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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内幕信息:借贷纠纷服务费,民间借贷关于律师费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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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偿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与借款人除对借款本金、利率、期限等进行约定外,通常还会约定若借款人违约,则由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29条规定,若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律师费是否属于本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接下来,小编将带大家一起探讨该问题。


一、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上限

民间借贷对于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在有偿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作为使用他人资金的对价,受资金供求关系的影响。为避免出借人利用资金优势向借款人索取高额利息,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法律对借款利率标准设置了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与法释〔2015〕18号第26条第1款相比,该规定将法定利率限制由24%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但是,在实践中,常常有出借人和借款人通过约定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规避利率限制的情形。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对应法释〔2015〕18号第30条,其中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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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

(一)“其他费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其他成本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的主要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在实践中,“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性质上看,“其他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但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当事人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性质上均与利率无异,分开约定仅是为了规避利率的上限。

为防止出借人以费用名义额外计收利息,进而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应当从第29条规定控制借款成本的立法本意出发,将“其他费用”理解为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其他成本,应与利率的性质基本相同。

(二)律师费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出借人为追索借款所支付的诉讼成本。律师费在借款发生时处于或然状态,是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支出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律师费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若将律师费归入“其他费用”而受法定利率上限的调整,不利于维护守约方权益,亦纵容违约方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且,只要借款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就不存在所谓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此,律师费在借款发生时处于或然状态,在借款人违约后才产生,属于借款人违约后所应承担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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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论

为避免高利借贷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甚至出现集资诈骗、暴力催收等违法情形,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予以限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中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均为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应限定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之内。但是,律师费属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与“其他费用”性质不同,并非借款人为获取借款而支付的额外成本。因此,小编建议,出借人与借款人最好在借款合同中对债务人违约所应承担的损失、费用等(如律师费、保全费)作出明确约定,以避免日后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2.郑学林等:《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4期。

3.杜万华、谢勇:《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19期。

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3917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9039号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张星宇

文字编辑:周茂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