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代持协议纠纷)。原告是一个银行支行的行长,当时以其下属的名义购买了银行内部股份,而银行上市后系争股份的价值被成倍放大,且下属也已成长起来,不甘心自己原有的职工福利被严重剥夺,纠纷也就这样产生了。
原告主张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系股权代持,而被告则主张民间借贷,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正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的认定,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在没有书面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在案证据来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还涉及到一个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案涉协议被确认有效而不是通常的无效,法院的理由大致是:一是代持行为的发生远早于银行上市,不是明显地规避相关监管规定;二是当事人均为银行员工,系内部人士持股;三系争股份的总额偏小,不至于损害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该法院的裁判观点是司法应保持谦抑,不要动辄以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由认定当事人之间自愿订立的合同无效,应审查其是否严重违背涉及金融安全、证券市场秩序、国家重大政策等的公序良俗,情节是否构成重大性。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问题
1、原告王锐主张被告楼毅东系因经济原因而出让内部认购份额,而其支付了31,800元现认购款,故案涉股份名义上是楼毅东的,实际应归属于王锐,双方之间的关系为股权代持关系。
2、楼毅东则主张案涉31,800元钱款系其向王锐告借,性质是借款关系,案涉股份的所有权系其本人。
3、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法律关系的认定,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根据现有证据判断。
(1)双方在交涉过程中,楼毅东认可系争股权归属于王锐;
(2)自2001年起至股票上市前,楼毅东每年给付王锐钱款的标准与当年股票的分红吻合,符合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3)楼毅东未能清楚说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包括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未及时归还本金的原因等;
(4)根据童某、韩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认定
1、楼毅东主张2000年认购股份时银行明确规定“只能自己购买,不允许转让他人”,监管规定也明确禁止股权代持。
如果是股权代持,亦说明王锐作为时任行长带头违反有关政策规定,且该银行股票已公开上市,最高法院的判例认定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无效,所以即便是股份代持,亦属无效。
2、王锐认为合同无效的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依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且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
(1)一审法院认为,楼毅东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属于部门规章或内部管理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无效;
(2)王锐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意见,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解释精神。
(3)王锐作为时任行长,违反银行的明文规定,行为确有不当,也为今日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但是,案涉股权代持发生在公司上市前,且均属银行员工,不涉及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故认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后果处理。
1、系争股份的处理问题。实际权利人有权请求将名义权利人名下的股票确权并划归本人名下,以结束代持关系,股权孳息(送股、转增股、现金红利)应一并划转。
2000年楼毅东代王锐持有的15,000股,经过多次送、配股,目前已增加至51,815股,故确权和划转的股权数额应为51,815股。
2、一审法院认为确权之诉不适用时效制度,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问题。
3、楼毅东以还借款为由转账给王锐的31,800元,王锐明确表示愿意返还,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部分,当事人二审阶段诉辩主张
(一)楼毅东的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王锐的委托代理人徐振东当时并未就职于所声称的律师事务所,一审法院允许其出庭并当庭打电话,系涉嫌包庇。在庭审中,法官当庭向王锐释明合同无效,要求其变更悖论诉请,而又判决合同有效,属于违法。
2、一审判决放任王锐的违法违纪行为。系争股票是2000年上海银行定向募集的内部职工股票,严禁转让和代持。
楼毅东当时因收入原因需要筹措认股现金,而王锐主动提供帮助,具备借贷关系的基本要件。出于对王锐出借款项的感激,楼毅东将每年的分红收益作为回报给与王锐。
王锐在一审中亦从未陈述其所谓代持的合意内容及过程,一审法院有故意偏袒的行为。
3、楼毅东提交的法律法规及类案判决,均清楚表明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无效。
(二)王锐的答辩意见
1、一审中,王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已入职博儒律所,不存在代理权限瑕疵;
2、楼毅东已支付部分红利,且多次签字确认,现又否认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与事实不符;
3、就案涉协议的效力。当时楼毅东、王锐都是银行内部员工,楼毅东当时不愿意出资认购,故转让给王锐,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楼毅东、王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
(一)关于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
楼毅东在一审中主张王锐系向其出借认购股权的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借款期限和利率的约定、借款利息的支付等内容。
