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转帐支票三种。支票结算的特点概括起来说就是简便、灵活、迅速和可靠。
送货单其实就是卖方与买方(客户)之间的销售物品凭证,送货单是证明收货人签收货物的重要凭证,是货物欠款案件中可以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证据。
送货单对于买卖交易安全及日后的权利维护都至关重要,但在实务中并不是所有的买卖交易中均出具送货单,卖方仅持有买方(客户)出具的支票作为收货款的依据也属于常见现象。本文将基于对此类仅有支票而无送货单等证据,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案件进行研究并为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法律意见。
佛山市南海瑞亨铝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16)粤18民终2476号)及(2017)粤民申3909号):
瑞亨铝业公司持有阳江建安公司出具的票面金额为313000元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出票人为阳江建安公司,收款人为瑞亨铝业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先锋路支行,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用途为货款。瑞亨铝业公司持票向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为由退票。后瑞亨铝业公司仅以该涉案支票主张与阳江建安公司存在铝材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瑞亨铝业公司提交的支票中已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付款人、签章等,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支票记载的事项齐全,票据真实有效。……瑞亨铝业公司铝材产销企业,阳江建安公司系建工及建筑材料批零企业,双方存在铝材买卖关系合乎常理,且阳江建安公司对开具支票的事实无异议,阳江建安公司无缘由地向瑞亨铝业公司开具313000元的支票更违反常理。因此,对阳江建安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江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瑞亨铝业公司称其与阳江建安公司存在铝材买卖关系,未能举证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证实。对此,阳江建安公司则认为既然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发生实际买卖关系,或没有收到瑞亨铝业公司提供的货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的规定,瑞亨铝业公司主张阳江建安公司依据票据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瑞亨铝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阳江建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或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瑞亨公司应对其取得涉案支票的基础关系进行举证。虽然瑞亨公司主张其与建安公司存在铝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安公司亦抗辩双方不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瑞亨公司提供的货物。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瑞亨公司主张建安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瑞亨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提货单》、《出仓单》、《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截面图》等材料,以证明其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但从上述材料来看,均没有建安公司盖章确认,提货单位为“梁老板”,签收人为“朱新标”,无法反映该二人与建安公司存在何种关联关系。故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瑞亨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已向建安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瑞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第一,在本案中,瑞亨公司以及一审法院在票据法的理解上、在对支票证明作用的认识上,存在明显误区。交易双方都以为交付支票即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都误以为卖家交付了货物,买家支付了票据相当于“货款两清”。实际上,这也是很多中小型企业、个体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一种商业习惯。
第二,票据纠纷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票据关系,二是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瑞亨公司行使的即是票据追索权。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票据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它是一种非票据关系。本案票据原因关系即是双方之间存在的铝材买卖关系。
第三,瑞亨公司仅以对方为出票人的支票作为唯一证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买方以未收到货物为由即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时,卖家又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显然不足,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将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三、相关案例分析
本文通过“聚法案例”网站进行案例检索,并针对有参考价值的部分案例得出以下表格
案由 | 案号 | 裁判要旨 |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例一:(2018)津01民终10283号 | 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支票证据,但是票据具有无因性,其本质为结算和支付工具,仅能证明双方有结算资金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抑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的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
案例二:(2020)浙0324民初1737号 |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眼镜配件,现尚欠货款35500元,原告提供领款凭证与现金支票作为证据,领款凭证主管批示处载明“新温眼镜厂”,未有被告签字;现金支票收款人为温州市鹿城新温眼镜厂,用途:货款,“上述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温州市鹿城新温眼镜厂与被告在出票人处签章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个人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
案例三:(2020)辽0204民初136号 | 基于大连硕菲门窗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其载明收款人为吕京京,用途为劳务费,在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转账支票,无法证明大连硕菲门窗公司与大连合和装饰公司存有基础买卖关系。 | |
案例四:(2019)云0111民初10631号 | 从该份支票票面上只是反映了出票人是被告,但原告并未提交交货、结算、债权确认等其他相关凭证,单从该份支票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 |
案例五:(2019)沪0117民初16894号 | 被告曾宏军确实向原告交付了被告臻勤公司开具的53,000元支票,但是支票仅仅是支付工具,不能因臻勤公司的出票人身份而认定其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臻勤公司也可以是受曾宏军委托向原告开具支票的第三人。 |
总结以上案例得出:
票据的本质为结算和支付工具,仅能证明双方有结算资金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卖家仅以支票为证据主张支付货款,仅能证明卖家持有买家出具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卖家与买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卖家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参见案例一)
即使支票上载明收款人、用途等信息,但无买卖合同、无聊天记录,无对账单、无送货单、无入账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支付货款。(参见案例二与案例三)
仅有支票无其他证据,追索货款极为困难,出现这样的问题的重要因素在于票据的无因性。无因性强调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因票据可以背书转让,票据关系不限制于基础关系当事人之间,票据持有人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虽必须基于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才成立,但该债权债务关系不一定存在于出票人与收款人、持票人之间。(参见案例五)
依据该条确立的票据行为诚实信用原则,票据流转的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行为,应当基于票据背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产生,所以票据持有人在向其直接前手主张票据权利时,应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单凭票据主张权利的可能不受法律保护。
四、防范风险及对策
1、及时签订交易合同、保留好送货单。
企业作为收货方的话,应要求对方在送货单上加盖企业公章或指定收货人签字。双方的合同中应约定收货人(合同中应写明姓名,身份证号码并提供收货企业的授权书)。
2、及时对账确认。
即使支票无法兑付,仍可依合同及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向买家主张权利。此外,若因买方出具的票据瑕疵无法承兑,应及时向买方追索,否则过了诉讼时效,将无法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3、仅有支票无法主张货款,卖方的其他救济途径
特殊情况下,如买家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的,卖方可以依据支票和退票理由或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委托专业律师协助到公安机关举报买方涉嫌诈骗罪,通过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此外,仅有收据、发票也无法证明存在合同关系
收据、发票与支票一样,仅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之一,但本身并非买卖合同。现行的市场经济中,大量存在发票与实际交易相互分离的情形,所以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应加强自身的管理,规范交易习惯,尽量订立书面合同或保存交易凭证,避免仅凭发票来主张权利,因为持有发票并非等于存在合同关系。同理,已开发票也并非等于已付货款。从交易习惯或现实情况来看,“先票后款”和“先款后票”的实然状态普遍存在。
五、相关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