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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看法消息:借贷纠纷追加被告申请,二审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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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案例1:所谓诉讼请求,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审理和判决的申请。诉讼请求不仅可以界定法院的审理范围,也便于对方当事人在此范围内提出攻击防御的方法。如果原告欲要求法院审理此范围以外的请求,就必须通过另行起诉或通过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来实现。而在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通常须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以及法院的准许,更为重要的是,不能在任何环节随意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在一审期间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尚有如此限制,在二审阶段提出,更为法律所不允。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其在二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

案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为维护二审终审制及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二审程序不宜直接对当事人增加的请求直接予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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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1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太宏,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代理人宋翠萍,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楼阳生,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原审第三人杨玉庆,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原审第三人程明,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

再审申请人宋太宏因诉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运城市政府)、山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西省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刘崇理、审判员刘慧卓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宋太宏与杨玉庆、程明均为运城市盐湖区府东街居民,三家共住一院,共走一门。宋太宏现在院内的房屋及宅基是其父宋王官(已亡)在1955年、1961年和1962年分别购买第三人杨玉庆之父杨星五和杨玉庆之兄杨玉林的。其中1955年买卖契约内容为:1955年9月15日,宋王官在杨玉庆大哥杨玉祥手中购买了其北房两间、过道半间,东至杨志兴墙皮为界,西至景龙喜墙中为界,南至业主滴水外杨星五院2尺8寸为界,过道滴水外8尺6寸为界。宋王官购买杨玉祥的房屋及地基后,对其进行了拆旧建新。2013年3月宋太宏拆除其家西、北房重建时,第三人杨玉庆提出异议,认为其新建的南墙越当初议定的3.70米处,宋太宏认为依据1955年买房契约,其新建的北房南墙墙外还有其1.50米的地基,为此双方产生宅基地界线争议,宋太宏以排除妨碍为由将杨玉庆诉至法院。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其纠纷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属确认,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宋太宏的起诉。2014年4月21日宋太宏向运城市盐湖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2014年12月22日运城市政府作出运市政土行决字(2014)第3号《关于宋太宏和杨玉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决定书》。宋太宏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向山西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第三项内容。2015年3月19日山西省政府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运城市政府运市政土行决字(2014)第3号行政决定。宋太宏不服于2015年4月1日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盐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为运城市政府,其无管辖权,报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运中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该案由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宋太宏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撤销运市政土行决字(2014)第3号《关于宋太宏和杨玉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决定书》第三项内容,并撤销山西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运城市政府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决定。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太宏现所在盐湖区内的房屋及宅基地是其父在1955年、1961年和1962年分别购买第三人杨玉庆之父和杨玉庆之兄的。分三次购买杨玉庆家的房屋及地基后,又经过了拆旧建新,其界线的原参照物现已灭失,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宋太宏与第三人杨玉庆双方争议宅基地界线的基点,两家的宅基地界线确已无法查清。宋太宏诉称,其虽然拆旧建新,但都是动顶不动底,动上不动下,房屋所在的原始尺寸还是原来买房契约写的,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宋太宏所述的其房屋界址有灰线,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不能证实该事实成立。运城市政府作出“宋太宏的北房和杨玉庆的宅基地南北界限以宋太宏2013年3月后新建的北房南墙外皮为界,并以该界限为准向南为宋太宏的新建北房留0.75米滴水(该段上有滴水,下无宅基)”的行政决定,符合实际,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并无不当。山西省政府在宋太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5)运中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驳回宋太宏的诉讼请求。

