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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观点头条:(和律师签订委托协议一天后可以解除嘛)跟律师签了委托协议需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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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6日,董某某(委托人、甲方)与北海律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长江证券股份北京万柳东路证券营业部因股票交易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定吉某某律师为甲方的代理人;二、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见委托书;四、乙方律师应当按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要求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五、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经双方协商,按照以下条款支付代理费2万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万元;九、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该协议,如乙方无故终止代理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或另行委托他人的,甲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部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得用及相关损失。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股票交易合同纠纷案件《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人吉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立案,代为签署相应司法文件,代为签收司法文书。董某某向北海律所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

根据董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吉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前往法院领取判决书,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将判决书发送给董某某,吉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中询问“吉律师请把判决书最后一页发给我”。其后,董某某向吉某某发送催促在上诉期内帮其提交上诉状,吉某某未进行回复。但董某某未与北海律所签订二审委托代理协议。一审庭审中吉某某表示其将判决书发给董某某了,具体怎么给的忘记了,目前也无法提交给付判决书的证据。关于36936号案,董某某最终未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董某某与吉某某的邮箱往来显示,吉某某将再审代理协议模板发给董某某,董某某邮件中表示“吉律师,委托代理协议看了吗,给我回复一下,我好去打印”,吉某某回复“可以的”,董某某表示其签字打印后邮寄给吉某某了,但是根据当事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最终未形成双方签字盖章的再审委托代理协议。

北海律所提交董某某与长江证券股票交易合同纠纷案件案卷材料,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北海律所又提交抗诉委托协议、及抗诉申请书,证明董某某委托北海律所代理抗诉程序,后自行解除。

董某某表示其主张退回全部一审代理费的依据是,吉某某没有履行律师职责,不告诉董某某开庭时间,开庭的时候一言不发,没有把被告的证据给董某某看,不提醒董某某申请笔迹鉴定,签署判决书的日期不告诉董某某,判决书的最后一页关键的一页不给董某某,没有告诉董某某上诉期限,答应帮董某某上诉,但是超过上诉期限导致没能够提起上诉。但是董某某表示其后来收到传票,本人去参加庭审了。关于鉴定,董某某表示开庭时法官进行释明是否进行鉴定,董某某当时考虑鉴定耗时较长,也不一定能鉴定出来,以为有通话录音就可以证明,就没有申请鉴定,但是律师没有提醒其通话录音只是间接证据。

董某某主张北海律所赔偿给董某某一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228元(一审股票损失72072元,多收的佣金11089元,一审诉讼费1182元;扣除一审被告赔偿董某某10115元,实际损失74228元),董某某表示这是一审中其遭受的损失,如果律师履职得当,法官怎么判其就不知道了。

董某某主张北海律所支付证据公证费1000元,提交上述费用复印件,原件已提交律协。

原告董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海律所归还36936案判决书;2.判令北海律所退回一审代理费两万元;3.判令北海律所赔偿给董某某一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228元(一审股票损失72072元,多收的佣金11089元,一审诉讼费1182元;扣除一审被告赔偿董某某10115元,实际损失74228元);4.判令北海律所赔偿董某某证据公证费1000元;5.判令诉讼费由北海律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委托人、甲方)与北海律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由董某某向北海律所指派的律师吉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授权委托书系董某某单方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建立了合法的诉讼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双方诉讼委托的事项主要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立案,代为签署相应司法文件,代为签收司法文书。上述事项完成后,受托人北海律所应当向委托人董某某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其中北海律所完成代为签收司法文书的委托事项后,在报告该结果时应当向董某某交付该司法文书。现董某某要求北海律所交付36936号案件判决书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吉某某表示曾通过顺丰给董某某邮寄了该判决文书,被董某某拒收退回,但是作为直接的被授权人吉某某仍表示愿意向董某某交付给判决书,鉴于吉某某作为北海律所为董某某指派的律师,其自愿为北海律所履行交付该判决书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吉某某履行该义务后,将免除北海律所交付该判决书的义务。在北海律所指派吉某某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中约定及指派的36936号案的全部诉讼代理事务后,委托人董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处理诉讼代理委托事务的相应费用。现董某某按照约定预付了2万元代理费,但其要求退还该一审代理费的理由是,吉某某没有履行律师职责,不告诉其开庭时间,开庭的时候一言不发,没有把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给其看,不提醒其申请笔迹鉴定,签署判决书的日期不报告,判决书的最后一页没给董某某,没有告诉董某某上诉期限,但是董某某主张的这些理由事项中,其并无证据证明吉某某开庭时一言不发,未履行代理参加庭审的义务;此外涉及影响董某某诉讼权利的笔迹鉴定事项,董某某表示其本人签收传票后参加庭审,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已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是其本人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至于董某某主张北海律所未向其报告签署判决书的日期,判决书的最后一页没给,没有告诉董某某上诉期限,属于履行诉讼委托代理事务结束后的报告义务,如果北海律所未履行,董某某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如果因为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其可以向北海律所主张赔偿责任。但是董某某未主张继续履行前述报告义务事项,亦未就前述义务的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主张造成何种损害及相应的经济损失。

