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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义务人未履行债务,而第三人出面承诺代替义务人履行债务时,如果第三人最终并未有履行承诺,该如何处理呢?分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作出的承诺,另一种情况是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就主动向债权人承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那么这两种情形的处理方式是否相同呢?
一、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承诺自愿加入债务,代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当其未自觉履行承诺时,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且在承诺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债务加入,如果其未履行承诺,法院则可以直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承诺的范围内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适用这条规定,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第三人承担债务必须是做出的书面承诺;
(2)第三人做出的承诺必须是向法院作出的;
(3)第三人做出承诺时必须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
1、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自愿承诺加入债务,当其并未如期履行义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且在承诺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执复1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傅氏制造公司出具执行担保函并交给国开行香港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还是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以暂缓执行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为目的,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保证,以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本案中的执行担保函并无暂缓执行或者变更、解除执行措施的表述或者意思表示,而是表达了傅氏制造公司自愿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加入执行程序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明确意愿。现傅氏制造公司主张其本意既不是作出执行担保又不是作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无法解释其为何要向国开行香港分行出具这一不具备任何法律上意义的书面文件。国开行香港分行在收到傅氏制造公司出具的上述文件后即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不是要求其承担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可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傅氏制造公司书面承诺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参与到执行程序中,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17)京03执异26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在执行程序中,若第三人书面承诺代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并因此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那么,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反悔,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甘执复11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庆阳中院裁定追加腾喜杰为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腾喜杰向庆阳中院提交《执行担保书》,书面承诺在被执行人郑平不能向申请执行人温瑾归还借款700000元时,由其负责予以归还,并同意对担保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瑾申请追加腾喜杰为被执行人,要求在承诺范围内清偿借款700000元,庆阳中院裁定追加第三人腾喜杰为该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腾喜杰称其虽然基于同情为郑平提供担保,但其并没有借申请执行人温瑾的钱,没有还钱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第三人主动与债权人协商,代替义务人偿还债务,当其未履行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虽然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但第三人主动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未经法院认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自行达成的协议,不是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此类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1、第三人自愿承诺代替义务人履行债务,是否意味着债务发生了转移?
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如果债权人没有明确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表述,“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原债务发生了转移,而应当认定为债务的加入。 对于债务加入,债权人和后加入的债务人可以对原债务承担的范围及方式另行约定,该约定只在债权人及后加入的债务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第三⼈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务已转移。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仍向债务⼈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故应认定第三人对清偿款项构成债的加入,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
2、在执行程序外由第三人参与达成的提供担保协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条件而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13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偿债协议书》《担保书》《还偿债款承诺书》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自行达成的协议,不是一般意义上所说的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此类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可以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本案《偿债协议书》《担保书》中,还约定了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和提供担保的内容。对于其中的担保内容是否构成执行担保,应当按照执行担保的有关法律条文进行审查。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案中,《偿债协议书》《担保书》的签订均是各方之间自行签订,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因此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则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担保关系认定处理。对于其中的自愿承担债务的条款,也应当按照民法原理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此种认定处理属于审判上的权力,上述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和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及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适合且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