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将股权转让登记在债权人名下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无法到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股权拍卖、变卖、折价来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股权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以前的《物权法》以及现在的《民法典》中均没有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但基于商业实践的需要,最高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全面规定了让与担保的几个核心要点,确立了让与担保属担保而非转让的基本规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还对股权让与担保作了专门规定,明确了让与担保权利人不对原股东的瑕疵出资问题承担责任,进一步廓清了让与担保的担保属性。
实践中当事人通常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较少出现股权让与担保字样,所以,只有结合当事人之间具体的交易情景才能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的让与担保。关于让与担保,还存在一些需要厘清的问题,比如在认定是让与还是担保的问题上,应该考虑哪些因素;让与担保权人是否能够行使股东权利;让与担保权人能否选择成为股权受让人,以及如何才能成为受让人;在执行案件中,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以其为让与担保权人抗辩的,执行申请人该如何应对等,本文将围绕司法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的热点问题展开分析。
一、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
案例一:“闽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该案中,2014年6月20日,西钢公司将其持有翠宏山矿业公司64%股权转让给刘某以担保刘某的债权实现,之后西钢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闽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实际支付者,有权向西钢公司主张上述债权。闽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以《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禁止个别清偿之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其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认定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西钢公司主张,只有《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人,才可依《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判定刘某享有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的优先受偿权,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西钢公司等四十家公司破产重整造成不利影响。
最高法院认为:
(一)让与担保权人就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认定刘某对讼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十六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一是,因为此种个别清偿行为减少破产财产总额;二是,因为此类个别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在当事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且让与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认定让与担保权人就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既有功能,是设立让与担保合同的目的。
本案中,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刘某名下,刘某就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根据在案证据,尽管案涉一系列借款合同、抹账协议、以翠宏山公司股权设定让与担保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以刘某名义与西钢公司等签订,但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显示,除关某与卢某提供的借款外,其他借款均由闽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铭祺公司、闽龙公司)账户汇出,关某、卢某先后将其债权转让给刘某,刘某本人亦承认真正的权利人为闽成公司,其名下翠宏山公司的股份只是为闽成公司代持。鉴此,在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闽成公司与刘某之间对于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争议的情况下,闽成公司主张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二)经让与担保权人同意,债务人又将股权出质的,质权人可优先受偿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经刘某同意,案涉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为西钢公司对案外人民生银行大连分行金融借款设定股权质押。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诉西钢公司、伊春市百佳实业有限公司、刘某、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翠宏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年10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初44号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刘某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在债权本金5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闽成公司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本案各方确认并经刘某同意,将为担保闽成公司债权已设立让与担保的股权又出质给西钢公司债权银行,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应优先于刘某(闽成公司)受偿。
二、《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以此判断当事人对案涉股权的处分是转让还是担保
案例二:“修水巨通公司诉稀土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1、2013年9月5日,稀土公司、修水巨通与江西巨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修水巨通将持有的江西巨通48%的股权转让给稀土公司。
2、上述协议第2.3.1条约定:中铁信托与修水巨通已经或者将签订一份或多份《借款合同》,稀土公司将其在本协议下目标股权转让后持有的江西巨通48%股权出质给中铁信托,为修水巨通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向中铁信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和连带保证担保。
3、2013年9月6日,江西巨通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合同标的48%股权变更到稀土公司名下。
4、股权转让后,江西巨通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江西巨通章程。稀土公司参与了江西巨通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
5、修水巨通无力偿还中铁信托的债务,稀土公司代为偿付。
6、之后修水巨通与稀土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48%股权的归属产生争议。修水巨通称,《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担保合同,修水巨通转让股权的目的系向稀土公司提供反担保,由稀土公司就修水巨通所负债务向中铁信托提供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修水巨通在依约偿还债务后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涉股权恢复至其名下。稀土公司则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内容、股权变更登记及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均可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稀土公司能否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本案中,修水巨通与稀土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担保合同亦或股权转让的性质之争,系让与担保司法认定中的常见争议。通常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作为一种权利移转型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这两个基本要素的存在,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让与担保的定性争议集中在担保亦或转让的性质之争上,存在着区分困难。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让与担保。理由如下:
