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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百科发布:彭欢欢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纠纷 中介是被告还是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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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事纠纷中涉及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和裁判。购房人一并起诉卖房人及中介公司并分别追究责任的,法院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居间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①2017年8月6日,卖房人彭欢欢、齐金祥(共有权人)与买房人余利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售北京市房山区××60号院3号楼4层405号房(涉案房屋),房屋规划用途为商务办公。

②后涉案房屋房源核验通过,但余利君购房资格核验未通过。双方因履约成讼。

③余利君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欢欢、齐金祥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赔偿损失;判令被告汇鑫伟业公司(中介)退还居间费(未核实涉案房屋内注册有公司并已出租),赔偿损失并完成居间服务。齐金祥、彭欢欢提起反诉,判令解除合同、余利君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④房山法院一审及北京二中院二审均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系通过汇鑫伟业公司居间签订,但履约主体系余利君与彭欢欢、齐金祥,余利君所述汇鑫伟业公司未告知或隐瞒相关事项,存在欺诈的问题,属于居间服务合同的范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

⑤余利君提起再审。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和裁判,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就驳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实务指南

①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实体问题,而是程序问题。因房屋买卖合同履约成讼,购房人将卖房人及中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起告上法庭并请求分别承担责任的,法院能否合并审理,争议很大。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中介公司并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或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中介公司根本不用参与诉讼,更别提作共同被告了;且房屋买卖关系与居间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或居间合同纠纷案中,应谨守本分,只需埋头审理本案案由确定的争议法律关系,而对另一法律关系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不予审查(见关联案例)。因此,本案算是“石破天惊”,颠覆了成例;北京高院再审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一锤定音:民事纠纷中涉及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和裁判;购房人一并起诉卖房人及中介公司并分别追究责任的,法院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居间合同纠纷。


②本案并非孤例,在近年的北京司法实务中,北京三中院二审曾就此推翻过朝阳法院一审的裁判观点。如房产因居间签约成交,购房人一并起诉卖房人与中介公司并分别主张权利的,虽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系基于同一事实,法院应合并审理。参见《吕国有等与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7262号】的裁判观点。朝阳法院堪称司法界的老司机,历年来过手审理此类案件无数,一直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与居间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但没成想突然在该案中翻了车,北京三中院来了个大反转,且二审改判认为可以合并审理。


③本案中,北京高院再审铁口直断,民事纠纷中涉及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和裁判;但裁判理由并没有就此引用任何的法律依据,难免让原审法院口服心不服。而上述北京三中院二审改判案中,为了说服老司机朝阳法院,其具体理由是“虽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系基于同一事实,法院应合并审理”;法律依据是《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所谓“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参见《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7号】的裁判观点。因此,比照该类情形,法院可能认为,因房产居间签约成交,让购房人、卖房人与中介公司三方主体行为、利益、过错与责任交叉重叠,由此导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居间纠纷,系基于同一事实,可以合并审理。笔者认为,法院就此“基于同一事实”合并审理,理由略显牵强,因为买卖行为与居间行为可以截然分开,卖房人与中介公司的责任系基于不同的合同基础产生,两个合同并无主从之分,合同内容也不一致,且责任的判断标准更是不同,并不存在一个行为产生多种责任的余地;仅仅因为房产居间签约成交,就将两者拉郎配,可谓是乱点鸳鸯谱。


④若将“购房人一并起诉卖房人及中介公司的,法院能否合并审理”的程序争议再升华一下,就可以提炼出一个普遍的实务问题: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起诉不同的被告,诉讼请求各不相同的,法院能否合并审理。该问题在程序法原理上,属于诉的合并。当前最高法院裁判规则并不统一,争议很大(见关联案例)。笔者认为,法院分别审理是原则,合并审理是例外。若法院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而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时,法院可通过并列案由的方式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参见《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克江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73号】的裁判观点。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纠纷中涉及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审理和裁判。本案原审原告余利君在诉讼请求中既要求彭欢欢、齐金祥继续履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又要求汇鑫伟业公司退还居间费,赔偿损失并完成居间服务,故本案中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导致《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余利君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而汇鑫伟业公司作为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的专业中介机构,在本案中是否尽到合同义务,则是认定居间合同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余利君所主张的涉及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部分的诉讼请求未经审理就判决予以驳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关联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民诉法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

