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公司签署有竞业限制协议,离职之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用人单位能否主张违约金?惠安县人民法院办理了这么一起劳动争议案,该案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近日,惠安法院法官结合该起实例进行以案说法。
案情回顾
吴某于2003年8月1日入职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后任电控车间主任。
2021年12月21日,吴某与某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以下简称竞业限制协议),确认吴某是某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吴某在竞业期限内不得自办、与他人共办、以他人名义创办或入职与某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实际参与与某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业务的经营,竞业限制期限两年;同类业务或公司指:(1)从事生产和经营砖机机械、混凝土机械业务的公司;(2)其业务可以利用某公司的软、硬件核心技术的公司;(3)销售网络、渠道、目标客户与某公司有重合的公司。
协议约定,竞业限制补偿为竞业限制期内,某公司应按月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吴某离职时泉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如吴某违反本协议,无论是否已造成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吴某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整,如因吴某行为给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数额,吴某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吴某须在每月20日前向某公司通报其履行竞业限制情况等。
2022年2月10日,吴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某公司予以准许。之后,某公司依约向吴某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截至2022年8月,已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7635元。2022年4月,某公司向吴某调查询问就业情况,吴某告知其就职于福建省泉州某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热处理科技公司),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2022年6月7日,某公司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吴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仲裁委于次月作出裁定,裁决吴某向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729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210729元。吴某不服裁决向惠安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虽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竞业限制范围包括吴某入职与某公司有竞争关系即经营同类业务的关联企业,但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某公司在新型自动化砖机设备方面拥有多项创新技艺及核心竞争力,吴某是负有保密义务人员,若不对吴某入职与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关联企业加以限制,对某公司显失公平,亦有违立法本意。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吴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
其一,吴某长期在某公司工作,担任电控车间主任多年,熟悉砖机行业生产程序,掌握了某公司部分的生产技术及商业秘密。
其二,某热处理科技公司与某设备制造公司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唐某,唐某是某设备制造公司的控股股东。某设备制造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公司存在同类业务竞争关系,股东之一刘某曾是吴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的直接上级。某热处理科技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系关联企业,某机械公司与某公司亦存在同类业务竞争关系。某机械公司与某热处理科技公司的车间仅用未通顶的铁皮隔断,且某机械公司的车间工人告知法院工作人员某热处理科技公司与某机械公司这几家公司都是“一个老板的,是一家”。
其三,从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判断,吴某为了隐瞒与本案有关的重要事实,特意有选择性地删除了与唐某、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法院询问具体删除内容时,均避而不答,未对删除内容作出合理说明;吴某的微信通讯录中有“傅某·某设备制造公司”,且双方有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双方有交往,但吴某却称不认识傅某。若吴某只是为某热处理科技公司管理生产现场的安全、卫生、基础设施等,没有实际参与与某热处理科技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业务,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则完全没有必要删除与唐某、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更没有必要虚假陈述“不认识傅某”。且吴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删除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吴某入职某热处理科技公司后仅如其主张担任总经理助理,只是管理生产现场的安全、卫生、基础设施等,而没有实际参与与某公司存在同类业务竞争、某热处理科技公司关联企业的业务。
上述事实相结合,法院认定吴某从某公司离职后,虽入职某热处理科技公司,但利用自身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及其他商业秘密,实际参与与某热处理科技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业务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而判定吴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二、关于吴某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无论吴某的违约行为是否已造成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吴某均应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吴某须在每月20日前向某公司通报其履行竞业限制情况,若吴某向某公司作虚假通报,某公司有权要求吴某返还某公司已发放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等。吴某未按期如实告知入职情况,故吴某应向某公司返还已发放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7635元。
综上,惠安法院判决吴某应返还某公司已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7635元,并支付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
宣判后,吴某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2月,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解除吴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吴某向某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共计8万元。
法官说法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成为企业发展的源泉和动力,以创新成果为内核的知识产权,是企业形成竞争优势的关键资源。人才流动可能导致商业秘密的泄露,削弱企业竞争力,从而危害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并致使社会公众诚信缺失。因此,有必要设置适当的竞业限制措施以遏制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主要适用于任职期间具有特定地位的主体,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基于诚信原则应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而对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通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包含竞业限制条款,或如本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另外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进行约定。
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负有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劳动者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法官提醒
法官提醒,竞业限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防止人才流失,以维护公司的竞争优势。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应遵守相互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应当客观评估能否承受竞业限制的约束及影响,如个人有特殊考量,可依法解除与单位的竞业协议,而非直接违反约定,否则将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