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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资深发布:公司法2014,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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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蔚冈/文在刚刚结束的十三届人大全国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与一审稿相比,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一是完善失权股权处理规定。二是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三是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如何理解不断强化的股东出资责任?这要从近10年的商事制度改革说起。2014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公司法》作出修改,正式从法律层面启动了商事制度改革。这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其次,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再次,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中国商事制度改革的成果是巨大的。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底,中国有6100万个市场主体,八年后的2021年,市场主体的数量达到了1.54 亿。同期,每年登记的新增市场主体数量从约1100万增加到2500万。更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是在同期GDP增长率逐渐放缓的背景下发生的。

商事制度改革的另一项成就是大幅度缩短了商事登记的时间。在2013年,注册登记一个新的企业需要一个多月,而如今,像北京这样的城市已经可以做到在数小时内完成一个新设企业的注册。

不过2014年公司法修改之后,也有不少人提出疑问:在认缴资本制下,如何实现对债权人的长效保护?此次《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对股东出资责任的修改,算是对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权益保护的一种确认。

公司和自然人、合伙等民事主体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公司属于资合公司,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是公司成立的物质基础。通常认为,公司资本有两项重要职能:一是股东通过自己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从而控制投资风险;二是股东的出资使得公司具有了与交易相对人从事商业活动的资本,也是公司潜在债权人债权受偿的保证,这对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正是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使得自然人愿意对外投资。1931年诺尔贝尔奖获得者Nicholas Murray Butler曾说过,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即便是蒸汽机和电力的发明,都无法与其相媲美。

有限责任公司的好处显而易见,但是仍然备受争议,原因就在于它使得投资者可以将风险外部化,即使公司经营不善而无法偿还债务,股东也无需全面偿付债权人的债权。公司是由股东进行控制、管理,而债权人无法参与公司治理。因此,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公司法上就有了一整套关于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的机制,概括起来就是“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其主要目的就是确保公司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注册资本实缴制就是这种背景下的产物。

同时还必须明确的是,资本认缴制并非取消了股东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仍为法定义务,若股东出资行为存在瑕疵(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那么股东还是应当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社会福利视角看,公司往往承担了太高的风险,因为风险项目的潜在上涨收益都由股东获得,而该项目的下跌风险则由债权人分担。也正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从来就不是绝对有限的,法院偶尔也会允许债权人“揭开公司面纱”,股东必须偿付债权人的请求权。

一部好的公司法应当是在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之间的平衡。如果说2014年的《公司法》修改将实缴资本制改为资本认缴制是对公司自治的尊重,那么此次公司法增加股东出资责任则是强化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作者系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