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股东出资纠纷为《2019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6项案由,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第4项。《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就会产生股东出资纠纷。主要情形包括股东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以及迟延出资等。
【典型案例】
案例一: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不实的责任不随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要点】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即使已对外转让了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仍须依据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公司补足出资。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以下币种同),股东原由上海金桥(集团)(认缴出资额为125万元,占资本的5%)、马能清(认缴出资额为2,250万元,占资本的90%)、陈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25万元,占资本的5%)组成。甲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负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等义务。
2005年6月25日,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的资金由原来的2,500万元增加至6,250万元,由马能清追加出资3,375万元,陈某某追加出资375万元。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5年8月10日,马能清、陈某某已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资金3,375万元、375万元缴入甲公司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的验资资金专存储。作为验资报告附件的两份进账单载明,马能清以票据号码为“”、金额为3,375万元的本票出资,陈某某以票据号码为“”、金额为375万元的本票出资。此后,甲公司的资本变更为6,250万元,其中,陈某某出资500万元,占资本的8%。
农行松江支行的记账凭证显示,2005年8月10日,上海虹洋实业(以下简称虹洋公司)分两次向甲公司的验资账转账划款3,375万元、375万元。当日,甲公司自其验资账向虹洋公司划款3,000万元。2005年8月11日,甲公司自其验资账向虹洋公司划款75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上述银行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称,为、的两张本票未解入甲公司验资账。
现陈某某已将其所持甲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甲公司诉请判令陈某某支付未缴纳的出资款375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作为股东,在甲公司增资过程中,陈某某应依法履行其增资义务。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甲公司增资过程中,陈某某并未实际出资。此后,陈某某虽已对外转让了股权,但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不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免除。现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出资义务转移,其应依据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向甲公司补足出资。
案例二:股权受让人明知原始股东未足额出资,公司可否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要点】
原始股东未向公司足额出资,受让股权的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明知原始股东未按约支付全部出资款。按照公司股东应当足额出资原则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可以选择向当前享有股东身份的股东要求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甲公司于1996年12月11日成立,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由乙公司出资255万元,占资金的51%,鸿翔公司出资245万元,占资金的49%。后经甲公司股东会决议,乙公司将其持有的51%的股权,以255万元转让给周某某。之后,甲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资本仍为500万元,股东为周某某(51%股份)和鸿翔公司(49%股份)。
法院查明,2002年12月2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退还投资款20万元。2007年8月28日,乙公司出具《证明》,言明:其于1996年经和刘纯明协商后确定,由乙公司在形式上向甲公司出资255万元,占甲公司资金的51%。乙公司只是形式上的股东,刘纯明是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1996年11月5日乙公司和刘纯明签订的《备忘协议》约定,乙公司实际投入20万元,其余资金由刘纯明负责投入。乙公司已于2002年12月收回20万元。2004年3月,甲公司改制时,乙公司收到甲公司255万元后,又返还给了甲公司。
刘纯明出具《证明》证实其为乙公司代付的验资款235万元,之后已经收回。
后甲公司起诉要求周某某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出资。周某某系从乙公司处受让取得了甲公司51%的股权,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原始股东,其自行出具《证明》认可其实际仅出资了20万元,且之后甲公司也已经将该款归还给了乙公司,由刘纯明为其代付的235万元验资款也已经收回,故乙公司实际并未出资。
周某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缴付投资款的事实;况且周某某在(2007)虹民二(商)初字第959号案件中也自认,其在2004年3月至4月支付甲公司转让款255万元,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收回了255万元转让款,之后,未向甲公司投入资金。由此可以认定,乙公司和周某某之间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乙公司可以据此取得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实际并无证据证明乙公司实际已经取得上述股权转让款,而周某某取得甲公司相应股东权利,应当对乙公司未出资部分进行补足。现周某某认可在向甲公司缴纳255万元后又予以了收回,实际是抽逃出资的行为。
法院认为,周某某明知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出资款。无论是设立公司时的股东乙公司还是受让股东周某某均未能完全履行其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按照公司股东应当足额出资原则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甲公司的资本金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选择向当前享有股东身份的周某某要求其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为避免诉累亦未尝不可。
案例三:抽逃出资行为认定
【要点】
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法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其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在资金可以动用时,用于归还公司对股东的欠款以及公司设立期间股东垫资属于合法的用途,不构成抽逃出资。
【基本案情】
上海乙足部保健(以下简称“乙公司”)系于2009年5月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由曹某某、计某组成,出资比例各占50%。2010年12月,曹某某、计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2011年6月,陈某将乙公司变更为甲公司。
从“乙公司”2009年6月10日的记账凭证记载,曹某某、计某的投资款各5万元,一级科目记载为“银行存款”,二级明细科目记载为“工行”,该记账凭证后附有两张2009年5月6日的进账单。
从“乙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六里支行开设的9的账(以下简称“建行账”)可以看出,该账于2009年7月7日通过交换存入的方式汇入100,062.01元。并在2009年7月10日、8月11日和9月2日分别以差旅费的形式提取49,000元、15,000元和30,000元。在“乙公司”的日记账中记载:2009年7月10日,科目为“银行存款”,摘要为“提现”,收入金额为“49000元”;8月10日,科目为“银行存款”,摘要为“提现”,收入金额为“15000元”;9月10日,科目为“银行存款”,摘要为“提现”,收入金额为“30000元”。该日记账中还记载有:2009年6月10日,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摘要为“借款曹某某”,收入金额为“5万元”;6月10日,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摘要为“借款计某”,收入金额为“5万元”;7月31日,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摘要为“还款曹某某、计某各1.5万元”,付出金额为“3万元”;9月10日,科目为“其他应付款”,摘要为“还款曹、季各1万元”,付出金额为“2万元”等。
2011年8月29日,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某某返还抽逃的出资47,000元及自2009年9月3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银行利息;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乙公司”建设银行的明细账显示,该94,000元是在资本金可以动用时,“乙公司”分三次领取的。从“乙公司”提供的日记账可以反映“乙公司”自2009年6月10日至10月31日期间一个连续的收入和支出的情况,上述三笔款项提取之后,相应用于房屋租金、工资、水、电费等公司经营所需的费用的支付,该款用于支付公司的各类管理费显属合理用途。
对于“乙公司”向曹某某、计某还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问题。法院认为,在2009年6月30日前,“乙公司”为公司的设立已支出大量费用,而根据“乙公司”银行存款(工行)日记账记录,曹某某、计某用于验资的款项于2009年7月7日才划入“乙公司”建设银行,也就是说,在2009年7月7日前,“乙公司”根本无法动用资本金进行公司设立活动。由此可见,曹某某、计某关于在资本金到账前由两人垫付款项的理由,具有可采性。因此,在资本金到账后,“乙公司”向曹某某、计某归还款项属于合法的用途,曹某某、计某并不构成抽逃出资。
