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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二中院商事庭审理的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某某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期刊载。至此,上海二中院已有61件案例被《公报》刊载。

该案案号为(2019)沪02民终10503号,合议庭成员是李蔚(审判长、承办法官)、张明良、王逸民。


案 情


本案中,王某某(甲方,出借方)与力澄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服务协议》,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即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某某名章。


协议主要约定:


2.1甲方及乙方有资金需求及投资需求,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并协助双方办理相关事宜,双方约定出借金额100万元,年化利率15%,出借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派息方式为每月派息的产品派息日为起始出借日之后的每月当日,到期本息支付方式为到期日当天支付本金及全部利息。


3.1甲方将资金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汇款当日开始计息。


7.2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及借款信息真实,如因此造成甲方利益受损,则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7.5在出借人及借款人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丙方须负连带责任,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积极协助甲方向乙方进行催收追讨,一旦乙方不能兑现或不能及时兑现甲方本金和利息,甲方可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代为支付。


同日,王某某向力澄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力澄公司向王某某出具收据。力澄公司收款后,未实际出借给郑某某。


《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王某某未收到借款本息。力澄公司委托前员工葛某某向王某某还款35万元。证人葛某某称,在还款时曾表示该35万元款归还的是借款本金。


2017年11月22日,蔡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应偿还乙方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合同甲、乙当事人各持一份。


而庭审中,力澄公司提交的《担保协议》原件除有蔡某某、王某某签名外,比王某某提供的《担保协议》原件空白处还多出有“同意此笔债务转让”字样,并在该文字内容处盖有力澄公司公章。


另查明,力澄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曲某某、郭某某,出资时间均为2018年12月31日,曲某某任执行董事,郭某某任监事。


裁 判


嘉定法院一审认为,首先,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服务协议》虽形式上包含出借方、借款方、服务方三方,但借款方身份不明,且力澄公司自认收到王某某100万元款项后未实际打款给借款方,故合同主体为王某某与力澄公司。《服务协议》约定了出借金额、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等条款,其实质为民间借贷。


其次,力澄公司所称债务转让的主张无法成立。力澄公司提交的《担保协议》原件与王某某持有原件相比,空白处多了“同意此笔债务转让”手写内容及力澄公司盖章,法院倾向性认为系事后单方填写,故关于《担保协议》内容应以王某某持有的原件为准。


最后,35万元还款的性质为力澄公司向王某某归还的借款本金。《担保协议》签订于35万元还款后,约定的还款内容为借款本金65万元及其利息,该借款本金数额恰与力澄公司欠王某某的借款本金扣除葛某某还款金额后的数额吻合,由此表明王某某认可35万元款项系力澄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亦能印证上述事实。


据此,判决力澄公司应返还王某某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郭某某、曲某某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澄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中另查明,力澄公司2015年11月设立时股东为王某宇、杨某某;2016年5月股东变更为王某宇一人;2016年6月22日股东变更为赵某某、郭某某;2016年8月22日股东再次发生变更,至今为郭某某、曲某某。工商档案反映,由郭某某、曲某某签字的2016年7月25日力澄公司章程载明,该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力澄公司股东郭某某、曲某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审理中郭某某表示,其对力澄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以及之后有无变更过不清楚,对公司章程有无变更也不清楚。在上海二中院指定的期限内,郭某某未能提供有关出资人认缴期限变更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文件。


上海二中院二审认为,首先,王某某系与力澄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涉案借款亦系进入力澄公司账户,无论借款发生时力澄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谁,均不影响王某某与力澄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力澄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公司债权债务所作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


其次,考虑《担保协议》内容及王某某、蔡某某分别所持《担保协议》形式上的差异,力澄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郭某某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其作为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并未届满。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即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因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且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免责。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报》刊登该案例的“裁判摘要”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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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翟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