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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应否由违约方承担?看最高法5则案例



守约方因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律师费,应否由违约方承担?最高法的多则案例,给出了详细的解答。


合同纠纷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


1. 有约定的从约定(如: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 无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最好在合同中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了,即使没有写,守约方仍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主张。


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的情形


案例一


裁判要旨


尽管协议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协议约定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定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守约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汉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西航港公司所支付的12.6万元律师费。本案纠纷系因汉能公司未依约偿还《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的1.455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产生,上述协议虽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厂房资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汉能公司存在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西航港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庭审中,西航港公司提出(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为(9.1万元),该款项加本案律师费共计21.7万元,由西航港公司一次性转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对此,汉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汉能公司关于本案发票金额与另案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该12.6万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支持西航港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二


裁判要旨


债务人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守约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用,法院可根据案件难易、收费标准、诉请支持程度等因素等,对律师费酌定支持。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


本院认为


潘首相主张泗县农商行应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万元。泗县农商行则认为潘首相此节主张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因泗县农商行未按约兑付案涉存款本息,致使潘首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故泗县农商行应当承担潘首相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潘首相主张泗县农商行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50万元,该数额虽然未超出2013年2月4日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最高标准,但鉴于案涉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系潘首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协商确定,且本案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同时亦考虑合肥律师服务市场收费标准、潘首相诉请支持程度等因素,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泗县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


关于泗县农商行应否赔偿潘首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认定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银行对潘首相的赔偿数额、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等综合因素,并无不当。


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承担的情形


案例一


裁判要旨


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与非强制性法律规定不一致,约定仍属于有效。被告于立案后返还本息使标的减少而主张律师费相应调减的,不予支持。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29号


本院认为


《转贴现合同》第六条B款第2项约定:“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由此而发生的一切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费用,应涵盖律师费、公证费等追偿费用。”虽然该约定与票据法第七十条有关费用不包含律师费的规定不符,但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基于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对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应予以保护。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是票面金额合计6亿元的六张商业汇票纠纷案,本案起诉时的标的金额亦是汇票金额6亿元及相应迟收利息,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系于本案诉讼期间才偿还了汇票金额2亿元及相应迟收利息。因此,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相应的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4亿元及相应迟收利息,并不影响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票面金额6亿元收取相应的律师费230万元。而且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的规定,以本金6亿元为基数计算律师费约为350万元,以本金4亿元为基数计算律师费约为250万元,因此230万元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尽管《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有关于“所有差旅费(含法官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的表述,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故该表述并不足以否定收取律师费230万元这一协议条款的效力。《委托代理协议》上述表述,损害了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形象和司法公信力,本院将予以严肃处理。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有关律师费不公平不合理,应予调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裁判要旨


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依约定。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73号


本院认为


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19.7条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薛德平、郭够香与华润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薛德平、郭够香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德威煤业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该合同第2条中明确被担保债务范围除应由德威煤业公司支付给华润公司的全部贷款本金、罚息、相关费用、其他款项及应由德威煤业公司向华润公司履行的所有其他义务外,还包括华润公司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支出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如适用)、评估费、翻译费等。承前所述,本案系因德威煤业公司未依约履行《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德威煤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因案涉纠纷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300万元,故一审判决判令德威煤业公司应向华润公司赔偿该笔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判令薛德平、郭够香应对德威煤业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薛德平、郭够香关于其不应对德威煤业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新案例


裁判要旨


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守约方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自然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负担。对于守约方尚未支付,但属于必然将要发生的律师费,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的,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方也应当予以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陆航星航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通港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陆航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西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镇通港路东(金港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金港大道98号。

