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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包括一般债务利息、本金、诉讼费用,执行到位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扣除诉讼费用先息后本
实务要点
第一、对执行依据确定为金钱债务的,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通常为债务本金、违约金(孳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保全费)等,因此,执行款具体细化金钱债务项目为:执行款=本金+违约金+诉讼保全费+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关于清偿顺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问:该解释确定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什么规定这样的清偿顺序?答:本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我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并还原则。《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这是因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根据本解释确定。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第二、我们注意到,一般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尤其是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 实践中存在分歧,既涉及到加倍部分利息的截止时间,也涉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解释》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包含利率、截止时间,截止日期有的判决书写利息至是偿付完毕之日,有的判决书写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有的判决书写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等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信德祥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本案执行依据(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被告信德祥公司偿还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43元并支付利息3381851.72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第3.1条第(2)项及第3.4条约定计取;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确定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之后,进一步明确该还款之日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判决没有载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经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截止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自2013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执行依据要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此,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再加上十日的履行期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519号无锡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马建南、江苏非诚勿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梁溪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12月19日向该院审判部门发函,就(2013)崇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何理解问题征询意见,该庭于2018年5月2日复函:经本庭研究,同意执行局联系函中的第一种理解,即该判决确定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判决生效后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涉判决书主文为:新能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上述判决主文就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迟延履行期间未确定给付利息,故非诚勿扰资产公司请求增加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13911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通常不存在争议,《解释》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需要注意起算时间首先判决书执行依据的生效时间,再加上判决书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但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截止时间和清偿顺序争议较大,《解释》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尤其是划拨被执行人款项的时间与申请执行人实际收到执行款的时间差异,这时要考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截止时间,即《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本案南通中院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中,同泰集团的4000万元已在2015年12月1日执行扣留,自此,该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不足清偿部分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依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94号黄经邦、廖健雄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根据迟延利息解释第二条,本案执行依据确定了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依据于2019年1月11日生效,履行期间至2019年1月21日,迟延履行期间应从2019年1月22日起算。迟延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之日。本案于2019年3月1日从被执行人的案涉账户中划拨存款20,436,577元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因此,迟延履行期间应截至2019年3月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为39天。”
第四、被执行案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本金、违约金、诉讼保全费、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第一顺位诉讼费保全费,第二顺位违约金和一般债务利息,第三顺位本金,第四顺位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理由是依据《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一般债务利息、本金、诉讼费用,此三项的清偿顺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即诉讼费用、利息(一般债务利息)、主债务(本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41号“徐朝瑞、朱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律依据、性质、起算时间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具存在本质不同。其中,执行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计算方法和方式法定,具有强制性。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南京中院认为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性质相同,并依此将生效判决主文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清偿顺序推后至本金之后,没有法律依据。裁定变更本案执行款的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参见案例
案情介绍
一、星源公司与日丰公司、同泰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南通中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通中商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1、被告日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星源公司.45元,并赔偿原告星源公司每笔款项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566000元自2008年7月15日起;4605000元自2008年7月16日起;2200000元自2008年7月24日起;2180000元自2008年7月25日起;2730000元自2008年8月6日起;280000元自2008年8月19日起;37000元自2008年8月21日起;2442000元自2008年9月5日起;1959000元自2008年9月22日起;1500000元自2008年10月13日起;1700000元自2008年10月30日起;8354763.45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2、被告同泰集团对被告日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575元,由原告星源公司负担57600元,被告日丰公司、同泰集团负担25097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日丰公司、同泰集团负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星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中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代偿款.45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61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2509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等。
南通中院于2014年4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同泰集团在案外人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6400万元,后案外人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偿付债务,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将6400万元提存至南通中院执行款账户。因此,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被执行人同泰集团有6400万元在南通中院执行款账户。
