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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新闻资讯:(法律现实主义)法律现实主义代表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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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并不是偶然发生的,而是诸多历史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间接的影响着富勒的思想。

富勒法律与道德思想的历史成因

一、直接因素

富勒思想的形成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最直接的因素是同哈特二人的论战。

二人之间漫长的论战开始于1957年4月,哈特在哈佛大学回应富勒等法学家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传统的批判,并做了关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的报告。

针对这一报告,富勒教授撰写了《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一文。

这两篇著名的论文在《哈佛法律评论》同一期上发表。

随后,在1961年哈特教授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全面的论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应富勒教授的批判。

富勒教授则在1964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详细阐释了自己的观点并反驳了哈特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论

1965年哈特教授又撰写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后富勒在1969年《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在版的时候加入了“对批判者的回复”来回应哈特的批判。

最后,哈特在1983年出版的《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和1985年出版的《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宣告着这一论战的结束。

在这两本书的前言中他仍然坚持早期的观点,但也承认其中的某些错误。

这场起始于哈特和富勒的二人论战逐渐扩大到整个法学界,不仅对法学界和伦理学界意义重大。

二者之间的论战主要源于“告密者困境”一案。

“从某种意义上,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之所以引起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就在于‘告密者案件’中。

法律实证主义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分离在现实中陷入了一个困境之中,即‘道德上恶的法律所导致的一系列困境’”。

这一案件发生在1944年纳粹当权的德国,一名服役德国士兵在探望妻子期间向其诉说了一些对纳粹政府的不当言论。

而其妻子早有,为了脱离丈夫,她将丈夫告发并声称:这样的人不应该活下去。

依据当时纳粹的法律,这名德国士兵违背了其中一条,结果这名服役士兵被判处死刑。

经过长期的监禁并没有执行死刑,而是将其发配到前线去作战

随着纳粹政府的倒台,妻子因试图使其丈夫遭到拘禁而被送上法庭,但这名妻子抗辩称她并没有违背当时的法律,因此并不能受到惩罚。

这就是著名的“告密者困境”一案,类似于这样的案件二战之后不在少数。

这一系列的案件不仅给当地法院的司法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同时也引申出究竟是“恶法亦法”还是“恶法非法”的问题讨论

对“告密者”的处置,无论是基于对人性的宽容赦免其罪过,还是采取“人类复仇本性的刑法”进行惩罚,都无法避免由此带来的困境。

在后来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妻子向德国法院告发丈夫导致丈夫的自由被剥夺,这种行为虽不违反当时的法律,但却触犯了道德原则。

并且这种推理方式在今后的案件中被继续使用着否定了“恶法亦法”的事实。

这样的做法看似是自然法学派的胜利,然而作为新实证分析法学派代表人哈特则对法院的做法是否明智深表怀疑。

因为以追求绝对正义的价值来判决法律无效可能会造成一定的混淆

哈特认为,针对这一案件的做法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对该女子不进行惩罚,但人们可能认为这样做会产生不好的影响

第二,惩罚该女子,如果同意这种做法那么人们必须面对溯及既往的法律的事实。

哈特也主张采取后者,虽然最后的结果一样,但是二者的推理过程却不同。

从哈特的角度来讲,对该女子施以惩罚则必将违背“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原则,但不施以惩罚则对告密者的纵容显得不人道,人们也会认为这样做是坏事。

相较于对告密者的纵容,对法律原则的违背产生的危害较轻

并且即使是像这样的恶法,也应是法律的一部分,因此恶法亦法。

而新自然派法学家富勒则认为纳粹法律已然从根本上破坏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已不能称之为法律,所以恶法非法。

二、间接因素

在十六世纪到十八世纪的欧洲,自然法以一种绝对权威统治着人们的思想

随着分析实证主义的到来,自然法迎来了自己短暂的退场

自然法衰落了近百年后,在十九世纪以另一种方式出现在了人们的视野之中。

正像法史学家祁克所说的那样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可能熄灭,它就像一个幽灵一样随时准备再一次进入人们的视野。

而自然法的“返场”也造就了一批新自然法学家,富勒便是其中一员。

从历史角度考虑,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全面胜利

法西斯主义所信奉的纳粹法律是对传统人道主义价值的践踏,是专横权力的象征。

而这种反人道主义的法律能够存活如此之久,有其深厚的原因。

这些原因来自诸多方面,实证主义对其产生的影响便是其中之一

因此,人们认为只有超越专横权力之上的自然法,才能杜绝此类情景再次发生。

第二,美国内部发生的一系列政治事件为自然法的复兴提供了机会

首先,在二十世纪的美国,特别是最底层的人民中,长期存在着种族歧视现象。

处在最底层的非洲裔的美国人为了争取平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地位,发动了“美国黑人民权运动”。

这一行动不仅得到了来自不同民族人民的支持,而且也反映出人民对、平等观念的渴求

其次,美国学生对美国参与越南战争的抵制,以及女性对平等权利的追求更加表明了这一时期对和平等渴求的加剧。

同时,对肯尼迪总统以及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的谋杀也暴露了资本主义制度的弊端,揭露了“”“平等”的假象。

因此,激起了美国人民对维持美国社会基础的哲学进行了反思,进而引发了自然法学的回归。

第三,纽伦堡审判事件

二战结束后,就如何处理纳粹分子成为了急需解决的问题。

因此在德国纽伦堡展开了对纳粹余党的审判,一方面是为了杜绝类似行为的卷土重来,另一方面人们也希望通过一场公平的审判来惩治纳粹残党。

在这场审判中,德事认为,他们作为军人,只是履行了军人的义务,因此不存在犯罪,检察官也没有权力对其所战斗的事业进行善恶判断。

检察官反驳,罪责的关键不在于服从或不服从,而是对于存在着明显野蛮的谋杀,他们应意识到更高的义务。

因此,真正的考验并不是命令的存在与否,而是来自于道德价值的判断。

从此之后,人们公认这次审判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失败,自然法理论的胜利。

第四,拉德布鲁赫转向自然法

拉德布鲁赫作为新康德主义的代表人在当时声名显赫。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他坚持两个原则,即法律与道德分离、价值相对论