1、在案证据显示,楼毅东自2001年起至股票上市前向王锐支付的款项数额与股票分红吻合,至于其辩称称系出于感谢与常理不合,且双方交涉过程中,楼毅东从未提出借款关系一说。
2、二审中,楼毅东又改称从童某处“拿钱",而一审中童某的证言却与其相反。
(二)关于本案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1、楼毅东依据的另案判决其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
2、本案系争股权比例尚未达到上海银行公开发行股份的十万分之一,如此微小比例的股权代持不足以构成因披露不实而导致的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亦不足以导致双方的股份代持行为无效。
3、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应根据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双方的意思表示。另外,即便案涉股份代持行为不符合《2000年上海银行定向募集内部职工股实施细则》的规定,亦不能得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结论。
【专题】
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问题,像股权代持性质的认定、合同效力的审查、股权归属与利益的分配等诸多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股权代持行为违反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同时以公平原则对所涉及利益进行分配,后又在其他案件再次明确了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因违反公共利益而认定为无效的裁判规则,但实际出资人可依据股权数额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利益的观点。
一、构成要件的解构--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
股权代持,又称隐名出资、委托持股等,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而以名义出资人之名登记为公司股东并代为行使股权权利的行为。
股权代持的法律特征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实际出资人实际认缴公司股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按照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进行登记公示,未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没有取得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
(二)实际出资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公司盈亏,不享有固定收益,这是其与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区别。
(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代持股份的合意,名义股东同意隐名股东对外使用其姓名或名称,这构成与冒名投资的区别。
但是,在发生了股权代持的纠纷后,实际出资人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就必须出示书面代持协议,若现实中未签订书面协议,法院实务中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具有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
1、考察双方股权代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4点:
(1)特定身份的主体为了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2)名为代持实为担保;(3)代为投资;(4)节约成本。在案件审理时,探明股权代持的具体原因,对于认定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意义。
2、考察双方的磋商过程及实际履行情况。
纠纷发生后,往往双方各执一词。在此情形下,想要还原双方的磋商过程难度很大,故应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出发来考量,包括出资款的支付行为、公司分红的领取、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
二、分类探究--股权代持的合同效力审查
上市公司因受到更严格的监管,故其股权代持案件的合同效力审查更为严格,司法裁判结果较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但是,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原因及依据却存在不同。
(一)认定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股权代持协议时,该协议的内容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系明知目标公司即将上市而规避有关监管政策,故合同自始无效。
但是,若双方在签订代持协议时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签订时间远早于公司上市时间,则合同并不一律认定无效,会依具体情形而定。在这方面,法院考量的重点在于案涉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有损于证券市场的监管秩序,该虚假信息披露是否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在认定协议效力时,证券监管的部门规章只是参照适用。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公共秩序不能泛化,不同的领域存在不同的公共秩序,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考察,行为人未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是否实质地影响了证券市场中的公共秩序。
(二)相关法律依据的细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对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和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予以进一步明确,指出若违反的规章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一般认定无效。
涉及上市公司的,因为其地位而引致的监管强度及造成的社会影响,故对于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应区别于一般公司,须进行穿透式司法审查,更尊重加强金融监管的规章制度,着重体现司法对金融风险的防范化解作用,宜从严认定为无效。
三、要素考量--合同无效后的利益处分
