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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新闻解说:合肥借贷纠纷律师咨询,金融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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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者诉惠而浦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


惠而浦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惠而浦公司发布的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2017年7月27日,惠而浦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相关会计差错,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2020年7月30日,惠而浦公司因此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予以行政处罚。此后,大批投资者向合肥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惠而浦公司赔偿投资损失。


合肥中院于2021-2022年审结206件投资者诉惠而浦公司案件,判决惠而浦公司共计赔偿股民损失共计4208.4万余元。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激发投资市场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营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惠而浦案件是上市公司,其因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披露的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涉嫌虚假记载,被证监部门行政处罚,对投资者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肥中院首次适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在扣除证券系统风险因素后,支持了个人投资者合理的诉讼请求,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案件的处理结果对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02

金融机构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应对房屋权属及现状尽到审慎调查义务

——上诉人某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及原审第三人聂某霞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5日,某典当公司(乙方)与聂某霞(甲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借得当金并支付其他费用。后因聂某霞未赎当,法院判决某典当公司对聂某霞的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某典当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雷某以其是涉案房屋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法院随后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某典当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经审查,2006年6月11日,雷某就通过协议方式购买该房屋并向聂某霞交付房款。自此,雷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9年7月15日,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聂某霞。同年9月25日,聂某霞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某典当公司用于借款担保,某典当公司未能对该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充分了解房屋现状的情形下,就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发放款项。


法院认为,雷某为满足居住需求,以支付合理购房对价方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某典当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审慎调查,未尽到专业金融机构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决某典当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在执行上不具有优先性。



典型意义:


实践中,金融机构要求融资方提供担保的情形较为普遍,但金融机构在办理相关担保物权登记时,出于多方原因,未能对抵押物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方式,明确了金融机构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时,应对房屋权属及现状尽到审慎调查义务。本案有力地保护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裁判理念上,能够有效引导金融机构履行实质审查义务,从而避免错误接受已出售房屋作为抵押物。


03

期货公司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强行平仓的权利

——某期货公司诉王某期货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3日,某期货公司与王某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某期货公司受王某委托从事期货交易。合同约定:王某的资金风险率大于100%时,某期货公司将在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王某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王某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否则某期货公司有权强行平仓,直至王某可用资金大于或等于 0。在签订合同时,某期货公司已向王某出示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充分揭示了期货交易的风险,王某签字确认。


2020 年 3 月 10 日当日结算时,王某资金风险度为 1000%,某期货公司于集合竞价时按王某所欠资金对王某持有的多单予以强行平仓。另外,某期货公司工作人员以电话、短信形式通知王某,但王某并未在通知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


法院认为,某期货公司对王某的持仓仓位进行强行平仓,系因王某未履行追加保证金义务而导致穿仓所致。某期货公司主张王某承担其垫付的穿仓资金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强行平仓是期货市场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期货市场的基础制度。本案从强行平仓的性质、期货保证金制度的功能以及金融消费者投资风险负担等方面予以综合分析,对强行平仓作为期货市场维持安全运行的基础性制度予以确认。在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前,期货公司已就期货交易的具体风险和投资者应知晓的事项向投资者作出说明。期货公司在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并给予投资者合理履行期限,投资者仍未能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依法依约强行平仓应予支持。


04

在应收账款质押权有效设立且不存在消灭情形的情况下,质押权人有权就出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典当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3日,某典当公司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对某建筑公司的应收账款3000万元作为质押物,为典当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某典当公司就上述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并向某建筑公司发出了《质押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随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典当本金及违约息费,某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某典当公司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自愿以其对某建筑公司应收账款3000万元为案涉典当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某建筑公司亦就欠款事宜向某典当公司进行了确认,故法院对某典当公司关于其有权对上述出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应收账款质押权的优先受偿应当综合考虑质押权是否有效成立以及质权是否灭失。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虽然并非质押权设立的前提条件,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取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因而应当将设质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若未通知,则不具有对抗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该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应收账款请求权人清偿,无须对应收账款质权人负担任何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较为公正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由此应收账款质权人应当将应收账款质押事实通知给应收账款债务人,以确保质权行使。


05

银行仅提供未载明借款数额、期限及借款人签字的格式化电子合同证据,应视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某银行合肥分行与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某银行合肥分行诉称其与卢某某在线签订了《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但该《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没有记载时间、数额、利率、期限等具体内容,双方也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以贷款人的最终审批结果为准,本合同自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服务渠道页面通过安全认证工具验证的方式点击接受本合同并经贷款人系统确认成功后生效。”某银行合肥分行同时提供卢某某的个人交易明细、账户查询、贷款未还明细清单、催收记录,证明卢某某账户内有贷款30000元。截至2021年7月16日,卢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9973.33元及利息、罚息754.27元。某银行合肥分行遂起诉要求卢某某偿还相应本金、利息及罚息。


法院认为,某银行合肥分行举证的《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不仅没有约定借款时间、数额、利率等具体内容,而且其系电子数据证据,需要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的中立第三方来认证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某银行合肥分行未能进行相应说明和举证。因此,某银行合肥分行主张其与卢某某之间存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故驳回了某银行合肥分行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正深刻改变民商事主体的行为方式以及金融审判的实践方式,电子数据证据在合肥法院金融案件中出现的频率和重要性都日益提升。电子证据具有证据固定难、不易保存、存证路径单一等问题。本案的意义在于提示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化业务时,要做好相关电子证据的存证、取证、举证工作,避免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案件败诉。


06

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过高,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约定过高的部分予以酌减

