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热点

必读秘闻资讯:(村民自治条例)村民组织法

阅读: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是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标志着我国完整民法体系的建立。

本文将根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条文,通过研读实务裁判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民法典总则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等书籍,学习、记录《民法典》各条文演变过程、条文涵义的理解与解释、与相关法律条文的体系关系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文的典型运用等内容。

第一章

本章对于民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律适用等最基础的一般性问题进行了规定,共12个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释义】

本条对本法的立法目的进行了规定,相较于《民法通则》,有较大的变动:

第一,与《民法通则》第一条相比较,删除了公民、法人的概念,将其更换为民事主体。此处,有扩大民法总则中民事主体的概念的作用。

第二,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正确调整民事关系改为调整民事关系,并删除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从而确立权利本位原则为主的原则。

第三,相较于《民法通则》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条款。强调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的引导作用。

第四,强调了宪法对民法的引领和导向作用。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条文释义】

本规定相较于传统理论对民法主体进行了扩充,并调整了法律关系的顺序。将民法的调整对象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强调了非法人组织在《民法总则》中的地位。除了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张之外,民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于平等的上述主体之间,而非存在于具有公权力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主体之间,排除了公法上的主体之间的关系。

相较于传统的《民法通则》以及传统民法理论,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民事关系仍然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但发生变化的是,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顺序调整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强调了人身关系的重要性和优先保护性。

【裁判要旨】

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时,不能仅在一般意义上作出判断,而是应当判断当事人是否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即在实质意义上作出判断。

第三条

【不得侵犯民事权益】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释义】

从民法的规定来看,其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非常宽泛,但并非所有的权益都受到民法的保护,一些公法上的权利,如劳动权、受教育权,主要受公法保护,民法保护的主要是私权。合法民事权益主要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前者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后者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等投资者的财产权益。

民法不仅保护权利,而且保护利益。那些地位尚未上升到民事权利的民事利益,法律以法益的形式进行保护,例如胎儿的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等,尽管不能以民事权利的形式保护,但是法律都依据法医的形式予以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侵犯。

本条对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包括民事权益免受其他平等主体的侵害,也包括免受公权力机关的侵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当民事主体自身权益遭受到损害时,有权通过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及通过请求损害赔偿等多种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案促学】

垣曲县新城镇西峰山村西中居民组与被上诉人王甲、刘某、王乙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1518号


案情:原告王甲于1993年4月取得被告居民组口,就学、生活一直在被告居民组,至今仍在被告居民组;原告刘某于2012年12月5日与原告王甲结婚,2013年1月7日取得被告居民组口;原告王乙2013年6月7日出生,于2013年6月26日取得被告居民组口;原告王甲1993年4月至2011年6月份之前未享受被告居民组成员的相关分配权。2011年6月份至2015年年底期间三原告与本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被告以原告王甲不具有合法的西峰山村西中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消了三原告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权利。又查明:原告王甲其出生后便由王丙抚养,后结婚生子均在被告居民组,并与王丙共同生活在一起。主为王丙的常住人口登记所记载的王丙与原告王甲之间的关系为:“子”、原告刘某为:“儿媳”、原告王乙为“孙子”。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自幼被其姨妈收养,口也随迁其姨妈口所在地,王甲自迁入后,再未在其出生地享有村民待遇,其与王丙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王甲、刘某、王乙口在西中居民组,其三人具有西中居民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西中居民组成员享有的权利。西中居民组以收养关系不成立为由,否认王甲的村民资格,以《西峰山村村民自治条例》、村民会议决议为由否认三人参与分配的权利,侵犯了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具有包容性,囊括了所有在民法上被明确规定的权利,以及尚未被立法明确规定为权利,但是理应获得保护的利益。由于这一条所具有的包容性,在援引《民法典》第三条作为保护某项民事权益的依据时,应当对该项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 主编杨立新

2.民法典总则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刘召成主编

特别声明

《民法典》规则抽象、学理精深,由于我水平有限,本文难免有疏漏和错误之处,敬请批评指正,不胜感激。

以上所刊登的内容仅为学习交流之用,不能替代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欢迎交流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