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一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主体,主要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学校(含幼儿园等育婴机构)、养老院、医院、福利院等单位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且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中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就被害对象的特征来看,除未成年人因心智发育不成熟而导致其意识能力、判断能力有所欠缺之外,这些群体的共同特征便是缺乏必要的行动能力,因而对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员具有极强的依赖性,这就导致其在遭受虐待时不能或不敢反抗。虐待行为本身因手段和发生场域的特殊性而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若再加上监护、看护职责的掩护,以及被害对象自身有限的对虐待行为的反抗能力,待到犯罪行为被发现时,虐待行为的危害后果早已相当严重且无法挽回。
事实上,包括发生在幼儿园里的虐童行为在内,该罪的客观行为通常表现为殴打或者体罚等,行为性质显然更符合故意伤害犯罪。因此,如果造成被监护、看护的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虐待罪的犯罪主体不再局限于通常所认为的家庭内部共同生活成员,保姆、护工乃至养老机构等单位亦可成为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并且,如对被看护对象实施虐待行为造成被看护对象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则会面临较重的刑事处罚!
对打击虐童行为,我国刑法早已作出规定,如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但由于构成故意伤害罪需要造成轻伤以上损害,而虐待罪又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因此,很长一段时间内,对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老师或家政服务人员的虐童行为,要么是造成的伤害不足以定罪,要么是行为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要求,很难适用刑事制裁。刑事打击不力,使一些不良老师、保姆无所忌惮。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虐待被监护人、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于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机构而言,如果构成单位犯罪,其直接负责人需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被告人廖焕平虐待被监护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某某基层人民法院|(2017)湘XXXX刑初XXX号|2017年11月24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基本案情】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被害人林某丙姐夫林某乙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人廖焕平及其妻子杨某负责林某丙的生活。廖焕平经常以罚跪、捆绑、禁食、殴打、冬天睡凉席、洗冷水澡等方式对林某丙进行虐待。2016年12月21日,被害人林某丙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虐待被监护人罪,请求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廖焕平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76924元。
被告人廖焕平认为自己对被害人林某丙是悉心照顾,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廖焕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对林某丙的管教是基督教教徒的正常操练,鉴定意见系鉴定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调查笔录做出,先入为主,林某丙的死亡与被告人廖焕平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人廖焕平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焕平经营一家爱心家园,未办理营业执照,负责照顾被托管人的生活起居。被害人林某丙系智力残疾人。2016年9月初,林某丙被其姐夫林某乙送至被告人廖焕平的爱心家园进行管教。同年9月5日,林某乙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人廖焕平及其妻子杨某负责林某丙的生活行动。9月7日,林某甲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费用给被告人廖焕平。因林某丙系智力残疾人,不服从管理,被告人便采取罚跪、捆绑、禁食、殴打等方式对被害人林某丙进行管教。同时,被告人廖焕平要求林某丙在冬天一周洗两次冷水澡、睡凉席。2016年12月20日,林某丙因病被送往衡山县中医医院治疗。次日,林某丙被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当日18时30分,林某丙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丙头面部、躯干、四肢存在多处散在、新旧不一的损伤,符合钝器、高低温作用形成;损伤在不同时段、反复多次遭致伤物作用形成,符合虐待伤特征。现有资料支持林某丙生前曾遭受虐待并出现营养不良;“禁食、胶布封嘴、罚跪、做狗爬、寒冷、(虐待伤)疼痛、精神紧张”等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林某丙出现胃扩张(胃潴留)、吸入性肺炎或右肺挫伤、心肌损害等最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林某丙生前遭受的虐待与其死亡存在强烈的因果关联性。
南华大学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出具详尽说明,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林某丙尸体进行损伤检验时发现其头面部、躯干、四肢上有多处损伤,“挫裂伤、创口、瘢痕、青紫、皮肤破损、结痂、肿胀、水疱、表皮剥脱等”符合钝性外力作用、高温或低温作用形成;“左腕尺侧见一水疱(烫伤样改变)”、“右耳轮上缘皮肤破损(冻伤)”符合三个月内形成;“挫裂伤、创口、青紫、皮肤破损、结痂、肿胀、水疱、表皮剥脱等”符合三个月内形成;“肌酸激酶、肌酸激酶同工酶、肌红蛋白异常升高”多提示近期(一周内)有横纹肌(骨骼肌、心肌)受损;(吸入性)肺炎为异物吸入肺所致,符合三个月内形成;肺挫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三个月内形成;胃扩张形成原因与寒冷、饮食不当、较长时间不良体位(跪位)、某些手术的并发症有关,符合三个月内形成。
还查明,被告人廖焕平于2016年12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廖焕平已被羁押31日。被告人廖焕平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30944元,其中丧葬费26944元,交通费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焕平已自愿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50000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焕平作为负有监护职责的人,采用禁食、捆绑、罚跪、殴打等方式虐待被害人林某丙,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监护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廖焕平提出自己对被害人林某丙予以悉心照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焕平对林某丙的管教是基督教教徒正常操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焕平因被害人林某丙不服从管理遂采取罚跪、捆绑、禁食、殴打、冬天睡凉席、洗冷水澡等方式,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且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头面部、躯干、四肢存在多处散在、新旧不一的损伤,符合钝器、高低温作用形成;损伤在不同时段、反复多次遭致伤物作用形成,符合虐待伤特征”,鉴定中心回复函中亦明确指出损伤均形成于三个月内,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
关于被告人廖焕平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系鉴定中心根据公安机关的材料做出,被害人林某丙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人廖焕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鉴定人在庭审中指出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是鉴定中心做鉴定的客观依据,且即使公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材料,鉴定中心根据检查结果亦会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后再予以提交材料;鉴定意见和鉴定中心的回复函证明虐待伤、营养不良、胃扩张、肺挫伤、肌肉损伤与林某丙的死亡存在关联性,且虐待伤、胃扩张、肺挫伤、肌肉损伤均形成于三个月内,被害人林某丙死前三个月一直生活在被告人廖焕平经营的爱心家园,有委托书、被告人廖焕平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