第一,稀土公司与修水巨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013年9月5日,修水巨通与稀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3.1条“背景情况”约定,中铁信托与修水巨通签订《借款合同》,向修水巨通提供8亿元的融资贷款;为担保修水巨通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稀土公司与中铁信托签订《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向中铁信托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修水巨通、刘典平、邹蕻英与稀土公司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协议》,向稀土公司提供反担保。前述所涉协议均已签订并实际履行,稀土公司作为修水巨通所负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及反担保权人,对修水巨通享有将来债权。如修水巨通将来未依约偿还借款债务,稀土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修水巨通享有追偿权。需要指出的是,虽该债权系具有不特定性的将来债权,但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被担保债权不以已经存在的现实债权为必要,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亦可成为担保对象。
第二,债务人修水巨通与债权人稀土公司之间具有转让案涉股权的外观。
《股权转让协议》标题中采用了“转让”的用语,并在第2条、第3条、第4条分别约定了转让安排、转让价款和变更登记等事项。2013年9月5日,修水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其在江西巨通的48%股权。同日,江西巨通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水巨通的股权对外转让,其他股东书面确认放弃优先购买权。虽修水巨通上诉主张,其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目的系出于提供担保而非转让,但并未否定《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真实性。2013年9月6日,目标公司江西巨通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案涉48%股权变更登记在稀土公司名下。案涉股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合意、符合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并已经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
第三,案涉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稀土公司名下,但该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稀土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其权利范围不同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受担保目的等诸多限制。
(1)案涉股权转让与借款债务是否清偿、担保责任承担与否密切关联。《股权转让协议》第2.3.1条约定,该协议应与《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作整体考量。
(2)案涉股权转让附有解除条件,无论条件满足与否,均有目标股权恢复至修水巨通名下的可能。《股权转让协议》第2.3.2条、第2.3.3条约定,案涉股权转让附有解除条件,在修水巨通按时足额向中铁信托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发生稀土公司为修水巨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的情况,修水巨通向稀土公司按时足额付清了《担保与反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且《担保与反担保协议》及其附件所述应付款项本息已经付清时,修水巨通、稀土公司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将目标股权恢复至本协议生效之前的状态。在上述解除条件未满足时,稀土公司作为受让人仍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其拒绝受让目标股权的,修水巨通应返还相应转让价款,并清偿所欠相应债务。
(3)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受合同是否解除、稀土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等因素影响,并未确定。《股权转让协议》第3.1.1条、第3.1.2条约定,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款在协议签订时并未确定,须待修水巨通未清偿债务、合同解除条件未满足,且稀土公司决定受让目标股权后,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且评估价值并非就是目标股权的转让价款,尚需依据评估价值是否超出10亿元、稀土公司是否代修水巨通垫付《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等情形予以确定。
(4)稀土公司作为受让人,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股权转让协议》第2.3.4条约定,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与否之前,目标股权对应的未分配利润不作实际分配;第4.3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原由修水巨通委派、推荐或者选任的人士,暂时保持不变,在修水巨通未清偿债务、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且稀土公司选择受让股权后,才改由稀土公司依其持股比例选派。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在转让目的、交易结构以及股东权利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的特点,其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架构,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三、经归属型清算后,担保权人可享有名义上受让的股权
在上述案件二中,关于稀土公司能否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的问题,修水巨通上诉主张,稀土公司恶意阻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该条件已成就,其有权解除该协议。稀土公司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严重低估案涉股权价值,嗣后对江西巨通进行增资扩股亦属非法,不能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稀土公司辩称,稀土公司已代修水巨通清偿了9.2亿元债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不能成就。稀土公司依约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案涉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对价值差额部分另有处理,稀土公司能够取得现已登记在其名下的江西巨通48%的股权。
本院认为,修水巨通虽上诉主张稀土公司具有恶意阻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成就的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修水巨通未能依约清偿债务,不享有解除协议、使目标股权恢复至其名下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虽江西巨通48%股权已在2013年9月6日变更登记至稀土公司名下,但此时的变更登记仅具让与担保设定中的权利转移外观,无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亦或让与担保制度的基本原理,稀土公司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一般而言,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两种实现方式,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股权转让协议》第2.2.2条、第2.3.3条、第3.1.1条、第3.2.2条约定,若修水巨通未依约清偿债务、解除条件未满足的,稀土公司有权选择实际受让全部或部分目标股权,并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从而确定股权转让价款,在比较股权转让价款和稀土公司代偿债务金额的基础上,双方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支付差额。
上述约定表明,案涉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即为归属清算型。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修水巨通无力偿还债务,稀土公司已代偿本金及利息总金额为4.43元。《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未满足,稀土公司在有权并已实际决定受让全部目标股权,并依约指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对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的基础上,能够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