宋太宏不服,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宋太宏的父亲购买杨玉庆家的房屋及地基后,经过了拆旧建新,宋太宏本人也进行了翻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宋太宏所述的其原房屋即杨玉庆家1958年房屋地基有灰线,其认为新建的房屋是在原房屋地基上起盖的主张不予支持。运城市政府作出“宋太宏的北房和杨玉庆的宅基地南北界限以宋太宏2013年3月后新建的北房南墙外皮为界,并以该界限为准向南为宋太宏的新建北房留0.75米滴水(该段上有滴水,下无宅基)”的行政决定,是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作出的,并无不当。山西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过调查、核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运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宋太宏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运城市政府行政决定的第三项内容,其在二审时提出对第二项内容也不服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宋太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太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宋太宏在一审和上诉状中以及二审庭审中多次明确阐述了一审判决书和被诉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当庭请求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即被诉行政决定书第二项内容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房产契约言明“西房东至滴水为界”,不是决定书认定的以“墙外皮”为界,决定书第二项确定的一丈四尺陆寸的数据是西房房宽,不能作为界址。但人民法院未能全面审查和判决,侵犯了宋太宏的诉权。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1.宋太宏的北房虽经过了二次翻新,一次是宋王官进行了翻新,一次是宋太宏2013年进行了翻新,但北房的南墙地基基础从未动过,即宋王官购买时的北房南墙地基灰线原来是什么样还是什么样。宋太宏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买房契约、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确定地证明了灰线的存在;买房契约中明确约定“南至业主滴水外杨星五院2尺8寸(市尺)为界”,证明宋太宏的权属是上有滴水,下有宅基,滴水外还有2尺8寸;原始的参照物即程明的南房仍在,正是两家确定基点位置时的参照物;杨玉庆的答辩书中也认可双方议定丈量了从白灰样距院邻居程明南房台阶边3.70米的参照数据,该距离是为了确定南墙基点的建设距离,不是确定两家四至界址。一审和二审判决不符合事实,被诉决定书认定“无迹可寻,没有参照物”的说法也明显不能成立。2.人民法院将“院内出入通行的宅基权和厕所宅基权划归第三人杨玉庆所有”的定性完全错误,导致院内供三家出入通行的共同共有权和厕所公共使用的权利被侵犯。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宋太宏在庭审后找到了翻建前的原北房照片,该照片显示有原北房的南墙皮位置,并且原北房的座落显示上有房檐,下有台阶,宋太宏与杨玉庆家的界址仍然是“业主滴水外杨星五院2尺8寸(市尺)”的位置。这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判决,足以证明行政机关的认定是错误的。庭审后,宋太宏发现,杨玉庆在答辩状上亲口承认“我就是按他(宋太宏)父亲盖的北房前檐墙界线划定的”,充分证实了宋太宏原北房界线本来就有迹可循并在北房南墙底挖出了白灰样,经双方认可议定了砌北房南墙基点的距离,仍在白灰样为基点基础上施工打地梁的事实。运城市政府行政决定书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故意毁灭关键证据。四、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运城市政府运市政土行决字(2014)第3号《关于宋太宏和杨玉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决定书》及山西省政府晋政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运城市政府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宋太宏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项:一是全面审查与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即原审法院应否对包括被诉行政决定第二项内容在内的行政决定的整体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未予审查被诉行政决定第二项是否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二是事实证据与实体处理问题,即运城市政府被诉行政决定中对于“宋太宏的北房和杨玉庆的宅基地南北界限”的划定是否正确,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以及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

