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借贷有两种表现情况,一是自然人将资金出借给企业,二是企业将资金出借给自然人。企业法人是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企业法人是一些自然人或其他企业集合的社会组织,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规定,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进行资金融通活动也属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在主体上的特点是,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而另一方当事人是企业。
1.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
企业与其职工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动员内部职工帮助企业解决资金困难将资金借给企业,企业内部职工也自愿将资金出借给所在企业,企业借款确实用于生产经营的,因企业内部职工是特定对象,故不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应为许可的融资行为。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的合法性判断,通常以“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为标准。违背这个目的和用途,则有非法之风险。如企业在严重亏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故意编造业绩或项目向职工集资,届时不能清偿的,就有非法占有职工资金之嫌疑,甚至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又如,企业为了牟取非法收入,借企业生产经营名义,向职工借款后高利转贷出去,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我们在实践中发现这样一种情况:企业为了集合资金,同时考虑职工福利,在向内部职工借款时利息比较高,月利率有3‰—4‰,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限度,这给司法判断带来难题,即超过法定最高利率限度有效还是无效。我们认为,企业以借款为条件,以高利率为奖励,确实为职工谋福利,如股东会作出决议、董事会作出决定或发文规定的,应当认为具有福利性质,而不是高利贷;若无此正当目的,而以高利率为诱饵吸收职工资金的,则应以高利贷处理。
案例解析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内部职工借款应为合法
◎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1日,邓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参与某某工程的投标并已中标,由于资金不足,向邓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8个月,在借款期间某某建筑公司按本金每月2%计算利息给邓某某。该《借款协议》签订后,邓某某将借款交付了给某某建筑公司。借款到期后,某某建筑公司仅于2004年5月26日向邓某某归还了25万元本金。此后,邓某某多次出具催款函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2013年5月27日,邓某某又向某某建筑公司发出《信访函》,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借款协议》偿还欠款及利息。某某建筑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签收该函。2013年6月17日,某某建筑公司向邓某某发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承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
因双方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邓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某某建筑公司立即向邓某某清还借款本金余额25万元及利息757001元(按《借款协议》约定利率每月2%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其后利息按每月2%计至本息还请时止)。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属于“企业内部集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并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返还本金给邓某某。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邓某某的丈夫系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会主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邓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某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邓某某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归还借款余额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企业内部集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抗辩,因双方所签订的系借款协议,而非集资协议,且某某建筑公司未能为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为集资协议,故对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邓某某要求按《借款协议》约定利率每月2%计至本息还请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按每月2%计付,并未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故双方对该借款的利息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某某建筑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已经偿还了本金25万元,故有关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其中借款5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从200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04年5月26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92001元;余下借款25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应从2004年5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截至2013年9月26日止,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为565000元,上述利息合计757001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某某建筑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邓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757001元(上述利息已计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审判决
某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应为企业内部集资而不是普通民间借贷。某某建筑公司因中标某某工程项目资金不足,经公司领导班子开会讨论,决定向职工或家属筹集施工资金,按照当时公司文件,所有职工和家属都属于“被发动筹资借款”的对象,这显然是典型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最终借款的23户,筹资总额共485万元。2004年退还邓某某25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中清楚记载为“收到集资款本金”25万元,表明当时公司借款的债权人和财务人员都知道这些钱是“集资款”,不是普通借款。
二、某某建筑公司当时的“借款”明显带有利益输送性质,是将企业利益输送给内部部分管理人员,违反了国家政策。当时合同约定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利率,参与人员只有领导和部分中层干部,且当时公司利润率根本达不到借款约定的利率,明显是亏本生意,完全不符合正常经营规律。邓某某属于享受利益输送着之一,她的丈夫是公司当时的班子成员之一,所有参与借款的没有一个是普通职工,说明他们的做法本质上就是以普通集资名义掩盖高层小圈子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因此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借款”性质判断错误,因此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改判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因工程需要向职工借款,虽文件说明向职工或家属借款,但实际操作中,仅有少数特定人员向公司提供借款,并不符合内部集资的特征。且从后续处理来看,对于其他职工或家属出借款项的处理,某某建筑公司依据重新达成的协议履行,协议约定期限内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另外,某某建筑公司既主张本案属于企业内部集资,又主张属于高层小圈子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某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借款属于企业内部集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另寻途径解决。邓某某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往来属于企业内部非法集资还是正常民间借贷的问题。
