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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龙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一审辩护词

法 律 是 钢 卷 尺,不 是 橡 皮 筋

李长青 北京京谷律师事务所


2020年4月24日李长青律师在龙华区法院参加开庭


一、 公诉机关的指控

起诉书洋洋洒洒,写得很长。但是概括起来,无非就是指控两个罪名、14笔款项。两个罪名分别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职务侵占包括10笔款项:

① 2017年5月2日借给佛山市宏金龙家具实业有限公司300万元,年利率2.4%;

② 2017年5月5日借给东莞市宏乘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300万元,年利率2.4%,期限15年;

③ 2015至2017年,借给刘冬友、邓先云、陈兴等人123万元,2017年9月30日转为奖金;

④ 2017年9月30日给自己发奖金48万元;

⑤ 2017年10月支付刘冬友、高婵、吴蓉等10名员工解除与宝龙军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6355.34元;

⑥ 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新设公司龙军花园物业公司收费(含小区业主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停车费等)人民币8623149.52元;

⑦ 2018年6月7日转给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永泰成参茸商行人民币100万元;

⑧ 2018年6月11日转给深圳市罗湖金波商行人民币57694元;

⑨ 2018年6月11日转给深圳市波记贸易公司人民币224838元;

⑩ 2018年6月12日旧公司转账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北五金商行人民币120万元。

挪用资金罪包括4笔款项:

① 2015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30日借给深圳市鱼水情食品有限公司180万元,年利率8%;

② 2015年11月30日借给深圳市恒生森林消防装备有限公司80万元,年利率8%;

③ 2017年1月6日借给覃海健15万;

④ 2017年11月29日借给张炳填25万元。

还有一笔指控不明,即2018年6月7日将龙军花园物业公司账户中450万元以“借款”名义转至东莞市宏乘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450万元,不知道公诉机关意欲指控何人,所犯何罪?起诉书没有明确,法庭上也没有说清楚。

二、 本案法律规定

1、【罪刑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2、【职务侵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挪用资金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李凯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1、 占有主体不适格。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非法占为己有。且不论占有是否非法,单就占有主体而言,本案指控李凯龙侵占10笔资金当中,只有2017年9月30日给自己发放的奖金48万元是由李凯龙本人占有。其余9笔都不是李凯龙所占有,也不是其控制的账户或者人员所占有。虽然有学理解释职务侵占当中的“非法占为己有”,包括使第三人占有。但是这里的第三人,一定要和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具有某种利益或者情感上的联系,否则该类犯罪就失去了犯罪动机。随便使马路上的一个行人占有本公司的财物,是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使没有特定联系的第三人占有本公司财物,按职务侵占定罪是荒唐的。

非法占有类犯罪当中作为占有主体的具有特定联系的第三人的范围,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22号)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明确为: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以上9笔当中,除了东莞市宏乘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老板李凯富是李凯龙的亲兄弟之外,其他人或者公司单位均不属于李凯龙的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情夫情妇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借钱给东莞市宏乘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佛山市红金龙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除了期限有差别之外,其他并无差别。如果借钱给佛山市宏金龙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不构成犯罪,那么不能仅仅以李凯龙和李凯富是亲兄弟的关系而认定借钱给东莞市宏乘铭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犯罪行为。

2、 债务人占有资金的方式并非非法。

宝龙军物业有限公司对外出借资金本案当中有据可查的,从2015年开始,出借方式形成了一套格式合同,每份借款合同,都能够及时回收利息。我们可以看到这其实是一种公司对闲置资金的一种经营行为,目的是对抗通货膨胀带来的货币贬值,使公司的资金保值或者减少通胀损失。

因为李凯龙本人没有直接占有这些资金,如果认定以上9笔为职务侵占犯罪,那么必须要有共犯进行配合才能成立本罪,那么其他人则成立本罪的共犯。所有债务人如果因为向宝龙军物业有限公司借了一笔钱而成为本案当中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显然是荒唐的。

3、 利率高低不能成为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分水岭。

不能说利率高的就是挪用资金,利率低的就是职务侵占。因为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利率来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利率高,无非就是收益多一点,利率低,无非就是收益少一点。但是收益无论是多是少,终归还是收益。除非执行负利率,借钱给他人,然后还要倒贴本金。这属于损害公司的利益,然而公司受损害的程度也仅限于蚀本的部分。

