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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专业资讯:成都借贷纠纷律师如何收费,约定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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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你是不是以为,只要你跟对方签了合同,约定了律师费,一旦你们之间发生纠纷,你就可以随便请个律师,不管花多少律师费,你都可以找对方要回来???

如果你真这么想,我就只能跟你说,你想得也太美了!!!

你这充其量也就只是想到了能要回律师费的其中一点!!!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能否要回律师费,原则上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你与对方之间务必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在这份书面合同中,你们之间还必须就律师费及承担方式作出明确且合法有效的约定

二、如果你是守约方,你须你选择委托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尤其注意对律师费的约定必须合法合理!不能明显高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对律师费的支付方式约定也要注意!为了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律师费,则不宜约定为全风险代理或半风险代理!建议约定为按件代理!!!

三、如果你是守约方,你想要拿回来的律师费必须是你已经实际支付和产生的律师费,所以你主张的律师费,需要你已经向律师事务所进行全部支付,律师事务所向你开具了正规发票!!!

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满足以上3个条件,守约方是否能够提供上述所有材料,是几乎所有法院裁判是否支持或全部支持守约方已实际支付和产生的律师费的通常标准!!!

所以,回到刚才开篇我跟你提出的问题,你是不是就能明白,根本不是你想的那么简单了呢?!

现在我还想跟你说道的是,如果你作为合同守约方,即便你满足了前述3个条件,能够提供前述所有材料,请注意!!!我接下来跟你分享的案例绝对会让你再次刷新对要回律师费的认知!!!

要回律师费还需要额外履行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

请看下面这篇裁判案例!!!

案号:(2020)京04民初579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史律观点:

不敢苟同法官新奇的裁判观点,并强烈质疑法官的中立和公正立场!!!

理由解析:

该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或由败诉方承担,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于守约方因维权而已实际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原则上法院就应予以支持。

据此,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时,法院原则上就应对守约方因维权而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予以全部支持!!!

除非存在下列情形,法院才可全部不予支持或仅部分支持:

1.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律师费的专门书面约定

2.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合同中没有明确写明“律师费”

比如仅写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权支出的费用”。这两种笼统写法均属约定不明确,就可能不会得到法院裁判支持律师费,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约定的审查非常严格。

3.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律师费”及承担方式,但是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和产生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只会裁判支持有书面明确约定“律师费”及承担方式,且已经实际支付和产生的律师费!!!

对于守约方聘请律师,双方对律师费如果约定是按:

全风险(守约方在与某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后至案结回款前,不用出一分钱律师费,案结回款后守约方才按回款的一定比例支付律师费)

半风险(守约方与某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时需要支付一小部分前期律师费,也叫基础代理费,或者叫案件启动费,案结回款后守约方再按回款的一定比例支付后期律师费)方式收取。

此时,全风险代理情况下,守约方在判决之前并未实际支付和产生律师费;半风险代理情况下,守约方在判决之前也仅实际支付了一小部分律师费。

对此,法院一般对实行全风险代理的律师费因未实际支付和产生全部不予支持!对实行半风险代理的律师费仅支持已实际支付和产生的前期律师费,对后期风险代理费不予支持!

4.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律师费”及承担方式,律师费也实际支付和产生,但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过高,超过了合理标准对超过合理标准部分的律师费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仅支持实际支付和产生且在合理标准范围内的律师费!

5.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律师费”及承担方式,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或者关于“律师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比如,双方因赌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欠债方如不按时归还欠债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法律禁止赌博,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因赌债签订合同,就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再比如,甲乙双方因买卖房屋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均不得出现违约情形,如若一方违约,则不论守约方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是否高出法律标准,概由违约方全部承担。

律师费是否能够随意收取呢???

根据《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该条的“国家规定”包括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等规定,根据国家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律师费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收取。

据此,上述示例中,甲乙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明显就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约定,法院如作无效认定,则对守约方支付的高额律师费或恐全部不予支持!!!

除了上述5种情形外,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在合同当事人签订有书面合同,对律师费及承担方式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法院原则上就会裁判全部支持守约方已实际支付和产生的律师费!!!

前面援引的案例则大大刷新了史律的认知!!!

该案例中:

1、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委托债权投资计划协议》;

2、对律师费也进行了明确约定:

判决书摘录:

因资金使用方违约而发生纠纷或诉讼的,解决纠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资金使用方承担;

3、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律师费的该条约定也一样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也合法有效:法院的判决书中也认可了这一点!

判决书摘录:

合同中约定当某某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相应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上本院已有无数支持判例)。

4、根据本案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高达近8亿元!而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已实际支付和产生的律师费仅5万元!显然,律师费也在法律标准范围内!

按照通常情况,法院就应全部支持二原告已实际支付和产生的5万元律师费!!!

但是,请注意!!!

