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是指诉讼参加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过程中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对案件事实作虚假、误导性陈述,妨害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
(1)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
1、伪造、变造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
2、在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履行举证义务后,仍虚构法律关系及相应事实进行抗辩的;
3、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
4、在主张己方权利时,隐瞒对方已履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5、回避陈述自己参与事实的行为或者对自己知道及应当知道的事实,以“不知道”、“不清楚”、“不记得”等进行回答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6、对自己签名、盖章书证的真实性拒不发表意见,经审判人员就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后仍拒不发表意见的;
7、对有其他充分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的书证仍申请鉴定阻碍诉讼的;
8、对已经掌握或者应当掌握的证据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9、其他通过陈述、申请等方式阻碍民事诉讼活动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2)虚假陈述如何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 : “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的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故意通过弄虚作假妄想证明自己的陈述或否认对方主张、扭曲事实真相妨碍法院审理的,一经确认,将会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罚款;
(2)拘留;
(3)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是单位虚假陈述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也适用以上处罚。
(3)浅谈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象屡见不鲜, 因为缺乏相关的处罚措施,此种现象大有越演越烈之势。 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为自己的相关利益,在庭审中大作虚假陈述,欺骗法官,而且虚假得理直气壮,难道民事可以纵容当事人虚假陈述吗?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可以去伪存真,作出正确的判断。但也有一部分案件,正是由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有的当事人暗自庆幸,虚假陈述居然也能打赢官司而沾沾自喜。在此,笔者认为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虚假陈述难以避免,但是对虚假陈述应当有相应的制裁手段。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有以下几种情形:
1、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如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矢口否认,即使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或者法院调查取得确实证据,被告也百般抵赖。这是纯粹意义上的虚假陈述。
2、陈述虚假的意思表示。民事诉讼中,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非常关键。由于公民法律意思不强,现实生活中口头合同大量存在,当时的意思表示没有固定下来,或者说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例如甲将某物赠与乙,后双方产生矛盾,在庭审中甲陈述为借用。很多案件都是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没有书面确认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争议,原、被告双方都有可能作出虚假陈述,以达到利于本方的法律后果。
3、有目的的诉讼欺诈。有的诉讼当事人一方勾结证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严重的民事诉讼欺诈可以构成刑事上的诈骗罪。
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虚假陈述的原因, 首先是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导致当事人可以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有诉讼发生,必然产生对抗, 虚假陈述成为当事人进行抗辩的一种方式。由此导致法院错误裁判,这是当事人主义为指导思想的诉讼模式自身缺陷和所要付出的代价。 其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普通民众的价值观、利益观受到一定程度的扭曲,唯利益至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普遍存在侥幸心理,没有法律崇高的理念。如果虚假陈述可以赢得诉讼,为了自身利益又何乐而不为呢?应当说,公民法律素质不高的现状为虚假陈述提供了发挥的空间,在全社会都在呼吁诚信的今天,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诚信又值得几钱? 第三,最重要的原因在于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陈述的真实义务,如实陈述只是道德上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 111条只规定了对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但 没有对虚假陈述的行为规定处罚措施。因此,法官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只能听之任之,仅仅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为对某观点不予采纳。
大量的虚假陈述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公正,如果不予制裁,会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如何认定虚假陈述,必须综合全案来判断,因为虚假陈述总是相对于客观事实而言,这需要法官进行经验判断,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如果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作虚假陈述,那么法官就只剩下照搬法律条文可做,没有显现法官判断能力的用武之地。当然如果法官判断错误,则虚假陈述造就了一起错案。因此,法院在裁判案件的同时,应当对虚假陈述的行为予以处理。
对虚假陈述应当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原则上按照案件证据所达到的证明标准的高度和层次来区别对待。不同案件的证据达到的证明标准层次有不同,因此认定虚假陈述应当与案件的裁判联系在一起,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四种情形:
1、对于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案件,即没有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法官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自由裁量的案件,由于案件的客观事实难以查清,很难认定哪一方当事人虚假陈述,但是总有一方是作了虚假陈述。这种情况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存在风险,虚假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是有可能胜诉的,所以对于这种虚假陈述可以不予制裁,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2、对某些证据充分的案件,证明标准达到很高的程度,甚至说并不比刑事诉讼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低。如果当事人仍然拒不承认事实,坚持虚假陈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认定当事人作了虚假陈述,裁判案件的同时,法院应当运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对虚假陈述的一方当事人处以罚款。