虾米虽小也是肉。

公诉人在法庭上指责李凯龙出借资金利率偏低,这固然不假。但是利率低到什么程度算犯罪?法律并没有规定。本案中8%的年利率毫无疑问会增加公司的收益,2.5%的年利率虽然偏低,但也能减少通胀的损失,整体上是有利于公司的。虾米再小也是肉,你不能说它吃起来像石子硌牙;利息再少也是孳息,你也不能说这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我不要。反过来说,公诉人一再强调市场上利率如何如何,难道公司对外出借资金利率越高越好吗?如果有人向你借款,年利率30%虽然很诱人,但是你敢借吗?做什么样正常的生意能够盈利30%?支付了高额利息自己还要有利润,除了毒品、军火、赌博等生意。看看那些放高利贷放折了败家的案例就知道了。俗话说得好,你想要人家的利息,人家想要你的本金。李凯龙执行这样一个合理或者略低的利率,恰恰反映他是一个理性决策者,他不敢把资金放给那些不靠谱的口惠而实不至的人。如果因为公诉人主观上认为李凯龙借款利率低而定罪,则会使人陷入“法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恐惧,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极大破坏。

4、 关于2017年9月30日将刘冬友、邓先云、陈兴等人123万元借款转为奖金之事,无论是之前对困难职工的借款,还是后期将借款转为奖金,都是宝龙军物业公司对员工实行的福利政策。

向困难职工出借资金并非宝龙军物业公司一家独有的情况,在很多大公司也是很常见的,比如京东,这是公司的一种福利政策。如果员工应当获得这些奖金。那么将之前的借款转为奖金,和员工领取奖金之后偿还借款,在公司财务上没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员工不应当获得这些奖金,那么这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公司可以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返还。问题是这些员工都是公司的老员工,勤勤恳恳干了这么多年,公司又有发放奖金的条件,难道他们真的不应该获得这些奖金吗?李凯龙获得48万元奖金,也是一样的道理,李凯龙作为执行董事,在宝龙军物业公司起早贪晚干了将近10年,48万元奖金很高吗?

5、 出借公司资金、放弃债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还可以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1]规定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进行轻重的比较。

在“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当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的、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的、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也仅仅定一个比较轻的罪名“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而不会定更加严重的职务侵占罪犯罪。之所以不能定侵占类犯罪,是因为此类行为虽然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但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举轻以明重,本案出借资金放弃债权的行为该不该定职务侵占罪自然明了。不能因为宝龙军物业公司是普通公司不受背信罪的保护,而胡乱给李凯龙定一个职务侵占罪。

6、 李凯龙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是依法依章行使职权。

其作为执行董事是《公司法》第五十条[2]、特别是宝龙军物业《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3]规定的公司事务的决策人和执行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李凯龙一人说了算,并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的投资计划和决定公司管理人员的报酬,是公司章程赋予执行董事的职权。所谓执行股东的意见,也需要股东有意见才可以执行。但是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除了李凯龙之外的股东对于对外借款、决定报酬等事项提出了意见。这方面的证据必须是在事情发生当时其他股东提出的意见,而不是现在双方反目以一方的陈述作为证据。如果李凯龙之外的股东没有提出意见,即视为默许。

而所谓的实际股东,不具备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上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起诉书指控李凯龙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实际股东同意,私自作出决定,属于犯罪行为。这种指控没有任何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依据。股东身份本应登记公示,以对债权人、交易对象和社会公众负责。实际出资人放弃股东身份隐名化,本身就不具有道义的基础。这意味着他要自行承担股东身份隐名化的风险,承担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所带来的后果。隐名股东只在理论上享有物权法意义上作为财产权的公司股权,但并不直接享有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上的股东的权力,不能参与公司决策。隐名股东显名化,本身就是不确定的事情。公诉机关根据一个不确定的事情进行指控是没有道理的。

如果李凯龙在出借这些资金时,收受了对方给予的好处回扣等财产性利益,那么可以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4]的规定,追究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可是所有债务人均证实没有给予李凯龙任何个人的好处,更别提李凯龙非法占为己有了。所以这些出借资金的行为不能追究任何刑事责任。

2017年10月份支付刘冬友、高婵、吴蓉等10名员工的劳动赔偿金43万余元,因为解除劳动关系属实,属于公司处理劳动关系的一个步骤,也在李凯龙的职权范围之内。既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结果。

