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债权债务

讲解看法头条:民间借贷纠纷追溯期限,刑法88条追诉时效延长的案例

阅读:

 第八十八条【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释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特别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况包括两种:

  1.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1979年刑法规定的是“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一般认为,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既适用于已经执行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犯罪分子逃避而无法执行,以及犯罪分子在逃,经决定(批准)逮捕并发布通缉令后拒不到案的情况。这里修改为“立案侦查”以后,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自己的管辖范围,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之日起。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立案侦查。立案侦查包括因事立案和因人立案,当然也有人和事均发现后立案。本条规定了“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何理解这里的“立案侦查”,是指在程序上有立案就可以,还是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因人立案,并采取了一定的侦查措施活动?对于因事立案后,办案机关没有采取实质侦查活动的,犯罪嫌疑人也未逃跑的,是不是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存在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立案侦查”没有限定因人立案还是因事立案,侧重点在于“立案”,只要立案就可以,既包括因人立案,也包括因事立案,这样理解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另一种意见认为,“立案侦查”是指因人立案,仅有犯罪事实而立案,没有采取实质侦查活动,并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不属于这里的“立案侦查”,否则就会导致案件事实一旦被发现,即使完全不知道嫌疑人是谁,就不适用追诉时效制度,会导致追诉时效制度事实上被架空。还有意见认为,“立案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已经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并且针对犯罪嫌疑人展开了侦查活动,对于单纯因事立案或者因人立案后未采取任何侦查措施的,追诉时效应当继续计算。对此,需要结合追诉时效制度目的和各类复杂案件的情况进一步研究。

  “受理案件以后”,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被害人自诉案件之日起。

  关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和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积极逃跑、畏罪潜逃或者藏匿,且主观上应当知道自己可能已经被发现涉嫌犯罪、可能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具有逃避侦查的故意。如果对逃避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除了积极的逃跑或者藏匿以外,还包括虽然人身没有离开相关地方,但是实施串供、毁灭犯罪证据、到案后不如实供述等妨碍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也包括主观上不是出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是因为工作生活的需要而有变更住所、单位等情况,客观上对侦查、审判造成妨碍的,甚至还有认为应当包括没有主动投案,只是消极不到案的情况。根据刑法的规定和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关于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的条件设定本身所要解决的问题,“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要是指以逃避、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不应包括消极不到案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如果其从拘留所、看守所中逃跑,从自家中潜逃、隐藏起来或者采用其他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在任何时候将其追捕归案后,都可以进行追诉,不再受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和单位。“控告”是指被害人对侵犯本人、本单位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关于“应当立案”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因此,“应当立案”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侦查的。“不予立案”是指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的情况,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却未予立案。“不予立案”包括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情况。根据本款规定,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遇有该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对犯罪分子的追诉就不受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限制。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致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另外,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对于已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是应分别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方法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如果认为确实需要追诉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再行追诉。

  二是本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没有明确规定军事犯罪的军队保卫部门的侦查活动。1993年12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承担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同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性质是相同的,因此,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因此,对于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也是应当适用本条规定的。此外,关于海警立案侦查权,2018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包括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中国海警局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等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因此,对于海警部门立案侦查以后,逃避侦查的,也应适用本条追诉时效规定。

  三是关于共同犯罪追诉时效的确定。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犯罪分子作案后逃跑,如主犯逃跑,有的犯罪分子,如从犯未逃跑,侦查机关针对主犯立案后没有发现未逃跑的人参与案件,如果主犯不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从犯是否应当一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予以追究,即共同犯罪案件是一体确定追诉时效,还是可以分别计算追诉时效?一种意见认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一体确定追诉时效,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追诉时效判断应当一致,保证案件公正审判;另一种意见认为,共同犯罪中,犯罪是共同的,责任是分别的,对是否“逃避侦查和审判”、是否经过追诉时效的判断应当是个别判断,这样处理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如同共同犯罪中坦白、自首分别判断一样,是否逃避侦查的判断应当根据个人情况判断,符合罪责自负的责任归责原理。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追诉时效的指导案例(检例第23号)则持对共犯人追诉时效个别认定的立场,裁判说明中指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共同犯罪的具体追诉期限时,按照主犯的法定刑确定,如共同犯罪主犯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限为二十年,那么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追诉期限均应当确定为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