——黄某某与某财保安徽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某财险安徽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黄某某向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保险标的为黄某某向某银行潜山路支行申请的贷款。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将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并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后因《个人贷款合同》逾期未偿还,某财险安徽分公司按约向银行代偿,此后某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支付理赔款、保费及违约金等。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之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该标准明显过高,法院酌定违约金以理赔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的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保险公司开展保证保险业务,为中小微型企业、城乡居民消费支出增加了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但从审判实践看,强制搭售、借款综合成本过高(包括贷款利息、保费、服务费、违约金、手续费等)现象较为普遍,借款人无力还款或拒绝还款已成为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在依法判令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保险合同项下部分义务的同时,对保证保险综合费率进行了调整,合理平衡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推动保证保险业务的规范发展。


07

汇票承兑人向原持票人开具新的汇票以替换原到期汇票,应认定新汇票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

——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乙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7日,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张,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至乙公司手中,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经过协商, 2021年4月15日,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乙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以替换上述8张汇票,汇票载明的收款人为乙公司,汇票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26日汇票到期后,乙公司多次提示付款,甲公司拒付,遂诉至法院。甲公司辩称原8张汇票系基于融资合作而签发,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且接票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其公司融资款,涉嫌诈骗。


法院认为,持票人存在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情形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进行抗辩。本案中,乙公司取得的新汇票是基于同甲乙公司合意的换票行为,换票行为应视为甲公司认可乙公司作为原汇票持有人享有合法票据追索权。甲公司虽陈述原8张票据涉嫌犯罪,但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乙公司是经合法背书取得原8张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应认可乙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故法院支持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票据追索权民事主张与票据流转中涉刑追究的权利保护问题,尤其是汇票承兑人向原持票人开具新的汇票以替换原到期汇票这一行为性质认定。由于商业汇票相关业务规范就换票效力审查并无明确的规定,法院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目的,严格按照《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认定换票行为属于对持票人合法票据权利的认可,同时将合法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票据流转过程中的涉刑情形,分别考量,有效地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08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及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

——某保理公司诉乙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某保理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甲公司通过向某保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的方式获得某保理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保理“可循环额度”。同日,甲公司向某保理公司提交了《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申请将其对乙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于某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款1000万元。


此后,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及利息。因甲公司破产,某保理公司向某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甲公司管理人对某保理公司申报的该债权进行了确认。现某保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乙其公司向清偿货款、支付违约金等。


法院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由于保理人并不承担债务人于清偿期届满后无支付能力的风险,保理人在债务人陷于无支付能力时可以向原债权人请求补偿或追偿,实际上属于借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担保手段。因此,乙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乙保理公司向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不构成其对乙公司主张债权的妨碍。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在保理合同中,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


09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为均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行为无效

——上诉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2日,某金融租赁公司(出租人)与吴某某(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购车合同”项下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合同约定租赁车辆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2020年11月12日,某金融租赁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吴某某(抵押人、乙方)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名下案涉车辆设定抵押,为甲方与承租人依《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设定抵押的有关费用。2020年,某金融租赁公司与吴某某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某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向吴某某支付了融资款123000元。2021年7月13日起的租金,吴某某未按约支付。此后,某金融租赁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某融资租赁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租赁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案涉融资租赁债权概括转让给某融资租赁公司。2021年10月10日,某金融租赁公司向吴某某邮寄《租赁资产转让通知书》。某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如吴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就案涉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某金融租赁公司既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是抵押权人,属于所有权人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上由自己保有抵押权的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制度。某金融租赁公司在自己所有的财产上设立抵押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某金融租赁公司对登记在吴某某名下案涉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自物抵押”效力认定问题。所谓“自物抵押”是指出租人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来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由于现行登记制度并未对“自物抵押”做出禁止性规定,出租人从保护自身权利出发,再行办理抵押登记亦是一种保障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对此轻易予以否定。


审判实践中,一些租赁公司受购买车辆配额限制,导致车辆不能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只能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以“占有改定”交付方式使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出现了“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融资租赁公司、但车辆权属还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情形。本案中,法院在充分考量交易行为的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从保护交易秩序、遵循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对保障交易行为的“自物抵押”的效力予以了肯定。


10

商业银行利用出资人缺乏判断能力,虚假承诺单位还款,撮合出资人对外借款,造成出资人损失,商业银行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

——某商贸公司与某电力公司、某银行合肥分行、吴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某电力公司因某银行合肥分行400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意欲申请续借,某银行合肥分行在已知某电力公司已有多笔债务存在逾期的情形下,为降低银行自身贷款逾期收回的风险,转嫁债务,与第三方某咨询有限公司(吴滔)合谋,通过第三方的居间,与某电力公司共同以资金过桥方式虚构续贷事宜,取得出借人某商贸公司的信任并促成某商贸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收回前述贷款4000万元,此后某银行合肥分行便不再向某电力公司出借任何款项,某电力公司因此无力偿还某商贸公司的借款至今。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电力公司、某银行合肥分行、吴某共同返还某商贸公司4000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商事侵权纠纷,某银行合肥分行因某电力公司无力归还该行到期贷款,遂通过某咨询有限公司(吴滔)居间,并与某电力公司共同向某商贸公司告知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并以某银行合肥分行愿意为某电力公司提供续贷为由,促成某商贸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出借资金在银行过桥为借口转嫁自身贷款逾期不能收回的风险责任,致使某商贸公司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借款意思表示,且损失4000万元。因而涉案的某银行合肥分行、某电力公司、某咨询有限公司均有过错,构成侵权,判决某电力公司返还某商贸公司借款4000万元,某银行合肥分行、吴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某电力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与传统的民事侵权不同,本案是一起合同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侵犯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商事侵权纠纷。商事侵权是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采取商业手段的侵权行为,具有团体性、违反商事信用义务等特征。本案的意义在于通过运用侵权构成要件的法律原理,准确认定了新型商业侵权行为,对规范金融机构的商事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