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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是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方法。

骗取公私财物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临终前的嘱咐

人之将死,能够被铭记的肯定是人生中有数的重要事项,能够留给后人的也应该是极具价值的传家之物,除非意识不清,否则不应该会开什么玩笑才对。

刘某在听到母亲最后时刻的叮嘱时,尽管一肚子狐疑,但还是频频点头,希望母亲毫无牵挂的离去。

母亲郑重的提到了老家放在柜子里的铁盒,必须要他回去好好的存放,而且一定要尽快收拾好东西,那是她一辈子的心血。

2013年母亲撒手人寰,悲痛欲绝的刘某沉浸在个人情绪中,完全没有办法顾及其他,而好不容易走出悲痛,又被现实生活中忙碌的工作淹没。



2015年时,好不容易站住脚跟,生活压力稍减的刘某被调任四川,这时候他才终于有了收拾东西的机会。

在银行工作多年的刘某这次要被升为银行行长,而且要长期在异地驻守,因此允许他回老家和家人团聚,做好充足的准备。

刘某也打算趁着这次回老家,带上所有贵重的物品,尤其是要选择几份母亲的遗物,能够时常睹物思人,以缓解多年来的哀伤。

在翻整母亲留下的各种东西时,刘某看到了柜子里的铁盒,这才想起母亲临终前对他的嘱咐,他怀着好奇打开了铁盒。



陈旧的铁盒锈迹斑斑,虽然不是很严重,但也极有年代感,里边躺着一张薄薄的纸片,刘某拿出来细细端详,发现居然是一张20年前的600万存单。

上面显示刘某的母亲黄某,在1994年存入银行一笔钱,存期是一年,而且利率每月达到千分之十,这让刘某感到吃惊,母亲有六百万存款?

而且是二十多年前的六百万,这上边虽然显示的存期只有一年,但是刘某从未知晓家里什么时候有过六百万的财产。

母亲临终前的嘱咐难道是提醒自己这笔钱一直没有取出来?那么时至今日这笔钱连本带利也依旧是巨款啊。



关于存单的真假之辨

上边的存储单位是江阴夏港信用社,根据刘某的工作经验来看,这张存单上列具的内容合理,格式规范,不似作伪,于是认定这是母亲留下的遗产。

可惜时间已经太久了,江阴夏港信用社都已经不在了,但是刘某也并没有因此放弃,他询问相关人员得知现在改名叫江阴农商行。

刘某工作已经开始了,只能让妻子徐某带着存单前往这家银行去兑现,当时的负责人在获取存单后,签写了原件己收的字样,并标注日期2015年4月28日。

银行方面要验证存单的真实性,当天并没有直接为徐某兑现业务,而是让徐某回去等通知,后续会有人专门联系。



就在几天后银行负责人打来电话,却不是让刘某前去取钱,而是通知刘某“那张存单是假的,银行方面要收回,予以销毁。”

刘某马上制止了银行,并且反驳银行方面的认定,坚持称存单不可能是假的,一定是银行方面妄图私吞这笔财产才找借口不予兑现。

两人在电话里互相都不能说服对方,而且刘某的情绪已经有些失控,银行方面直接表示将会报警处理,让刘某等候警方上门。

刘某也没有坐以待毙,分别在2015年的5月27日和6月26日委托律师发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银行开始了官司斗争。



刘某要求银行返还存单原件,这不仅仅是重要的凭证而且是母亲的遗物,但银行以存单系假为由不予返还,坚定的表示核心物证必须封存。

警方在参与进纠纷后也积极调查,2015年8月30日,江阴市局始终无法断定存单是真实的,依照程序以“金融凭证诈骗”对刘某及徐某实施立案调查。

自此刘某和妻子始终背负着犯罪嫌疑人的头衔进行活动,银行方面找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结果是存单有多处具体信息不明。

