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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揭秘解说: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美国刑事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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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丛珊、林小帅、冯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美国联邦检察官如何办案?|《联邦公诉原则》(一)

美国联邦检察官如何办案 | 《联邦公诉原则》(二)

译者按:

世界是复杂的。曾经与一位对中美两国法律制度都非常了解的老师交流中美的审判制度。他说,中国和美国的法院除了“法院”(court)这个名词是相同的,其他都是不相同的。同样,随着翻译的深入推进,我们“比较法研究小组”也越来越感受到,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与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差异估计就像男人与女人之间的差异那么大,因为两者存在结构性差别。在上一期中,我们向读者呈现了我们翻译的《联邦公诉原则》第十三至第二十条的内容,主要涉及检察官如何做出指控选择以及进行辩诉交易的相关规则。本期,我们小组翻译的是《联邦公诉原则》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八条的内容。这部分涉及的是辩诉交易中的指控选择、被告人否认罪行情况下的诉辩协议规则,被告人不辩护也不认罪情况下的诉辩协议规则以及基于犯罪嫌疑人的合作而达成不起诉协议的规则等内容。因为涉及的细节越来越多,不得不承认,这些规则对于我们来说是相当陌生的,因此翻译也十分耗时耗力,可能也需要在翻译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研究。

本期涉及两项跟中国刑事司法制度非常不同的制度安排和规则体系。一是被告人做“Alford 答辩”或“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问题。这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非常特殊的一种类型。简单地说就是被告人并不认为自己实施了犯罪,但是出于一些特殊考虑(比如不接受就可能面临死刑判决的风险),认可了检方的指控和刑罚建议,从而接受辩诉交易,最终案结事了。这种辩诉交易虽然已经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可,但是联邦司法部还是对其适用条件做了严格限定。一般情况下,检方不会接受被告人做这种答辩。当然也有例外。二是对于与政府合作的当事人人的不起诉问题。这里主要涉及污点证人的问题。检方为与其合作,在侦办和指控其他人的犯罪中提供协助的潜在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豁免起诉的机会。我对这套规则也非常陌生,需要研究。这套规则看上去非常复杂,这可能是由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公民享有免于自证其罪的特权引起的。如果一个人在作证时,可能会使得自己身陷囹圄,他就可以主张第五修正案特权,选择不做证。我们不光在《杀死一只知更鸟》这样的律政题材电影,甚至在看《教父》这样的黑帮电影里都会时常看到的美国第五修正案被引述的场景,存在于生活中的宪法是真正的宪法。如果检方必须获得这些证人的证言,其就要提向对方供一些条件,比如不起诉,才能使得当事人放弃第五修正案特权。但这又不是无原则的。具体可以参见翻译的内容。

本期第二十一条由丛珊翻译,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由林小帅翻译,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由冯韵翻译,由丛珊和我统稿。本译文来自美国联邦司法部公开的文件,纯粹为交流学习使用,不作任何商业用途。任何人转载使用,请与法律读库或者译者联系。译文有不当之处,欢迎各位读者拍砖指正,共同进步。

——杨先德

本期目次

二十一、答辩协议中的指控选择

二十二、被告否认罪行情况下的答辩协议

二十三、答辩协议记录

二十四、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要约——拒绝(除非在特殊条件下)

二十五、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要约——证据提交

二十六、拒绝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论证

二十七、作为合作回报的不起诉协议——通则

二十八、作为合作回报的不起诉协议——考量的因素

二十一、答辩协议中的指控选择

如果检察官依据答辩协议提起公诉,被告人应对一项或多项指控做有罪答辩:

1. 这些指控是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相一致的最严重、最容易证明的犯罪指控;

2. 指控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3. 这使得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情节,被告人可能被判处适当的刑罚和经济赔偿;

4. 不会对针对他人的调查或起诉产生不利影响。

评述意见:本条阐述了当检察官决定根据辩诉协议处理案件时,在选择让被告人就一项或多项指控认罪时应考虑的因素。这些考虑因素与刑事控告书或检察官起诉书所包含的指控的选择基本相同,参见本《原则》第十四条。

