动工作手续,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1997年12月27日,俞某卫在《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到期后未再续签。1997年12月27日,俞某卫与生产服务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自1997年12月27日起生效,至1998年12月27日终止。生产服务公司安排俞某卫在停薪留职岗位。《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生产服务公司于1998年2月至同年11月为俞某卫缴纳了养老保险。1998年12月生产服务公司作出《天桥区人民政府陈家楼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公司文件》[济天陈办公司(98)第5号]载明:“〈关于与俞某卫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俞某卫,男,40岁,原系陈家楼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公司下属企业职工,因企业效益差,该单位已被注销,同时解除陈家楼生产服务公司与俞某卫同志的合同,并停交98年养老保险。”俞某卫于2018年1月25日签收。庭审中,俞某卫述称,其自1996年工作交接完毕后未再到生产服务公司工作。1996年1月之前的工资由陆羽茶庄自负盈亏,陆羽茶庄解散之后,生产服务公司未给俞某卫发放过工资、生活费。

2018年9月17日,纬北路街道办事处向俞某卫出具《俞某卫反映问题情况说明》,内容为:“您要求纬北路街道办事处(2001年6月,原陈家楼、刘家庄、纬北路街道办事处“三办合一”为纬北路街道办事处补交您在原陈家楼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公司期间养老保险金一事,经调查情况如下:一、您称自己是办事处的固定工,根据档案查寻,您于1991年1月从第六棉纺厂调入原陈家楼街道办事处生产服务公司,为该下属企业职工(非办事处工作人员),陈家楼街道办事处并无您工资发放记录。…纬北路街道(原陈家楼、刘家庄、纬北路街道办事处“三办合一”为纬北路街道办事处)做为原企业主管部门,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承担您在陈家楼生产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应由原单位交纳的相关保险费用。……”

另查明,2001年6月天桥区人民政府对部分区划进行调整,重新组建纬北路街道办事处,由原来的陈家楼、纬北路、刘家庄街道办事处组成。

2019年2月25日,俞某卫作为申请人,以纬北路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1年至2018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991年至2018年1月25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5万元。2019年4月4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9)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俞某卫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俞某卫与纬北路街道办事处在1991年至2018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纬北路街道办事处支付俞某卫1991年至2018年1月25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5万元。纬北路街道办事处未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俞某卫系生产服务公司下属企业职工,该企业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生产服务公司继续履行,后俞某卫与生产服务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与此同时,生产服务公司作出了与俞某卫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首先,从生产服务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目的性上看,其是生产服务公司对与俞某卫不再继续履行原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再次确认,本案中,纬北路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作出时已送达到俞某卫,但俞某卫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之时已向生产公司主张劳动关系项下权利。其次,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生产服务公司既未给俞某卫发放工资、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俞某卫亦未到生产服务公司工作,故俞某卫与生产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因双方均认可1991年3月4日俞某卫由济南国棉六厂调入生产服务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为1998年12月27日,故一审法院认定俞某卫与生产服务公司自1991年3月4日至1998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因纬北路街道办事处系于2001年6月由原来的陈家楼、纬北路、刘家庄街道办事处重新组建,故此后俞某卫与纬北路街道办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俞某卫要求纬北路街道办事处支付1991年至2018年1月25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俞某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俞某卫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俞某卫与生产服务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而产生的争议。本案中,1997年12月27日俞某卫与生产服务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1997年12月27日至1998年12月27日。另,生产服务公司为俞某卫交纳社会保险至1998年11月。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故根据当时施行的法律规定,无论俞某卫是否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即到期终止。因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生产服务公司既未给俞某卫发放工资、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俞某卫亦未到生产服务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俞某卫与生产服务公司自1991年3月4日至1998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俞某卫主张与纬北路街道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生产服务公司已为俞某卫交纳过养老保险,故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俞某卫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俞某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俞某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上山下乡人员返乡后当地安置工作,后又赶上企业破产转岗,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与单位签订了1年期的停薪留职合同,在1年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那么双方合意的合同达到了解除的条件,就是自动解除。

2.如果停薪留职人员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在事后解除合同的时候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得到一定经济补偿,因为劳动关系未解除那么就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

3.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4.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9.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10.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1.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12.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13.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14.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15.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16.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17.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8.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