负责人:薛峰,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道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陆航星航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航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瀚瑞公司),原审第三人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江新区管委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邵思、韩松,江苏瀚瑞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华东,镇江新区管委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汤道平、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江苏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有关案涉3.5亿元款项转化条件未成就,江苏中陆公司应予以返还的认定不当。首先,江苏瀚瑞公司提供的3.5亿元款项系2013年5月11日《中陆航星飞机制造及产业化生产基地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5月11日协议书》)项下镇江新区管委会应负责协调提供的资金范畴,该款项即应当适用该协议有关担保解除及转化条件的约定。其次,由于第三人镇江新区管委会的行为导致《5月11日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转化条件未能成就,应视为转化条件已成就。第一,镇江新区管委会拒绝全面履行资金提供义务。《5月11日协议书》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应负责提供10亿元无息借款。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的《关于江苏中陆航星航空工业有限公司EA400、EA500小型通用飞机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EA500项目投资需要8.1亿元资金。但实际陆续累计到账仅5.53亿元,且被镇江新区管委会以代建厂房款名义长期占用。飞机项目生产线的打通及批量生产是要资金及时足额方能实现,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资金不及时且数额严重不足。第二,镇江新区管委会拒不履行代建厂房及代垫厂房款的义务。根据《5月11日协议书》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应负责为江苏中陆公司代建厂房并代垫厂房款。事实上镇江新区管委会迟迟不履行代建义务,且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借用1.47亿元厂房建设费。镇江新区管委会主张关于代建厂房及代垫厂房款的相关约定已变更,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江苏中陆公司是在镇江新区管委会拒不履行代建义务的情况下,为推进项目开展,无奈自行建设。第三,镇江新区管委会完全未履行提供土地的义务。《5月11日协议书》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应负责为江苏中陆公司提供项目用地共计700亩,但镇江新区管委会完全未履行供地义务,同时江苏中陆公司却已支付1000万元土地款。2015年,在江苏中陆公司多次要求下,镇江新区管委会方协调暂用五峰山路161号厂区。镇江新区管委会并未为江苏中陆公司办理任何权属证件。另,大陆通用机场旁边的土地亦未办理权属文件,后因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而被迫停工。据此,镇江新区管委会存在众多违约行为,阻止转化条件成就,应认定案涉款项已转化为扶持资金,不属于应当偿还的借款。(二)江苏中陆公司不应负担律师费120万元。鉴于案涉3.5亿元已转化为扶持资金,江苏中陆公司无需再予以返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当然不应由江苏中陆公司承担。同时,江苏瀚瑞公司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并未提交实际给付的转账凭证,故案涉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均存疑。(三)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前所述,江苏中陆公司无需偿还案涉3.5亿元,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无需再对该款项的返还承担保证责任。此外,2013年4月3日《会议纪要》及《5月11日协议书》均明确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个人提供过渡性担保,待江苏中陆公司取得评估报告后,过渡性担保终结。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江苏中陆公司涉及的其他诉讼案件等客观原因导致EA500项目评估报告迟迟未能取得,同时江苏瀚瑞公司、镇江新区管委会均认可EA500项目单项评估价格即已超出案涉款项数额,因此,过渡性担保应予以解除。


江苏瀚瑞公司答辩称:(一)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中陆公司之间系企业借贷合同,与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了委托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并明确约定江苏中陆公司到期归还的义务及不归还、迟延归还的违约责任。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的保证责任。上述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与江苏中陆公司签订的《5月11日协议书》等招商引资协议约束江苏瀚瑞公司及案涉贷款。江苏瀚瑞公司并非招商引资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不能约束江苏瀚瑞公司。原审判决关于《5月11日协议书》等招商引资协议约定的借款转化、担保解除条件对江苏瀚瑞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江苏瀚瑞公司能够接受原审判决结果,加之该认定在本案中实属多余,江苏瀚瑞公司才没有上诉。案涉借款到期后,江苏瀚瑞公司向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多次发出催收通知书及律师函,江苏中陆公司对其还款义务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中,2016年9月12日的《一般委托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江苏中陆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加盖私章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其余的催款通知书及律师函,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虽拒不承认收到,但相关邮寄凭证载明的均是正确地址,投递信息显示均已签收。案涉贷款到期后,受托人农业银行从江苏中陆公司账户扣划11万余元偿还案涉借款,江苏中陆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其认同案涉债务性质为借款,应予偿还。此外,除案涉贷款之外,江苏瀚瑞公司还委托中国银行向江苏中陆公司发放3.12亿元贷款,该贷款到期后已偿还。该笔业务与本案具备高度可比性,可以辅助证实江苏中陆公司的还款义务。(二)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江苏中陆公司应当支付江苏瀚瑞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案江苏瀚瑞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远低于江苏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江苏中陆公司应当支付江苏瀚瑞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0万元。(三)北京中陆公司和王洪亮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案涉江苏中陆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镇江新区管委会述称:(一)镇江新区管委会不应是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镇江新区管委会与北京中陆公司、江苏中陆公司签订《5月11日协议书》等招商引资协议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如有履行争议,江苏中陆公司应当根据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另案解决。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中陆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二)镇江新区管委会不存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本案中,案涉EA500飞机项目系镇江新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镇江新区管委会毫无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之必要。关于资金提供义务。根据《5月11日协议书》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就EA500和SPN两个项目负有提供10亿元无息借款的义务,但SPN项目未获核准,项目规模明显缩减。镇江新区管委会已经协调提供委托贷款6.62亿元,江苏中陆公司亦认可镇江新区管委会实际提供资金5.53亿元。结合2013年4月3日的《EA500飞机、SPN飞机引进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4月3日协议》)约定的EA500整体引进价格5.41亿元、项目投资规模比例(国家发改委批复EA500项目8.1亿元、SPN项目13.13亿元)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的无息借款符合《5月11日协议书》的约定。关于代建厂房问题。根据《5月11日协议书》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在江苏中陆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后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厂房建设。事实上,江苏中陆公司并未向镇江新区管委会交付施工图纸,而是自行对外发布招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的五峰山厂区已有部分厂房、办公楼,江苏中陆公司接收后亦未提出异议并已投资改造。因此,《5月11日协议书》关于代建厂房、垫付建设款的约定已经变更。关于土地问题。《5月11日协议书》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按实际需求提供土地。镇江新区管委会已将五峰山厂区提供给江苏中陆公司无偿使用,协调江苏中陆公司在大路厂区进行建设,镇江新区管委会已按照《5月11日协议书》约定提供土地,积极推动项目建设投产。此外,根据江苏中陆公司的审计报告,造成EA500项目的失败,完全是由于北京中陆公司大量挪用公司资金或投资其他项目导致。