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3、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案例索引

《余利君与齐金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71号】


关联案例

①原告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不同的被告,且诉讼标的有关联/牵连的,法院可以将两种诉讼合并审理。

案例一:《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何克江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73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博迈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如应对博迈公司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是否可以将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专利权权属之诉合并审理。

(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博迈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并列案由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合法理由。本案中,博迈公司以何克江、麦可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为由要求二者承担侵权责任,以麦可公司申请的专利系其公司技术秘密为由请求确认诉争专利权由其享有,系在同一案件中提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与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符合前述规定之情形。而且,上述两诉指向的被告均是具体明确的,并无原审法院所述被告不明确之情形,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博迈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如应对博迈公司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是否可以将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确认专利权权属之诉合并审理

如前所述,法律允许将诉争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考虑到本案中博迈公司起诉涉及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主要事实上的高度重叠以及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具有密切关系,本院认为宜将上述两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

第一,主要事实的高度重叠。结合博迈公司的起诉状及庭审意见陈述,其起诉何克江、麦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主要事实为:何克江违反约定将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披露给麦可公司,麦可公司明知或应知何克江的违法行为而获取、披露他人技术秘密,涉案专利申请实为“披露”技术秘密这一侵权行为的具体呈现。博迈公司关于确认涉案专利权权属归其所有所依据的事实与上述主张的事实基本相同,均涉及技术秘密构成、范围的认定以及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本案审理侵权之诉与确认之诉所需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

第二,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根据博迈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确认博迈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前提为麦可公司与何克江存在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如果认定何克江、麦可公司并未侵害博迈公司的技术秘密,则博迈公司关于专利权属确认的主张也可能得不到支持。本案的确认之诉的结果系侵权之诉结果的自然延伸,两者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因此,本案通过诉的合并,还可以实现避免裁判冲突的功能。


案例二:《白城市惠农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市商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48号 】,本院认为,1.武商储公司、武商储长春分公司应否向工行白山分行承担责任。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质权纠纷和委托合同纠纷。案涉《商品融资合同》的性质属于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属于委托合同。一、二审法院考虑到前述金融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效力及质权是否成立会影响到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武商储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武商储长春分公司是否如约履行了监管义务也会影响到工行白山分行质权是否成立,故认定两诉具有牵连性,对两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两纠纷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律关系审理。工行白山分行与武商储长春分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委托合同纠纷,系工行白山分行贷款不能完全收回产生损失之后,基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向其委托的监管人即武商储长春分公司追究监管不力的违约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案例三:《绍兴县中柏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3号】,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一、二审判决程序上是否存在影响本案公正判决的问题。本案中中柏公司为原审原告,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原告起诉两被告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中柏公司诉兰生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中柏公司同时又诉明正公司受让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损害兰生公司的利益,导致兰生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中柏公司的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案例四:《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11号】,本院认为,关于星光公司能否在同一案件中起诉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的问题。本案星光公司为原审原告,兰生公司与明正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起诉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星光公司诉兰生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星光公司同时又诉明正公司受让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损害兰生公司利益,导致兰生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星光公司的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正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明正公司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②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起诉不同的被告,诉讼请求各不相同,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法院不予合并审理。

案例五:《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7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主要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二是系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同类的共同诉讼,三是系本诉和反诉。本案中,判断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从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是否系基于同一事实以及是否构成共同诉讼两方面进行评判。分述如下:

首先,本案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根据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状,本案系基于三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一是基于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并由华远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华远公司请求撤销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要求刘兴卫承担保证责任,即第五项和第九项诉讼请求。二是基于特亨营运公司为代陇东公司还款而与兰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反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特亨营运公司请求撤销还款行为和借款合同,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丁奕文、边润梅请求撤销保证合同,秦坤渝请求撤销相关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秦坤渝请求撤销其出具的承诺书,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三是基于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刘兴卫不履行承诺行为,华远公司请求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刘兴卫对华远公司相关利息损失、收益损失、项目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华远公司等六人起诉所依据的是春园公司、陇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相继与兰州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华远公司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为陇东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特亨房地产公司、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李宁、刘万年、魏正刚为特亨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米春晖代表春园公司以果库、楼房向华远公司所做的书面承诺以及秦坤渝以其在特亨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属反担保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在处理担保法律关系之后,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

