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防范承办见证业务过程中的风险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律师见证业务时确实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那是否就意味着,律师在承办类似案件时就会畏首畏尾甚至直接拒绝该类业务的承办呢?答案是否定的。
律师从事见证业务的范围较为广泛,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19日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是对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提出的指引要求,其中《通知》第17条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对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等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6年7月1日发布的《上市公司重组上市媒体说明会指引》的通知中,第17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见证媒体说明会召开过程,并披露律师对媒体说明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参会人员及信息披露等是否符合本指引的专项意见。”等等。因此,在庞大的市场需求驱动下,又有法律明确授权律师可以或应当从事相关见证业务,笔者认为在合乎法律框架进行严谨、细致、负责地承办此类案件,风险会随之被“消化”。
首先,根据行业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律师在承接见证业务时,应当遵循五个原则,归纳为:1、客自愿原则;2、实事求是原则;3、客观、公平原则;4、利害关系人回避原则;5、保密原则。
其次,律师在接案时应当详细做好谈话笔录,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在律师合同中明确载明。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见证业务,必须经事务所主任进行审批。需要强调的是,见证业务是为数不多的必须由两名律师同时进行实际承办的业务之一,对此切记不可“单打独斗”。上述第二个案例中,被告也是在该条款上“栽了跟头”。
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律师应当对以下4个方面进行审查:1、客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客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见证事项是否合法;4、客提供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在见证过程中,建议全程录音录像并刻盘保存。
笔者在检索律师从事见证业务的案件中发现,在庭审上原告将所谓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到法院,但是法院经调查后发现,该律师事务所并没有从事相关见证业务的档案内容,最终由于该份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参考案例案号:(2016)苏0113民初2725号】因此,不论是诉讼业务还是非诉业务,对于案件后期的留存、归档工作显得格外的重要。
最后,律师在见证业务的过程中,对于客提交的文件材料,需要承担多重的合理审查义务?笔者通过下述案例来进行分析。
原告梁某与郭某相识多年。2011年间,郭某向梁某提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某村一块土地使用权权益的50%按每亩38万元作价标准转让给梁某,双方达成了合意。之后,梁某向郭某支付了部分款项。2011年12月21日,双方要求某律师所律师黄某为其提供见证。当日,该律师所律师向双方出具《见证书》,梁某和郭某分别签名并加盖手指模印。当日及之后,梁某再向郭某转账付款数次。
2012年2月23日,梁某以其怀疑自己被郭某欺骗为由,向中山市局报案。当月28日,郭某被刑事拘留。经中山市人民提起公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郭某虚构其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某村有一块面积约10.5亩工业用地的事实,向被害人梁某出售50%的土地使用权,骗得梁某的人民币200万元。期间,被告人郭某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骗得梁某的人民币26万元。”2014年3月18日,梁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律师所赔偿其损失的50%即1130000元,并由该律师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律师事务所接受客委托后,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审查客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等事项。
从本案证据来看,某律所在接受梁某、郭某的委托后,未能严格按照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的要求进行见证工作,且承办律师未对郭某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导致郭某虚构出让土地事实所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得逞,造成梁某财产损失。某律师所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存在瑕疵,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法院综合考虑判定某律师所应对梁某的财产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28.4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梁某实际支付郭某款项共计1980000元,且郭某交付给梁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系伪造。二审法院围绕某律师所在涉案见证业务中有无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以及应否对198000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如下认定:
首先,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本案中,见证书载明的见证律师是黄某,但根据黄某本人陈述,其并未实际参与涉案见证事务,而是由其同事代为见证事务。故该律师所应对黄某律师未尽到本人审查及核实义务承担责任。其次,涉案见证过程中,梁某与郭某都是本人到律师所签订协议书,且同意签订该协议书以及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均是梁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其他形式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可见,该《协议书》在双方签订时已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故该律师所进行见证时对该《协议书》的合法性已尽到审查义务。再次,梁某在对土地使用证件保管期间亦未发现该证件系伪造,可见该证件具有使常人难以即时发现系伪造的特征,而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其并不具有专业的证件真伪鉴别能力,故本院对梁某以香山律师所未发现证件系伪造为由主张律师所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最后,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相对过高,酌定调整为10%,故律师所应赔偿198000元(1980000×10%)。
从上述案例分析,虽然《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仅作为行业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充分参照了该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对参与见证业务律师是否审慎,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提出很高的要求。而对于客提交的书面材料来讲,如果不是存在可以通过日常经验或简单识别,就能发现存在明显伪造的迹象外,法院不能过分苛责律师进行严格审查。应当结合案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发生的具体情况等内容综合进行考量。让律师过重地承担见证业务中的审查义务,势必造成律师见证业务成为“鸡肋”。
涉及律师见证业务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
我国早在1992年司法部就已发布《司法部关于基层有限制地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目前该文件已失效),但是新的文件出台预示着律师需要对见证业务,进行更加规范性地。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为了加强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律师法》发文《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上海律师协会分别于2008年12月27日和2010年1月9日发文《上海市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律师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协会发文《新疆律师继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中山市律师协会发文,关于征求《中山市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意见的通知等。可见律师承办见证业务时,应当充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上述规范性文件对如何见证业务作出了细致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见证业务板块,应当在实习人员阶段就对起进行充分了解。在有条件的前提下,则可以与指导律师共同承办此类型案件,势必会受益匪浅。
综上,见证业务对于律师来讲,到底是“香饽饽”还是“烫手山芋”?这在于承办律师是否有能力可以承办、胜任该业务类型的。因此,不论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年轻律师都需要在前期作好案件的法律分析、风险评估等预案工作,充分地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以及及时向事务所合伙人、主任进行汇报等,这才是律师能胸有成竹地进行承办案件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