江苏瀚瑞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 江苏中陆公司归还借款0.37元及利息(以0.3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 江苏中陆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20万元(如发生二审及再审,律师费一并承担);3. 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26日,股东为镇江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6日,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新区开发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瀚瑞公司。江苏中陆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注册资本75000万元。股东为北京中陆公司,持股比例75%;镇江新区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投资公司),持股比例25%。


2013年9月10日,新区开发总公司(委托人)、农业银行(受托人)与江苏中陆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编号ABC[2012]1024-1),约定新区开发总公司委托农业银行向江苏中陆公司提供借款3.5亿元,借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0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吊舱。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委托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江苏中陆公司于同日收到该笔借款。


同日,北京中陆公司与新区开发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新区开发总公司、农业银行、江苏中陆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北京中陆公司向债权人新区开发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5亿元。担保范围还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新区开发总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王洪亮亦与新区开发总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内容同上。新区开发总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王洪亮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就该合同上是否存在签署日期存在争议,王洪亮主张江苏瀚瑞公司提交的个人保证合同原件上所载时间系事后添加,且江苏瀚瑞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没有时间,申请对合同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江苏瀚瑞公司主张个人保证合同上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


2013年9月13日,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江苏中陆公司,借款种类: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购货,到期日:2016年9月9日,执行利率为零。


2016年9月12日,农业银行向江苏中陆公司寄送《一般委托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6年9月12日,你公司仍欠江苏瀚瑞公司一般委托贷款本金3.5亿元。该债务已逾期,你公司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江苏中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在借款人处盖章。


2017年8月28日,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120万元。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已开具60万元增值税发票。


2016年8月29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5月18日,江苏瀚瑞公司分别向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发函催要案涉3.5亿元。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主张未收到上述函件。


还查明,2013年3月9日,镇江新区管委会(甲方)与北京中陆公司(乙方)签订《中陆航星产业化生产基地及飞机组装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3月9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江苏省镇江市投资建设“中陆航星产业化生产基地及飞机组装项目”,双方合资在镇江新区组建一家公司(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在镇江新区的建设和经营;项目总投资5亿元,项目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甲方指定下属的新区投资公司代表甲方以现金出资2500万元,占注册资本额的25%,乙方以人民币现金和设备作价出资7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其中现金不低于2500万元。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除2500万元注册资本外,另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7500万元,乙方和王洪亮就7500万元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借款期限3年,项目公司按年息6%承担借款利息。该款项用于项目公司订购飞机、机载设备、装配生产线及工装、检测设备(作为预付款)和购买通用生产加工设备。第五条约定,项目用地土地款由甲方垫付,土地证办理在项目公司名下。甲方负责为项目公司代建厂房。


2013年4月3日,镇江新区管委会(甲方)与江苏中陆公司(乙方)签订《4月3日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向乙方提供借款9亿元,参照本条约定将最终全部转为本项目的航空产业扶持资金。在取得EA500项目评估报告之前,由北京中陆公司对EA500项目所需借款提供过渡性担保,一旦乙方取得EA500项目评估报告,以知识产权作抵押,过渡性担保解除。第2.1条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负责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筹集资金并向乙方提供借款,因借款未能按时足额提供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2)甲方负责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将借款逐步转为航空产业扶持资金共计9亿元。乙方在打通EA500项目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甲方将3.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期间不计利息),乙方打通SPN项目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甲方将5.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期间不计利息。(3)甲方负责在乙方提供施工图纸4个月内按照民航145部和民航23部要求完成厂房建设,如未能按时按照标准完成厂房建设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第2.2条第五项约定,乙方负责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将厂房施工相关文件提供给甲方。


