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荆毅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锐,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冬妮,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溪,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琳,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亮亮,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审第三人: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亮亮,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GQY视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君、刘小溪及原审被告孙亮亮、原审第三人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GQY视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君、刘小溪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李君、刘小溪任职股东、实际经办人期间,李君、刘小溪对本案债权债务非常了解。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及一审法院审查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系争《购销合同》签订日2014年9月25日。而同时,李君、刘小溪自2012年12月19日发起设立腾辉公司至2016年10月12日股权转让,任职腾辉公司股东,应对本案债务知情且应当知情,并负有相应义务。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李君代表公司同宁波GQY视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6年6月20日,宁波GQY视讯公司通过《催告函》函告腾辉公司,由李君签收函件;而后,李君又多次代表腾辉公司与宁波GQY视讯公司协商调解方案。故在纠纷发生及发展的过程中,李君、刘小溪一直都以实际经办人角色与宁波GQY视讯公司沟通。但,接收函告后,李君、刘小溪并没有忠实履约,而是迅速在2016年10月12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移出资义务,变更了工商登记。庭审中,李君、刘小溪没有举证说明孙亮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也没有举证说明孙亮亮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经上海浦东法院执行追加发现:孙亮亮名下无资产可供执行,其根本无力承担实缴出资义务。故宁波GQY视讯公司认为,李君、刘小溪明知本案债务未清偿之际,迅速转让股权,故意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毫无偿付能力的孙亮亮,明显是躲避出资义务的行为。同时,催告、诉讼、仲裁均是当事人主张并固定债权的方式,债权债务发生后至审判文书出具前应该为责任厘清的过程中,而不是股东责任产生的界限。且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未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起点应当是债权债务产生之日。那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后,如公司无法对外清偿符合破产条件却未申请破产的,则未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二、李君、刘小溪已享有期限利益,属于《九民纪要》指向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况。李君、刘小溪2012年12月19日发起设立腾辉公司,2014年7月28日对腾辉公司增资401万元,出资期限远至2064年7月28日。而本案债权债务产生于2014年9月,腾辉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就支付全部价款,但一直拖延不付。因李君、刘小溪约定为远期出资,使之在债务产生后,公司无力偿付的情况下仍享受了期限利益。那么,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所指“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指向,只要是享有了期限利益的股东,都应当属于该条文所称“应加速到期的股东”范围。所以,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李君、刘小溪享有了期限利益,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加速到期的义务。
另补充上诉理由:一、根据工商资料显示,李君和刘小溪以500万元的对价将股权转让给了孙亮亮,分别是200.4万元和300.6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孙亮亮应该在三日内将上述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李君和刘小溪,但李君、刘小溪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过上述的股权转让对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孙亮亮提出过诉讼,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说明李君、刘小溪也明确知晓孙亮亮没有支付能力,其也没有要求孙亮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愿,纯粹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作的串谋的意思表示。二、根据宁波GQY视讯公司庭后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显示,刘小溪于2012年与案外人孙云峰在济南市历下区登记结婚,2017年2月13日双方在济南市历下区协议离婚。而本案的孙亮亮经我方向公安机关了解是孙云峰的弟弟,也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逃避支付义务,其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没有支付能力的孙亮亮用以逃避债务。三、宁波GQY视讯公司在一审后经合法手续调取了腾辉公司的所有银行流水,显示出在股权转让时公司的银行账目资产总计只有300多元。因此李君、刘小溪和孙亮亮均知晓公司实际上对应的股权价值并没有501万元,因此上述股权转让显然是为了逃避债权债务。四、如果说不发生本次的股权转让,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认缴的股东有加速到期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当初没有孙亮亮接盘,宁波GQY视讯公司可以通过破产申请要求李君、刘小溪承担责任。但因为上述人员的股权转让手段,导致破产法无法直接适用前手股东,本案涉及到公司法解释的理解,一般来说在认缴制的背景下公司的相对合同债权人可以通过对公司股东的初步了解选择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以及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本案中李君和刘小溪对公司进行增资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1万元,正是在此背景下宁波GQY视讯公司选择了同该公司贸易往来,并且签订了合同将大屏幕电视机销售给了该公司。而在债权债务产生以后,其选择将股权转让给了孙亮亮,孙亮亮只是吉林省的一个普通农民,不具备对应的支付能力。且导致债权人无法对其进行调查。
李君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波GQY视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宁波GQY视讯公司主张李君对腾辉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依据法律规定,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宁波GQY视讯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是其与腾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腾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李君作为腾辉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资金已经实缴到位,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不属于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其在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亦不属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形,李君不应替腾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李君在向孙亮亮转让股权时,无法获取孙亮亮个人财产状况。