一、全面审查与遗漏诉讼请求问题

本案的起因是,运城市政府作出《关于宋太宏和杨玉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决定书》,该决定共有四项内容。第一项是关于南房界限,第二项是关于西房界限,第三项是关于北房的南北界限,第四项是关于北房的东西界限。宋太宏不服的是该决定的第三项内容,其诉讼请求是判令撤销第三项,并撤销山西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运城市政府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作出决定。宋太宏在上诉状中提出对第二项内容也不服,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宋太宏强调原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理由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确实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这里所说的全面审查,意在强调不仅要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也要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是因为,在撤销诉讼中,理由具备性的核心要件就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审法院对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审查,自然离不开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是,所谓全面审查,不能超出一审法院的裁判范围,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恰恰决定了一审法院的裁判范围。在本案,宋太宏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撤销《关于宋太宏和杨玉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决定书》的第三项,因此,被诉决定第三项内容的合法性就是一审法院的裁判范围,二审法院不能根据宋太宏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裁判范围,去审查被诉决定第二项内容的合法性。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分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可以“部分撤销”,就在于有的行政行为具有可分性。所谓行政行为的可分性,是指一个行政行为可以分离成几个不同的相对独立的部分,当其中一部分可能不生效力、无效或不合法时,其余部分仍可以有效存在。对于可分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只针对其中一部分提起撤销诉讼,在此时,该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在性质上就属于被诉的行政行为本身,对于该一部分合法性的审查,就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面审查。本案中,宋太宏正是针对《关于宋太宏和杨玉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行政决定书》的第三项提起撤销诉讼,可见其对于行政行为的可分性亦有了解。

另一个相关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可以在二审阶段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允许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遗漏诉讼请求。所谓诉讼请求,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审理和判决的申请。诉讼请求不仅可以界定法院的审理范围,也便于对方当事人在此范围内提出攻击防御的方法。如果原告欲要求法院审理此范围以外的请求,就必须通过另行起诉或通过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来实现。而在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通常须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以及法院的准许,更为重要的是,不能在任何环节随意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在一审期间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尚有如此限制,在二审阶段提出,更为法律所不允。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其在二审时提出对第二项内容也不服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无不当。宋太宏认为原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可分的行政行为而言,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其中一部分之后仍对另一部分不服,只要尚在起诉期限之内,且针对行政行为一部分的前诉的既判力并不及于行政行为的另一部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事实证据与实体处理问题

宋太宏拆除其北房重建时,与杨玉庆口头约定,从程明家南房北台阶往北丈量3.70米作为宋太宏新建北房的南墙界限,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该约定的界限是否宋太宏和杨玉庆的宅基地界线。宋太宏主张,根据1955年的买房契约,其北房“南至业主滴水外杨星五院2尺8寸(市尺)为界”,因此认为在其新建的南墙墙外仍有其1.50米的地基;杨玉庆则主张宋太宏的父亲第一次翻建北房时已经占用了滴水外的2尺8寸。宋太宏提供了买房契约、施工工人证人证言、北房2013年翻建前的照片等,以此证明在其北房南墙底有白灰样,其新建南墙位置就是其父亲1955年购房时北房的南墙位置。对此本院认为,宋太宏提供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北房南墙底有灰线存在,但是由于其父亲购买北房后进行了拆旧建新,无法证明其主张存在的灰线就是1955年购房时北房的地基线。宋太宏还主张,“北房虽经过了二次翻新,一次是宋王官进行了翻新,一次是宋太宏2013年进行了翻新,但北房的南墙地基基础从未动过,即宋王官购买时的北房南墙地基灰线原来是什么样还是什么样”,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运城市政府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宋太宏的北房和杨玉庆的宅基地南北界线以宋太宏2013年3月后新建的北房南墙外皮为界,并以该界限为准向南为宋太宏的新建北房留0.75米滴水(该段上有滴水,下无宅基)”的行政决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关于“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规定精神。从宋太宏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看,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运城市政府所作行政决定有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宋太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原审判决并未涉及“院内出入通行的宅基权和厕所宅基权”的问题,因此,宋太宏认为“人民法院将‘院内出入通行的宅基权和厕所宅基权划归第三人杨玉庆所有’的定性完全错误,导致院内供三家出入通行的共同共有权和厕所公共使用的权利被侵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宋太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宋太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王昱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8)最高法行申3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菊,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科,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刘玉菊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1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江、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朱宏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玉菊不服历城区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历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历城区政府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因违法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的物品等财产损失共计50390元。