2013年4月11日,镇江新区管委会有关负责人与王洪亮、王洪义举行会谈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约定,两条生产线引进所需3亿元首期付款,由开发区负责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形式出借给江苏中陆公司(涉及资金相关事宜参照2013年4月3日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执行),并于2013年4月底前到位……北京母公司(即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个人向新区开发总公司提供过渡性担保。待江苏中陆公司取得项目评估报告后,过渡性担保终结……。


2013年5月3日,新区开发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苏中陆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江苏瀚瑞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向江苏中陆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借款金额为2亿元、1.12亿元,借款期限均为3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借款用途:引进EA500和SPN两个飞机及其它相关项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分别与新区开发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就3.12亿元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5月11日,北京中陆公司(甲方)与镇江新区管委会(乙方)签订《5月11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项目情况1.1项目内容:SPN公务机和EA500公务机整体引进及落地生产、飞机改装、多系列机载设备生产及研发,成立通用航空公司,建立中陆航星镇江研发平台。第二条约定,本项目用地共计700亩,分为二个地块,其中:地块一,位于大路通用机场西北端,面积约为400亩,按照实际需求供地……;地块二,位于姚桥车船装备园内,面积约为300亩,按照实际需求供地……。项目用地土地款由乙方垫付,土地证办理在江苏中陆公司名下。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代建厂房……双方共同配合,加速项目建设进度,乙方在江苏中陆航星提供施工图纸后4个月内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厂房建设,并且厂房建设需符合民航21部生产飞机的厂房建设标准。第四条约定,本项目总投资预计不低于25.3亿元,其中:甲方负责筹措1000万欧元资金境外使用。乙方负责:向江苏中陆航星提供10亿元免息借款……。乙方负责代江苏中陆航星垫付土地款及厂房建设费用共计4.5亿元。第五条约定,10亿无息借款由9亿元有条件转为扶持资金的无息借款和1亿元无息借款两部分组成。9亿元无息借款从借款转为扶持资金的时间及条件:甲方在打通EA500公务机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一个月内,乙方确认将3.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甲方在打通SPN公务机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一个月内,乙方确认将5.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9亿元无息借款性质转变为扶持资金后,甲方或江苏中陆航星无需向乙方偿还。10亿无息借款由甲方和王洪亮个人向乙方提供有条件的可解除担保,担保解除条件为:在取得SPN项目和EA500项目评估报告之前,由甲方及王洪亮个人提供担保;在江苏中陆公司分别取得SPN项目和EA500项目评估报告后,以此两份评估报告等知识产权作抵押,如果此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总和超过借款额度,则解除甲方及王洪亮个人的担保;如果此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总和低于借款额度,则保留甲方及王洪亮个人的担保。第七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月9日协议》、《4月3日协议》和2013年4月11日《会议纪要》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2013年9月16日,江苏中陆公司向新区开发总公司转账8000万元,用途为其他预付代建厂房回购款。2013年9月17日,江苏中陆公司向新区开发总公司转账7000万元,用途为预付代建厂房回购款。2014年1月8日,江苏中陆公司向新区开发总公司转账1000万元,用途为土地款。2014年2月17日,新区开发总公司向江苏中陆公司转账300万元,用途为退代建款。


2014年12月26日,国家发改委作出批复,同意江苏中陆公司生产EA400、EA500通用飞机,SPN小型通用飞机在具备条件后由江苏省另行核准;项目总投资约为21.23亿元(其中SPN飞机为13.13亿元),由投资方自行融资解决。


2016年4月7日,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江苏中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江苏中陆公司支付工程款2618.98万元并赔偿损失。2018年6月2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1号民事判决)。