1. 与犯罪行为的关系。被告认罪的一项或多项指控应当与被告犯罪行为的性质和范围相一致。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这项指控通常是最严重的指控。本原则规定了涉及不同犯罪或涉及一系列相似犯罪的案件中应要求认罪的罪名数。因此,检察官必须熟悉适用于包括集团犯罪(参见USSG§3D)和相关犯罪行为(参见USSG § 1B1.3)在内的量刑指南规则。关于犯罪的严重性,认罪答辩应确保公开的定罪记录能充分表明被告人的行为。关于罪状数量,检察官应注意确保不会产生一种印象,即多重犯罪并不会导致比单一犯罪更严重的潜在惩罚。与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相一致,是被告人对某一指控认罪的要求,且该要求并不具有灵活性。虽然被告人的合作通常通过《量刑指南》5K1.1得以认可,但在涉及被告人合作的情况下,诸如第二十七条中讨论的因素应当优先考虑。然而,还是应谨慎对待这种情况。除非政府对愿意合作的被告人的证词有充分的佐证,否则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与指控的严重性或范围无关的罪行表示认罪,那么被告人的可信度可能会被成功弹劾。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确保公开披露的被告人的认罪能充分表明其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并基于此提出了起诉,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2. 事实基础。检察官还应牢记法律要求,即对于认罪协议中的一项或多项指控或指控需存在事实依据。这项要求旨在确保不会对事实上无罪但认罪的人定罪。此外,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b)(3)条,如果不能“确定认罪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得基于被告人认罪而作出判决。基于此,必须确保在不依赖认罪答辩的情况下,就能根据本原则,独立地就作为认罪协议内容的一项或多项指控提起诉讼。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拟做“Alford 答辩”或“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情况下,检察官可能希望展现案件具有更加坚实的事实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告人做了答辩,对被告是否有罪仍然存在疑问。因此,为了避免产生误导性的印象,检察官应该请求法院允许其提供可利用的事实,以证明被告的罪行超出合理怀疑。

此外,司法部的政策要求是诉辩协议的约定只需载明能够准确反映被告犯罪行为的事实。如果检察官希望偏离量刑指南,他应坦率地这样做就行了,而不是记载不真实的事实。载明虚假事实违反职业道德。如果检察官没有足够的事实来对抗被告人寻求偏离量刑指南(在量刑指南规定的最低刑期范围之下量刑)或要求作出量刑调整的努力,检察官但说无妨。如果判决前的审理报告中陈述的事实与检察官在诉辩协议中约定的条款不一致,检察官应反对该报告或增加一份声明,说明检察官对诉辩协议约定的事实或理由的理解。

描述被告参与案件的真实性质并不总会导致更重的量刑。如果被告同意通过提供有关他人非法活动的信息而与政府进行合作,并且政府同意所提供的自证其罪的信息不会用于追诉被告,则《量刑指南》1B1.8规定上述信息不得用于确定可适用的量刑范围,但答辩协议中已规定的范围除外。存在不使用上述信息的协议应明确反映在案件档案中,《量刑指南》1B1.8的适用性应记录在案,并且必须向法庭或缓刑监督官披露定罪信息,即使该信息不能用于指导量刑。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仍可使用上述信息来确定是否要偏离量刑指南以及偏离的程度。参见USSG§1B1.8。

3. 量刑依据。为了防止对法院量刑选择的不当限制,答辩协议应提供适应案件所有情况的适当的量刑区间。就答辩协议要求政府对所判处的刑罚采取立场来说,并不存在什么风险,因法院不受检察官立场的约束。但是,当涉及“指控协议”时,如果被告已认罪,法院依据法律或量刑指南规定的该犯罪的量刑区间判处最高刑期,则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正如第十六条所述,检察官应尽量避免提出不适当地限制法院判决权的指控协议。在这方面,在最初选择指控时,检察官应考虑到判决的目的,适用法规中规定的处罚(包括强制性最低刑罚),犯罪的严重程度,任何加重或减轻因素,以及被告可能受到的任何定罪后果。此外,根据案件情况,如果经济赔偿是适当的,则答辩协议应明确赔偿的数额。参加《美国法典》第18编第3663节;《美国法典》第18编第2248、2259、2264、2327节;United States v. Arnold, 947 F.2d 1236, 1237-38 (5th Cir. 1991);以及JM 9-16.320。

