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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合同的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

【法条解读】

委托合同的成立以双方信任为基础,如果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终止,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互相的信任还是未知数,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法律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委托合同可以终止。“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对自然人而言,“终止”则是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

本条将合同法第411条中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破产”改为“终止”,因为破产只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原因之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原因还有解散等。而且,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进入解散清算或者破产清算阶段,并不必然导致委托合同终止。而当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终止的,委托合同原则上应当终止。

本条规定的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从当事人的角度可以分为两类:第一,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与合同法第411条相比,本条删除了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第二,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之所以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作出不同规定,是因为受托人一旦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就无法再继续处理委托事项,委托关系只能终止。如果受托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等愿意也有能力继续处理该委托事项,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双方订立新的委托合同。而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依然可以完成委托事务。而且,依据本法第173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因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终止,并不因被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当然终止。

对于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导致委托合同终止,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规定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委托终止。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03条规定,委托得以下列方式终止:受委托人(代理人)解除受到的委托;受委托人(代理人)抛弃其所受之委托;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代理人)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成年人受监护或非商人破产。另一种则未将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委托终止的原因。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72条规定,有疑义时,委托不因委托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日本民法典》第653条规定,委任因下列事由终止:(1)委托人或者受任人死亡时;(2)委托人或者受任人受破产宣告时;(3)受任人受监护开始的审判时。

各个国家或者地区对委托终止的法定事由的规定虽然不同,但是总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当事人解除合同(委托人的撤回和受托人的放弃);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委托事务完成;作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自然人死亡(包括宣告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组织体终止(包括企业破产等)。

根据本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这几种法定事由发生时合同应当终止,但也有例外情况:

第一,合同另有约定时除外。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即使有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终止的情况发生,委托关系仍不消灭,有此约定的,当然依照其约定。

第二,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在一些特殊的委托合同中,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能因以上事由之发生而终止,受托人或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例如,甲委托乙企业生产医疗物资,用于某地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情况十分紧急。如果此时委托人甲因感染新冠肺炎不幸逝世,由于委托事务是生产抗击疫情急需的医疗物资,性质十分特殊,在这种情况下,这批医疗物资不能停止生产,委托合同不能因委托人甲的死亡而终止。

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此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50条规定:委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672条规定,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原则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其一,对委托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产生疑问;其二,不宜立即终止的委托合同。《瑞士债务法》则规定,除有相反约定或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能消灭者外,委托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而消灭。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不知道委托终止的原因也作为一种例外情形,此时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仍为有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008条规定,受委托人(代理人)在不知道委托人死亡或者其他终止委托之原因的情况下处理的事务,仍然有效。《德国民法典》第674条规定,委托以撤回以外的方式消灭的,为受托人的利益,委托视为仍存续,直到受委托人知道委托消灭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消灭时止。《日本民法典》第655条则规定,委任终止的事由,非将该事由通知相对人,或者相对人不知道该事由,不得以之对抗相对人。

委托合同终止后,可能也会因为特殊事由,要求受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等履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或者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第935条和第936条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域外立法也有类似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54条规定,委任终止后的情形,有急迫的情势时,受任人及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在委托人及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能处理委托事务前,须为必要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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