2016年5月(未载明具体签订日),北京中陆公司(甲方)、江苏中陆公司(乙方)、新区投资公司(丙方)、江苏瀚瑞公司(丁方)签订《四方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丁方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大字04120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并于2013年5月7日获得丁方委托贷款2亿元,年利率1%;乙方、丁方与中国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大字041202号的委托贷款合同,并于2013年5月7日获得丁方委托贷款1.12亿元,年利率1%;上述两份委托贷款合同总价为3.12亿元;其中乙方于2013年9月16日以厂房代建款名义向丁方支付1.5亿元,丁方2014年2月17日退还乙方其中的300万元,即乙方实际向丁方支付款项为1.47亿元。……针对上述委托贷款合同3.12亿元的偿还事宜,甲乙丙丁四方达成如下约定:一、丁方于2016年5月31日前以退还乙方厂房代建款的名义向乙方实际支付的1.47亿元款项。乙方收到此款项后的当日归还其向丁方的委托贷款……四、根据甲方与镇江新区管委会签署的协议书之约定,本合同中的两份委托贷款共计3.12亿元所产生的利息,由丁方承担,并在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支付至乙方的中行委托贷款账户,用于乙方归还委托贷款利息……六、本协议未涉及到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各方仍按原协议或原方案处理。


2016年5月25日、5月26日,江苏瀚瑞公司向江苏中陆公司转账1.12亿元、3500万元。江苏中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退代建厂房款。


2017年5月23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镇国土资监处新〔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苏中陆公司非法占地实施小型通用飞机项目建设,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罚款416356元。


庭审中,江苏瀚瑞公司提交新证据中包括《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制表单位江苏瀚瑞公司。江苏中陆航星为航空航天产业园重点招引项目,目前江苏中陆公司整机项目已停产,复材项目也无较大进展,根据镇江新区管委会签署的协议约定,瀚瑞控股通过农行新区支行为江苏中陆航星提供委贷3.5亿元,到期日2016年9月9日;另高投公司到位借款1550万元,高投公司已多次发函催要,项目方均未还款或正式回应,为保证国有资产相关权益,请航空航天产业园管委会协助催收到期借款共计36550万元。所载时间:2016.8.29。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江苏中陆公司生产厂区进行勘验。江苏中陆公司现使用镇江新区五峰山路161号厂区(以下简称五峰山厂区),该厂区系镇江新区管委会无偿提供,占地122亩。江苏中陆公司接收该厂区后对部分厂房进行改造,并新建宿舍楼、喷漆厂房,现均已停工。江苏中陆公司另在大路通用机场附近建设厂房(以下简称大路厂区),现已停工。原审法院还向镇江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调查。该局工作人员陈述,2016年卫片执法中发现江苏中陆公司非法占地施工,该局于2017年5月决定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五峰山厂区所涉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镇江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名下。镇江新区管委会和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认可协议书所载扶持资金系由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SPN项目后续未再向江苏省有关政府部门申请核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江苏瀚瑞公司主张的案涉3.49亿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否支持;二、江苏瀚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三、江苏瀚瑞公司主张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否支持。


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中陆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江苏瀚瑞公司在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后始终主张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单独签订的协议,与《3月9日协议》、《4月3日协议》、协议书无关,且对本案其他款项的用途未作出明确回答。镇江新区管委会亦认为其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之间的投资纠纷与本案无关,可以另案处理;江苏中陆公司仅辩称案涉委托贷款系股东出资、镇江新区管委会不正当阻止协议书借款转化条件、担保解除条件成就,但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只能审查其抗辩意见能否成立,上述因素给本案处理带来一定的复杂性。本着既尊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平等保护各方利益,同时又以本案审理带动镇江新区管委会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之间投资纠纷的处理的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处理当事人的诉请。具体作如下认定。


(一)江苏中陆公司未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案涉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 关于案涉3.5亿元是否属于股东出资的问题。第一,江苏中陆公司的股东系北京中陆公司和新区投资公司,而非江苏瀚瑞公司。即便新区投资公司是江苏瀚瑞公司的子公司,但两公司仍属不同法人,不能依母子公司关系直接认定江苏瀚瑞公司出借的3.5亿元是履行出资义务。第二,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中陆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吊舱,而非股东出资。第三,江苏中陆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项目载明应付新区开发总公司6.62亿元,该金额与江苏瀚瑞公司实际发放的3.12亿元、3.5亿元委托贷款金额之和一致,审计报告并未将6.62亿元列入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等权益类项目,且其他应付款附注记载“镇江新区管委会通过新区开发总公司将6.62亿元委托银行贷款的方式给本公司,利息为零”。第四,尽管协议书第6条约定增加江苏中陆公司的注册资本,但该条明确约定江苏中陆公司注册资本先增资至4亿元,且所用资金系2013年5月3日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的3亿元,而非本案所涉3.5亿元借款,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镇江新区管委会或江苏瀚瑞公司知晓并同意将案涉3.5亿元继续按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方式用于增资。即便案涉3.5亿元转入江苏中陆公司并被用于增资,依照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系江苏中陆公司两股东挪用公司借款进行增资。第五,案涉3.12亿元委托贷款已经归还,且江苏瀚瑞公司亦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将之前收取的1.47亿元退还江苏中陆公司,该款后被江苏中陆公司实际用于归还3.12亿元借款。如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增资行为影响江苏中陆公司的资本充足及偿债能力,江苏中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第六,案涉3.5亿元委托贷款到期后,江苏中陆公司、王洪亮在债权催收通知上加盖印章,亦能证明案涉3.5亿元系借款,而非股东出资。故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2. 关于协议书约定借款转化条件是否适用的问题。镇江新区管委会认可案涉3.5亿元委托贷款系其协调江苏瀚瑞公司发放,江苏瀚瑞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亦能证明其系根据镇江新区管委会签署的协议发放3.5亿元,故江苏瀚瑞公司应当知悉协议书中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无息借款及借款转化条件的约定。在江苏瀚瑞公司未能证明曾明确告知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案涉3.5亿元借款系其独立发放,与协议书约定无关的情形下,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转化、担保解除条件对江苏瀚瑞公司具有约束力。