4. 对其他案件的影响。在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中,必须注意确保对一名被告人指控的处理不会对共同被告人的调查或起诉产生不利影响。可以避免的可能的不利后果包括:在没有对罪重的被告人的情况下审判罪轻的被告人,或者可能与被告人同样有罪的主要控方证人被允许对明显较轻轻的罪名做有罪答辩情况下,可能导致的负面陪审团上诉;一名被告人不在案导致本来有用的证据在对共同被告人的审讯中得不到采纳;以及已经认罪的被告人代表其他被告人提出有问题的无罪证词。

二十二、被告否认罪行情况下的答辩协议

如果被告人坚持对要求他认罪的指控主张自己无罪,检察官不应当与被告人达成答辩协议,除非得到检察官办公室检察长,适格的助理总检察长的批准。在被告人表示自己有罪但是否认实施了诉辩协议要约中提出的指控的罪行的案件中,检察官必须应提供检方掌握的所有事实证据,以支持被告人事实上有罪的结论。关于批准程序要求,请参见《司法手册》9-16.015之规定。

评述意见:本条涉及的答辩协议包含“Alford”答辩——被告人坚称自己无辜下的有罪答辩。在“North Carolina v. Alford,”案[1970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00卷]中,最高法院认为,“宪法”并不禁止法院接受一份被告同时坚称自己无辜的有罪答辩,只要有罪答辩是自愿、理智地做出的,而且有强有力的事实基础来支撑它。法院的理由是,被告人不辩护也不明确表示认罪的答辩与被告坚决否认罪行下的有罪答辩没有实质性区别。

尽管Alford答辩具有宪法效力,但除非在非常不寻常的情况下,否则应避免这种答辩,哪怕不涉及答辩协议并且答辩将涵盖所有未决指控。正如一家法院所指出的,“公众很可能不理解或不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即否认罪行的被告人仍被置于有罪答辩和入狱的境地。”见United States v. Bednarski, 445 F.2d 364, 366 (1st Cir. 1971). 因此,通常最好由陪审团解决政府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和法律争端,而不是让检察官促使被告在公众可能认为有问题或不公平的情况下做有罪答辩。

因此,未经美国检察官和适格的助理总检察长批准,检察官不应当签订Alford答辩协议。不过,除了拒绝达成答辩协议外,司法部对Alford答辩的反对程度可能会受到限制。尽管法院在考虑了“当事人的意见和现行司法中的公共利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 (a)(3))之后,可能接受一份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至少有一家法院的结论是,“仅仅因为被告不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就拒绝接受一份有罪答辩属于滥用裁量权。(参见United States v. Gaskins, 485 F.2d 1046, 1048 (D.C. Cir. 1973); 另见United States v. Bednarski, supra; United States v. Boscoe, 518 F.2d 95 (1st Cir. 1975).)然而,当一份Alford答辩比所有待决的指控都少时,检察官可以而且应当通过拒绝同意终止检控的方式来阻止Alford答辩。与一般有罪答辩的情况一样,如果在检察官反对的情况下这样一份比所有待决的指控都少的答辩被提出且被采纳,检察官可以将不因双重危险而被禁止的任何其余指控推向庭审,除非联邦地方检察官办公室检察长或适格的助理总检察长(由司法部检察官处理的案件中)批准撤销这些指控。

在一件出现Alford答辩的案件中,检察官还应充分利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11(b)(3)所提供的机会,阻止被告努力塑造无辜的公众形象。根据第11(B)(3)条,法庭必须确信有罪答辩存在“事实依据”。然而,“规则”并不要求只能由被告提供答辩的事实依据。(见 United States v. Navedo, 516 F.2d 29 (2d Cir. 1975); Irizarry v. United States, 508 F.2d 960 (2d Cir. 1974); United States v. Davis, 516 F.2d 574 (7th Cir. 1975).)因此,在一件出现Alford答辩的案件中,检察官应努力为抗辩确立尽可能牢固的事实依据,不仅为了满足规则11(B)(3)的要求,更是为了尽量减少Alford答辩给司法公信力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十三、答辩协议记录