其次,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华远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案例六:《上海兴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温州联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355号】,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兴硕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兴硕公司的起诉系基于几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各个法律关系之间相互独立,并不存在牵连,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且兴硕公司的起诉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指向主体也不同。在一审法院已向兴硕公司释明,兴硕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案诉讼的情况下,兴硕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兴硕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③中介公司为交易双方提供居间服务,购房人一并起诉卖房人与中介公司并分别主张权利的,虽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但系基于同一事实,法院应合并审理。

案例七:《吕国有等与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7262号】,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吕国有与樊秀平、中原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中原公司为樊秀平、吕国有买卖涉案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吕国有向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0100元。同日,吕国有与樊秀平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后吕国有依据上述合同对樊秀平和中原公司分别主张权利,虽吕国有向樊秀平主张的购房款、违约金及装修损失与其向中原公司主张的居间服务费返还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吕国有系基于同一事实主张上述权利,吕国有主张其财产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同时向樊秀平及中原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注:朝阳法院)应依法受理并就双方之间的争议作出相关实体裁判。


④房屋买卖关系与居间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居间合同纠纷案中对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由谁承担并不予以主动审查。

案例八:《广州市远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张新华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885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远见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二)二审法院是否应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由谁承担进行主动审查。

远见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应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由谁承担进行主动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债权的相对性不能突破至合同外的第三人。远见公司并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系因远见公司与张新华、聂鑫因履行居间合同产生纠纷而成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涉及买卖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调处,适用法律正确。远见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应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由谁承担进行主动审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⑤房屋买卖关系与居间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中介公司基于居间合同关系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不予审查。

案例九:《毛春林、劳秀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429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居间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毛春林在一审期间也明确其主张解决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以该案由进行审理并向毛春林释明其与马力罗公司居间合同关系另行主张并无不妥,故对其主张由马力罗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关责任不予审查。


案例十:《钟江与广州城建开发兴业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何霈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433号】,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可知,该合同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个是买卖双方与兴业中介公司之间居间合同关系。一审诉讼中,因钟江明确其要求在本案中解除的是买卖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兴业中介公司并非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钟江在本案中要求兴业中介公司向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钟江与兴业中介公司的纠纷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案例十一:《漳州市海之居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倪斌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2291号】,本院认为:根据倪斌鹭一审诉由,其起诉已混同了房屋买卖合同与居间合同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从诉讼原理考量,一般情况下,不同法律关系不宜进行合并审理,否则,案件审理将会难以确定方向。同时,具体法律责任与其所依据的具体法律关系具有对应性,合并确定法律责任客观上破坏了这一对应性,也将使法律丧失应有的严肃性。本案中,倪斌鹭请求的主要基础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涉及其与海之居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应另案审理。一审法院混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居间合同关系,并合并确定该二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明显不妥,应予纠正。


⑥双方因居间达成房屋交易的,法院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可通知中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案例十二:《唐蜜与杨玮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030号】,本院认为,唐蜜和杨玮通过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第一版)及《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第二版),合同均属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我爱我家公司在上述居间合同中作为丙方盖章,一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不违法。


⑦中介公司并非本案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法院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可不予追加中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案例十三:《王春秋与赵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870号】,本院认为,关于王春秋提出依据法律规定应追加我爱我家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意见,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爱我家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约当事人,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我爱我家公司应依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支付涉案房屋的税费及滞纳金,因此,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不应追加我爱我家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王春秋认为我爱我家公司未履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于本案税费滞纳金的产生负有责任,建议王春秋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向我爱我家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十四:《崔连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2610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爱我家公司并不属于该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两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正确。两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和我爱我家公司签署的《退单声明》等文件以及朱晓莉在购买房屋时未充分尽到审查义务的客观情况,对于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


⑧中介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当事人主张中介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五:《缪卫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777号】,本院认为,此外,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居间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并非共同,故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对于缪卫军提出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本案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六:《杨玲等与李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7675号】,本院认为,杨玲另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并通知存房公司参加诉讼,存在程序瑕疵。对此本院认为,存房公司并非本案法律关系项下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且涉案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服务实际提供者于本案一审程序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分别陈述其所知晓的事实,加之二审中存房公司亦到庭就相关事实接受法庭询问,因此,相关事实业已清楚,杨玲就居间服务合同相关问题所持的异议可另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