3. 关于镇江新区管委会是否存在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行为的问题。鉴于镇江新区管委会主张投资纠纷可以另案处理、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亦称保留相关诉讼权利,为避免影响镇江新区管委会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之间的投资诉讼,仅从镇江新区管委会是否存在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行为的角度进行审查,对镇江新区管委会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就协议书项下其他争议及责任归属不作阐述。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案涉EA500飞机项目系镇江新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4月3日协议》载明该项目可在短期内将镇江打造成全国知名的高端公务机生产基地,大幅提升知名度,对地方拉动相关配套产业有极大帮助。镇江新区管委会为江苏中陆公司提供了大额无息借款、无偿使用厂房等多项扶持措施,推动EA500飞机项目尽早投产见效,与协议书约定的无息借款转化条件精神实质一致,镇江新区管委会显无为自己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之必要。至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主张镇江新区管委会系因资金紧张进而阻止借款转化条件成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资金问题。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主张镇江新区管委会未足额提供项目资金,造成借款转化条件未能成就;镇江新区管委会称因项目投资规模缩减,提供款项足以支持项目建设。且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存在违规使用、转移资金行为,导致项目建设难以为继。根据协议书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就EA500和SPN项目负有提供10亿元无息借款的义务。但协议书并未对两项目分别对应的无息借款作出明确约定。现SPN项目未获核准、项目规模明显缩减,双方就应当提供无息借款的数额发生争议。但如需查清该问题,必须各方积极配合,全面审查EA500项目规模、协议书约定义务及变更情况、各方筹集使用资金情况,方能作出准确判断,本案中难以直接作出认定。但镇江新区管委会认可已经协调提供委托贷款6.62亿元、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认可镇江新区管委会实际提供资金5.53亿元,结合《4月3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EA500整体引进价格5.41亿元、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转化条件(EA500投产转化3.5亿元为扶持资金)、项目投资规模比例(国家发改委批复EA500项目8.1亿元、SPN项目13.13亿元)以及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仅提交证据证明为SPN项目购买飞机损失60万欧元的事实,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的无息借款大致符合协议书约定,难以认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存在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


第三,关于代建厂房问题。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在江苏中陆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后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厂房建设。即镇江新区管委会在收到江苏中陆公司提交的图纸后才能履行代建义务。但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镇江新区管委会交付施工图纸以及镇江新区管委会拒绝接受施工图纸的事实。而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认可22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江苏中陆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向五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五洋公司签订1#总装厂房、五峰山厂区3#改造厂房、五峰山厂区11#喷漆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且施工合同约定江苏中陆公司按工程进度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江苏中陆公司在221号案件中明确主张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加之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的五峰山厂区已有部分厂房、办公楼,江苏中陆公司接收后亦未提出异议并已投资改造,故镇江新区管委会主张协议书关于代建厂房、垫付建设款的约定已经变更,更具合理性。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主张镇江新区管委会未履行代建厂房、垫付厂房款义务,不正当阻止转化条件成就,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土地问题。协议书约定按实际需求提供土地。根据勘验情况,镇江新区管委会已将五峰山厂区提供给江苏中陆公司无偿使用、协调江苏中陆公司在大路厂区进行建设,即便所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至江苏中陆公司名下,但亦不足以否定镇江新区管委会已提供土地、积极推动项目建设投产的事实。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而非镇江新区管委会。且违法用地行为系2016年卫片执法中发现,根据2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大路厂区厂房建设已于2015年2月15日停工,明显早于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发现、调查和处罚时间,故行政处罚行为并未对厂房建设产生实质影响。至于其他与土地相关争议及责任归属等问题,双方可在投资纠纷中加以解决。