因南通中院和扬州中院的另案保全行为(南通中院另案已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解除保全,扬州中院的另案保全尚未解除),致使款项未能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此非被执行人同泰集团所造成,依法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通中院确认该案执行款总额为代偿款.45元、利息损失.6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56575元,合计.06元,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据此,南通中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5)通中执字第0460号结案通知,通知星源公司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
星源公司和同泰集团一致确认,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本金为.45元,依判决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61元。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在法院谈话中认可将南通中院执行款账户中的4000万元和2400万元作为本案可执行款项。
三、2017年12月24日,南通中院作出(2017)苏06执异81号执行裁定认为,尽管星源公司对该院(2015)通中执字第0460号结案通知提出执行异议,但异议的实质内容是本案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情形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分述如下:
1、关于提存财产所有人及定性问题。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本案中,星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南通中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同泰集团的债务人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向同泰集团支付债权4000万元,后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偿付并向南通中院提存,南通中院提存后,该4000万元已转化为同泰集团的财产,并相当于将同泰集团的4000万元扣留于南通中院执行款专户。同样,南通中院在(2014)通中商初字第0289号案件中扣留了同泰集团的2400万元在南通中院执行款专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根据此规定,保全阶段的查封效力可延续至执行程序,且在未发生撤销或者解除、期限届满而中断的情形下,与执行查封产生对接的效果。因此,本案保全阶段扣留同泰集团的4000万元自动转化为本案执行程序立案之日扣留同泰集团的4000万元,但(2014)通中商初字第0289号案件中扣留同泰集团2400万元不能自动转化,直到2017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确认后才转化为本案执行案款。至于同泰集团主张其在另案中应退还的诉讼费365160元,因未在本案中执行扣留,不属于本案执行案款,也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理涉范围,应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2、关于迟延履行债务问题。本案执行依据(2014)通中商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包括同泰集团在内的所有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均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星源公司向南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日丰公司、同泰集团均应当根据生效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清偿债务顺序而言,此处的“金钱债务”包含了一般债务利息,但不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在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应先行扣除。虽然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都属于“利息”范畴,但两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异,在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一般债务利息优先于迟延履行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偿还。本案中,双方认同迟延履行期间自本案执行立案之日起算,因执行扣留同泰集团的4000万元不足以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存在先后清偿的顺序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计算结果,本案金钱债务包括本金.45元及一般债务利息.61元。据此,执行扣留款4000万元应先行扣付日丰公司、同泰集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09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23960元,合计380535元,其次扣付债务本金.45元,再扣付债务利息9065701.55元,剩余利息.06元继续执行。至2017年6月28日,未偿付的利息可用2400万元予以扣还,尚余7064134.94元应当如数退还同泰集团。
星源公司主张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于法不合,南通中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中,同泰集团的4000万元已在2015年12月1日执行扣留,自此,该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再计算,不足清偿部分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依法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本案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已全部执行到位,未执行到位的金钱债务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部分一般债务利息.06元。因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故该未清偿部分.06元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3、星源公司主张同泰集团未实际履行债务,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执行案款4000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到帐,同泰集团的2400万元在2017年6月28日转为本案执行案款,可以视为同泰集团在相应时点实际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至于本案执行款项未能实际交付星源公司,是扬州中院对星源公司应收取的执行受偿款司法冻结所致,并非同泰集团迟延履行造成,依法不应由同泰集团承担该期间的迟延履行责任。换言之,该司法冻结的有效性进一步证明星源公司实际已收到执行案款。至于星源公司认为同泰集团申请保全,规避本案执行的主张,缺乏依据,应向扬州中院反映处理,不属于南通中院审查范围。星源公司以南通中院对本案执行情况的公示信息内容作为其主张的证据,因该信息内容受更新时间、描述准确性等因素影响,不能成为否定本案实际执行事实的证据,也不能成为要求同泰集团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依据。综上,南通中院执行中认定本案已执行完毕,并作出(2015)通中执字第0460号结案通知,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星源公司认为本案尚未执行完毕,且遗漏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部分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通中院不予支持。据裁定驳回星源公司的异议申请。
四、星源公司执行复议认为:裁定对债务清偿顺序的认定错误。南通中院认定“执行扣留款4000万元,先扣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和执行费后,应扣付债务本金.45元,再扣付债务利息9065701.55元,剩余债务利息.06元继续执行”,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对债务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本案执行扣留款4000万元应按以下顺序清偿,在扣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和执行费合计380535元后,应先扣除利息.61元,再扣付债务本金.39元,剩余债务本金.06元应继续执行。同时,该.06元债务本金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进行了规定,而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先执行到的4000万元尚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该争议问题如何处理上述法条并无明确规定。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偿还债权本金、一般债务利息系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作出,在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及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无约定情况下,执行中其清偿顺序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本案应先还息后还本。南通中院认定先执行到的4000万元应先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后再偿还一般债务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综上,南通中院认定被执行人应清偿的执行款项错误,应重新计算,本院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
裁定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执异81号执行裁定。发回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一般债务利息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丨清偿顺序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23号“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日丰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同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李晶),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