至于2018年6月份宝龙军物业公司转给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永泰城参茸商行100万元、深圳市罗湖金波商行57694元、深圳市波记贸易公司224,838元、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北五金商行120万元等4笔款项,均属于宝龙军物业公司作为股权纠纷当中的被告所支付的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包括宴请、购买礼品等)。即便是申诉阶段,宝龙军物业公司也是当事人之一。李凯龙作为宝龙军物业公司的执行董事,有义务了结宝龙军物业公司在申诉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通过彭某和李凯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转给新城北五金商行的120万元是彭某告诉李凯龙需要进行活动的费用。彭某所述是李凯龙急于从宝龙军物业公司转出款项的笔录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客观记载不相符。李凯龙陈述前前后后给了彭某三四百万元,不能排除李凯龙被骗的可能性。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时有发生。如果是国有公司,刑法中有一款罪名叫“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自然可以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5]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本案当中,宝龙军物业公司并非国有公司,不属于本条刑法规定所保护的对象。如果认为李凯龙滥用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损害了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那么只能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6]、第一百四十九条[7]、第一百五十二条[8]的规定,对李凯龙提出民事诉讼,而不是滥用国家机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肆意用刑。

7、 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新公司龙军花园物业公司收取862万余元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是合法设立的新公司的经营行为。该部分资金不能成为李凯龙作为宝龙军物业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侵占的客体。

李凯龙在龙军花园物业公司没有任何任职,不存在利用龙军花园物业公司职务之便的可能性。两个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存在前后承继关系。虽然同属于同一个小区,但是彼此是不同的独立的法人实体。新公司无论是否经过全体业主的同意,但是事实上已经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新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即便通过民事诉讼也难以认定为属于旧公司所有的资金。故刑事诉讼当中不宜越俎代疱将新公司所收取的费用认定为旧公司所有。

如果宝龙军物业公司是国有公司的话,如果新设龙军花园物业公司的经营行为损害了宝龙军物业公司的利益,可以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9]或者第一百六十六条[10]的规定,以“非法经营同类同业罪”或“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追究李凯龙的刑事责任。但是遗憾的是宝龙军物业公司并非国有公司,不受刑法这两个条款的特别保护。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宝龙军物业公司只能根据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的规定[11]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

本案中深圳起恒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司法会计鉴定,将新旧两个公司数据合并,将新公司的资金合并为旧公司的财务数据,这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或者规范的依据,超越了会计判断的专业范围。且该司法会计鉴定检材数据

四、 李凯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1、 本案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第八十五条[12]规定了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含“谋取个人利益”的要素。官以永报案所称的李凯龙挪用资金的行为,全部由宝龙军物业有限公司收取利息,所有借款人均证实没有给过李凯龙个人任何好处。公诉人在2020年4月24日庭审中依然坚称李凯龙谋取了个人利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故本案不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必备立案条件,龙华分局刑警大队将本案立为挪用资金案是业务不熟的体现。没有金刚钻就别揽瓷器活,经济犯罪是比较复杂的犯罪活动,故公安部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的侦查单列交给经侦部门,而非刑侦部门。

2、 最高法案例:不为个人利益出借单位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中国政法大学著名刑法学教授罗翔在2019年法考公开课中讲到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件,张文中被最高法院再审宣告无罪案。张文中是物美集团的老总,2004年曾经因为挪用资金罪、单位行贿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监狱服刑期满后,一直申诉,终于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后认为张文中无罪,其中的一个挪用资金就是物美集团借了一笔钱给其他机构,但是这谋取的是单位利益。就挪用公款而言,如果牟取的是单位利益,以单位的名义挪用公款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那么以单位的名义挪用资金构不构成挪用资金?挪用公款比挪用资金更严重,挪用公款都有出罪事由,挪用资金是不是更有出罪事由?这种解释方法叫举重以明轻,所以最高法院最后采取了这个解释方法,认为张文中不构成犯罪。

3、 资金的生命在于使用。

以2010年的100万元人民币计算,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每年税前3000元利息,2010年至2018年的平均通胀率大概3.7%,(1-3.7%)^9*100w=约712256。也就是说100万人民币于2010年存入银行不动,到2018年已经贬值得还剩下71万余元。所以,有很多人将闲置资金用于理财,连国家社保基金也投入股市,最根本的目的无非是对抗通货膨胀,谋求资金保值。宝龙军物业公司在2009年收取的本体维修基金300万,如果呆在银行账户上不动,到2018年其现金价值大约只剩了210万,这对于业主而言是不利益。李凯龙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出借公司资金,为公司收取利息,并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