本案中,邓某某系某某建筑公司工会主席的妻子,属于某某建筑公司职工家属,其出借资金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这一情况说明两点:一是某某建筑公司向邓某某借款具有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性质;二是借款对象具有特定性,而不是向企业以外的不特定对象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集资属于民间借贷,除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内部职工或家属借款,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集资,对于职工或家属出借的款项,若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和《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
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由于承揽某某工程建设资金不足而向邓某某借款,且与邓某某订立《借款协议》,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由此可见,该协议名称及其内容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因而,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是“企业内部集资”不能成立。再者,某某建筑公司向邓某某借款用于本单位的某某工程建设,并不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借款是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所以,某某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协议无效也不能成立。
[本案例根据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2.企业向内部职工出借资金
企业向内部职工出借资金是不可避免的事情,所有企业或多或少都会遇到这种情况,如职工生活遇到经济困难或者天灾人祸,许多企业都会给予借款,这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但企业向内部职工出借资金也会发生一些违法行为需要引起注意,如企业趁职工急于用钱之机,高利出借资金获取收益,这种情况虽不多见,但在实践中也曾有发生。企业向内部职工出借资金属于民间借贷,其利率也不能超过法定最高限度,超过部分属于高利贷,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解析 公司向项目经理出借资金应由项目经理个人偿还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7日,项目经理谭某某等人与民工方协商达成一致,形成《会议纪要》。同年1月21日,某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发生纠纷,某某公司与施工工人的十个班组长签订协议书,谭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
2014年1月间(春节前),承建工程民工与某某公司发生工资争议。该工程项目经理谭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借款支付民工工资,某某公司表示同意,谭某某分别出具两份借据给某某公司。两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某某公司人民币壹佰叁拾万、柒拾捌万元。方谭某某在借据下签写“今收到某某公司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正” “今收到某某公司现金柒拾捌万元正”。同日,各个班组长领取相应的工资并出具了收条。
借款到期,某某公司以谭某某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某某偿付本金208万元及利息。
被告谭某某辩称:涉案借款的用途是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实际抵扣工程款,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谭某某系某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谭某某出具的收据及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谭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实际用于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拖欠民工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答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本案中,某某公司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向谭某某提供的借贷行为实为解决民工工资,不属于上述规定无效的情形,故该借贷行为认定为有效,应予保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期满出借人主张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予以偿还。某某公司主张的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谭某某辩称,该借款用途是发放民工工资,实际是抵扣工程款,但双方并无抵扣工程款的约定,谭某某可以另行向某某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对谭某某在本案中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如下:一、谭某某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208万元;二、谭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111540元。
◎二审判决
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是发包方及承包方(被上诉人)的义务,而非上诉人谭某某的义务。因发包方及被上诉人不履行其支付农民工资的义务,当地政府的劳动部门予以介入,被上诉人与发包方共同履行了直接向部分讨薪的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该责任不属代偿责任,应属直接责任。显然,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而属发包方、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谭某某应否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208万元及利息11540元。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收条、银行卡取款明细,并对借款的
关于谭某某应否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208万元及利息11540元的问题。谭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谭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在谭某某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某公司向谭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谭某某应当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判令谭某某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208万元及利息115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问题是:(1)工程款结算还是民间借贷;(2)公司向项目经理提供借款是否合法。
谭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谭某某向某某公司借款,且有收据、收条加以印证,所以该协议属于民间借贷无疑,至于谭某某将涉案借款用于支付某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并不改变本案民间借贷的性质。再者,本案根据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工程款结算纠纷,据此,法院认定涉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至于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纠纷,谭某某没有提起反诉,故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而应另行解决。
本案在排除工程款结算纠纷后,涉案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有效也应予以确认。谭某某是某某公司某项目部的负责人,两者之间是企业内部关系,那么,谭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所涉的款项就属于企业向职工出借资金的企业内部借款。非金融企业不具有经营金融资格,不得从事发放贷款业务,但若进行正常的民间借贷则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则应认定无效。这是企业出借资金是否合法有效的基本界限。本案中,一审法院着意根据上述批复来分析某某公司向谭某某出借资金问题,目的是确认企业与其内部职工发生借贷关系是否合法问题,进而证明谭某某偿还借款的正确性。某某公司与谭某某没有约定利息,说明某某公司出借资金不存在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因谭某某是某某公司内部的项目负责人,故不存在“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情形,故该借贷行为有效,谭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款。
[本案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3.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管提供借款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这是禁止性规定。公司将资金出借给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借贷行为无效;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借款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提供借款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借款常有发生而不可避免,不能一律作无效处理,而要视借贷行为是善意还是恶意以及是否工作需要而定,如果是善意借款,如为公司出差借款、为公司购货借款、家庭困难借款等,经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批准,大额借款经全体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并不影响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借贷;如果以借款为名,暗中转移公司资产,掏空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侵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对这些恶意借款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无效。
