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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standalone="no"?>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0月28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两部法规都包括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内容,以下是其考点归纳。

一、车辆和驾驶人

(一)机动车管理规定

1.机动车行驶凭证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2.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规定:

(1)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2)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3)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3.禁止拼装机动车等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2)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4)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二)驾驶人管理规定

1.驾驶人培训规定

(1)《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2)《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2.驾驶证管理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2)《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有效期满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3)《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3.违法行为记分制度

记分制度是指对交通违章驾驶人,根据违章情节轻重分别记以分值,并在一年时间内进行累计,再按照累计的结果做出相应处理的制度。该制度是预防和减少驾驶人交通违章行为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种有效的教育防范措施。

(1)《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2)《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3)《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4.行驶前检查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5.遵章守纪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

(1)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2)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3)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二、道路交通信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一)交通信号灯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实施条例》第29条将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二)交通标志与标线规定

《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如下。

(1)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2)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三)交通警察的指挥规定

《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三、道路通行规定

(一)车道通行规定

1.右侧通行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2.分道通行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3.机动车道通行规定

《实施条例》第44条对机动车道的通行规定如下:

(1)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

(2)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

(3)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4)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

(5)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6)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4.专用车道通行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7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5.按照交通指挥信号通行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二)行驶速度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对行驶速度做了如下总体规定:

(1)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2)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2.《实施条例》第45条对不同道路条件下最高行驶速度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1)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30千米/小时,公路为40千米/小时。

(2)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50千米/小时,公路为70千米/小时。

3.《实施条例》第46条对特殊路段和恶劣气候条件下最高行驶速度做了具体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千米/小时:

(1)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

(2)掉头、转弯、下陡坡时。

(3)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

(4)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

(5)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三)行驶间距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四)交叉路口通行规定

1.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通行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

《实施条例》第51条又明确,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1)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2)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

(3)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

(4)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

(5)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6)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依次停车等候。

(7)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2.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通行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实施条例》第52条又明确,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实施条例》第51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2)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3)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4)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3.交叉路口拥堵时通行规定

《实施条例》第53条对交叉路口拥堵时通行规定如下:

(1)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2)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3)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应当每车道一辆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

(五)人行横道通行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对人行横道通行规定如下:

(1)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

(2)遇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3)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六)铁路道口通行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6条规定

(1)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

(2)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2.《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

(1)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

(2)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

(七)会车规定

《实施条例》第48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2)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

(3)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

(4)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

(5)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八)超车规定

1.超车操作规定

《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

(1)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

(2)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

(3)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

2.超车安全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1)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2)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3)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4)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九)掉头规定

《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

(1)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2)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十)倒车规定

《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

(1)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

(2)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十一)停车规定

1.总体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对机动车停车总体规定如下:

(1)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2)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临时停车规定

《实施条例》第63条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规定如下:

(1)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2)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3)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4)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5)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6)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3.故障车停车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对故障车停车规定如下:

(1)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

(2)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实施条例》第60条对故障车停车做出具体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十二)特殊情况通行规定

1.道路养护通行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4条规定: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2.漫水路段通行规定

《实施条例》第64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3.行经渡口通行规定

《实施条例》第65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渡口,应当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机动车上下渡船时,应当低速慢行。

4.特种车辆通行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规定:

(1)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2)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十三)车灯使用规定

1.转向灯使用规定

《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

(1)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

(2)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

2.照明灯使用规定

《实施条例》第58、59条对机动车照明灯使用规定如下:

(1)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2)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3)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4)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十四)安全保护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十五)驾车行为规定

《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1)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2)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3)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4)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5)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6)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7)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

(8)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十六)机动车装载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

(1)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2)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3)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高速公路通行规定

(一)驶入与驶离高速公路规定

《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

(1)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2)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二)高速公路车速规定

《实施条例》第78条规定:

(1)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千米,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千米。

(2)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千米,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千米,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千米。

(3)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千米;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千米,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千米。

(4)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三)高速公路车距规定

《实施条例》第80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千米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千米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四)高速公路行驶规定

《实施条例》第82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1)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2)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3)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4)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5)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五)不良气候条件下高速公路通行规定

《实施条例》第81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能见度小于2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和前后位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千米,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

(2)能见度小于10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千米,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3)能见度小于50米时,开启雾灯、近光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千米,并从最近的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

(六)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的处置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规定:

(1)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按照在普通道路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2)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拽、牵引。

五、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一)交通事故现场处置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

(1)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2)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3)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二)交通事故赔偿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肇事逃逸处理规定

《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

(1)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六、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一)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二)对酒后驾驶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

(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4)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5)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三)对违反乘载规定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规定:

(1)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4)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停放、停车规定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

(1)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2)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3)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五)对违反牌证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规定:

(1)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2)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牌证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七)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7条规定: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对违反机动车保险规定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九)对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2)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4)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5)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6)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7)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8)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9)行为人有本条款第(2)项、第(4)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1)项、第(3)项、第(5)项至第(8)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十)对驾驶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规定:

(1)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2)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1)项的规定处理。

(十一)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

(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3)对6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