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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传统理论上认为,动机错误即当表意人错误地从一个对效果意思很重要的错误情况出发而为法律行为,不影响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又明确例外情形,即对重要的人的身份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可撤销法律行为。我国民法上未严格区分动机错误与意思表示错误,实践中一般的通过扩大意思表示错误的概念,达到对动机错误进行救济的目的。因而,对法律行为性质、法律行为相对人的身份、标的物的性质等错误认识,系对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无法实现合同目,故该错误认识可构成重大误解,应当赋予当事人撤销权。
案情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某
2006年2月27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母亲徐某登记结婚。2007年2月6日,被告王某乙出生,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母亲徐某、父亲王某甲。2008年3月,原告分得的宅基地房屋被拆迁,根据沪嘉朱(2008)拆协字第M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被拆迁人(房屋所有人)王某甲;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嘉定区娄塘镇X号(即上海嘉定工业区X号)。该宅基地房屋建造于1996年4月前。根据1995年翻建房屋申请表及1997年房地产权证:该房屋主王某丙(原告父亲,2006年去世);现有农业在册人员查某(原告母亲)、王某丁(原告)、王某甲;建筑面积314.30平方米等。2005年8月原告与其父王某丙、兄王某丁协议,原告分得其中的二上二下楼房及灶间1间。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2套即Y室房屋(建筑面积133.76平方米)、Z室房屋(建筑面积58.3平方米)。另根据2008年6月原告签署的承诺书,原告自愿将2套安置房屋的产权人定为原、被告。2013年原告出售Z室房屋,并称所得款项已在家庭生活中用掉。2016年3月按徐某迁入口要求,原告同意将Y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及徐某名下,并分别占1/4、2/4、1/4产权份额。2016年4月原告怀疑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拒绝徐某口迁入。2016年6月原告就其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曾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DNA意见书,结论为排除原告与被告的亲子关系。
原告诉称,原告将2套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被告,系误认为被告系原告亲生女儿所致,存在重大误解,并对原告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将Y室房屋中的2/4产权份额对被告的赠与;2、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该房产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手续;3、要求撤销原告将Z室房屋共有产权份额及其变现利益份额对被告的赠与;4、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以Z室房屋已被出售且得款已被用掉为由,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对其余诉讼请求则予坚持;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Y室房屋中迁出。原告母亲徐某则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异议,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坐落于上海嘉定工业区X号房屋被拆迁前,被告口已在该房屋内,且被告居住于该房屋内,故被告取得Y室房屋中的2/4产权份额系基于被安置人员的身份而非原告的赠与;另,Z室房屋确已被原告出售,并由原告取得出售价款,被告并未获得实际利益。
审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争议的Y室房屋
一、撤销原告王某甲就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Y室房屋中的2/4产权份额对被告王某乙的赠与,该2/4产权份额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二、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就该2/4产权份额协助原告王某甲过手续;
三、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Y室房屋中迁出。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重大误解作为合同法总则中法定的合同撤销原因,当然适用于合同法分则中的赠与合同。但本案中,原告对原、被告间亲子关系的认识错误,系作出赠与意思表示形成阶段产生的错误,与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重大误解概念似乎相悖。因此本案需要研讨的法律问题是,误将夫妻一方与他人所生子女认为亲生子女而为赠与法律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进一步抽象归纳为,对身份关系的认识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一、重大误解的理论概述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法律行为有关的重大事项所作的错误认识,并使行为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情形。[1]《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将重大误解限定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民通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就学说而言,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关重大误解概念基本上继受德国民法理论,明确区分动机错误与意思表示错误,即所谓二元论。德国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依据意思表示的阶段划分错误的类型,区分为意思表达上的错误与意思形成时的错误。当表示与效果意思无意识上的不相符时,即产生意思表示上的错误。[2]包括表示错误、内容错误、传达错误,德国民法中均赋予撤销合同的权利。当表意人错误地从一个对效果意思很重要的错误情况出发时,就存在意思形成错误,即动机错误。[3]至于动机错误,传统理论上认为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德国民法规定了特例,即关于在交易上被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也可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从而可撤销法律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中均使用“错误”一词而不用“误解”。一般认为,表意人向他人主动实施意思表示中的错误,是表示错误;表意人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并发生理解上的错误称为受领错误,即误解。我国民法中没有严格区分错误和误解,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表示上的错误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目的在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上的平衡。因此,我国民法中所谓的重大误解,实际包含了错误。
二、对身份关系的认识错误构成重大误解
1.民法理论上的认定
动机错误是表意人在意思形成过程中陷入错误。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在作出赠与意思表示时,并不知道被告王某乙与其无亲子关系;如果原告知道,则不会将房屋产权赠与被告。原告错误地从一个对效果意思很重要的错误情况出发,故原告意思表示错误属于动机错误,传统理论认为动机错误并不产生撤销权。但德国民法中规定了特例,正如前述,关于在交易上被认为重要的人的错误,可视为关于表示内容的错误,因而可撤销法律行为。
首先,该人的资格与该法律行为内容有直接关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赠与法律行为时,其内心是基于被告系原告的亲生子女,且基于将自有财产在后代亲属中的延续传承。对与原告在亲属关系上毫不相干的人,原告实难作出如此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因此,被告的身份资格对原告作出赠与行为有重要关系。
其次,该人自身且一定期间内稳定存在的资格。本案中,原、被告间的血缘关系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除原告为被告的生物学父亲。因此,原、被告间无任何可能存在直系血亲关系。
最后,该人与该法律行为有关。本案中,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的2/4赠与被告享有,并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与系赠与相对方,因此与该赠与法律行为有关。
综上,从民法理论角度分析,可得出原告对被告身份认识的错误可构成重大误解。
2.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民通意见(试行)》中未明确动机错误,亦未明确规定对合同相对方身份的误解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仅在《民通意见(试行)》中规定,行为人因对对方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此,实践中一般的通过扩大内容错误的概念,达到对动机错误进行救济的目的。立法者的解释是,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失,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4]
本案中,涉案房屋
三、基于重大误解对赠与合同的撤销
《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赠与合同的撤销,规定了任意撤销及法定撤销。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视为任意撤销权。本案中,原告赠与被告的涉案房屋产权已产权过手续,故原告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具备法定情形时,撤销权人可撤销赠与。虽然重大误解不在《合同法》分则中列明的法定撤销权情形之中,但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系《合同法》总则之规定,当然适用于分则中。原告基于重大误解诉讼撤销赠与合同,已具备如下条件,故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1.原告对被告身份资格的误解与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母亲隐瞒被告出生事实而误认为原、被告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作出赠与行为确系重大误解所致。
2.对原告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将涉案房屋中的2/4产权份额赠与被告,但被告与原告无亲子关系,对于原告来说,其私有财产被被告母亲婚内与他人所生子女所得,造成财产的重大损失。
3.原告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如撤销权人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撤销之诉,不产生撤销合同的法律效果。
4.原告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年内行使。本案中,2016年6月原告就其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曾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DNA意见书,结论为排除原告与被告的亲子关系。此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与其无亲子关系的事实,原告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尚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
本案生效于《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总则》虽然对重大误解条款有所修改,但其变化主要体现在仅赋予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权力,收回了所谓强行变更权。而本案的意义主要在于明确司法实践中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明确何种动机错误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故即使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案件索引
一审:(2017)沪0114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书
生效日期:2017年7月14日
案例编写人
严林林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北法庭庭长
奚 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北法庭法官助理
1.见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2版,第150页。
2.见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3页。
3.见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5页.
4.见全国人工委编写组,《合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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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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