鉴于董某某并未委托北海律所继续提起上诉或自行向法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提起上诉是因为北海律所未及时报告上诉日期而超出上诉期限失权,故董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北海律所违反委托事务报告义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对于董某某主张吉某某没有在上诉期内为其上诉事项导致超过上诉期,根据董某某与北海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所附《授权委托书》可见,委托事项及授权权限中并未写明“代为上诉”的事项,且董某某与北海律所亦未继续签订二审委托代理协议,故董某某仅依据聊天中吉某某同意为其代写上诉状,而对北海律所主张退还代理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董某某主张的其他事项,并非属于其委托北海律所应当完成的诉讼事务事项,而属于受指派律师配合委托人参加诉讼的非委托事项,虽然这些事项会影响作为委托人的董某某的客体验及评价,但这些事项并未明确纳入委托事务事项范围,故不应当成为退还或扣减代理费的约定或法定事由,综上,董某某要求北海律所退还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无法支持。

关于董某某主张北海律所赔偿给其一审造成的经济损失74228元(一审股票损失72072元,多收的佣金11089元,一审诉讼费1182元,扣除一审被告赔偿董某某损失10115元,最终董某某主张实际损失为74228元)一节,因上述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系股票交易合同纠纷中董某某个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在36936号案件判决目前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董某某主张前述所谓经济损失系北海律所履行诉讼委托代理义务不当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董某某主张的证据公证费1000元,因属维权费用,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中并未对此约定,也无相关法律约定,故对于董某某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北海律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完成诉讼委托代理事项后及时完整地向委托人董某某履行了诉讼结果及后续救济权利的报告义务,属于未完成诉讼代理合同全部约定或法定义务的行为,其应当承担未全面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权利义务履行对等的关系,应当就未完成的义务部分,从董某某应当支付的代理费中予以适当扣除,一审法院考虑该报告义务履行的重要性、律师义务履行规则、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扣除3000元代理费。鉴于董某某已经预付了2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北海律所退还代理费中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北海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某交付36936案民事判决书(吉某某于前述期限内自愿履行该判项义务后,北海律所则免除该判项义务)。二、北海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某返还诉讼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针对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二审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吉某某在36936案一审代理过程中是否履行律师职责的问题,董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吉某某存在不告诉其开庭时间、开庭的时候一言不发、关键证据不提交且提交的录音记录缺失重要环节、不给其看录音记录、对案情不清楚且开庭前不与董某某讨论案情等情形;相关证据显示在庭审过程中,董某某向法官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董某某向北海律所和吉某某主张继续履行告知判决书和上诉期限等诉讼委托代理事务结束后的报告义务事项,董某某亦未就前述义务的履行问题主张造成何种损害及相应的经济损失。故二审对董某某认为吉某某在36936案一审代理过程中未履行律师职责,要求北海律所退费、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再审期限已过造成上诉、再审失权的问题,首先,董某某与北海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未约定“代为上诉”等事项,双方也未如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一样,签订书面的二审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代理费、代理事项等重要且不可或缺的内容,因此,仅凭聊天等沟通记录中吉某某同意代写上诉状等内容,无法证明董某某与北海律所最终达成了二审委托代理协议。其次,与上同理,董某某与北海律所未签订书面的再审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代理费、代理事项等重要且不可或缺的内容,因此,仅凭聊天、电子邮件等沟通记录中关于双方协商再审相关事项的内容,无法证明董某某与北海律所最终达成了再审委托代理协议,故董某某认为北海律所违反了委托义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况且,董某某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74228元系股票交易合同纠纷中董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等,而由于36936号案件的判决未支持董某某的相关诉求,该判决目前为生效判决,因此难以证明上述经济损失与北海律所履行诉讼委托代理义务不当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董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董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均不予支持,二审不再一一赘述。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