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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追踪消息:无偿借贷纠纷管辖权,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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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人的,以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程序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执行中经多次恢复执行,2000年取得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期限长达近20年。核心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第三人规避执行的,能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有无法律依据。徐州中院评价“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亦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争议的本质是变更追被执行人的法定原则如何理解。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中,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为此,我们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第二、我们注意到,相关事实“对绍兴农经公司审计时发现,2000年3月至10月,绍兴星光公司向绍兴农经公司借款803453.60元,绍兴农经公司为绍兴星光公司垫付运费410804.45元。2000年6月,绍兴农经公司转入张传忠名下金穗卡账户300000元。”该节事实来看,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追加的理由正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以该规定作为变更追加的法定理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参见最高法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规定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的变更追加情形。反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情形。据此,江苏高院评价“徐州工业煤炭公司以绍兴农经公司将资金转移到丁阿定、张传忠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由,申请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丁阿定、张传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第四、另行诉讼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衔接问题,法律适用容易混淆,换言之,在裁判中直接适用实体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忽视《变更追加规定》法定情形。例如《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裁定中适用该条文变更追加,同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参见江苏高院: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情形,执行中不能以实体法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案情介绍

一、徐州工业煤炭公司与绍兴农经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2000)苏经终字第39号判决绍兴农经公司支付徐州工业煤炭公司剩余货款1508109.56元及违约金319376.59元。

执行过程中对绍兴农经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发现,2000年3月至10月,绍兴星光公司向绍兴农经公司借款803453.60元,绍兴农经公司为绍兴星光公司垫付运费410804.45元。2000年6月,绍兴农经公司转入张传忠名下金穗卡账户300000元。徐州中院裁定绍兴农经公司履行的义务,由绍兴星光公司承继履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

二、2015年徐州工业煤炭公司以张传忠将绍兴农经公司的大量资金转移归自己及其妻子丁阿定所有为由,申请追加丁阿定、张传忠为被执行人。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复执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3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绍兴农经公司先将资金转移到绍兴星光公司名下,绍兴星光公司又将资金转移到丁阿定、张传忠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丁阿定、张传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遂裁定:(一)追加丁阿定、张传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扣划绍兴农经公司、绍兴星光公司、丁阿定、张传忠银行存款5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张传忠、丁阿定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三、绍兴县经营管理总站于1991年4月在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开办绍兴县农村经济开发部,注册资金110万元,性质为集体,绍兴县农村经济委员会任命张传忠为经理。绍兴县农村经济开发部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载明:公司定名为绍兴县农村经济开发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条载明:公司主管单位是绍兴县经营管理总站,其行政主管部门为绍兴县农村经济委员会。1992年5月,经绍兴县农村经济委员会批准,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绍兴县农村经济开发部更名为绍兴农经公司。2002年10月26日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绍兴农经公司未参加年检为由,吊销了绍兴农经公司的营业执照。绍兴农经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而注销。

绍兴星光公司是2000年3月由丁阿定出资20万元,林定美、董水良、邵伟荣各出资10万元组建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江苏文汇华彭会计师事务所对绍兴农经公司审计时发现,绍兴星光公司在2000年3月成立,出资人是绍兴农经公司的人员,出资款是从绍兴农经公司借入的,会计核算是绍兴农经公司会计兼任。

四、徐州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亦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经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徐州工业煤炭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人是绍兴农经公司,如果徐州工业煤炭公司认为张传忠将绍兴农经公司的大量资金转移归自己及其妻子丁阿定所有的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以及异议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中,对上述财产转移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徐州工业煤炭公司以绍兴农经公司将资金转移到丁阿定、张传忠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丁阿定、张传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2015)徐复执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及(2016)苏03执恢107号执行裁定,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决定,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徐复执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及(2016)苏03执恢107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即追加丁阿定、张传忠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解除对异议人张传忠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2×××45账户、丁阿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2×××05账户的冻结。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一、生效的(2000)苏经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判决义务主体是绍兴农经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被执行人以外的他人为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定事由并经过法定程序。二、本案中,经徐州中院查明,绍兴农经公司原名绍兴县农村经济开发部,由绍兴县经营管理总站于1991年4月开办,注册资金110万元,性质为集体,主管单位为绍兴县经营管理总站,1992年5月正式更为绍兴农经公司,2002年10月26日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绍兴农经公司未参加年检为由,吊销了绍兴农经公司的营业执照。而绍兴星光公司是2000年3月由张传忠的妻子丁阿定出资20万元,林定美、董水良、邵伟荣各出资10万元组建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江苏文汇华彭会计师事务所对绍兴农经公司审计时发现,2000年3月至10月,绍兴星光公司向绍兴农经公司借款803453.60元,绍兴农经公司为绍兴星光公司垫付运费410804.45元。2000年6月,绍兴农经公司转入张传忠名下金穗卡账户300000元。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情形。三、本案中,张传忠系绍兴县农村经济委员会任命的绍兴农经公司经理,并非公司股东。其妻子丁阿定系绍兴星光公司占股40%的股东,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因此,徐州工业煤炭公司以绍兴农经公司将资金转移到丁阿定、张传忠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由,申请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丁阿定、张传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执异7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一人公司丨股东丨追加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30号“徐州市工业煤炭有限公司与张传忠、丁阿定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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