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银行向银行的理财经理购买了你认为的银行理财产品,最后却发现是被诈骗了,而且是一些老人被诈骗了上千万,你肯定想知道银行到底有没有责任?银行到底应该不应该赔偿造成的损失?
根据南方都市报报道,广东东莞市石排镇的十几位市民,被广东某银行东莞分行石排支行的理财经理叶晃校分别诈骗了几十万至上百万元不等。2013年至2018年期间,叶晃校以“虚构高息借款投资项目”、“虚构收益较高的理财项目”、“修改客户购买理财的周期,骗取对方提供U盾转走资金”等方式对梁某、王某、黄某等27名受害人实施诈骗,涉案金额高达1928万元。
2019年7月11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晃校犯诈骗罪;2019年12月,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晃校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叶晃校退赔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叶晃校在监狱中而且根本无力赔偿,十几位老人积攒多年的“养老钱”面临血本无归的下场。
2020年7月底,受害人将广东某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赔偿理财款。毕竟是在银行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被银行员工实施侵权行为,银行存在管理漏洞以及监管不力等责任。银行则认为,叶晃校的诈骗行为属于个人犯罪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形成的后果应由叶晃校个人承担,银行已经对员工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管,不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形,因此不应由银行承担诈骗形成的损失。
银行到底有没有责任?受害人到底有多大的责任?这个问题是决定银行到底应该不应该赔偿的根本问题,这里有三个问题值得考虑:
第一个问题,银行真的对员工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吗?银行到底有没有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呢?
银行真的没有任何责任吗?恐怕很难说。正如受害人起诉所说的,银行理财经理的诈骗行为是在银行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且诈骗的时间长达五六年的时间而没有发现,更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对诈骗行为进行终止,说银行存在管理漏洞以及监管不力等责任并不为过。
理财经理毕竟是以银行理财经理的身份实施的诈骗,而且虚构的是银行的高息借款投资项目、虚构银行的收益较高的理财项目,长达五六年、金额近1900多万元、涉及受害人27人,银行都没有发现,也没有采取应该采取的有效控制措施,直到案发时都不是银行内部检查、监督出来的,而是银行理财经理难以持续诈骗以后自然爆发出来的,银行说自己的监管严格实在是勉强。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57号)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营业网点办公和营业场所的管理,通过布设电子监控设备等手段,及时发现和防止员工以本行名义违规与客户签订协议、合同或从事其他民间借贷活动。而这家银行明显没有对营业场所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
第二个问题,银行的理财经理将诈骗客户的理财资金用于炒股,银行到底有没有责任?银行是否应该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报道,叶晃校诈骗的资金主要是以其父亲的身份开设融资融券股票账户进行炒股,由于炒股亏损2000万元左右,没有办法偿还诈骗的资金,从而一走了之而造成案件爆发。
根据目前监管尽责即免责的原则,如果银行真的监管尽责那么当然是可以免除法律赔偿责任。但银行的理财经理以诈骗的资金进行赌博确实是严重的违规行为,而银行也确实难以逃避管理不尽责的责任:
一是员工不能为客户代办业务,除非有客户的特别授权。银行理财经理代替客户买卖银行理财产品,是监管部门严格禁止的,出现这样的行为银行有非常大的管理责任。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60号)明确提出,不得借银行名义或利用银行员工身份私自代客投资理财。
二是银行员工的银行账户不能与客户有资金往来,否则就是银行员工违规,而银行具有监管责任。
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银监会对于员工行为管理四大禁止之一禁止员工个人账户与客户发生资金往来。上面的案子无论发生的过程如何,都存在客户资金与银行员工账户往来的嫌疑。
三是银行对理财经理的异常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57号)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加大对员工异常行为的监督力度。对于消费异常、交友复杂、有不良嗜好的员工,应采取约谈、交流、轮岗等适当措施防患于未然。虽然并没有规定银行的员工炒股是否违规,但如此大的资金往来却一定是银行员工的异常行为,银行没有发现和及时制止具有非常大的管理责任。
第三大问题,受害人到底有没有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银行为什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虽然说银行具有对员工管理不善、监管不严的责任,那么受害者个人难道就没有责任吗?肯定也不是。所以,让银行赔偿全部的损失并不合理。
根据相关报道,受害人出于对银行以及叶晃校的信任,并没有看出虚假的理财合同。更重要的是,一些受害人还将银行卡以及U盾都交给叶晃校去办理理财业务,虽然在这一点上银行仍然有管理责任,但将自己的银行卡、U盾交给他人,自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将责任完全推给银行并不合理,也不合法。
现实中,一些人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U盾交给其他人、哪怕是银行的行长或者理财经理、客户经理,都应该对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毕竟造成损失自己也有过错。
从法院的判决情况看,法院认为叶晃校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但侵权人叶晃校是该行的理财经理,以购买理财产品为幌子,在该行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将原告的款项转走,并最终导致原告产生财产损失。叶晃校的银行职员身份固然是最主要的原因,银行用人失察,忽视对员工人品和职业操守考察、监管不力及对案涉大额资金的划付未尽到核查义务存在关联。银行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最终法院判决银行对不同受害人损失的承担比例,为完全无责至百分之八九十。
这样的判决结果应该说是合理的,不能说只要受了损失银行就应该全部承担损失,而忽视受害人的过错。根据受害人过错程度承担不同比例的损失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对于法院一审的判决结果,银行不服并提起上诉。想是银行认为自己的冤枉的,但银行真的冤枉吗?银行和受害人难道不应该都进行一定的反思吗?(麒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