3、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图获得诉讼上利益的诉讼欺诈,由此导致法院错误裁判的,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外,对于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必须负担由于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时处以相对较高的罚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这种情况发生,受害方有权以侵权为由起诉,向虚假陈述当事人提出经济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当诉讼欺诈的情节和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程度,构成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时,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虚假陈述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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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陈某虚假陈述被处罚案——隐瞒还款事实意图牟取非法利益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某陈述二被告以经营所需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并提交相应借条为证。审理中,被告抗辩2017年3月的一笔借款早已归还,但借条未取回。陈某一开始予以否认,但在法院释明法律后果后,陈某方承认“出于侥幸心理,想要多拿点利息,所以隐瞒了该部分借款已还款的事实”,并当庭悔过。法院鉴于其主动承认虚假陈述事实,悔过态度较好,决定罚款5000元,陈某未提起复议。
【案件评析】当事人作为民事纠纷的亲历者和诉讼结果的直接承受者,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往往倾向于只陈述于己有利的事实,提交于己有利的证据,而刻意隐瞒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因此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重要诉讼义务。在诉讼活动中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作虚假陈述,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审判秩序,轻则被处以罚款拘留,重则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即隐瞒部分借款已归还的事实,意图获取不当利益。在法院发现疑点并向其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后,其才如实陈述,法院结合其虚假陈述性质、情节、后果后予以相应处罚。(惠山法院)
案例二 高某虚假陈述被处罚案——趁借款人监狱服刑未到庭隐瞒预扣利息事实
【案情简介】原告高某与被告滕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出借人高某与担保人陈某某到庭并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借款人滕某未到庭。关于借款事实,高某、陈某某均明确陈述借款10万元没有预扣利息。法院查明借款人滕某在镇江女子监狱服刑后,传唤各方至监狱进行第二次庭审,各方均到庭。经当庭对质,高某认可预扣利息1.5万元,陈某某也确认高某有预扣一分五利息并收受好处费2000元。针对高某、陈某某虚假陈述的情节,法院对高某罚款3000元,对陈某某罚款2000元,二人均未提起复议。
【案件评析】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应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为加强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事前约束,当事人应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或其他具结书,引导其认识虚假陈述的法律风险和处罚后果,从法律规定和精神层面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出借人高某和担保人陈某某,在借款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借款有无预扣利息的主要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后经二次庭审当庭对质,二人方认可预扣利息的事实。因法院已通过具结书和法律释明的形式明确告知虚假陈述的法律风险,对认识风险后仍作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应当作出严厉处罚。(锡山法院)
案例三 刘某虚假陈述被处罚案——隐瞒关键不利事实意图免除自身责任
【案情简介】上诉人潘某、罗某、卢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出借人潘某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的借条,各方一致确认落款处签名由罗某、卢某签署自己名字,并由罗某签署“刘某”名字。刘某在一审中抗辩借条签订后第二天其才知晓该借条存在,其未授权罗某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采纳刘某抗辩意见判决刘某不承担责任。二审审理中,卢某提供了其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刘某在卢某、罗某起草案涉借条时即已知晓罗某代其签名的事实,其不仅未提出异议,且将借条照片转发给证人,指示证人联系潘某打款。无锡中院二审改判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刘某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罚款1万元决定。
【案件评析】诚信乃为人之本,特别是在庄严的法庭上,诉讼参与人更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严格履行真实陈述义务。本案中,关键书证借条上“刘某”签字是否系刘某授权罗某签署是关系到刘某应否受该借条约束的焦点问题,刘某在本案一审审理中,隐瞒自己参与借条起草过程,事先知晓罗某代其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谎称其对借条出具不知情更不认可罗某的代理行为,导致该事实直至二审才予以查明。刘某的虚假陈述行为,损害了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权威,法院在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同时对其作出相应处罚。(无锡中院)
案例四 张某、周某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被处罚案——恶意串通虚增债务侵犯他人利益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化工科技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要求周某归还贷款950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某化工科技公司一并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款项交付,除400万元银行转账外,张某称其中550万元贷款系以等额的承兑汇票交付。案件审理中,法院对张某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产生怀疑,发现可能系张某以与本案无关的承兑汇票,交由周某签字确认作为交付凭证。法院加强查证并释明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张某、周某才如实陈述两人串通,变造由周某签名的55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据,在原先借款基础上扩大债务550万元。张某、周某承认错误、具结悔过后,张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考虑该案存在部分真实债务,准许张某撤回起诉申请,并对张某、周某作出各罚款5万元的处罚。二人认可处罚结果,缴纳了相应罚款。