4、 或然性风险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评价要素。

通常来说,只要是投资都存在风险。但是资金要想活下去,就不能因噎废食。国家层面社保基金入市恐怕是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但是没有听说哪一个人因为社保资金面临这样的投资风险被追究刑事责任。宝龙军物业公司对外出借资金收取固定利息是风险比较小的投资方式,何况这些风险还并未实际发生,更不能以此追究执行董事的刑事责任。那些因为借款合同还未到期而没有准备好还款的公司和个人的情况,不属于实际发生的风险;那些因为害怕刑事调查而提前偿还借款的情况,也不属于公安立下避免公司风险的功劳。故,莫须有状态的风险不能成为加罪李凯龙的法定事由。

五、 本案程序问题

1、 龙华分局刑警大队没有本案的侦查权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明确规定:

二、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共74种)

(二)《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72.职务侵占案(第271条第1款)

73.挪用资金案(第272条第1款)

龙华分局刑警大队知道自己没有对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件的侦查权,所以于2018年11月12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提交了《关于办理李凯龙涉嫌挪用资金案的请示》(未附卷,请依法调取)。次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下发深公经(交办)[2018]94号《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交办通知》将本案交龙华分局刑警大队继续侦办。交办案件应当在上下两级行政机关之间进行。而由上下两级行政机关的并无垂直业务关系的内设部门之间进行斜向交叉的交办,既不合理,又无法律依据。由刑侦部门来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专业不对口。好比患者到医院就医,本来是要看眼科,而该医院没有眼科,却由泌尿科进行诊疗,显然这是不合适的。

2、 补充侦查程序违法

2020年4月24日开庭公诉人举示的证据是由人民法院建议补充侦查取得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仅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13]规定了建议补充侦查,但是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建议补充侦查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14]宣告被告人无罪,而不是补充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尽管在实务当中,人民法院建议补充侦查司空见惯,是许多法院的习惯性做法,但是司空见惯的做法未必是合法的。对于公权力而言,其所做的一切,都应当有法律上的明文的依据,没有依据就是不合法的。本辩护人无意冒犯人民法院或者法官的权威,只是提出这个大家容易忽视的问题请法官思考。


六、 宝龙军物业公司的股权问题

宝龙军物业公司的股权纠纷,虽然看起来已经尘埃落定,有生效判决保驾护航。但是基于该案当中呈现的一些特殊问题,也不排除将来生效判决被推翻的可能性。理由如下:虽然李凯龙和伍春凯之间的股权交易没有支付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但是我们看到伍炳勤投入宝龙军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333万元,在注册成功之后没几天就被其妻子蒙叶红转走332.8万元。也就是说这个公司在成立之初就是空壳公司,抽逃了注册资本。另外,报案人官以永证实2014年1月份之前宝龙军物业公司没有任何盈利,只能维持基本运转。这也得到2014年之前公司历年财务报告的印证。宝龙军物业公司在前期没有资本投入、后期没有盈利的情况下,净资产近乎为零,其股权几无价值。2009年李凯龙接手70%股权之后,没有支付对价也与此有关。所谓的实际出资人伍炳勤,在其遗嘱当中没有安排宝龙军物业公司的70%的股权,也从侧面说明这个问题。李凯龙和伍炳勤携手创业,亲如兄弟,伍炳勤将这样一个没有多少实际价值的股权,无偿让渡给李凯龙,也不是什么令人意外的事情。至于工商登记中出现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记载的200万元人民币的对价,无非就是便于工商登记而已,和房地产交易当中不动产登记部门所保存的房屋转让协议的价格有相似性,均不一定是真实的交易价格。


七、 结语

法律是钢卷尺,不是橡皮筋。人民法院必须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不得类推定罪。李凯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请依法宣告其无罪,立即予以释放。

此致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李长青律师


2020年5月5日


[1]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 《公司法》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3] 2010年11月20日《公司章程》

第十六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权利。

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对公司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股东的意见;

(二)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其他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4]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5]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0] 《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六条 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

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14]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