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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是中国旧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订亲财礼、聘礼、聘财等,这种程序一直沿用至今,是民间社会普遍存在、认可的习俗。但是现今社会,彩礼更多地被赋予了物质化的意义,一些家庭借机索取“天价”彩礼,使之成为了另一方家庭沉重的负担,失去了原本单纯喜庆的寓意。

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彩礼本身就是普遍存在民间习俗,法律没限制也无法明文规定彩礼价值的大小,因此很难去判定在彩礼索取与给付过程中是属于对民间习俗的尊重,还是借彩礼之名索取财物。因此涉及彩礼的纠纷,普遍发生在交付彩礼后,婚姻缔结失败,此时彩礼的处置上两方家庭就存在巨大的争议。

给付一方认为彩礼是为了缔结婚姻才给付的,婚姻缔结失败,彩礼就应当返还。而收受彩礼一方认为,彩礼是对方的赠与行为,并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收受一方无须返还。基于此,在厘清彩礼的处置问题上,尤为重要。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之规定,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彩礼,存在双方未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三种情况之一的应当返还彩礼。

双方未结婚登记手续需要返还彩礼这点较好理解。给付彩礼的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我国缔结婚姻关系采取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认可。因此,未登记结婚意味着给付彩礼的目的没有实现,收受一方应当返还。

双方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两种情况需要以登记结婚并且日后双方离婚为前提。前者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离婚后应当返还;后者系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存在给付彩礼一方倾其所有甚至借钱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这里的困难,一般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此离婚后基于公平考虑,也应当返还。

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彩礼返还多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付当如何认定?我们来看一个江苏省高院公布的经典案例,由江苏省仪征市法院做出的判决:

2013年3月,周某(男)和张某某(女)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30日,周某给张某某购买了总金额41294元的金手镯、钻戒等,2014年1月,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在举办结婚仪式前,周某另给付了张某某68000元的彩礼,张某某则购买了、洗衣机、冰箱等物品作为陪嫁。后张某某和周某在未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张某某曾怀孕流产。2015年7月中旬,周某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周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68000元的彩礼及41294元的金手镯、钻戒等。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认为,彩礼通常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如果双方未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考虑到周某与张某某已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约一年半,有部分彩礼用于筹备婚礼和日常生活,结合张某某举行婚礼时陪嫁的家电等物品在周某处,张某某与周某同居期间曾经怀孕流产等情况,判决张某某返还周某30000元。

可见,返还彩礼并非是一概而论,全额返还。实务中法院一般会基于以下几点酌情确定:1、双方婚前或者婚后同居时间长短;2、彩礼有无被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3、离婚的原因即夫妻双方的过错大小;4、双方经济状况等。综合来说,彩礼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扣除,同居时间短应当多还,长则少还,给付一方经济更困难的应当多还,给付一方的主要过错导致离婚的应当少还,最终的具体数额,由法官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因此从理性角度,或者作为律师的角度考虑,在出现彩礼纠纷时,无论是给付一方还是收受一方,实践中都应当尽力去争取合法的财产权益,给了不一定全拿不回来,收了不一定全要退。

最后补充一句,给付彩礼的初衷是美好的,应当守住最初图增喜庆的美好寓意。彩礼不应当成为年轻人结婚的负担,更不能成为家庭索取财物的工具,彩礼的相互攀比之风更是应当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