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信用卡消费18869.36元,因绑定自动还款的储蓄卡余额不足,剩69.36元没有还清,10天后产生了317.43元利息。中央电视台主持人李某某认为建行信用卡“全额计息”的规定不合理,将建行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银行该规定无效,退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败诉,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建行全额计息的规则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终审判决撤销北京西城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建行北京分行向李某某返还扣划款项253.75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1]
一、“全额计息”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该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还款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4款约定:甲方未在到期划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这意味着,李某某的信用卡逾期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是以未还的69.36元为基数计算,而是以账单周期内全部欠款18869.36为基数计算。北京市二中院认为,计息条款以账单周期内的全部消费款项作为计息基数,并非加重持卡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法院之所以不否定信用卡的“全额计息”格式条款,主要原因在于信用卡的盈利模式。信用卡1958年发展源于美国,一开始,美国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规则实际上是余额计息法,发卡机构设想从未付款中获得利息收入,然而,这一收入受到两个因素——消费习惯(主要是消费贷款)与利息水平的限制。银行最初预期会有一定数量的客户延迟付款,由此产生大量的未付欠款可以带来丰厚的月息,但是他们所经历的情形正好相反:只有小部分的客户利用信用卡来进行分期付款,让银行有利可图的持卡人数量严重不足。与此同时,发卡机构还需要为那些没有带来利息收入的持卡人承担免息期内的未付款。此外,当时信用卡利率受到各州高利贷法(Usury Law)的限制,发卡机构无法通过提高利息率获得利息收入,因而信用卡行业出现了大量的亏损,1975年3月,美国银行最终决定采用平均每日余额计息规则,该规则实质上是全额计息法,增加利息收入使得该项业务最终扭亏为赢。[2]实际中,法院对于银行的盈利模式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的效力是普遍尊重的,因为银行为客户提供免息贷款的服务需要成本来维持,该条款也是银行业为减少恶意透支及信用卡套现的一种风险防范手段。
二、本案中利息计算是否合理
即使全额计息条款合法,在本案中,利息是否过高?法院的观点是计息条款项下的利息属于违约金,李某某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全额向建行北京分行偿还消费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建行北京分行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建行北京分行因李某某未能按时还款而受到的损失,应是未偿还部分款项69.36元自首次消费记账日(3月15日)至该款项实际偿还日(5月3日)的利息损失。参考《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有效利息约定上限标准即年利率36%,核算的银行利息损失金额为3.40元,显著低于按照本案计息条款计算的利息金额317.43元。李某某上诉主张对本案中的透支利息即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法院以银行受到的利息损失为基础,结合未偿还款项占全部消费款项的比例较低、延迟还款时间较短、李某某的过错程度较轻以及银行的营利模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支持了李某某的上诉主张。
法院认定李某某支付的违约金包括两部分:69.36元欠款按协议约定日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已偿还款项18800元,按照不超过日万分之一标准,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计算利息,两项赔偿金额合计63.68元,因而建行北京分行须向李某某返还扣划的款项253.75元。
关于能否适用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法院裁判未统一,但《规定》第1条已明确,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法院也只是参照该规定来确定银行实际损失,实践中多有法院以此规定的精神来论证对银行的高利也应予以限制,而本案法院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出发,限制银行因持卡人违约取得过高利息收入。
本案中,也可以认为双方的合同实际上以提供循环信用服务与支付一定费用为对待给付,即使原告到期未还款构成违约,银行也未解除或终止合同,之前的信用贷款利息依旧计入循环,因而可以认为持卡人的违约责任是继续履行,不论是逾期利息还是约定违约金(2017年1与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生效,滞纳金被取消改为违约金,这部分约定违约金的性质可以认为是惩罚性违约金)都是履约保障,但不能无限制,否则,银行有动机通过持卡人违约来获利,与违约金本身存在的目的背道而驰。此外,银行的实际损失应理解为出借这笔资金的成本,分为三部分,一是用其他用户存款付出的利息(2017年建行存款一年期利息约为1.75%),二是维持此项业务的人力、管理费用等支出;三是风险损失,并非判决书中的未偿还部分款项69.36元的利息损失3.40元,本案中已还部分以万分之一计息与未还部分以万分之五计息相加所得亦足以弥补损失。
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当信用卡持卡人超过了最后还款期限,将不再享受免息待遇,应当向发卡银行支付透支利息。同时,区分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分别按月计收复利和单利,利率为万分之五。需要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持卡人在欠款未还时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对于信用卡还款超过最后期限的利息计收方式却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由各商业银行自己决定,主要有三种方式:
1、全额计息。指在信用卡未全额还款的情况下(包括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分期付款还款、逾期付款等几种情况下)未还金额和已还金额都不再享受免息期,按照交易发生日到最终还款日之间的时间计收利息。
2、容差容时服务。“容差服务”指持卡人当期发生了不足额还款,但是其账户中未清偿部分小于一定金额(各个银行规定不同)时,应当视同持卡人全额还款;“容时服务”即商业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一个灵活的还款推迟期限,倘若持卡人在这个推迟期限内完成全部还款,则应当被视为按时还款,本质上也是全额计息。
3、余额计息。指信用卡持卡人到规定的还款日仍有未还清的欠款时,银行仅对未还款部分从记账日到还款日进行计息。
尽管当前除了工商银行采取了余额计息方式,大部分银行还是全额计息,但这部分还需要银行业自身规范以及调整,遵从市场需求,目前在实际中能做的就是加强信息披露与提醒。《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等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中国银行卡行业自律公约》也要求发卡行采取多种措施,保证客户对银行业务计息、收费标准及相关风险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如应在信用卡申请表中以突出的字体明确说明计息规则,并通过网站等宣传渠道提供计算规则及模拟案例;要求成员单位于信用卡到期还款日之前至少3天通过账单、短信、电子邮件、电话或信函等方式向持卡人提示还款。
本案比较特殊的地方在于,该主播的欠款金额仅有69.36元,占了总还款金额的0.37%,而且属于自动转账还款中出现的“失误”所导致,主观上并非采用信用卡最低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法院综合考虑银行的损失和所收利息,调整了违约金即利息的数额,在个案中达到了公平正义,也是呼吁更多的信誉良好的持卡人,维护自身应有权益。(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1.案件详细信息
2.参见骆宁:《信用卡出世:并非历史必然》,载《数字财富》,2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