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501号,吕振玲、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吕振玲。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9日,洛阳中院就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洛阳经开区信用社)与吕振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洛民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6号判决),判令吕振玲等对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洛阳经开区信用社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19日,洛阳中院向当事人送达该判决书,当事人均未上诉。
因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吕振玲等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洛阳经开区信用社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1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吕振玲提出异议,认为46号判决尚未生效。
洛阳中院认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性,吕振玲所提异议均系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受案范围,对其异议申请,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河南高院认为,从洛阳中院生效证明可以看出,该院46号判决已于2017年3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洛阳中院根据洛阳经开区信用社的申请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对象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性,吕振玲所提其是否上诉及二审是否应予减免诉讼费等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
吕振玲向最高法院申诉称:(一)洛阳中院和河南高院认定2017年1月17日向吕振玲送达46号判决及吕振玲未提起上诉是错误的,洛阳中院46号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二)洛阳中院和河南高院认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生效,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的范围是错误的,由此导致相关执行行为均错误。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过程中,审查的对象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一项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并实施执行行为的前提条件。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决定案件能否进入执行程序、采取相关执行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应排除于异议、复议审查范围之外。
就本案而言,在执行过程中,吕振玲明确主张本案据以执行的洛阳中院46号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异议审查法院首先应对46号判决生效与否依法作出审查判断。洛阳中院和河南高院直接以46号判决生效与否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为由,不予审查,存有不当。
特别是,吕振玲现提交中国邮政EY4CN、79622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显示“洛阳中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吕振玲邮寄送达46号判决、吕振玲于2017年4月1日向河南高院邮寄46号判决上诉状且河南高院于2017年4月2日单位收发章签收”,即吕振玲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洛阳中院46号判决并未生效。洛阳中院和河南高院应结合吕振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对46号判决生效与否予以审查判断,进而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综上,本案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执复214号执行裁定及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