4. 江苏中陆公司已于2016年5月向江苏瀚瑞公司偿还3.12亿元委托贷款,且四方协议约定协议未涉及的其他债权债务仍按原协议处理,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5月至9月期间,镇江新区管委会新发生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事实。案涉3.5亿元借款到期后,江苏中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债务。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现主张镇江新区管委会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拒绝偿还到期借款,显然违背诚信原则。


综上,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主张镇江新区管委会为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转化条件成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江苏中陆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农业银行在借款到期后已经扣款116599.63元,且江苏瀚瑞公司认可江苏中陆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可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江苏中陆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为0.37元(=0元-116599.63元-元)。尽管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但江苏中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江苏瀚瑞公司请求江苏中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江苏瀚瑞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其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江苏中陆公司承担。且江苏瀚瑞公司已经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故江苏瀚瑞公司请求江苏中陆公司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江苏瀚瑞公司主张如发生二审、再审,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一并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本案二审、再审尚未实际发生,江苏瀚瑞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与江苏瀚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主张镇江新区管委会不正当阻止保证解除条件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显难成立。至于王洪亮主张其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并无落款时间、申请对合同原件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即便该合同上落款时间系后续添加,也并不影响王洪亮为案涉3.5亿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王洪亮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因评估报告尚未取得、担保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江苏瀚瑞公司请求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江苏瀚瑞公司的诉讼主张基本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中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瀚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0.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0.3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江苏中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瀚瑞公司支付律师费120万元;三、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对江苏中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中陆公司追偿;四、驳回江苏瀚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12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6217元,由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共同负担。


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一份上海德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EA500涡桨商务飞机生产的相关无形资产公允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初稿》及《说明》。证明该评估报告初稿已显示EA500涡桨商务飞机生产的相关无形资产公允市场价值为8亿余元,远超案涉借款金额,因此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的过渡性担保应予解除。


江苏瀚瑞公司对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江苏中陆公司提交的是报告讨论稿,不是初稿,不能据此解除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的担保。


镇江新区管委会对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鉴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所举上述证据载明的是讨论稿,且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瀚瑞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7年8月31日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60万元代理费。


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对江苏瀚瑞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


鉴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反映案涉律师费实际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另查明:


1. 2013年5月11日,北京中陆公司与镇江新区管委会签订的《5月11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10亿元无息借款拨付办法为,江苏中陆公司每月20日向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交次月资金使用计划和相关规定文件,镇江新区管委会资金付款委员会审批后,按审批结果及时拨付;双方同意镇江新区管委会给予江苏中陆公司的10亿元无息借款中前1亿元作为江苏中陆公司的无息借款(由该公司在5年内负责偿还),后9亿元作为有条件转为扶持资金的无息借款。


2. 2017年8月28日,江苏瀚瑞公司(甲方)与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保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20万元;本合同签订5日内支付60万元,判决或调解生效三日内支付30万元,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将尾款30万元付清。江苏瀚瑞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账户转款60万元,附言载明律师费。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江苏中陆公司应否向江苏瀚瑞公司偿还案涉3.5亿元借款;二、江苏中陆公司应否向江苏瀚瑞公司支付律师费120万元;三、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应否对案涉江苏中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江苏中陆公司应否向江苏瀚瑞公司偿还案涉3.5亿元借款