综上,甲公司认为曹某某、计某抽逃资金,并要求曹某某、计某补足出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从广义上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四种表现形式,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同时根据本条规定,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除了明确列举的四种抽逃出资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案例四: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合理性的认定
【要点】
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未缴清其全部认缴出资,而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是延迟出资,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判断公司对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的合理性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既要考虑延迟出资的效果,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
【基本案情】
捷仁公司原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2年3月29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100万元。增资后,戴某某持有捷仁公司11.06%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663,600元。2011年11月29日,戴某某收到捷仁公司委托的律师发送的《催缴出资款的通知书》,其中确认戴某某已经实际出资15万元,另要求其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补缴未实际缴纳的出资513,600元。戴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将513,600元汇入捷仁公司的帐,并同时通知了捷仁公司。2012年8月17日,捷仁公司股东会召开会议,经股东表决,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中决议内容为“一、同意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二、关于戴某某补缴的51.36万元。因其未按公司2011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即2011年11月底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履行足额补缴义务。现决定其补缴的51.36万元,因未参与实际经营,故不参与清算利润的分配,51.36万元退回,同意对清算后的可分配利润3,096,990.15元,按各股东的原实际出资(470万元)比例进行分配。
嗣后,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捷仁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部分无效。
法院查明,捷仁公司及戴某某均认可,捷仁公司在历年的公司红利分配中,均以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分配基准。戴某某所享有的分配比例为15万元:470万元,即3.19%左右。
法院另另查明:2011年8月5日,捷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股东大会提交的“关于上海捷仁建设提前解散、终止经营的初步规划”;2011年12月2日戴某某补足全额认缴出资;2011年12月7日,捷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提前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捷仁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亦约定,公司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故前述条文中的“出资比例”理应指向实缴出资所占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同时,捷仁公司历年分配红利均以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分配基准,各方均无异议,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三、第四条中所涉及的,股东先行收回各自的实际投资款项,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捷仁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
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合理限制的,属有效行为。基于此,捷仁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按照戴某某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规定亦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并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至于戴某某抗辩,其在收到捷仁公司发给各股东要求补足认缴出资款的通知后及时予以了补足,故即便公司在几日后便予以清算等,其仍应享受以全额认缴出资比例的分配标准来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一节,本院认为,戴某某如在2002年3月认缴出资后的合理期限内便及时补足出资与其在公司已预备清算阶段的2011年12月再行补缴的性质差异及后果不言而喻。事实上,捷仁公司早在2011年8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已将“审议通过股东大会提交的关于捷仁公司提前解散、终止经营的初步规划”提上议事日程,且在戴某某补缴出资款后几日便作出了公司提前解散、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至于捷仁公司在公司预备清算阶段发函要求各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补足认缴出资的做法亦体现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关于股东应当按期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的内容,并无不妥。戴某某作为捷仁公司的股东虽然已按要求补足了认缴出资,但因其补缴的出资款项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的运作以及为公司产生利润等,其仍无权获得以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基于此,涉案2012年8月17日的捷仁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戴某某主张判令其中部分内容无效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案例五:对未出资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适用
【要点】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的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公司法》修正后降低了股东投资门槛,但不代表减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只是股东的出资义务更多源于股东之间的意定,而非法定。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基本案情】
万禹公司系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资本为100万元,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决议将原资本1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并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
根据验资报告,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资本(实收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于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万禹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收该份函件。
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除豪旭公司以外,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2014年4月7日,万禹公司再次向豪旭公司发函,通知其股东资格已被解除。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豪旭公司在入股万禹公司9,900万元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2、应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豪旭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将9,900万元入股款项汇入万禹公司验资账,并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完成了对万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验资后的第三天,9,900万元出资款即从万禹公司基本账转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对于该两笔转账行为,豪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而在同一天,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又将相同金额的款项分别汇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该两家公司系豪旭公司出资入股前汇集9,900万元款项法院认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对万禹公司全部出资的情形,且在万禹公司向其催告后仍未返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End
作者: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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