所有通过协商达成的重罪诉辩协议或由重罪协商改为轻罪的诉辩协议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

评述意见:本条旨在促进遵守《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并提供一种保障措施,防止对答辩协议条款可能产生的误解。规则第11(C)(2)条规定,答辩协议须在公开法庭上披露(除非有正当理由可在非公开的情况下披露),而规则第11(C)(4)条则规定答辩协议所规定的刑法处置须在判决中体现。如果答辩协议提前形成了书面稿,将有助于遵守这些规定。任何时候,被告达成一份答辩协议时,诉辩协议所承载的事实和协议的条件都应保留在司法案件档案中。书面协议将有助于司法部监督检察官遵守部门政策和准则。如果答辩在在公开的庭审过程中做出的,法庭记录副本也可以视为答辩协议的正式文件。

二十四、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要约——拒绝(在特殊条件下可以接受)

检察官应拒绝接受一份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除非美国联邦检察官和适格的助理总检察长断定案件的情况非常特殊,因此接受这种答辩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关于批准准程序参见《司法手册》9-16.010之规定。

评述意见:《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1(A)(3)条规定法院在接受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之前,须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现行司法中的公共利益”。因此,显然刑事被告没有绝对的权利提出一份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司法部长期以来一直试图阻止以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方式做出刑事案件处理。

二十五、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要约——证据提交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被告试图提出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检察官应在公开法庭上提供证据,证明政府所掌握的事实,以支持被告事实上已触犯被指控罪行的结论。另见司法手册 9-16.010。

评述意见:如果被告试图通过提出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而避免认罪,检察官应在公开法庭上提供证据证明政府所掌握的事实,以支持被告事实上已触犯被指控罪行的结论。这一工作应该在公开法庭上进行,即使是在政府不反对达成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罕见情况下也是如此。此外,与有罪答辩的情况一样,检察官应敦促法院要求被告公开承认刑事指控背后的事实。这些预防措施应尽量减少被告随后努力将自己描述为在技术上负有责任但不应受到严重惩罚的效力。

二十六、拒绝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论证

如果政府方反对被告提出的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检察官应记录在案,说明为什么接受答辩不符合公共利益;而且检察官还应反对撤销任何被告人没有做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指控。

评述意见:如果政府方反对被告提出的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检察官应充分利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A)(3)条的规定,记录在案,说明为什么接受答辩不符合公共利益。除了列举可证明被告有罪的事实外,检察官还应提请法院注意关于被告拒绝认罪的任何争议点。至少,应借助强有力地陈述向公众表明,政府不愿意接受可能有助于被告人避免其有罪法律后果的特殊答辩。如果提出的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少于所有指控,检察官也应反对撤销其余的指控。

二十七、作为合作回报的不起诉协议——通则

除以下所列条款外,如果检察官认为当事人及时地合作对于公共利益是必要的,且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获得或有效获得想要的合作时,检察官经上级审批后,可以与当事人达成作为合作回报的不起诉协议。

评述意见:1. 宪法第五修正案权利。在许多案件中,获得与正在侦查或者起诉案件相牵连的当事人证词或其他形式的合作,对于侦查或者起诉的成功与否是十分重要的。然而,由于他(她)的参与,当事人可能会因为不想把自己牵涉进刑事案件而拒绝合作,如行使其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权。在此情形下,检察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使此项权利不适用,促使当事人放弃该权利或者另外获得当事人的证词或合作。

