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这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即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但是当犯罪主体不同时,立案追诉标准也是不同的。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个人行贿数额1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2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追诉。这里就出现了一个辩点,即当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时,如果能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既可以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为由,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单位的行贿行为主要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单位的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贿行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点综合判断:1、行贿行为是公司决定的还是个人决定的;2、资金是公司提供的还是个人提供的;3、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还是以公司名义实施的;4、为公司谋利还是为个人谋利。
黄某兵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检察机关指控:
黄某兵在担任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该公司总经理袁某、副总经理陈某经事先预谋,在华联公司为天某公司代理进口电解铜业务过程中,为达到让华联公司为天一公司开具远期信用证,从而套取华联公司资金的目的,先后8次送给华联公司进口部的匡某、熊某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33万元。
辩护思路:
本案的行贿行为是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由单位出资、为单位谋取利益,因此构成单位犯罪并不存在疑问。关键是行贿款达到了21.33万元,已经超过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20万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辩护的空间,司法实践中的行贿款总额往往由多笔款项构成,因此辩护过程中对每一笔款项进行分析十分重要。如果其中一笔或者几笔款项的性质不属于行贿款,就需要对公诉机关计算的数额提出异议,进而实现无罪辩护的效果。对于款项的性质,可以综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款项转移的方式、款项转移的时间、证人证言、被告人辩解等综合判定。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兵涉嫌与8笔行贿款有关,其中一笔4万元的性质存疑,根据全案证据应当认定为借款利息。因黄某兵曾收购一家红心公司,该公司曾由匡某安排向众杰公司借款300万元。公司转让给黄某兵后,约定债权债务均由黄某兵归还。根据红心公司的财务账册证明三百万已归还,但利息并未支付。
根据被告人黄某兵的供述,是袁某与匡某商议如何支付300万借款利息,自己并未直接参与,其只知晓2008年4月至7月间分几次向匡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归还方式是向匡某指定账号转账。而这4万元转账时间、支付方式与黄某兵供述的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支付方式一致,形成了相互印证的关系。且该笔钱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与其余数笔行贿钱款在支付方式上不一致,这也反向证明了该笔款项并非行贿款。此外,黄某兵并未参与还款过程,根据现有言辞证据不能证实黄某兵在主观认识上明知该笔4万元转账款是给付匡某的行贿款。综上,该笔4万元被认定为黄某兵向匡某的行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兵身为天一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7.33万元(注:已将4万元从公诉方指控的21.33万元中减去),但鉴于其所行贿财物数额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原审被告人黄某兵的行贿行为显著轻微,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兵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兵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问题可私信
北京蓝秦律师刑事法律服务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