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会有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等后果,但是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案件有其特点,案涉股权往往出现大幅增值的情况。对于该增值部分如何做到公平处置,这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只是不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上的效力,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实务中,法院会做灵活安排,既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又让其可以获得部分投资收益,其裁判的理论基础在于对于股权本质的认识。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权利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将其视作一种综合性权利,不单纯是物权请求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也要考虑到涉及的委托投资合同关系中的投资属性,应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投资收益。
实务中,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被认定无效,即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则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款自然应当返还,而代持股权的增值部分、因公司权益分派的股票股利和现金股利属于已经产生的收益,不能恢复原状,法院会按照公平原则并兼顾双方过错情况及贡献大小而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具体而言,所涉及的利益主要是两个部分:一是股价上涨产生的增值收益,按权利交割日的股票市值扣除变现成本后的现金价值减去投资成本的部分;二是自代持关系成立以来的公司历年分红。
而关于关键的分配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华懋案中判令华懋公司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大概比例为百分之四十(40%)。
根据九民纪要的观点,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造成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是名义股东未向公司如实披露其所持股份情况,若该名义股东是上市公司的董监高,法院会考虑其具体职务、信披行为及公共利益受损情况综合认定其过错程度。
【基本案情】
上诉人楼毅东与被上诉人王锐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2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楼毅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20年5月7日开庭,王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王锐委托代理人徐振东当时并未就职于北京市博儒(上海)律师事务所,一审法院允许其出庭并当庭打电话,系涉嫌包庇。另一委托代理人文某未参与庭审但仍写入判决书。在王锐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按撤诉处理。在庭审中,法官当庭向王锐释明合同无效,要求其变更悖论诉请,而又判决合同有效,属于违法。
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放任王锐的违法违纪行为。
系争股票是2000年上海银行定向募集的内部职工股票,严禁转让和代持,楼毅东在一审中已申请调取《2000年上海银行定向募集内部职工股实施细则》,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楼毅东因收入原因筹措认股现金,王锐主动拿出现金通过童某转借给楼毅东,并由楼毅东亲手缴款认购股份。王锐帮助楼毅东解决现金的燃眉之急,具备借贷关系的基本要件,楼毅东出于对王锐出借款项的感激,将每年相应收益作为回报给与王锐。王锐在一审中从未陈述过其所谓代持的合意内容和过程,也未陈述如何合法获取股权。一审认定双方存在股权代持系故意偏袒。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楼毅东已经提交同类案件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各级法院判决。相关法律法规和判决均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无效。
4、王锐放弃2008年上海银行持股权利的托管登记,现又主张代持,不仅已过诉讼时效,更应当为不出示对己不利的证据承担法律责任。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王锐辩称,
1、一审中王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在2020年4月已入职博儒律所,并不存在代理权限瑕疵。2、就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楼毅东已支付部分红利,又多次签字确认,现却否认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与事实不符。3、就协议效力,当时楼毅东、王锐都是上海银行的内部员工,楼毅东当时不愿意出资认购,为不浪费指标故让王锐出资认购进行代持,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也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王锐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
1、确认楼毅东名下上海银行51,815股股票的所有权归王锐所有;
2、楼毅东配合王锐办理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1,815股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3、楼毅东支付王锐股份分红款43,269.2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利息);
4、本案的诉讼费由楼毅东承担。一审审理中,王锐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0年,上海银行决定增资扩股,以每股2.12元的价格向企业法人和员工等定向发行股份,本行员工可以认购的标准为:支行行长35,000股,员工15,000股。王锐时任上海银行XX支行的行长,楼毅东为上海银行XX支行员工,均以自己名义认购了股份,上海银行增资扩股认购清单上记载:王锐认购35,000股,楼毅东认购15,000股。