真实性被质疑,刘某陷入了司法机关的压制,一审法院认定存单不实,驳回刘某的起诉,涉及金融凭证诈骗,后续由警方负责。



吾将上下而求索

刘某当即上诉,要求机关撤销对自身的怀疑,先解决存单纠纷,而后再讨论自身是否犯罪,因为顶着诈骗犯的嫌疑,法院程序不受理他的诉讼。

直到2019年3月13日,江阴市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刘某开始站在正常合法的地位与银行进行存单真伪的相互拉扯。

刘某起诉银行,坚定的表示存单是真的,母亲没有理由在临死前骗自己,而根据刘某本身银行从业的专业性,也认定这张存单是真的。

但是涉案银行却扣留存单原件,不予返还,并且以各种理由找麻烦,拒绝兑现这张存单,是明显的店大欺客。



而且银行找到的相关单位,包括鉴定单位和一审法院全都是在该银行有业务往来的利益相关者,不排除对方有勾结的可能。

刘某义正辞严,坚决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表示要抗争到底。但银行方面的负责人出具了多项实证,比如存单上的利率与当年的实际利率不符。

而且有当年在该银行工作的员工做证,“如果有六百万存单出现,肯定会有印象,但真的没有。”

刘某一家对母亲这笔钱的



金融诈骗罪详解

票据的伪造,是对正规合法凭证的亵渎,会引发金融混乱,无权限人假冒出票人进行登记,会产生一笔没有依据的不明金额。

有时涉及的是虚构人名义进行签章,将原本没有效力的凭证赋予不可明辨的用处,利用伪造票据开展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是违法的。

像上述案例中的存单,如果是伪造的,那么直接造成的银行损失就是六百万元,由此也可以判断出伪造票据的危害程度。

银行相关负责人也是因此报警,状告刘某金融诈骗,涉案金额高达六百万,数额特别巨大,将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刑罚。



票据的变造指采用技术手段,促使原本真实的内容变成改写,改变票据上已经记载的内容,也就是以主观态度虚构金额或其他内容。

从严谨的工作态度来看,票据记载事项被改变,那么其真实效力就值得怀疑,行为人变造的目的,就是为了变更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经过变造的票据已经不符合实际应有的功能,会严重破坏金融来往的可信度,搅乱市场环境,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

上述案例中刘某所出具的存单就有一定伪造嫌疑,鉴定机关倾向认定存单上的盖章不明确,和应有的正常印章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必须对应实施票据行为,即有将相关伪造票据变现的事实,如实施出票、背书、承兑等,如果只是个人私藏或者不曾实际获利则无碍。

实施的行为并非票据行为,是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上述案例刘某的母亲将这张存单放在铁盒子里私藏二十多年都没有关系。

不兑现就不构成票据伪造,但是刘某想要实际获得存单里的金额就要面临审核,在银行看来,刘某可能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

因为刘某有相当长的工作经验,具备一定的专业性,伪刻印章,盗用信用社真正印章都是可能的,连鉴定机构都倾向于印章是假的。

根据切实可信的金融凭证标准,不得伪造、变造票据,否则将涉嫌金融诈骗罪,银行方面也是要求警方介入调查。

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侵犯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存在非法占据财产的可能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银行状告刘某也是有法可依的。

除了伪造票据试图套现之外,也存在将真实票据进行涂改,让票据涉嫌变造、不能被承兑的情况,相关行为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案例中刘某母亲留下的存单不能被支付,也有可能是时间太久,存单上的部分信息被风化,逐渐不明显以至于无法鉴定。

那么刘某只能选择承担这次后果,因为这实际上属于个人的过错,银行不应为此负责,所支出的费用及损失自负,像刘某的诉讼费用一样。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其实只能认定该部分程序或行为主体有问题,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内容的效力。

更何况鉴定机关只是倾向于原件银行签章与送检的不一致,没有完全否定存单的真实性,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可能性存在。

整体来说这张存单的真实性没有办法得到肯定,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主张兑付存单,却不能举证存单真实,故诉求被驳回。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