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杏林三溪村。
法定代表人:薛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肖依,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潼关县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桃林路金都商街。
法定代表人:孙晓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大道豪盛花园B座503室。
负责人:彭凯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应波,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一审被告:薛建立,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再审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潼关县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及一审被告薛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2015年9月1日的手机录音内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错误。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鸿力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应波挂靠天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鸿力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应波代表天字陕西分公司向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力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字陕西分公司、吴应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应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应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市华州区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