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浙刑再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1992年12月28日被收容审查,199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9日作出(1994)海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于1999年4月15日作出(1994)琼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陈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刑申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15)刑抗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菊芬、马云、代理检察员竺咏华出庭执行职务。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2年1月,被告人陈某搬到海口市上坡下村XXX号被害人钟某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期间,陈某因未交房租等,与钟某发生矛盾,钟声称要向公安机关告发陈某私刻公章帮他人办工商执照之事,并于同年12月17日要陈某搬出上坡下村XXX号房。陈某怀恨在心,遂起杀害钟某的歹念。同年12月25日晚7时许,陈某发现上坡下村地面停电并得知钟某要返回四川老家,便从宁屯大厦窜至上坡下村XXX号,见钟某正在客厅喝酒,便与其聊天,随即陈某进到房间从厨房拿起菜刀一把,趁钟不备,朝钟的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致钟当即死亡。接着,陈某将厨房的煤气罐搬到钟的卧室的门口,用打火机点着火焚尸灭迹。大火烧毁了钟某住室、床及办公桌等家俱,经消防队员及时赶到,才将大火扑灭。经法医鉴定,钟某身有多处锐器伤、颈动脉被割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债务纠纷而将他人杀死,并焚尸灭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此外,陈某为湮灭罪迹,纵火焚尸,在人口密集的住宅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又构成放火罪,应予数罪并罚。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陈某蓄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陈某没有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条件;原判认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对其量刑时却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显然过轻,未充分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有罪供述交代的犯罪动机、犯罪过程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完全一致,陈某作案手段凶残,情节特别恶劣,没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当,应当撤销原判,判处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认定陈某杀死钟某在作案时间上不成立,所依据的间接证据由于不确实且相互矛盾,不能起到证明犯罪事实的作用,陈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诱供、逼供所致,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犯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
二审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欠债不还与钟某发生矛盾,被钟以揭露其违法行为要挟,竟怀恨在心,目无国法,持刀将钟杀死,又不顾左邻右舍的安危,在人口密集的作案现场放火焚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陈某可不立即执行死刑。辩护人关于陈某无作案时间及认定其作案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裁定。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有众多证人证言证明陈某没有作案时间,侦查机关也没有收集到认定陈某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的直接证据,其他间接证据没有形成一个严密、完整的证据体系,如无陈某的有罪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杀人放火的事实。陈某的有罪供述与案件事实和已查实的证据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侦查人员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陈某的有罪供述,原裁判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陈某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疑问。证明陈某实施了故意杀人、放火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陈某就是杀人凶手。证明陈某没有实施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应对陈某宣告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实施杀人、放火行为的主要证据除陈某曾作过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系陈某所为。作为定罪主要证据陈某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问,且有罪供述中的一些情节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本案没有任何指向陈某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作案工具难以认定,相关物证在侦查阶段已经丢失,没有在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无法对有罪供述起到印证作用。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但除陈某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为。原裁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依法应当宣告陈某无罪。
经再审查明,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于1992年1月到海口市振东区上坡下村XXX号向被害人钟某租房居住,案发前搬离,同年12月25日晚7时许,钟某被人杀死在上坡下村XXX号一楼东卧室,中心现场被人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清楚。
但原裁判认定系原审被告人陈某杀死被害人钟某并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原裁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杀人、放火的事实,主要是依据陈某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但陈某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问题:
1、原审被告人陈某的有罪供述不稳定。经再审查实,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承认犯罪,又否认犯罪,再又承认犯罪的多次反复,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原一、二审审理时全面翻供。
2、原审被告人陈某关于作案时间、进出现场、杀人凶器、作案手段、作案过程以及对作案时着装的处理等主要情节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与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如陈某供称,其持平头菜刀趁被害人钟某不备朝钟的头部、颈部、躯干部等处连砍数刀,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以及再审阶段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查意见》)等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上述证据证实,钟某尸体头面部、双手等部位的多处损伤系由带有尖端和锋利面凶器所形成,而不能由平头菜刀形成。
3、原审被告人陈某供述将自己工作证留在现场的动机得不到合理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凶手锁定为陈某的关键证据,是在钟某的裤口袋里发现了陈某的工作证。陈某曾供述,将自己原来的工作证放在钟的裤袋里是为了让人误以为死者是自己,以逃避他人追债。但杨某某、章某某、刘某某、陆某某、肖某、罗某某、陈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证明未发现案发后陈某有任何异常,陈某也不存在有意躲藏、躲避他人的情形。
因此,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陈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除原审被告人陈某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指向陈某作案
1、收集在案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作案。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害人钟某被人杀害,作案现场被人为纵火的事实。
2、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无法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有罪供述起到印证作用。据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反映,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收集到大量物证,包括带血的白衬衣、海南日报、卫生纸,破碎的酒瓶,散落在现场的多把刀具,陈某的工作证等,案内证据未显示侦查机关是否对上述物证进行过指纹、血迹鉴定,对白衬衣、工作证等物证没有进行照相留存,而且上述物证在原一审庭审前均已丢失,原一、二审庭审中也无法出示上述物证,没有进行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原裁判认定的作案凶器难以确认。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杀死被害人钟某的凶器是,案发当日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厨房砧板上提取,并经陈某辨认的一把锈迹斑斑的木柄平头菜刀。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检验报告及照片、《审查意见》等证据证实,钟某被害前曾遭胁制并因反抗而与作案人发生过剧烈地打斗,其头、面、颈部及双手有二十多处损伤,系遭到过一类有尖端凶器一、二十次的作用过程所导致,其中尸体颈部有一横行切割创口,长度约25厘米,深至颈椎前缘,气管、左侧颈总静脉和右侧颈总动脉被割断,导致其死亡。陈某有罪供述交代并辨认过的作案工具平头菜刀,难以形成导致钟某死亡的相关损伤。
4、在案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发案时的相关情况、案发前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的活动情况以及陈某与被害人钟某的关系等,无法证明陈某实施了杀死钟某并焚尸灭迹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杀死被害人钟某并焚尸灭迹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再审不予认定,检、辩双方对此所提的意见应予采纳。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侦查机关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陈某的有罪供述。出庭检察员认为,虽然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但除陈某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存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陈某供述的行为。经再审审查,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杀死被害人钟某并放火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检、辩双方要求撤销原裁判,宣告陈某无罪的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琼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海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勤
审 判 员 任更丰
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
书 记 员 姚 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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