至于《评估报告》是否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确定评估基准日、是否完整考虑江西巨通及其下属公司的价值、是否客观体现所涉矿产资源储量,属评估结果及因此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鉴于稀土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项下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其因此享有江西巨通48%的股权,修水巨通亦未就股权转让价款提出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足以影响稀土公司取得江西巨通48%的股权。修水巨通可就股权转让价款问题另诉处理。
四、双方当事人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达成的合意,可认定为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有效方式,在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而债务数额不确定的情形下,当事人的清算义务主要体现在根据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向让与担保义务人返还该债务数额与标的物价值之间的差额
案例三:“奕之帆公司、侯某与兆邦基公司、康诺富公司、鲤鱼门公司、第三人立兆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
该案中,奕之帆公司、兆邦基公司、侯某、立兆公司分别签订4.2《项目合作协议》、4.25《股权担保协议》以及8.26《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确保奕之帆公司能够承担债务偿还和后续资金的支付义务,该公司愿意将其持有的鲤鱼门公司30%股权以过户的方式抵押给奕之帆公司与兆邦基公司共同持股的康诺富公司。后奕之帆公司、侯某与兆邦基公司、第三人立兆公司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产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实现让与担保的清算问题。在让与担保的设定中,标的物的所有权通常已经转移于债权人。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防止出现债权人取得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之间差额等类似于流质、流押的情形,让与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对当事人课以清算义务。本案当事人在4.25《股权担保协议》亦明确约定了清算条款,即经结算如奕之帆公司完全履行了偿还和支付义务,则奕之帆公司可要求归还30%股权;如未能履行偿还和支付义务或由兆邦基公司代偿,兆邦基公司可要求以奕之帆公司在鲤鱼门公司中所占的30%股权所对应的权益份额(即依股权比例可分得的房地产物业)来抵偿,具体抵偿方式为评估所得的市场销售价格的90%。清算需就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与债权额进行比较,通常涉及让与担保标的物评价额(即标的物价值)的确定,但也会涉及债权数额的确定。
首先,关于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的确定。虽然4.25《股权担保协议》要求以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但根据此后签订的8.26《协议书》,当事人显然已经改变了原有约定,而就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4.06亿元达成合意。该4.06亿元的数额是协议各方共同商定的结果,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奕之帆公司与侯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协议的签订存在违反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形。故本案以各方合意的4.06亿元确定让与担保标的物的价值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债权数额的确定。8.26《协议书》明确兆邦基公司等需在总额4.06亿元范围内负责解决前述五笔债务,并就该五笔总计4.06亿元债务的具体数额作出分配,据此可认定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与债务总额已初步确定且数额等同。但考虑到奕之帆公司等对案外人的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就此又约定了在对债务数额据实结算基础上的清算义务。如8.26《协议书》约定兆邦基公司和鲤鱼门公司据实与各债权人清结;《补充协议》则更为明确的约定,关于用于高某案件1.2亿元部分以该案审理结束时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向债权人实际清偿的债务不足原定债务数额的余额部分归侯某所实际控制的信诺电讯公司(奕之帆公司的关联方)所有。事实上,就其中建邦公司的5000万元债务,兆邦基公司在向建邦公司支付4800万元清偿该笔债务后,相关案外人亦根据兆邦基公司的委托将200万元余额支付给信诺电讯公司。由此可见,本案中经当事人合意让与担保标的物价值已经确定,但因债务数额可能发生变化,当事人的清算义务主要体现在根据最终据实结算的债务数额,向让与担保义务人即奕之帆公司一方返还该债务数额与标的物价值之间的差额。案涉当事人不仅约定而且实际履行了清算义务,奕之帆公司等有关案涉让与担保未经清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股权让与担保不以书面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为成立要件,债权人虽已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实质上享有的仅为担保物权,并不享有股东权利
案例四:“余某等与熊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3880号】
该案中,双方就股东权利由谁享有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余某、徐某、李某虽与熊某、哦客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具备了股权变动的外观要件,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熊某、哦客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余某、徐某、李某主张其向熊某转款共计人民币7329.2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287.2万元为工程前期投资补偿款,160万元为返聘熊某管理工程的报酬,3882万元为委托熊某投入该工程款项,其提交的借条、双方沟通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表述能够相互印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7329.2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余某、徐某、李某与熊某、哦客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但结合双方的沟通情况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债务担保为目的,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余某、徐某、李某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为由,主张案涉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立。鸿荣公司由熊某及哦客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并无其他股东,熊某、哦客公司与余某、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案涉股权转让真实意思为股权让与担保均系明知。余某、徐某受让鸿荣公司股权虽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质上享有的仅为担保物权,并不享有股东权利。熊某、哦客公司主张其作为股权真实权利人,要求确认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六、让与担保权人不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五:“北京中通财富投资管理中心、山东华易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1)鲁03民终773号】
该案中,双方就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产生争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如二审查明事实,天邦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作出决议,将上述800万元出资款和新增的1000万元出资款的认缴期限一并定为2023年7月19日。上述变更内容已经依法公示,天邦公司股东对此具有期限利益。涉案债权债务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16日,华易设计公司依据原出资期限主张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另外,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中通财务中心与天邦公司股东祁某某、杨某某之间系让与担保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1.1)》(法释〔2020〕28号)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无论涉案出资是否到期,中通财务中心均不对天邦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事由承担民事责任。