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2999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含误工费)2万元的请求,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害人林某丙生前无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焕平犯虐待被监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
二、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相关案例】赵玉凤等虐待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某某基层人民法院|(2019)京XXXX刑初XXX号|2019年12月25日
【基本案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温伟丽、赵玉凤在本市丰台区福顺里5号楼309号赵玉凤违规开设的托管班内,多次采用殴打、体罚、不给吃饭等方式虐待肖某1(男,2009年10月出生),致使肖某1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伴脑疝等,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温伟丽、赵玉凤分别于2018年2月20日、2月21日被民警抓获。2019年5月,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案发后,赵玉凤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关于被告人温伟丽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温伟丽采取教育措施不当所致,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伟丽虽主观上没有追求致被害人重伤的故意,但其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实施了大部分殴打行为,且在明知其所实施的持续殴打、体罚、不给吃饭等行为已经对被害人造成明显伤害的情况下仍继续上述行为,并放任相应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教育的范畴,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伟丽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且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被告人赵玉凤虐待被看护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被告人温伟丽获得被害人父亲、外祖父母的谅解,被告人赵玉凤获得被害人部分家属的谅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依法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另依据法律规定,宣告缓刑的案件,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可以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接触特定的人,本案中被告人赵玉凤违规开设托管机构,并对在其处托管的未成年人实施虐待行为,有悖教育、看护之责,为避免其他未成年人受到伤害亦保护本案被害人,帮助被告人赵玉凤改过自新,特宣告禁止令。
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温伟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赵玉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伟丽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玉凤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赵玉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教育、看护相关工作(禁止令期限自缓刑执行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满日止)。
四、禁止被告人赵玉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被害人肖某1(禁止令期限自缓刑执行之日起至缓刑考验期满日止)。
五、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相关案例】
谢某某虐待被看护人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某某基层人民法院|(2018)粤XXXX刑初XXX号|2018年08月13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相关案例】谢某某虐待被看护人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某某基层人民法院|(2018)粤XXXX刑初XXX号|2018年08月13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马某某(女,1930年6月29日出生,患有老年痴呆症)儿子张某某通过河源市源城区家政服务部(企业法人吕某某)聘请被告人谢某某做临时保姆,在河源市源城区太平街**号*楼负责看护被害人马某某的饮食起居,时间从2018年2月11日至2月20日,每天300元。在看护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因被害人马某某不配合其工作,对马某某多次以扇耳光、抱摔、挤压胸腔、踩脚背、拍打、捆绑手部、辱骂等方式进行虐待,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左侧第十肋骨骨质断裂,系新鲜骨折,左足背青紫淤血面积超过15cm2。经鉴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家政服务劳动年审手册、组织机构代码证、病历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家属意见书、户籍资料;2、证人吕某某证言;3、被害人家属王某某、张某某、王某2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频监控。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对负有看护职责的痴呆老年人进行虐待,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没有用力打被害人马某某,也没有用绳捆绑马某某的意见,经查,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视频监控,证明谢某某对马某某有扇耳光、抱摔、挤压胸腔、踩脚背、拍打、捆绑手部、辱骂等行为,且马某某左侧第十肋骨骨质断裂系新鲜骨折,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谢某某将被害人抱摔在床上,挤压被害人胸腔,踩被害人脚背,对被害人扇耳光、拍打和捆绑均是因为被害人不配合被告人的护理工作,被告人一时失去理智所为,且力度均较轻,捆绑时间较短,对被害人伤害不大,而被害人左侧第十肋骨骨质断裂是否是被告人所为证据不足,故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书证抓获经过,被害人家属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谢某某是因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抓获归案,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谢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虐待被看护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问题延伸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国内虐童案件的办理、判决形成了里程碑式的影响。
修正案对于虐待罪作了两处修改:
▲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虐待的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这款修改使一般的虐待罪案件由只能自诉转为原则上自诉,例外情形下可公诉的案件。可以对家庭成员中的弱势群体的儿童、老人,提供更周延地刑法保护手段。例外情形就是修订后的第三款的但书: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
▲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新增的此条,加重了对虐待行为人的处罚力度,以扼制虐待行为;主体范围扩至家庭成员以外,并将单位纳入本罪主体,以有效防止和惩处发生于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医院等单位内的虐待现象。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在2015年刑法修订案中,对虐待罪进行了修改提高了处罚力度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无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加大力度,由原来的自诉转由原则上自诉,能够有效的防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害人自身原因或者是被威胁、被胁迫而无法说出实情,导致案件无法正常审理。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对加害人的迫害行为没有反抗的能力,只能被动的承受。而这种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不论是身体上还是心理上的伤害都是无比巨大的,被害人的家人基于信任将被害人交到保姆的手中照顾,却遭到非人的待遇,这就会造成一个家庭的不幸,加大惩罚的力度,能够有效的降低该类事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