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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资深发布:股金借贷纠纷案例范文,股东资格认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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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与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比例较高,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例,基层法院审理16841起,占57.8%;中院审理9839起,占33.77%;高院审理2318起,占7.95%;最高院审理140起,占0.48%。在这140起经过最高院审理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较为典型的为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该案不仅涉及到股东资格的确认,也涉及到“股转债”的问题,因而存在较大争议。

案件事实

   2004年5月27日,宏瑞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设立,进行水电开发,公司股东为唐振云、张正云等。

  2008年6月,唐振云、张正云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对宏瑞公司进行增资扩股。7月29日,万家裕以个人名义贷款530万元,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张正云以资产作抵押担保,唐振云作为宏瑞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8月4日,万家裕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签署《宏瑞公司章程》,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010年1月3日,《宏瑞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了万家裕到账股金510万元,占公司实收股本53%;11月20日,唐振云向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

  2011年6月20日及6月23日,宏瑞公司作出《账务自查结论》,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

  期间,唐振云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向万家裕账户内打入人民币110万元,2011年3月3日,唐振云又将40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家裕账户内。

  2011年6月22日,万家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人民币,持有公司53%的股权;并要求令宏瑞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宏瑞公司出具的《借条》已将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超过一年半该借款才能转为公司股金,宏瑞公司已于还款期限内归还了万家裕全部借款,故万家裕成为宏瑞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判决驳回万家裕全部诉讼请求。

  万家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家裕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经审理,认定被告将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股转债”,构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裁决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确认万家裕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510万元,持有30%的股权;并判令宏瑞公司配合万家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分析

  一、法院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倾向于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放在第一位。

  本案中,宏瑞公司进行增资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司的董事会在实际进行增资前并未形成并通过增资方案,股东会也未批准相应方案并作出增资决议。二自然人股东仅通过与万家裕进行协商,就直接作出了由其对公司进行增资的决定。且在万家裕向公司实际出资510万元后,三人在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直接修改了公司章程,将万家裕记载为公司股东,并对其出资比例进行了明确。根据万家裕提供的DVD视频资料,其在未取得公司出资证明、未被载入股东名册、未被变更为公司登记股东的情况下,更是直接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公开参加活动。

  按照严格的“本本主义”,前述这些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的行为都应归于无效,万家裕根本不具备股东资格。然而无论是最高法还是一审、二审法院,法官都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上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的程序性规范来认定万家裕的股东资格,换言之,法官们更倾向于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审查,例如:二审法院认为《借条》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万家裕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变更为借款关系;《公司章程》虽未经股东会特别多数表决通过,但签署章程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已经达到了公司法三分之二的要求;万家裕虽未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其已经代表公司对外参加商业活动,其股东身份已经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

  二、当没有产生第三人信赖利益时,法院倾向于依据案件事实来进行裁判。

  商事法律规范向来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就是商事外观主义最典型的体现。在案件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当事人根据事实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法利益往往退居其次,这不代表法官在裁判时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而是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倾斜保护。

  本案中,万家裕没有变更为登记股东,能够反映其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均不具备。但因本案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最高法最终结合证据,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对万家裕的股东资格进行了判断。可见,外在形式只具有推定效力,若形式要件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矛盾,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之信赖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根据案件事实,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进行裁判。

  三、“股转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公司账户后,即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此外,最高法还进一步明确,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实务中,不少股东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将投资款转为了借款,加之许多公司本身就存在着内部治理不规范的问题,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等书面材料,最终股东只能“稀里糊涂”地丧失了股东资格。殊不知,未经法定减资程序就将股权转为债权,已经构成了股东抽逃出资,违背了公司法强制性的规定。尽管“股转债”的约定是当事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有民法上有“约定大于法定”的法律原则,但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的约定仍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