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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追踪解答:郴州市民间借贷纠纷,郴州法院网查询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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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部署,全省法院正在开展“湘执利剑 2023”专项执行行动。为全面展现郴州两级法院开展此次专项行动的的工作情况及成效,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先进事迹,以及典型案例、典型经验做法,特在微信公众号开辟“湘执利剑 2023”专栏。今天推出第二期,发布3起执行裁决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案件要旨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产的分割早于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债务四年,足以排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请求中止拍卖案涉房产的,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宜章法院在执行黄某超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22)湘1022执1034号执行裁定,并书面通知罗、陈郴拟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陈郴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案涉房产为其所有为由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拍卖执行。宜章法院审查认为,罗在与陈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贷款购买案涉房产并登记为罗与陈郴共同共有,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郴与罗于 2015年3月31 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陈郴即取得了对案涉房产所有权的请求权。该房产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全部清偿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的情形下,陈郴是无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对此不能认定陈郴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陈郴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陈郴与罗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产的分割早于罗对黄超所负的债务四年,足以排除陈郴与罗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黄超对罗享有的借款债权的实现以罗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而在罗与陈郴签订《离婚协议书》后,罗丧失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陈郴取得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所享有的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均早于黄超对罗的借款所产生的债权,且具有排他性。

宜章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湘1022执异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某小区3栋1102号房产的拍卖执行。



典型意义

案外人取得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所享有的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均早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借款所产生的债权,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典型案例二


案件要旨

案外人购房一定要及时变更不动产登记,要在法律意义上变更权利人。



基本案情

在嘉禾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嘉禾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雷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锋对嘉禾法院拍卖嘉禾县某房产一期花园6栋2单元1803房提出书面异议。嘉禾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4月20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王锋、申请执行人邮政银行嘉禾县支行诉讼代理人刘辉、被执行人雷玉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锋称,嘉禾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4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雷玉与刘龙(雷玉之夫)名下的湖南省嘉禾县某房产某花园6栋2单元1803房。因被执行人雷玉欠有巨额债务,为还债,雷玉早于2019年6月就已经将该房产变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基本付齐房款(已付60 万元),之后曾多次实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相关部门规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必须还清购房银行贷款,而刘龙当初购买 1803房产时,在嘉禾县工商银行以住房公积金作抵押贷款20万元,至今还未还清,因此房产过户手续至今还没有办理完成,房屋钥匙、房产证及房产手续都已移交案外人,房产也已移交案外人使用管理。鉴于此种情形,该房产已属于案外人所有,嘉禾县人民法院不能对案外人的财产实施拍卖,故请求嘉禾县人民法院撤销(2022)湘1024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嘉禾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王锋的异议请求。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房屋转让协议书、购房款收条,其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转账汇款的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转账的款项是支付购房款;至于不动产权证书和物业管理费票据,恰恰证明讼争的房产属雷某玉、刘某龙所有。显然,案外人的事实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典型案例三


案件要旨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条依据有:《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基本案情

桂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祥与被执行人桂东县某环保砖厂(普通合伙)执行一案【案号(2022)湘1027执28号】中。被执行人桂东县环保砖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桂东法院已于2022年4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谭祥于2022年5月17日向桂东法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郭雄、吴亮、郭煌、胡、郭军和刘春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桂东法院查明,桂东县环保砖厂(普通合伙)由被申请人郭雄、吴亮、郭煌、胡、郭军和刘春六名普通合伙人投资设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桂东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湘1027执异3号执行裁定,追加被申请人郭雄、吴亮、郭煌、胡、郭军和刘春为申请执行人谭祥与被执行人桂东县环保砖厂(普通合伙)执行一案【案号(2022)湘1027执28号】的被执行人。



典型意义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依法订立合法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属于合伙组织独立所有,而是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是连带责任关系。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原告起诉合伙企业未列自然人为被告时,执行时申请追加,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