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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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民事案件都存在将多个诉合并审理的问题,例如,原告起诉时为追求一个目的,利用了多个法律关系,对不同的义务主体提出诉讼请求,比较常见的借款担保纠纷案件,即是典型的对诉的合并审理。此外,将被告的反诉、第三人提起的有独立请求权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是诉的合并。法院对合并之诉,编一个案件号,一并审理和出具一份裁判文书。
合并审理各诉的好处很多,主要是方便一次性解决纠纷,但偶尔也会有不利后果,尤其是在案件进入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时,会突显其不便利的情况。要克服不便利因素,从实际出发,可以考虑将案件分开审理。
法院对合并审理的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对各诉有的服从,有的不服从,因各诉捆绑在一起,可能会影响权利人实现权利的时间。例如,在借款担保纠纷案件中,一审判决作出后,对借款主合同关系,当事人未上诉,但对担保关系提起上诉。按民诉法的规定,二审审理范围是当事人上诉范围,即二审仅对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及担保关系的案件事实不清,须发回重审,此时,将全案发回重审,已经无争议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及时生效和执行,如能够分案处理,出具两份法律文书:一份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书关于借款主合同的判项;一份裁定书,将一审涉及担保法律关系的判项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这样可能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再如,债权人请求公司偿还债务,同时又请求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股东对其承担责任之诉不服,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案件须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按民诉法的规定,再审时应中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而再审范围应仅限于股东申请的因股东出资承担责任之诉。此种情形下,如果能够分案处理,裁定将股东申请再审涉及股东出资之诉的判项中止执行,而对公司债务关系之诉的判项不予中止执行,有可能对债权人是比较有利的。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以公司财产清偿了债务,即不需要再由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了,纠纷自然就化解掉了。
这种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对案件的分开审理,使经过两审并不再有争议的诉结案,或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诉不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除对权利人的保护更有利外,也可以使与终结之诉或未进入审监程序之诉的当事人尽早从持续进行的诉讼中解脱出来,无须参加与其利益无关的诉讼程序,如上述借款担保案例中的主债务人、公司及股东承担债务责任案件中的公司,既可以减少讼累,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当然,对这种分开审理要慎重,特别是二审,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征询意见,从实际出发,以确有必要为原则,如果各诉互有牵连,当事人之间可能互负债务,选择未上诉另有其他原因,并非真正服判等,不宜分开审理。例如,本诉和反诉合并的案件,两诉是抵销和吞并关系,分开后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