假使孙亮亮现今无偿付能力,也不能说明其在受让股权时无支付股权转让款能力。并且,股权转让也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条件。李君与孙亮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股权既已转让,李君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一并转让,宁波GQY视讯公司无权要求李君承担清偿责任。二、宁波GQY视讯公司与腾辉公司的调解发生在李君转让股权以后,宁波GQY视讯公司在明知李君已经转让股权情况下依然与腾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其已经认可腾辉公司和股东孙亮亮的偿债能力,其以孙亮亮无清偿能力为由要求李君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李君是在2016年10月12日与孙亮亮达成的股权转让,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而宁波GQY视讯公司是在2017年6月19日与腾辉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股权转让在前,民事调解在后,证明宁波GQY视讯公司不仅认可股权转让行为,也认可腾辉公司和孙亮亮的偿债能力。三、李君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属于“加速到期”情形,宁波GQY视讯公司认为李君享有期限利益就应“加速到期”,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是公司法的基本规则,与“期限利益”相反的“加速到期”只能是例外。即依照《公司法》资本认缴制度成立的公司,公司股东均享有期限利益,资本应在认缴的期限缴纳,不应加速到期,除非出现了例外情形,而非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认缴资本一律加速到期。《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从该项规定中也可看出,加速到期情形只应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和公司债务产生后又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这两种例外情形。李君在转让股权时,均不存在上述情形,不应该加速到期。综上,宁波GQY视讯公司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更有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刘小溪辩称,一、刘小溪与孙亮亮进行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与涉案债权债务无关,股权转让后由孙亮亮承担出资义务,不存在刘小溪所谓的逃避出资义务。虽然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刘小溪任职股东、法定代表人期间,但在刘小溪与孙亮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已充分考虑了本债权债务,因此不应再对本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刘小溪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进行股权转让,属于是在履行出资义务期限届满前已将该义务进行转移,并将其他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行为是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的,并不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因此,刘小溪不存在所谓的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二、转让股权之后,刘小溪已将股东的出资义务概括转让给孙亮亮,宁波GQY视讯公司所称期限利益,已由孙亮亮承担,与刘小溪无关,且宁波GQY视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各方在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也无法证明孙亮亮在股权转让时已无力承担实缴出资的义务。刘小溪在转让股权后便退出了腾辉公司的经营,宁波GQY视讯公司所称期限利益,已由孙亮亮承担,不应再由刘小溪承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孙亮亮可供执行的财产,仅仅只能证明在2020年关联案件强制执行时,孙亮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无法证明在股权转让时(2016年10月),孙亮亮无受让该股权的能力,无法证明其在股权转让时无力承担实缴出资的义务。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刘小溪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三、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就转让股权的,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不得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且,《九民纪要》第6条是针对现股东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因此应由现股东孙亮亮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刘小溪承担。四、腾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时间点应是起诉之日,而非债务发生之日。前股东将股权转让后若仍需承担责任,则便与无限责任无异。请依法驳回宁波GQY视讯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孙亮亮、腾辉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宁波GQY视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亮亮在401万元未缴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腾辉公司尚欠宁波GQY视讯公司在(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确定的债务暂计为1647028.8元(包括货款136万元,违约金13万元,迟延履行利息246148元,附计算过程)[迟延履行利息以14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944天,利息=149万元×944天×0.000175=246148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李君在200.4万元范围内、刘小溪在300.6万元范围内对孙亮亮在诉讼请求第1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君、刘小溪、孙亮亮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9日,李君、刘小溪共同发起设立腾辉公司,注册资本20万元,李君持股40%,认缴资本8万元,刘小溪持股60%,认缴资本12万元。腾辉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万元,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到位。2013年8月26日,腾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万元,李君持股40%,认缴资本40万元,刘小溪持股60%,认缴资本60万元。腾辉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80万元,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到位。2014年8月5日,腾辉公司再次增加注册资本至501万元,李君持股40%,认缴资本200.4万元,刘小溪持股60%,认缴资本300.6万元,该新增注册资本401万元均为认缴出资,刘小溪认缴出资300.6万元,认缴期限为2064年7月28日,李君认缴出资200.4万元,认缴期限为2064年7月28日。后李君与孙亮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君以200.4万元将其所持有的腾辉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孙亮亮,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孙亮亮将转让价款200.4万元存入李君银行账户,李君在腾辉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孙亮亮享有和承继。刘小溪亦与孙亮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刘小溪以300.6万元将其所持有的腾辉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孙亮亮,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孙亮亮将转让价款300.6万元存入刘小溪银行账户,刘小溪在腾辉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孙亮亮享有和承继。2016年10月12日,就上述股权变更事宜办理了工商登记。同时,认缴出资时间亦由2064年7月28日变更为2046年9月26日。截至目前,腾辉公司注册资本501万元,实缴资本100万元,孙亮亮为唯一股东,持股100%,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9月26日。
