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的《隋书·律历志》中有这样一句话:“二人协议,共短孝孙”,从这句话中,便可以看出,早在古代,人们就对双方就一个事物达成认知从而签订协议的行为,有了一个大致的认识。
发展到现在,便成了一个为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经双方或数方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而进行签订的书面材料。看起来虽然有些过于正式,但这样也能避免日后各种矛盾的发生,毕竟白纸黑字印在那里,任何一方都无法选择赖债。
不过,由于当下的民事纠纷案件,大多都是婚姻上出现的问题,并且随着人们观念的改变,有些年轻男女为了能够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毕竟当下的离婚率也越来越高,所以在很多人在结婚之前都会选择签下忠诚协议,最大可能的减少因而引起感情破裂的可能,甚至有人为以表决心,也不惜选择净身出。
那么问题来了,签下“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就万无一失呢?让我们来通过一则案例,可以对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一个更加明晰的认识。
与丈夫王志于1999年登记结婚,并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彼时的两人虽然是对伴侣至死不渝,打定主意要与对方共度一生到白头,可还是对未来生活有些担忧,担心丈夫以后有钱了就会变坏,而王志同样也对年轻的妻子没有安全感。
于是两人在2001年生下了一个孩子之后,为了让彼此都安心,便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协议约定:如一方行为出现道德败坏,当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时候,道德败坏一方需要赔偿另一方精神损失费30万元。
千防万防,这场婚姻终究还是走上了破裂。当亲眼撞见王志与一名陌生女子在街上搂搂抱抱,并且经过调查,找到了王志与该女子同居的证据,当下便直接选择了离婚。可当拿出当时协议时,彼时的王志却选择了耍赖。
心有不甘的自然不会愿意就此罢休,在看清了丈夫的为人之后,直接选择上诉法院。一审驳回了的上诉之后,再次提起了上诉,二审的结果是否会有什么不一样呢?
是否能够得到此前签下的“夫妻忠诚协议”上所规定的损失费用,主要就是看此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这,则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就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于这一点,法律上对民事行为能力有着严格的年龄划分,未成年人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中8岁以下的孩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成年人才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从《民法典》规定的结婚年龄来看,女方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男方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很明显,已经结为法定夫妻的与王志,自然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下夫妻忠诚协议的行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
从两人签下的协议中,可以看出意思表达得十分明确,“一方存在不道德行为时,须向另一方赔偿30万元的损失费”,并不存在含糊其辞的表达成分。并且在对此协议达到双方一致的时候,法院在审理并对笔迹进行技术对比的时候,明显可以看出,两人在达成一致后,选择将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并进行指纹的按压。
法无禁止即可为,一方面,并没有任何法条规定并限制,夫妻两之间不可以就彼此之间的关系,互相签订忠诚协议。更何况,《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同样也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之间对彼此忠贞本就是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与王志签下的“夫妻忠诚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另一方面,从公序良俗来看,婚内本就是属于对婚姻的背叛以及对家庭的极其不负责,虽然行为并不构成违法犯罪,但却是人伦常理所不容。所以与王志之间为了彼此之间的未来和谐发展,从而签订了忠诚协议,同样也就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如此,该协议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并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对于王志的行为,确实是违背了协议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进行赔偿。不过经由法院的审理,由于30万的费用与当地的生活水平与王勇的收入状况有些过于不符,所以最终判定王志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
婚姻,其实就是一座桥梁,只有双方共同努力,这座桥梁的根基才会稳固。经由上述的案例,我们也可以清楚地认识到,世上并没有什么绝对,签下的“夫妻忠诚协议”也并不会万无一失。毕竟婚姻的维护是靠双方对彼此坚定的心,而绝不在一张纸上。
(注:《以案说法:签下“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就万无一失?》文中案例源自新闻报道/裁判文书,当事人系化名,情节稍作润色;图片皆(部分)为网图,与案无关;原创文章,请勿转载抄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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