第一,如果时间允许,可以在针对其他人的侦查或起诉中寻求当事人合作之前,对其进行指控、审判和定罪。

第二,如果当事人的合作或者对剩余指控采取认罪答辩,能换取对他(她)的指控或潜在指控在数量或程度上有所减轻,那么当事人或许会愿意合作。在被告采取完全的合作后,根据《量刑指南》5K1.1条或者《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5条达成提出减轻量刑建议的协议,是维持该种合作的首选方法。通常来说,政府的此种让步对于获取寻求的合作来说是必要的,或者说是一种保证。既然政策追求至少让犯罪人为其行为承担一些责任,检察官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遵循司法手册第二十一条所列的原则,在所有适合的案件中尝试达到这种结果。

第三种获得当事人合作的方法是法院根据《美国法典》第18章第6001-6003条发出的强迫作证令。这些法律条文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拒绝合作的证人可以被强制作证或提供信息,尽管其已经行使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权。简要来说,在“使用豁免”的条款下,法庭可以命令当事人作证或提供其他信息,但是这些证言和信息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直接或间接针对该当事人,除非是针对伪证或其他未能遵循该命令的起诉。通常来说,这些“使用豁免”条款应当在检察官需要获取在大陪审团或法庭上作出的宣誓证言或提供的信息,但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将根据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而拒绝作证或提供信息的案件中适用。参考《司法手册》9-23.000。豁免建议或豁免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应当考虑在豁免建议前记录可用的证据。

最后,在一些案件中,无法使用上述方法来获取必要的信息或其他协助,且当事人只愿意通过不起诉协议来换取合作。以下所列的条款描述了在达成不起诉协议前所应该满足的条件以及建议的程序。

应当注意的是,这些条款只有在协议当事人将会被起诉时才可适用。如果当事人只是被合理地看做是潜在的证人而非潜在的被告人,且该当事人愿意合作,则这些条款就没有适用的必要。检察官在达成作为合作回报的不起诉协议前,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或有效获得想要的合作;(2)合作对于公共利益具有明显的必要;且(3)经过适当的监督官员批准。

2. 其他方式的不可用或无效。如上述所说,不起诉协议应当是几种手段里唯一一种可以使检察官获得因其犯罪参与使其成为潜在起诉对象的当事人合作的手段。其他手段——如在审判和定罪后寻求合作,将合作作为辩诉交易的一部分,以及根据“使用豁免”(use immunity)命令强迫合作——都包含对当事人的起诉或者至少保留了根据独立获取的证据起诉当事人的可能性。既然这些结果相比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更可取,适用不起诉协议的替代手段就应当首先进行认真考虑。

另一个使用不起诉协议替代手段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出庭作证的可信度在实践上有优势。如果当事人已经因为作证其参与的案件而被定罪,无论是通过庭审或者是辩诉交易,其证言对于事实裁判者来说远比当事人免于责罚的情形更具可信度。类似地,如果法庭强迫当事人作证,当事人就不会被认为是一个与政府进行了交易因此证言是值得怀疑的人;当事人的证言将会从其身上强制获取,而不是通过谈判得来。

然而,在某些案件中,除了达成不起诉协议没有别的有效途径获取当事人的及时合作。当事人可能不愿意在仅以减少指控作为回报的情况下进行充分合作,延迟对其进行审判有可能会损害与其合作有关的侦查或起诉,而且也有可能无法强制其作证或提供证据。后一种情形的例子如,需要的合作并不包含在大陪审团或法庭上进行宣誓作证或者提供信息。其他的例子如案件的时间十分紧要,或者使用强制作证命令会不合理地破坏向大陪审团展示的证据或侦查工作的迅速开展,又或者诉讼时效或《快速审判法》(Speedy Trial Act)排除了法庭命令的适用。

只有在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或有效获得当事人的及时合作时,检察官才应当考虑达成不起诉协议。

3. 公共利益。如果检察官认为不起诉协议是获得合作的唯一有效手段,则他(她)应当将起诉的代价和当事人合作的潜在利益进行衡量,判断合作对于公共利益是否必要。这里的“公共利益”定义也是适用强迫作证命令的前提条件之一。跟强制命令一样,不起诉协议限制了政府对证人采取后续起诉的能力。相应地,同样的“公共利益”标准也应当在此适用。与该标准适用相关的考量规定在司法手册第二十八条。