2017年6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宁波GQY视讯公司诉腾辉公司(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腾辉公司支付宁波GQY视讯公司货款122万元,此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61万元,余款61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2、若腾辉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宁波GQY视讯公司有权就余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腾辉公司在上述122万元外另加付宁波GQY视讯公司货款14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共计27万元);3、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后因腾辉公司未能向宁波GQY视讯公司履行(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宁波GQY视讯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5执18144号,并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裁定书存在笔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再次出具执行裁定书,将(2017)沪0115执18144号执行裁定书第5段第3行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楚韵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补正为“经查明,被执行人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11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发还宁波GQY视讯公司84990.73元,其他未偿还。截至目前,腾辉公司未再偿还宁波GQY视讯公司任何款项。
审理中,李君辩解,民事调解书是在李君股权转让之后,李君没有参与调解过程,且宁波GQY视讯公司所说2014年9月25日也仅为宁波GQY视讯公司在调解书中诉称的宁波GQY视讯公司与腾辉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宁波GQY视讯公司和腾辉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9月25日,调解书及裁定书均与李君没有关联性。宁波GQY视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君在发起设立时以及第二次增资时均已实缴到位,宁波GQY视讯公司所称李君、刘小溪、孙亮亮之间股权转让为等市场价值转让不符合交易逻辑,实际上在市场交易中,公司资本与公司市值具有相关性及非一致性,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公司资本都符合市场交易逻辑。刘小溪辩解,除李君的辩解意见外,还认为调解书是宁波GQY视讯公司与腾辉公司的调解,其内容并非经实体审理而认定,不能证明腾辉公司与宁波GQY视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刘小溪未参与上述调解过程。李君、刘小溪均主张已将注册资本缴足的义务转让给了孙亮亮。
宁波GQY视讯公司认为,资本维持是我国公司法和公司资本运营中的基本准则,同时,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也应当遵守资本维持的原则,缴足注册资本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股东的义务,股权在转让时不能因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合意而否定法定义务,本案中李君、刘小溪、孙亮亮合意将缴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转让给孙亮亮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了市场经济中可信赖利益原则,李君、刘小溪、孙亮亮合意转让股权行为是共同行为,共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由侵权方向宁波GQY视讯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庭审中,宁波GQY视讯公司明确了主张李君、刘小溪承担责任的依据,认为虚假转让股权是宁波GQY视讯公司方对于股权转让性质的主张,不是法律法规中明确的法律行为,宁波GQY视讯公司要求李君、刘小溪承担责任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中第三条规定,主张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并不存在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孙亮亮分别与李君、刘小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其后,李君、刘小溪、孙亮亮及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李君、刘小溪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孙亮亮名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腾辉公司工商备案登记材料记载,原股东李君、刘小溪分别认缴出资额200.4万元、300.6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4年7月28日,股权转让后,孙亮亮认缴出资额50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46年9月26日,除李君实缴40万元,刘小溪实缴60万元外,其余注册资金均未足额实缴。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腾辉公司对宁波GQY视讯公司所负的债务,腾辉公司未按期履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宁波GQY视讯公司仅实现债权84990.73元,此外腾辉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腾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腾辉公司未申请破产,公司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孙亮亮辩称,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尚未达到破产条件,但孙亮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孙亮亮作为腾辉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现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腾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出资本金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出资款实际缴纳之日止。如李君、刘小溪、孙亮亮根据其他生效判决或自行主动代腾辉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应视为已经承担了出资义务,其承担本案责任的范围依法可相应扣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人应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发起人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及发起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认缴资本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李君、刘小溪转让全部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应适用该规定,宁波GQY视讯公司主张李君、刘小溪应当对孙亮亮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宁波GQY视讯公司主张李君、刘小溪、孙亮亮存在虚构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嫌疑,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腾辉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数额。