案例解析 执行董事向公司借款,股东为公司利益起诉获胜
◎案情简介
2004年,卢某某和朱某投资成立源能公司,卢某某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任公司监事,朱某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朱某经卢某某同意,自2004年源能公司成立起,陆续通过由朱某掌控的东创公司账户向源能公司借款,用于个人炒股和源能公司业务开销。2010年1月,卢某某要求朱某向源能公司归还借款,被朱某拒绝,卢某某对朱某、源能公司、东创公司提起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诉讼。
原告卢某某诉称,自第三人源能公司成立以来,被告朱某通过由其控制的第三人东创公司账户从第三人源能公司借款263万元。为保护公司合法权益,2010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归还源能公司借款,遭到被告朱某拒绝。因被告朱某系第三人源能公司的大股东,又是源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致使第三人源能公司不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公司监事、股东,为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诉至法院。考虑到被告朱某所借上述款项中有部分用于第三人源能公司开展业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朱某归还第三人源能公司账款200万元。
被告朱某辩称,对第三人源能公司出借被告钱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所借款项并非都用于自己个人,部分款项系第三人源能公司的业务开销,故同意还款180万元。自己所借款项用于股票投资,现股票市场行情欠佳,无法在短时间内归还,而且当初与原告卢某某商定借款一事并未明确还款日期,所以不同意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源能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朱某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东创公司述称,东创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其他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第三人源能公司划款给东创公司是事实,但因东创公司的账户实际由被告朱某控制,所以该钱款实际都被被告朱某所用。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大股东、董事侵害时,公司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卢某某提出被告朱某向第三人源能公司借款,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东创公司也承认被告通过其账户将从第三人源能公司借出款项提取自用,故可以认定被告朱某向第三人源能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作为第三人源能公司的大股东兼执行董事,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名义向本人提供借款,损害第三人源能公司和股东原告卢某某的利益。虽然借款一事经原告同意,但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仍拒不还款、损害公司利益确是事实。现原告以其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源能公司返还借款200万元,未超出被告朱某借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借款中只有180万元用于朱某个人,其他借款系用于第三人源能公司开展业务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源能公司借款200万元。
◎律师评析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这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但在实践中,有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了个人非法利益,通过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向自己提供借款,转移公司资产,故意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大股东,全盘控制企业资金,容易通过向公司借款方式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从而侵害了小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的被告朱某占90%股权,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控着源能公司,所以很容易取得公司借款,占有公司资金,结果损害了源能公司和小股东卢某某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公司其他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该借款行为无效。本案第三人源能公司向被告朱某提供借款,原告卢某某虽已同意,但被告朱某经原告催款后仍拒不还款,损害了公司和卢某的利益,故卢某某可以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追回借款。
[本案例根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4.企业负责人借款与企业债务之关系
企业负责人纯属个人借款或者企业纯属自身借款,两者都各自清偿债务,相互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实践中的问题是,企业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款而由其个人使用,或者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而用于企业,这两种情形在民营企业中经常出现,那么法院应如何处理?
关于企业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款而由其个人使用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规定,企业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款,但其本人占有使用未偿还的,出借人就有权在企业偿还借款的同时将企业负责人个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两者共同偿还或连带偿还。
关于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而用于企业的问题,《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企业负责人虽然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此时,企业是实际受益人,所以出借人有权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偿还。
案例解析 负责人为企业借款,受益企业共同偿还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刘某某因承包高速公路第35标段土建工程缴纳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需要向黄某某借款,黄某某于2010年6月至9月三次通过银行转给刘某某300万元。2010年12月18日,刘某某向黄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按月息贰分计息,项目建设用”。后刘某某在借据上加盖了中核公司高速公路第35段项目部公章。
2010年7月22日,某省高速公路建设总公司向中核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要求中核公司提交履约担保。此后,刘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对第35标段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9月20日,中核公司发文成立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第35段项目部。9月26日,中核公司发文启用项目部印章。
黄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中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承包第35段土建工程需缴纳保证金及相应建设费用而向原告黄某某借款,黄某某经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借款给刘某某300万元,刘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虽未在《借据》上约定偿还期限,但刘某某在出具借据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黄某某可向刘某某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刘某某以承包第35标段土建工程缴纳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需要向黄某某借款,又在其出具的《借据》上注明了借款的用途是“项目建设用”,并加盖了中核公司第35段项目部公章,足以让原告黄某某对该借款是用于中核公司第35段工程产生合理信赖,故中核公司第35段项目部亦当对该借款承担相应责任。因第35段项目部系中核公司成立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中核公司承担。