2001年至2015年期间,楼毅东每年以税后股利标准向王锐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不同金额的款项:2001年支付1,440元,2002-2004每年支付1,200元,2005-2007每年支付1,440元,2008-2010年每年支付1,800元,2011年支付2,102.40元,2012年支付2,277.60元,2013年支付3,328.80元,2014年支付3,854.40元,2015年支付4,204.80元。
2016年11月,上海银行股票(601229)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此后,楼毅东向王锐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经楼毅东和王锐共同确认,楼毅东所持有的上海银行(601229)未解禁股中,39,858股归王锐所有,解禁后由王锐自行处理,王锐所属有的解禁股若有分红、送股、配股等,楼毅东将给与划转配合,特立本字据说明。在该《确认书》中有楼毅东本人签字,但签署姓名为楼毅东。
2018年8月11日,楼毅东向王锐出具说明,载明:王老师,我等小张回来商量好,争取在月底前后,把原来的利息22,666元划给您,另外,商量办法解决后面的股权事宜,到时候回复。工商银行账号已收到。
2018年9月14日,王锐与案外人童某、韩某至楼毅东家中商谈本案系争争议,王锐就商谈内容进行了录音,其中内容包括“王:股票的事情谁也说不准,当时15,000股,现在变成了3万多股,以后再日长夜大,逐步增加心态不平有人有想法了,如果有什么想法你可以谈……你老婆不想承认股票的事情。楼:我老婆也没说不承认,她主要想搞清楚……"。同日由案外人童某执笔书写,王锐、楼毅东签字确认的一份股权事项说明载明:“关于我挂名在楼毅东名下的上海银行股票到2018年9月14日止股权是39,858股。我提出解决的方案:做到股价按现在二级市场的市价适当打折,转让给楼毅东,一次性解决挂名在楼毅东名下的上海银行股票。楼毅东承诺:和家属张某商量后在本月给我答复。"
2019年4月17日,王锐向楼毅东致函表示:上次见面你承诺办好手里的事情后会尽快将我在你账户里的上海银行股票的股息22,666元转给我,同时解决我在你账户里的上海银行股票(2018年9月14日止股数为39,858股)的股权问题……如果从2017年发放红利算起股息22,666元在你账户里足足呆了两年……
2019年4月23日,王锐委托案外人韩某转交写给楼毅东及其妻子张某的信:自2018年8月份在你家几次洽谈以来,距今又过了半年多,楼毅东在股息划转的承诺书和上海银行股票股权确认书中都提到要和张某商量后再定……2019年4月17日,我给楼毅东发了微信,韩某也打电话,但楼毅东没给回应,不得已只能到单位来找你张某……2018年在你家的几次沟通中你们都信誓旦旦的表示会尽快将股息转给我,但结果是一拖再拖至今未能转给我……但我可以承诺,我挂在楼毅东名下的上海银行股票股权转让和股息划转都顺利进行的话,在最后阶段,我一定考虑给予一定的回报。
2019年9月18日,楼毅东向王锐书面表示:关于与王老师股权纠纷一事,到上海银行股权科去了解后,因当时是非法取得,所以不存在后面股息之事,到时谈资金多少来解决。
2019年9月26日,王锐委托博儒律所律师向楼毅东寄送律师函。
一审另查明:
2001年7月23日,上海银行向楼毅东核发股权证,股权证记载楼毅东持股数为72,700股。其中15,000股在上市流通之前于2010年4月16日经每股10股送4.60股的方式送、配股增至21,900股,上市流通之后,2017年7月12日经每股10股送3股的方式送、配股增至28,470股;2018年7月9日经每股10股送4股的方式送、配股增至39,858股;2019年6月25日经每股10股送3股的方式送、配股增至51,815股。
2016年10月,上海银行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披露了历次增资扩股情况,在第一次增资扩股情况中写明“本行4,410名员工以货币形式合计认购9,237.30万股"。
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
1、认购15,000股的对价31,800元,系由王锐向楼毅东现金交付,无转账凭证或借条。2、案外人童某时任上海银行XX支行的办公室主任。3、王锐、楼毅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股票代持协议或借款协议,为口头约定。4、15,000股经多次送、配股,至起诉时已为51,815股,目前均登记在楼毅东名下。5、认购股份时上海银行出具的现金解款单收据应由楼毅东保管,现金解款单上的名字是楼毅东。但楼毅东陈述该现金解款单已遗失。6、目前系争股票2019年11月18日起部分解禁,每年解禁15%,故目前系争股票无法全部交易流通。7、楼毅东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王锐31,800元,主张归还的是借款本金。8、2017年以后楼毅东未再按股利标准向王锐支付钱款。
2020年7月20日,王锐致函一审法院表示:
鉴于楼毅东当初将认股配额给了王锐并为王锐代持股份,现王锐不再主张诉请3关于股份分红款及利息,并一次性支付给楼毅东7万元人民币作为其代持期间的相应报酬。
为避免讼累,楼毅东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划给王锐的人民币31,800元,王锐自愿在之后划还给楼毅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锐、楼毅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若构成股权代持关系,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逐一阐述如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判决:
一、楼毅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王锐将上海银行证券股票中的51,815股划转归王锐所有;二、王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楼毅东70,000元;三、王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楼毅东3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楼毅东提交上海银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节选及所附部分机构股东名册、部分自然人股东名册,欲证明上市公告中不仅有一审判决中所述的“概括表述",而且也已披露楼毅东、王锐等自然人股东的具体持股情况,且王锐在一审对于不清楚2008年登记托管的陈述是虚假的。
王锐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登记托管编号可以看出,楼毅东系先进行托管登记,在楼毅东进行登记时王锐并不知情。
王锐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登记表、登记审批和招工备案登记表,欲证明徐振东在一审出庭时已就职于博儒律所。楼毅东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王锐一审代理人徐振东所执业的律所并不影响其作为律师的代理资格,不再作为二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海银行自然人股东名册中载明:1721号,楼毅东,持股数106,142股,持股比例0.0020%,已托管登记;2640号,王锐,持股数74,387股,持股比例0.0014%,已托管登记。
本院认为,
综上,楼毅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