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腾辉公司应当支付宁波GQY视讯公司136万元货款、13万元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经法院强制执行,腾辉公司已偿还宁波GQY视讯公司84990.73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李君、刘小溪均辩称没有参与调解,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与其无关,调解书不能证明宁波GQY视讯公司和腾辉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4年9月25日,其内容并非经实体审理而认定,不能证明腾辉公司与宁波GQY视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在宁波GQY视讯公司与腾辉公司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的前提下作出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李君、刘小溪未提起相关程序推翻该民事调解书,李君、刘小溪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民事调解书项下腾辉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数额为1405009.27元(1360000+130000-84990.73)及迟延履行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孙亮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401万元本金及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出资款实际缴纳之日止,如孙亮亮根据其他生效判决或自行主动代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则承担的责任范围依法可相应扣减)范围内对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未清偿的货款、违约金合计1405009.2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以1405009.2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孙亮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宁波GQY视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婚姻登记信息,欲证明刘小溪与孙云峰系夫妻关系。2.银行流水,欲证明在股权转让时腾辉公司只有几百元的存款,正常情况下股权不会存在500万元的对价。3.购销合同、项目完工资料交接单、催款函及物流信息、(2020)沪0115执异641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原调解书发生的背景和基础,证明债权债务产生时李君、刘小溪仍然是腾辉公司的股东。
经质证,李君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李君对其婚姻状况也不掌握。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
刘小溪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刘小溪与孙亮亮的关系,也无法证明刘小溪恶意转让行为。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李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购销合同、完工资料交接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合同形成于2014年9月25日,该项目2014年12月30日完工。宁波GQY视讯公司与授权代表(李君)交接资料,对催款函及物流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催款函是宁波GQY视讯公司单方制作,仅能证明宁波GQY视讯公司进行了催告,无法证明刘小溪是在接到催告之后的恶意转让。针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孙亮亮可供执行的财产,仅证明在2020年强制执行时孙亮亮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证明在股权转让时无受让该股权的能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14年9月25日,宁波GQY视讯公司(供方)与腾辉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就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购销及安装事宜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总金额260万元。合同的需方代表人为李君。2014年12月30日,李君在宁波GQY视讯公司制作的《项目完工资料交接单》中签字。2016年6月20日,宁波GQY视讯公司向腾辉公司李君发出《催款函》,载明因双方购销合同,腾辉公司除了前期支付124万元,尚有货款136万元未支付,要求腾辉公司收函后五个工作日支付。2016年6月23日催款函被签收。
2.2020年9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执异64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2017)沪0115执1814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GQY视讯公司与被执行人腾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孙亮亮为本案被执行人。…腾辉公司的企业类型于2016年10月12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原刘小溪等二人变更为孙亮亮一人。执行过程中,因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查过程中,孙亮亮经传唤拒不到庭,应认定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裁定:追加孙亮亮为(2017)沪0115执181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3.李君一审称孙亮亮曾就职于腾辉公司。二审中,本庭询问李君、刘小溪把股权转让给孙亮亮,孙亮亮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李君答复口头约定的是支付,但后期孙亮亮经营困难,没有实际支付。刘小溪答复没有支付。工商登记显示李君现为腾辉公司监事。
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李君、刘小溪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孙亮亮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即资本充实义务。资本认缴制下仅仅是允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因此,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本案中,2014年8月5日,腾辉公司第二次增资401万元,李君、刘小溪均为认缴。2014年9月25日,宁波GQY视讯公司与腾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12月30日,项目完工交接。2016年6月20日,宁波GQY视讯公司向腾辉公司李君发出《催款函》,催要剩余货款136万元。2016年10月12日,李君、刘小溪将腾辉公司股权转让给孙亮亮,且孙亮亮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向李君、刘小溪支付对价。此时宁波GQY视讯公司是腾辉公司的已有债权人,李君、刘小溪将出资义务转让也包含了将对债权人的未来信用担保义务进行转让,该转让未得到宁波GQY视讯公司同意或未为宁波GQY视讯公司落实其他担保,故宁波GQY视讯公司请求李君、刘小溪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孙亮亮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经查,李君认缴出资200.4万元,实缴40万元,刘小溪认缴出资300.6万元,实缴60万元,故李君应在160.4万元范围内、刘小溪应在240.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限孙亮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的401万元本金及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出资款实际缴纳之日止,如孙亮亮根据其他生效判决或自行主动代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则承担的责任范围依法可相应扣减)范围内对济南腾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未清偿的货款、违约金合计1405009.2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以1405009.2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李君在160.4万元范围内、刘小溪在240.6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孙亮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2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5元,均由李君、刘小溪、孙亮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培森
审判员 崔宝宁
审判员 赵永先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