【案件评析】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通过捏造事实、伪造编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图骗取法院有利判决,进而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构成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本案中,张某、周某对真实证据进行添加、涂改等变更改造后,恶意串通、虚增550万元债权金额,意图通过人民法院权威的审判来实现其侵占公司财产目的,虽然其在认识违法后果后主动撤回起诉,但行为性质恶劣,仍应当给予重罚。(江阴法院)
案例五 周某某、储某虚增债务被处罚案——联合他人虚增夫妻共同债务加重配偶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为还清房贷后办理更高额的抵押贷款,储某向周某某借款110万元,由周某某汇入储某妻子蒋某经营的内衣店账户。周某某凭转账记录起诉蒋某。审理中法院追加储某为被告,周某某与储某一致确认在收到宁波银行发放贷款后,储某分文未还,蒋某则辩称其已于2021年1月起诉储某要求离婚,对储某借款还款不知情。法院调查查明,2020年11月宁波银行向储某发放贷款195万元,当日储某汇给其兄储某某145万元,储某某收到该款后向周某某转账80万元。因周某某、储某虚假陈述目的违法、情节恶劣,法院对周某某、储某作出分别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周某某、储某对处罚决定未提出复议并自觉缴纳罚款。
【案件评析】虚增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多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行为人意图通过虚增债务变相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此类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侵犯了婚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一般会结合借贷发生的时间、金额以及关联交易明细等,甄别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一经发现,将予严惩。本案中,周某某、储某隐瞒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将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30万元虚增到110万元,企图加重蒋某的还款责任,情节十分恶劣,故人民法院依法对周某某、储某分别处以罚款。(宜兴法院)
案例六 何某伪造证据被处罚案——伪造微信转账记录虚增债务
【案情简介】2018年2月9日,徐某、陈某向何某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何某据此诉至法院。徐某辩称已归还121.9万元。何某表示徐某另向其微信借款47万余元,该款应在徐某还款中革除,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清单。经查明,何某提交的微信转账中40万余元系交付给“高某”“蓝天白云”用户,何某将该二人备注改为“徐某”后进行截图、生成账单提交法院。宜兴法院对何某作出罚款5万元的决定,何某对处罚决定未提出复议并自觉缴纳罚款。
【案件评析】随着智能手机、移动互联网的发展,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使用越来越广泛,电子支付交易记录作为证据也大量进入民事诉讼领域。但是由于电子证据存在强隐蔽、易变造、可恢复等特征,当事人也会动起歪脑筋,利用电子支付交易清单信息的不完整性,伪造转账记录进行虚假陈述。本案中,何某将“高某”“蓝天白云”的微信备注改为“徐某”,意图将其向二人的转账作为徐某借款进行革除。何某伪造转账截图、交易明细的交易主体信息,性质十分恶劣,公然挑战司法权威,妨碍了民事诉讼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应受到相应处罚。(宜兴法院)
案例七 卢某某隐匿证据被处罚案——为获取非法利息隐匿本金交付证据
【案情简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卢某某一审陈述涉案借条上载明的68000元全部是本金且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戴某,戴某辩称只收到借款本金23800元,因卢某某关于款项交付前后陈述不一,一审法院认为其交付依据不足,按照被告的自认认定借款本金23800元。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改称68000元实际由5万元本金和18000元利息组成,并提供在一审审理时早已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5万元本金,导致二审改判。鉴于本案改判原因在于卢某某虚假陈述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客观事实,针对卢某某虚假陈述、隐匿证据行为,二审法院对其罚款3000元予以惩戒。
【案件评析】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同时也要履行如实陈述义务。作为诉讼发起人,原告应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协助法院迅速、经济地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正确的裁判,不得为获取非法利益而隐匿证据或作不实陈述。卢某某在一审中虚假陈述、隐匿证据,败诉后提起上诉时才如实陈述并提供一审审理时早已形成的证据。该行为违背诉讼诚信,浪费诉讼资源,不仅影响自身利益及时实现,也给案件审理增加了不必要的二审程序及案件改判,扰乱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法院在加重虚假陈述方就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提高虚假陈述方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的同时,加大司法制裁力度,有力地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权威。(无锡中院)
案例八 邵某恶意申请鉴定被处罚案——明知借据签名真实仍恶意申请鉴定拖延还款时间
【案情简介】原告倪某诉被告邓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邵某在庭审中称其从未在案涉借据上签字、捺印,虽经法院释明,仍坚持要求申请司法鉴定。但经鉴定,借据上签字、捺印均为邵某本人书写、右手拇指捺印形成。其后,邵某撤销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并在庭审中确认对鉴定结果无异议,陈述其虚假陈述系受代理人指示。因该事实对案件审理程序及事实认定造成重大影响,法院对邵某的虚假陈述、恶意诉讼行为罚款1万元。邵某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即缴纳了罚款。
【案件评析】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不当目的,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交易过程中真实形成的借条、借据上的签字,明知与事实相符仍随意否认、虚假否认并申请司法鉴定,也是违反真实陈述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邵某对案涉借据签名、捺印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故意申请司法鉴定,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审限,降低诉讼效率,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予以惩处。(锡山法院)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行使权力,自觉履行义务。同时,也应当如实完整的陈述案件事实,配合人民法院查明真相。
任何违背事实,弄虚作假,虚假陈述,隐瞒真相,干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妨碍司法诉讼秩序,意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能,对于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以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营造诚信诉讼环境,向虚假陈述不法行为说“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