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21年5月6日,被告人高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路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九州路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及用人单位、车辆所在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余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某64岁,其丈夫、父母均已去世。仅有一子张某40岁,属精神一级残疾,在村里享受五保待遇。肇事车辆为重型结构货车,所有人系某建材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期。
分 歧
本案被告人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均无争议。关键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张某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害人王某已年满64周岁,被扶养人张某享受五保待遇,由政府供养,故不应再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退一步讲,如果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也应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一致。
第二种意见认为:
张某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理由是被害人王某虽年满64岁,但其在家政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被扶养人张某为精神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虽享受五保待遇,但也仅是政府对其资助,不能替代王某的抚养义务。对于计算年限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被害人王某的年龄计算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20年。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时有发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考虑以下因素:
1、扶养人的年龄、收入水平、抚养能力等因素。现实生活中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害人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国民的身体素质越来越好,虽超过退休年龄,但身体素质较好仍想积极融入社会,为社会发展不断增添正能量;有的当事人碍于生活条件所限,不得不仍然从事劳务工作,农村超过60岁仍然在外务工的人员不在少数。对于扶养人是否具有抚养能力,应结合扶养人的年龄、劳动能力、收入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已年满64岁,但根据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有固定收入,具有抚养能力。
2、被扶养人的年龄、收入根据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民政部民发(2021)43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第六条规定“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一级精神残疾人,又经民事特别程序确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上述民政部的规定,张某属于无劳动能力;此前张某虽然享受五保待遇,但不属于上述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六条等有关规定的收入范围,不能认定属于有生活
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是否应当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此规定与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并行不悖。第十七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被扶养人的年龄为基础计算,第十五条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的年龄为基础计算,两者之间并无冲突,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由此可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从被扶养人的身体情况、有无劳动能力、收入情况等综合考虑,从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害的原则出发,切实保障生者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