案涉2013年9月10日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江苏瀚瑞公司委托农业银行向江苏中陆公司提供借款3.5亿元,借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0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吊舱。同日,江苏中陆公司收到该笔借款。现江苏中陆公司认为该笔借款系案涉《4月3日协议》及《5月11日协议书》项下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提供的无息借款范畴且该无息借款应视为已转化为扶持资金。经审查:1. 案涉《4月3日协议》约定,甲方(镇江新区管委会)将向乙方(江苏中陆公司)提供借款9亿元,乙方在打通EA500项目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甲方将3.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期间不计利息),乙方打通SPN项目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甲方将5.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期间不计利息。2. 案涉《5月11日协议书》约定,甲方(北京中陆公司)在打通EA500公务机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一个月内,乙方(镇江新区管委会)确认将3.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甲方在打通SPN公务机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一个月内,乙方确认将5.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9亿元无息借款性质转变为扶持资金后,甲方或江苏中陆公司无需向乙方偿还。据此,《4月3日协议》及《5月11日协议书》均明确镇江新区管委会提供9亿元无息借款,且江苏中陆公司打通EA500项目生产线、小批量生产达到5架后,镇江新区管委会将3.5亿元借款转为扶持资金。江苏瀚瑞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受上述两份协议约束,江苏中陆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本案首先需要审查的即是江苏瀚瑞公司是否应当受案涉《4月3日协议》及《5月11日协议书》有关无息借款转化为扶持资金条款的约束。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受依法成立合同约束的限于合同当事人。本案中,江苏瀚瑞公司不是案涉《4月3日协议》《5月11日协议书》当事人,故从形式上来看,其不应受该两份协议书的约束。第二,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中陆公司签订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案涉3.5亿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在一定情况下该笔借款即转化为扶持资金。江苏中陆公司虽辩称《委托贷款合同》系农业银行格式文本,但该理由不能排除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借款转化条件的可行性。第三,江苏中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3.5亿元资金


综上,江苏瀚瑞公司与镇江新区管委会属于不同法律主体,江苏中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瀚瑞公司应当受案涉《4月3日协议》及《5月11日协议书》的约束,不足以证明在案涉3.5亿元贷款发放之时,江苏瀚瑞公司具有愿意受到借款转化条件约束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4月3日协议》及《5月11日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转化条件约束江苏瀚瑞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江苏中陆公司应当根据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江苏瀚瑞公司偿还3.5亿元借款。原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借款转为扶持资金条件不成就,且镇江新区管委会没有不当阻止条件成就前提下,判决江苏中陆公司应当偿还3.5亿元借款,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出借人不应受《4月3日协议》及《5月11日协议书》的约束,该两份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江苏中陆公司上诉提出镇江新区管委会存在众多违约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审理。镇江新区管委会与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之间因履行《4月3日协议》及《5月11日协议书》等协议引发的争议,各方可另行协商或以诉讼方式解决。


(二)江苏中陆公司应否向江苏瀚瑞公司支付律师费120万元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江苏中陆公司应当向江苏瀚瑞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瀚瑞公司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江苏瀚瑞公司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万元,经审查,江苏瀚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60万元,且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已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对于已支付的60万元律师费,江苏瀚瑞公司有权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江苏中陆公司负担。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判决或调解生效3日内,江苏瀚瑞公司应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支付30万元。本判决为二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故该笔费用必然发生,江苏瀚瑞公司请求江苏中陆公司负担该笔30万元律师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瀚瑞公司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后,应向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付清30万元余款。本院认为,在江苏瀚瑞公司与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约定该条款时,江苏瀚瑞公司能否通过强制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第一笔债权尚不确定,该条款项下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属于附条件支付,应待该笔30万元律师费支付条件成就时,方对江苏瀚瑞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本判决,江苏中陆公司应向江苏瀚瑞公司清偿案涉债务,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鉴于本案一审过程中,江苏瀚瑞公司对江苏中陆公司部分资产申请了财产保全,足以促成所附条件成就,亦即江苏瀚瑞公司对于剩余3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义务是可以确定的。因此,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保全情况及判决结果,江苏瀚瑞公司剩余60万元律师费虽然尚未支付,但由于该部分损失的发生具有确定性,故原审判决该部分费用应由江苏中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三)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应否对案涉江苏中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中陆公司与江苏瀚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北京中陆公司向江苏瀚瑞公司提供保证。王洪亮亦与江苏瀚瑞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王洪亮为案涉江苏中陆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认为2013年4月3日《会议纪要》及《5月11日协议书》均明确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个人提供过渡性担保,待江苏中陆公司取得评估报告后,过渡性担保终结。一方面,如前所述,江苏瀚瑞公司不是《5月11日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书相关条款的约束,且两份保证合同均未约定担保解除条款;另一方面,江苏中陆公司并未取得EA500项目评估报告,也即《会议纪要》及《5月11日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解除条件亦不成就。因此,原审判决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对案涉江苏中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中陆公司及王洪亮有关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中陆公司、北京中陆公司、王洪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217元,由江苏中陆航星航空工业有限公司、北京中陆航星科技有限公司、王洪亮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肖 峰

审 判 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夏 敏

书 记 员 王 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105号)

15. 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诉讼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

22. 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

13. 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和民事制裁力度。严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规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请求依法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为诉讼支付的符合规定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全部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请求赔偿额和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确定,并计入赔偿范围;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运用民事制裁惩处侵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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