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万元,并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中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公司与黄某某无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驳回黄某某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中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之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2010年12月18日《借据》上有中核公司第35段项目部签章,现刘某某对其签名认可,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上中核公司第35段印章系盗用或私刻,因此,应认定第35段项目部、刘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第35段项目部和刘某某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第35段项目部系中核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偿还本息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中核公司承担。其次,涉案借款确用于缴纳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等项目开支,认定该事实的理由在于,在各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系涉案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之事实无异议的基础上,有黄某某、刘某某关于借款用于第35段项目相关费用开支的陈述,有12月18日《借据》关于该款项用途为“项目建设费”的记载,且根据7月22日中核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之《中标通知书》记载,涉案工程的相关准备工作已于6月开始,刘某某因涉案工程于6月23日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借款是合乎情理的,上述当事人陈述、《借据》以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涉案借款之用途,中核公司系涉案借款实际受益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中核公司应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
二审认定,被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中核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中核公司应当依约共同承担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裁定
中核公司不服二审终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中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黄某某是将款借给刘某某而并非本公司,因为本公司并未与黄某某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黄某某付款是根据刘某某的意思表示,且并未将款项汇入本公司账户或项目部账户。故本公司与黄某某没有借贷关系,本公司不是借贷关系中的主体,所以原审判令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相关行为“足以让黄某某对借款用于35合同段工程产生合理信赖,并据此由35段项目部应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公司提供的两份书面文件载明了35段项目部于2010年9月20日成立,项目部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于2010年9月26日发文时启用。黄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7月23日、9月19日借给刘某某钱时,项目部未成立,公章未启用,原审判决将“加盖了35段项目部公章”作为黄某某对刘某某产生合理信赖的条件与事实不符。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受本公司的委托,代表本公司从事公务活动。刘某某未得到本公司及项目部授权,其行为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核公司应否对黄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刘某某在本案中身份问题。本院认为,刘某某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借用中核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刘某某等以中核公司名义与黄某某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中核公司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责任书》,根据刘某某2011年6月1日代表35段项目部与路基施工人方某某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2012年2月13日与中核公司订立之《协议》、2012年12月12日《商谈会议纪要》确认的事实,刘某某在2012年2月15日前为35标段项目部的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因此,刘某某并不代表中核公司,实为其个人牵头,借用中核公司资质,挂靠中核公司进行高速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核公司主张刘某某未得到中核公司及项目部的授权,其行为对中核公司没有约束力,刘某某事实上是中核公司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借款关系的认定。2010年12月18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上注明“项目建设用”,并有刘某某的签名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的印章。刘某某向黄某某借款时系35标段项目部的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并曾有一段时间保管过印章,故应认定刘某某、35段项目部与黄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核公司再审时称黄某某借款时项目部未成立,项目部公章尚未启用,因而刘某某该笔借款与中核公司无关。根据2010年7月22日中核公司中标35标段《中标通知书》记载,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已向有关部门递交投标文件,说明涉案工程准备工作已于6月初开始,黄某某因此6月23日应刘某某请求借款合乎常理。另刘某某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借据系12月18日出具,当时项目部公章已然启用,因此中核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认为,黄某某实际履行了向刘某某借款300万元的义务,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中有本人签名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印章,并在借据中申明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使用,刘某某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黄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35段项目部为中核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中核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其法律责任认定正确。中核公司一直主张借款并没有打入总公司或者项目部账户,中核公司及项目部对借款不知情,但该事由属于刘某某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善意出借人黄某某。若中核公司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刘某某个人使用而非项目工程,则中核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向刘某某追偿。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中核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需要解决的是中核公司应否对黄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刘某某有两个身份,一是自然人个人,二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刘某某在向黄某某出具的《借据》上,既签上个人姓名又盖上项目部公章,且其借款用于工程项目所需。这一事实说明,涉案借款虽然由刘某某一人出面进行,但在法律上应当认定是与项目部共同借款,因此,涉案借款应当由刘某某和项目部(中核公司)共同偿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偿还,中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虽然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但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虽然发生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之前,但此精神在此之前已为法院所实践。本案如果发生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之后,刘某某作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工程项目建设向黄某某借款,且借款实际用于工程项目建设的,即使借据上未盖项目部印章,作为实际受益人的中核公司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假如,在《民间借贷规定》实施后,刘某某只以项目部名义与黄某某签订借贷合同,而其本人占有使用该笔借款而未用于工程项目建设的,黄某某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在请求项目部(中核公司)偿还借款的同时,可以将刘某某个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共同偿还或连带偿还。判决生效后,企业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个人使用的,则有权向个人追偿。
[本案例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