本案中,法院全部不予支持二原告已实际支付和产生的律师费的观点和理由:

判决书摘录:

但是上述约定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

合议庭认为,如前所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但基于基本的公平原则,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审慎选择律师使得相应费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随义务。

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审理期间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本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且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本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

举例而言,除前述诉讼请求事例外,在其向本院转递的书面利息计算说明中存在多处明显笔误(比如将2018年归还本金1653万元的时间误写为2019年、将2019年8月26日归还利息的数额误写为500000万元等),竟然需要本院提醒才发现;

再比如对于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重复计算问题,该部分事实可谓一目了然,但在某某公司提出重复计算抗辩且本院在庭前会议期间已经予以提示的前提下,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依旧懵然无措。

合议庭认为,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路的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阙,避免出现重大偏差。

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

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史律分析意见:

很明显,这个案例中,法院之所以未支持二原告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已实际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是因为:

法官认为,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因为在该约定满足了前述史律给您分析的原则上法院应全部支持守约方已实际支付和产生的律师费的条件下,守约方在选择律师方面完全就可以随心所欲,且放任不合理的支出,毕竟最终律师费不会由己方承担。

基于此,法官认为,守约方要想自己主张的律师费得到法律支持,除了满足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且合法有效的约定,律师费符合法律标准的合理范围且已实际支付和产生这些必备条件外,为避免引发道德风险,守约方还需要额外履行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

据判决书载明,二原告委托的律师在代理该案件过程中给法官留下了很不“专业”的印象!因为二原告选择的代理律师的不“专业”,影响了法官正常的庭审程序,法官因此认为二原告就选择律师方面没有尽到审慎的附随义务,存在滥用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权利情形,引发了道德风险,继而法官对二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全部不予支持!!!

对法官的该裁判意见,史律站在中立立场,认为:

法官的裁判说理赋予合同纠纷案件中,守约方须履行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以此避免引发守约方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或放任出现不合理律师费支出的道德风险情形!!!

这个看似无可厚非,且对在双方就律师费有合法有效的书面约定情形下,对掌握了“尚方宝剑”的守约方来说,将会起到一定正面的引导效果!促使守约方认真筛选律师,合理约定和支出律师费!!!

但是,请注意!!!

法官裁判案件只能基于和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展开!!!

比如本案,原告主张5万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法官就只能围绕律师费有无合法有效约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在合法合理范围,且有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和产生这几个方面展开评析论断。

法官在前述几个方面之外额外增加一项守约方须履行选择律师的审慎义务的审查标准,已然突破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按照这个裁判逻辑,法官还需要额外在法庭调查阶段专门审查守约方是否尽到了审慎选择律师的义务???

回到本案,法官也并没有在法庭调查阶段就这个问题开展专门审查,仅仅就举示守约方选择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几个表现得不专业的问题而已!就断然进行判定守约方没有尽到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

守约方有无尽到审慎选择律师的义务,尽到多大程度的义务,本身就不是一个很好界定的问题!!!

法官如此轻率作出判定本身就有问题!何况这个问题本身也不应该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中进行专门审查,更不应该出现在严肃而权威的法院判决文书中!!!

法官如此做法看似体现了个人的超高法律专业素养,实则用错了地方!也涉嫌超越职权,私自设法,滥用裁判指挥大棒!!!

也存在辱没律师,不尊重律师职业,随意宣泄对律师个人的不满情绪的不良形象!!!

同时还给违约方起到了不良的负面引导效果!试想,以后违约方在抗辩守约方主张的律师费时,完全就可以脱离案件本身,而专盯着守约方的律师大搞人身攻击!!!

法官如此裁判,对守约方来说是及其不公平不公正的!!!自己的合同权利仅仅因为“自己无法预料到的律师的不专业表现”就白白丧失了!这显然是让守约方无法接受的!!!

史律提示您:

该案给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想得到法院支持,从对方那里拿回花出去的律师费,很好的经验教训就是:

首先,当事人之间务必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就律师费及承担方式作出明确且合法有效的约定;

其次,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守约方可以放心大胆请律师,但请注意!放心大胆不是放纵随意!!!

守约方需要审慎选择律师!包括对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了解,对律师个人情况以及专业领域、专业能力、执业经历等调查了解,原则上选择与自己的案件专业匹配的律师!对律师的了解不能只听律师的一面之词!不能对律师仅作泛泛了解就与之草草签约!!!

再有,守约方须和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尤其注意对律师费的约定必须合法合理!!!不宜明显高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范围!对律师费的支付方式约定也要注意!为了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律师费,则不宜约定为全风险代理或半风险代理!建议约定为按件代理!!!

最后,建议守约方向律师事务所通过转账支付全部律师费,并向律师事务所索取正规发票!!!

作为合同的守约方,只要做到了以上几点,就可以放心等待法院的判决了!拿回律师费可以说就十拿九稳,指日可待了!!!

史律认为,该案同时对合同违约方也有不少启发:

作为合同违约方,如果接到法院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看到诉讼请求有主张律师费判由己方承担时,则可以就律师费这项诉讼请求作如下抗辩:

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律师费进行过约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2、双方虽然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即便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也属于无效约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3、双方虽然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但对律师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4、双方虽然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也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及其承担方式,但原告不能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律师费发票、转账等支付凭证等充分有效证据,对无效委托合同、非正规发票、未实际支付和产生的律师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5、双方虽然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也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及其承担方式,原告也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等支付凭证等充分有效证据,但是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明显超过了法律标准范围,对于不合法不合理部分的律师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6、双方虽然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也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及其承担方式,原告也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等支付凭证等充分有效证据,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也没有超过法律标准在合理范围,但是原告在选择律师时严重疏忽和草率。

根据调查收集原告律师的个人履历,其专业领域明显与原告的委托事项不在同一或同类领域,比如原告律师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基本没有民商事诉讼代理经验,对本案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根本无法掌握,通过原告律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诸多表现也可以清楚说明等等,基于原告在选择律师时完全没有尽到审慎的附随义务,引发了双方存在律师费约定情形下的道德风险,对于原告在此情形下产生的律师费依法应不予支持!

注意:该条意见请务必谨慎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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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史锡刚律师,笔名“史律”,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十年专职律师专注合同领域,主办合同案件。

史律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满十年。盈科律师事务所总部向史律颁发“盈科相伴10年纪念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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