七、被执行人无法证明自己为让与担保权人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六:“郭某、赵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3243号】
该案中,郭某作为帅亨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帅亨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四位股东郑某、郑某1、秦某、赵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中就赵某是否承担责任产生争议。现赵某主张其系股东郑某1的债权人,通过股权让与担保取得涉案股权,实际为名义股东,其不应承担责任。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让与担保的前提为赵某与郑某1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现赵某为证明其与郑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对于该《协议书》,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中,郑某陈述“我(即郑某)从赵某借款,不是要真实给他股权,我用郑某1的股权作的担保,郑某1都不知道这个事,当时借款上郑某1的签字是我找别人签的…”,该陈述与《协议书》记载及赵某主张的郑某1向赵某借款、收取款项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不符,作为《协议书》的签订方,双方在郑某1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签名是否真实等基础事实的表述上均存在矛盾,故仅凭《协议书》无法认定赵某与郑某1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同时赵某未提供双方之间款项往来凭证,其提供的案外人赵杨杨的银行卡流水,无法证明系双方之间借贷款项往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与郑某1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主张的股权让与担保缺乏事实基础。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赵某虽不是公司发起人,但其在与郑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如果依法追及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故赵某主张其10%公司股权的法律责任应由郑某1和郑某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权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其效力不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
根据我国物权法理论上的物权法定原则,股权让与担保并非是法定的担保形式,但是法定的几种担保形式远不能满足商业交易需求。因此,在商业习惯上对融资租赁、让与担保等此类非典型担保,司法实践中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认定。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来说,将股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该种登记足以可以对第三人产生公示效力,因此法律上也没有必要否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因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的,该种担保能够产生物权效力,债权人可就该股权优先受偿。
二、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其不享有股东权利或者股东权利受限
对股权让与担保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判断,债权人属于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在有的案件中,名义股东并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能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管理,也不能享有股权的收益权,真正的股东仍然是债务人,债务人亦可据此主张其股东资格。
而在有的案件中,担保权人的股东权利受限,如有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合同解除条件满足与否之前,目标股权对应的未分配利润不作实际分配。还有约定协议生效后,目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原由转让人委派、推荐或者选任的人士,暂时保持不变,在转让人未清偿债务、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且受让人选择受让股权后,才改由受让人依其持股比例选派。
三、在实现股权让与担保时,债权人须履行清算义务,不得直接约定股权归属于债权人所有
禁止流质、流押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在债务人到期未能偿还债务时,由债权人直接取得股权的,该条款无效。当事人须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清算条款,即使不约定,在实现担保物权时,法院也会给债权人施加强制清算的义务。股权让与担保的清算方式有两种,即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前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标的物估价如果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的价额应交还给让与担保设定人,标的物所有权由让与担保权人取得;后者指让与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拍卖、变卖,以卖得价金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额则返还给债务人,具体采取何种实现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意思表示一致选择。
四、在破产程序中,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对股权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破产法中的个别清偿
破产法中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禁止债务人向债权人个别清偿。但是,股权让与担保能够产生物权效力,债权人可就股权优先受偿,因此不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该种清偿不属于个别清偿。
五、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在目标股权上再为第三人设立质权的,协议确定优先清偿顺序
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债权人对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述案例中,债务人将股权再出质给第三人,经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同意,第三人可就该股权优先于债权人受偿,但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一般而言,应该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
六、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不承担因股权瑕疵出资产生的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质是以股权担保债权,债权人并非是公司的股东亦不享有股权,因此其不承担因股权瑕疵出资产生的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执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防止股东主张其为让与担保权人的虚假诉讼
因股权的让与担保权人不承担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所以,在追加股东的执行案件中,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即股东主张自己为担保权人,并且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力求证明自己仅是名义股东,应由原瑕疵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对此,申请执行人应该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借贷资金流水以辨别真伪,防止股东以此脱逃责任。,如果发现伪造借贷事实的,应向法院提出被执行人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
法律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1.1)》(法释〔2020〕28号)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
康欣,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天津仲裁委仲裁员,四川省供应链服务行业协会金融专委会专家,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供应链金融分会特约研究员,《国际金融报》特约分析员;主要执业领域为投融资、公司股权、公司治理等商事争议解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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