一审法院查明:刘玉菊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丘一村拥有房屋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历城集用(2000)字第××号,地号为××,用途为宅基地。因雪山片区开发建设需要,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鲁政土字(2006)2189号《关于济南市2006年第一百零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了包括刘玉菊宅基地在内的土地。为实施相关项目,历城区政府于2010年4月成立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雪山片区建设领导小组,该小组下设雪山指挥部。雪山指挥部于2015年5月27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章灵一、二、三村的未拆迁住户发布了《限期拆迁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章灵一、二、三村旧村址闭合圈内的土地已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请未拆迁住户于2015年6月6日前限期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腾空拆除房屋。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订协议拆除房屋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将依法启动强制拆除程序,依法将土地收回。3.我们郑重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如遇政府对补偿政策进行调整,指挥部将对整个片区政策进行相应调整。”因刘玉菊对补偿标准不满意,未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9月27日,刘玉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刘玉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刘玉菊对鲁政土字(2006)2189号《关于济南市2006年第一百零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批复违法,并责令济南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部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做好善后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历城区政府否认参与涉案房屋的拆除,但是涉案房屋涉及的土地在房屋被拆除前经批准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由历城区政府用于雪山片区开发建设,应当认定历城区政府的开发建设行为与涉案房屋被拆除有因果关系。涉案拆除刘玉菊房屋的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房屋拆除后的土地使用及开发建设。从土地使用权的变化及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看,历城区政府的行政意志体现在对刘玉菊房屋的拆除过程中。历城区政府为推进雪山片区开发建设,成立了雪山指挥部,可以认定在其辖区内雪山片区开发建设相关土地征收工作由其具体实施。虽然《限期拆迁告知书》由雪山指挥部作出,但雪山指挥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组建机关历城区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拆除刘玉菊涉案房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历城区政府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历城区政府未提供证明合法拆除刘玉菊房屋的有关实体性、程序性证据,因此,刘玉菊请求确认历城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刘玉菊要求历城区政府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刘玉菊涉案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已被征收,其无法继续使用涉案土地,且该房屋已灭失,刘玉菊要求恢复原状已无可能,历城区政府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涉案土地被征收后,因刘玉菊对补偿标准不满意,未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但历城区政府并未剥夺刘玉菊安置补偿的权利。因此,对其房屋的赔偿问题,刘玉菊应当先行与政府相关部门通过安置与补偿途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刘玉菊要求历城区政府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玉菊要求历城区政府赔偿因强拆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刘玉菊请求法院判令历城区政府对强行拆除其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玉菊主张财产中的家具、家电、太阳能等物品,均属于合理的日常生活用品,历城区政府在拆除刘玉菊房屋时未对室内物品予以清点、登记并妥善保存,现原物已灭失,刘玉菊所提出的实际损失未超出合理范围,历城区政府对该部分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历城区政府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屋内的物品情况,因此,历城区政府应对刘玉菊主张的该部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历城区政府赔偿刘玉菊该部分财产损失35000元,刘玉菊对于树木的损失可在协商房屋补偿安置事宜时一并主张。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鲁01行初724号行政判决:确认历城区政府拆除刘玉菊房屋的行为违法;限历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玉菊财产损失35000元;驳回刘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玉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历城区政府将刘玉菊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依法判令其按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刘玉菊予以赔偿。历城区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玉菊的起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鲁行终10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刘玉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历城区政府将其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依法判令其按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赔偿其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在涉案房屋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历城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历城区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涉案房屋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刘玉菊一审请求为:确认历城区政府设立的雪山指挥部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历城区政府将其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因违法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的物品等财产损失共计50390元;二审请求为:依法改判历城区政府将刘玉菊的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依法判令其按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刘玉菊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刘玉菊请求历城区政府承担涉案房屋赔偿责任系其在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为维护二审终审制及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二审程序不宜直接对刘玉菊增加的赔偿房屋等损失的请求直接予以裁判。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角度看,刘玉菊可与历城区政府通过安置与补偿途径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刘玉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玉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朱宏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