在二战结束后,他放弃了这两个原则并转向了自然法。

因为他认为正是实证主义法学观给予了纳粹德国支持,使法律盲目服从于权威,正是如此的法律为纳粹暴行的实施提供了便利,造成“法就是法”的现象。

由此造成了新康德主义法学的瓦解,促成了自然法的复兴。

对自然法思想的汲取

纵观西方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从柏拉图开始,法律作为管理人们行为的规范依赖一定的道德基础,其中对正义、善等实体目标的诉求使自然法学派表现出对道德重视的倾向。

因此,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自然就表现出相互结合的特征

(一) 古代自然法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自然法”一词最早出现在古希腊。

这一时期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讨论多围绕正义这一话题展开。

在柏拉图看来,正义是一种明辨是非的能力。

人们时常会遭到来自各方面的非正义,因此人们彼此之间达成了某种契约以防止非正义的事发生,这便是法律。

法律不仅仅表现为规则的表述,更表示为对道德价值的追求

例如,在对克里特和斯巴达两个城邦的讨论中,他认为“节制”作为一种美德充当法律的道德基础

这一思想被其学生亚里士多德所继承,在他看来,法律是实现正义的手段,而正义是隶属于善的道德品质。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只是表现出了一种自然法思想的倾向,自然法真正被作为概念提出始于斯多葛学派。

斯多葛学派从一种先验的自然法思想出发,认为存在着某种道德或正义指导着人定法,它具有永恒不变和普遍适用的性质,所有违背自然法原则的法律都不能称之为法律。

“理性是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使所有的人能够平等地、协调地生活在一起的支配原则。因此,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自然地生活。自然法因而就是理性法。”

(二) 古典自然法

古代自然法思想持续了很久,直到以奥古斯丁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的出现才打破了这一局面。

他们用教的教义代替“理性”来解释自然法

在《上帝之城》中,奥古斯丁根据提出了两个城市的主张。

一个居住着寻求情欲生活人们,另一个则是追求精神生活的人们。

二者实质上分别代表着国家和教会,教会的权力高于国家,后者只有在维护和平和为教会服务时才是正当的。

教会的存在的任务就是帮助人们接近自然法

从此以后,自然法就沦为了教会实现统治的工具。

随着宗教哲学的衰落,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等一系列活动使自然法焕发出新的光彩

这一时期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主要是霍布斯,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

在霍布斯看来,自然法便是道德法则。

自然权利是所有人生而有之的,人都有追求自身利益的权利

在这种自然状态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演变为一切人一切人的战争状态。

但是,由于人们对死亡的恐惧而寻求自我保存的方法,人们签订了契约用以禁止有害人类生命的行为,这便是自然法。

自然法不仅体现为对和平、和谐目标的追求,更强调对个人利益、个体生命的保护。

自然法作为一种道德法则缺乏一定的强制力,因此必须借助社会权利使人履行自己所签订的契约。

他认为,真正的法律是民法

法律是统治者的命令,作为强制力的形式来补充自然法的不足

虽然表现出一定的实证主义倾向,但法律的强制力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自然法的效力,用强制力来保证人们对自身契约的遵守。

因此,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态度总体上呈现结合的态势。

孟德斯鸠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认识表现为实证法与自然法的关系。

他认为,自然法不是源于理性,而是来自于人类的自然本性

人类的本性追求和平,渴望生存和互相爱护,这就是自然法则。

同时,他又提到人类的本性也决定了人们是注定要过社会生活。

进入社会状态之后,自然法和实证法共同调节人们的行为方式

但是,一旦二者发生冲突,实证法便不能违背自然法。

孟德斯鸠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看法同样体现在对法律与民族精神的讨论中。

他认为,气候、宗教、法律、道德等因素构成了各民族的一般精神,遵守这些民族精神就是立法者的事务。

卢梭的自然法学观表现为激进主义。

他认为自然状态的人是自由的,人们都具有怜悯之心,正是这种自然本性调整着人们之间的关系。

一旦人们脱离自然状态进入到社会就会充满了不平等,因此需要缔结社会契约来保障人们的平等关系。

法律就是契约缔结之后政治共同体调节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则

在这种法律观中,人民的权力高于一切,而统治者只是人民的公仆。

在对法律的分类中,卢梭提到,法律可以分为政治法、民法、刑法和舆论,尤其是舆论和习惯是“国家的真正宪法”。

如果其它法消失,它也可以“复活”其他法。

因此,真正决定法律的因素并不是权威,而是来自人们心中对权利和义务的观念,这正是法律的源泉。

自然法在经历了短暂的低潮之后,在二十世纪又迎来了它的复兴。

富勒是新兴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

从自然法演绎的历史过程来看,无论是古希腊时期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还是近代的霍布斯和卢梭,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态度都趋向于结合。

富勒在充分吸收了前人的思想之后,继承并创新了其中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看法。

在他看来,法律不再依赖于外在道德,而其本身就具有道德性,富勒称之为法律的内在道德。

正是这一性质决定了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性

在发展前人思想同时,他也在试图修补古代和古典自然法中的缺陷。

不再将自然法看做是一种高高在上的学说,而是将其带入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因此富勒的思想也被称之为世俗自然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