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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7月12日电 题:案卷里的

——中国足协与布鲁诺官司内情探究(上)

记者马邦杰

中国足协与前中国女足主教练布鲁诺之间的官司已经耗时四年有余。这原是一起足坛常见的劳动争议,但经国际足联、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以及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审理之后,平添复杂情节,引起了广泛关注。

国际足联、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判词充满专业,国内能够解读者凤毛麟角,毕竟这在国内是个冷僻的领域。记者就此采访了法学博士席志文。他曾在某中超俱乐部负责法务工作,从业多年,谙熟其中的规则规矩,现在高校教书,潜心研究学问。对于记者提出的问题,他在书面回答中旁征博引,论证缜密,援引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案例的判词,对中国足协和布鲁诺的官司进行了通透的解读。

跟随通晓国际法理的专家梳理案卷,那里枯燥烧脑的文字慢慢渗透出更多意味,隐藏在纸背后的逐渐浮现,进而变得清晰。

(小)司法管辖权与行业管辖权

布鲁诺2015年9月开始执教中国女足国家队。2018年3月中国足协与之正式解除合同。同年4月,这位法国教练向国际足联提起申诉要求中国足协赔偿合同剩余款项。

2020年3月20日,国际足联内设法官对纠纷做出裁决,部分支持布鲁诺的诉求,要求中国足协赔偿他1106250美元。

针对国际足联的判决,中国足协先后上诉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此案该由中国人民法院审理,强烈要求取消国际足联对于此案实体问题的管辖权。

席志文认为,中国足协与布鲁诺的官司彻底暴露了领域的行业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之争。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对此案的判词也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国际足联对布鲁诺官司享有管辖权,因为国际足联对该争议率先行使了管辖权;如果“人民法院”对该争议率先管辖,则国际足联就可能失去管辖权。

席志文说,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第58条的规定,国际足联原则上不允许会员将体育争议提交到普通法院解决,但有一个例外。其中,与具有国际因素的教练员雇佣关系有关的纠纷,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规程》第2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在不影响任何球员、教练、协会或俱乐部就与雇佣关系有关的纠纷向民事法庭寻求救济的权利的情况下,国际足联有权审理:……俱乐部或协会与具有国际因素的教练员之间与雇佣关系有关的纠纷;上述各方可以书面形式明确选择由在协会和/或集体谈判协议框架内建立的国家一级的仲裁法庭来裁决这些纠纷。”

根据上述规定,国际足联没有否定主权国家的司法/仲裁管辖权。无论是在国际足联争议解决机构的决定中,还是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裁决中,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是:国际足联允许由雇佣关系引起的纠纷求助于普通法院。

根据多年的研究,席志文发现国际足联在行使行业管辖权问题上具有一定的扩张本性,但是遇到主权国家已经明确确立的司法管辖权,则采取的是一种尊重态度。这一点在国际足联所处理的涉及西班牙、英国和德国等国家的俱乐部的有关纠纷中,都有明显体现。

席志文说:“英国、法国、德国、西班牙等强国,大都在行业层面的章程或集体协商协议中,设定了专属的争议解决管辖权条款,将国际足联的行业管辖权排除在他们国境之外。”

国际足联之所以受理中国足协与布鲁诺的官司,原因在于国际足联法官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提及纠纷由一国的普通法院或仲裁庭审理。

国际足联法官在判词中写道:“在彻底分析了合同第29条的内容后,本独任法官认为,该条款没有具体而明确地提及中国司法内的一个法院,也没有提及保障国家一级公平诉讼的仲裁庭。”“本独任法官认定,中国协会对国际足联处理该案的管辖权限提出的异议必须予以驳回。”

国际足联法官在判词中援引的中国足协与布鲁诺的合同内容全部来自中英文双语《服务合同》的英文版。

然而,中国足协与布鲁诺签署的双语《服务合同》中文版第29条明确规定:“因签署或履行本合同引发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基于该条款,中国足协律师团队根据国际足联对劳动争议(就争议一般不诉诸法院)的特殊豁免规定认为,官司应该由中国的法院审理,即管辖权属于中国的人民法院,而非国际足联。

但在英文版的《服务合同》中,“人民法院”被翻译成了“Court(法院)”。仅从这个英文字面意思理解,官司管辖权就不仅仅属于中国法院。国际足联法官正是利用这一点对布鲁诺提起的就业争议进行了判决。

显而易见,国际足联法官没有顾及中文合同中关于“人民法院”的表述,也没深究英文版合同第30条的内容:“当中文和英文内容出现不一致时,以中文文本为主。”

案卷显示,中国足协认为国际足联法官对合同存在明显误读,且违背国际足联在此类案件中适用规则关于“如果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中选择了一国法院,当事人的意愿理应被尊重”的评述。由于国际足联对本案劳动争议行使了管辖权并对实体问题做出裁定,中国足协就此向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上诉,重点就国际足联对于此案的管辖权继续提出异议,并特地澄清合同第29条“人民法院”对应的英文译文为“People’s Court”。

2021年5月26日,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独任仲裁员弗朗斯·德魏格做出裁决,驳回中国足协的上诉,维持国际足联原判。

德魏格在其判词中表示,即使中国足协与布鲁诺的合同第29条中有“人民法院”的明确措辞,这一条款也存在“重大缺陷”,因为人民法院“在任何情况下”没有初审权。根据中国法律,一旦中国足协和布鲁诺发生纠纷,双方都应该先向北京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寻求救济,然后才有可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随后,他在判词中写道:“独任仲裁员认为,《服务合同》没为教练指明,如果将来与中国足协发生纠纷,他需要首先向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有鉴于此,独任仲裁员认为《服务合同》第29条存在重大缺陷。”

德魏格随即在判词中推断,因为《服务合同》第29条内容“存在重大缺陷”,故而,“独任仲裁员不宜在此根据合同双方的假设意图对合同进行补充理解,因为存在缺陷和/或无法操作的法院选择条款不能被视作明确选择了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以外的争端解决机构。这是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的要求。”

对于德魏格这段枯燥抽象的表述,席志文说这里暗藏一个大众有些陌生的原则:“对于文书之疑义,应作不利于其制定者之解释(In dubio contra stipulatorem)”。具体到合同争议领域,其含义是:在合同条款出现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必须做出不利于起草者的解释,因为合同制作者在起草条款时有权使其含义明确。

席志文说:“因此,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员认定第29条的规定是一个‘存在缺陷的/不可操作的’管辖权选择条款,无法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的争议管辖机构,那么他认定无需再根据信任原则对合同条款作善意解释。”

而《瑞士债法典》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合同的形式及其条款内容的判断,应当探究当事人真实、共同之意思,而不应拘泥于因错误或者隐瞒合同的真实性而使用的不精确的表达和名称上。”对此法之精神,德魏格显然没有顾及。

对于德魏格的这一判定,席志文表示“这一做法十分粗暴”,但又“无可奈何”。他说:“显然,本案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员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坚持深究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共同意图,而是非常简单地指责‘争议解决条款存在重大的缺陷’,就将双方当事人在《服务合同》第29条中的共同意图抹杀。这种做法显然有点不负责任。”(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