4. 监督审批。最后,检察官应当在达成不起诉协议前获得监督审批。受联邦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检察长领导的检察官必须获得检察长或者负责监督的联邦助理检察长的批准。不受联邦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检察长监督的司法部检察官应当获得相应助理总检察长的批准,并应通知联邦地区检察官办公室检察长或其他有关的检察官。要求获得上级批准是为了让对此类事项经验丰富的检察官进行审查,确保协议在政策和实践上的统一。考虑到在有些特殊案件中,相应助理总检察长必须同意或批准作为合作回报的不起诉协议,因此将该条与《司法手册》第三十条共同阅读。

二十八、作为合作回报的不起诉协议——考量的因素

在决定当事人的合作对于公共利益是否是必要时,检察官以及审批者应当衡量所有相关因素,包括:

1. 侦查或起诉对于有效执行某项联邦执法活动的重要性,或者关切到国家安全或政府利益;

2. 当事人的合作对于侦查或起诉的价值;

3. 当事人在被侦查或起诉的犯罪行为中的可责难性,以及当事人的犯罪前科;

4. 任何受害人的利益。

评述意见:该条目的是为了协助联邦检察官以及审批者确定当事人的合作对于公共利益是否必要。所列的考量因素并未穷尽所有,也不是要求在特定案件中必须做出某项决定。而是为了让决策者关注大多数案件中都可能出现的支配因素。

1. 案件的重要性。既然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联邦公诉的首要作用是执行刑法,联邦检察官不应当机械地或任意地达成不起诉协议,毕竟不起诉协议是在特定条件下对刑法的不予执行。相反,只有在寻求的合作事关严重犯罪或者起诉对于有效执行刑事法律十分重要时,包括国家安全的执法和阻遏效果,检察官才应当考虑在这些案件中使用不起诉协议。因此,案件的重要性与否是一个重要的初始考虑。

2. 合作的价值。作为合作回报的不起诉协议只有在当事人履行其协议义务的程度上才对检察官有约束力。参考Santobello v. New York 404 U.S. 257(1971);Wade v. United States, 504 U.S. 181(1992)。既然不起诉协议排除了对一个本应承担起诉责任的当事人的刑法执行,那么在对交换条件没有清晰认识和没有慎重评估协议对于政府的可能价值前,不应该达成不起诉协议。为了充分评估当事人合作的潜在价值,检察官应当坚持从当事人或其律师处获得“出价证明”或其等价物。然后检察官可以根据侦查或起诉以及寻求的合作来权衡当事人的交易条件。检察官在权衡时应当考虑以下问题,如合作在实际上是否会达成,提供的证言或者其他信息是否可信,是否能被其他证据所佐证,是否会在实质上有助于侦查或起诉,以及是否能从其他无需不起诉协议的当事人处获得同等的利益。在衡量所有相关的因素后,检察官可以判断其案件在分别有和没有当事人合作时的强度,并决定在此情形下放弃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3. 可责难性和犯罪前科。在确定作为对违法当事人合作回报的不起诉对于公共利益是否是必要时,考虑当事人相比其他侦查或起诉对象的责任大小以及其犯罪前科是十分重要的。通常来说,因为一个犯罪组织中高级成员针对其下属的合作而放弃对该高级成员的起诉,以及放弃对一个具有长期严重犯罪前科当事人的起诉只为对另外一人进行不那么严重的定罪,这两种做法都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检察官在与侦查机关,或者其他与该当事人或其同伙有关的检察机关沟通时,或许会感到这些事项是有帮助的。

4. 任何受害人的利益。在判断放弃起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时,考虑犯罪行为对于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身体以及心理上的影响同样是重要的。检察官应当考虑如受害人对于起诉的意愿、受害人的年龄或健康以及是否已进行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等因素。

同样重要的是,还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否曾以证人或者线人身份与执法官员进行合作,以及其是否曾存在被强迫作证或者通过不起诉协议而避免被起诉的情形。与强迫作证命令有关的信息可以通过致电刑事处执法行动办公室政策与法律执行科(Policy and Statutory Enforcement Unit in the Office of Enforcement Operations of the Criminal Division)获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