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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解]追踪解读:南京借贷合同纠纷律师咨询,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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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以来,全市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人民立场、全面贯彻落实民法典相关规定,用法治雨露滋养人民美好生活、以良法善治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一个好案例,就是一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我们从民法典实施以来全市法院审结的29万余件民事案件中,评选出十件典型案例(第一批)。这些案件中,既有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疫情防控背景下倡导市场主体行为恪守诚信等把握民法典核心要义的案件,也有涉及紧急救助,维护人格尊严,保护居住权、信息安宁权、名誉权、小区业主权益,抵制职场性骚扰,落实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等正确适用民法典新规则、新理念裁判的案件。这些“小案件”往往折射出社会生活的“大道理”,具有较强的示范引领作用,是全市法院认真贯彻实施民法典、强化民事权益保障的缩影,集中展示了全市两级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依法服务大局、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守护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方面的司法担当和作为。




目 录



一、鱼塘主协助相邻生猪养殖场避险受损案

----张某某与镇江市丹徒区润普生态农业园等水污染责任纠纷


二、金粳818种子侵权案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三、占用破坏耕地者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案

----陈某非法占用民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四、物业返还小区业主公共收益案

----南京市江宁区天泽苑业主委员会与舒朗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五、变动口罩机结构要求退货被驳回案

----东莞耀威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国塑挤出装备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六、开机广告侵害个人生活安宁权案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七、骚扰女同事被解除劳动合同案

----方某某与江苏六道重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


八、老人赠与住房后居住权受保护案

----王某与孙某居住权纠纷


九、信用卡逾期违约金过高案

----郑某与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信用卡纠纷


十、劝阻电动车进电梯案

----徐某伟与徐某宝名誉权纠纷





鱼塘主协助相邻生猪养殖场避险受损案

张某某与镇江市丹徒区润普生态农业园等水污染责任纠纷


(一)典型意义

危难之际施以援手,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与邻为善、乐于助人,为他人排涝提供帮助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应予肯定。不同于民事损害赔偿以损失填平为原则,善意施救情况下的补偿则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助人者损失的适当分担。如何确定补偿是否适当,不仅是民法典公平原则的体现,更是对紧急情况下帮助他人行为的肯定与支持。本案在确定受帮助者对助人者适当补偿的数额时,不仅结合受益人所获利益,同时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以期补偿能够最大限度地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裁判充分彰显了保护助人者利益,进而让助人者无后顾之忧的理念,切实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鼓励公众在面临类似情况时积极开展救助。


(二)基本案情

张某某鱼塘与镇江市丹徒区润普生态农业园(简称润普生态农业园)的生猪饲养场相邻。2016年7月5日,洪水突袭,江水漫堤导致生猪饲养场发生内涝,同时流向张某某鱼塘。润普生态农业园的生猪饲养场、张某某分别开展自救。由于生猪饲养场地势低,自救难度大,其负责人经与张某某商议,挖开了两家相邻的塘埂,利用鱼塘借道排涝。排涝的污水流经后导致鱼塘水质超标,鱼虾蟹大量死亡,损失220.9万元。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润普生态农业园等赔偿全部损失。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友善的一种表现形态。只有对助人者的利益给予充分保护,才能让助人者无后顾之忧,使公众乐于助人、勇于助人。本案中,张某某对润普生态农业园的生猪饲养场紧急避险的协助行为系典型的与邻为善、助人为乐。综合案件情况,润普生态农业园借道排涝导致生猪粪便污染了鱼塘,造成张某某养殖损失,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赔偿责任。润普生态农业园借道排涝虽然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但违法挖掘降低堤坝引发了江水漫堤险情,险情并非完全由不可抗力所引发,紧急避险不能成为生猪饲养场的免责事由。润普生态农业园的借道排涝得到了张某某的善意救助,对张某某因救助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不管是从生活常理、法律规定还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都应当在被救助者获益范围内得到全部补偿。故判决润普生态农业园赔偿张某某的全部损失209余万元。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报送单位:南京环资法庭)



金粳818种子侵权案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一)典型意义

种源安全事关国家安全,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有助于增强与鼓励相关主体投入科技研发的积极性,也是不断推进种业自主创新与健康持续发展的需要,对增强我国种业安全乃至农业安全及其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多次指示和批示要求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力度。为切实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显著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将法律威慑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民法典从法典层面设定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本案涉及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而言,农业技术等服务提供者通过微信群提供种子供需信息,以种子报价、提供种源联系人信息等方式促成侵权种子销售等行为,构成对他人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主观恶性强、侵权规模大、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可有效遏制与预防类似情形的发生,对维护种业安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亦有重要意义。本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


(二)基本案情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系涉案“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该品种的独占实施权。江苏亲耕田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耕田公司)主要从事农业项目开发,农业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耕种服务,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药、肥料销售等。亲耕田公司在其建立的微信群内发送包括“金粳818”在内的种植大户之间的种子供需信息等,并以种子报价、提供种源联系人信息等方式促成侵权种子的大量销售。经鉴定,前述被诉侵权种子系侵害“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据此,金地公司要求亲耕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金地公司系涉案“金粳818”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有权针对侵害该品种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亲耕田公司在微信中发布种源匹配信息时,种子供需动辄几千斤,数量明显超出了一般农民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其种子销售不仅超出相应地域范围,销售数量也巨大,达10000斤。故亲耕田公司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以及种子法等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亲耕田公司的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金地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全额支持赔偿损失300万元的请求。亲耕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亲耕田公司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报送单位:南京知产法庭)


鱼塘主协助相邻生猪养殖场避险受损案

民事侵权责任案陈某非法占用民用地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一)典型意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坚决遏制土地违法行为,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本案一体化全面追究责任者的刑事、民事责任,实现对耕地资源的多维保护。在责任者怠于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情况下,积极落实环境资源修复性司法理念,通过强化土地复垦方案可行性的审查,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行政主管部门形成工作合力,判令由责任者承担替代性的土地复垦费用,保障受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救济,守住耕地保护司法防线,筑牢粮食安全民生底线。


(二)基本案情

2017年上半年至2020年9月期间,陈某伙同他人在租赁的南京市高淳区东坝街道沛桥村集体土地上利用机械取土、堆放废土,所取土方用于其承包的堤防消险工程以及供刘某铺垫高速公路路基等,他人曾多次予以劝阻无果。此外,陈某等人还同意张某在该地利用机械取土用于水利工程,后因村民阻扰而停止。经测绘和鉴定,上述行为共造成19.44亩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征询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听取其建议,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专业机构就案涉地块复垦编制了《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复垦动态投资需约175.276万元,方案编制费10万元。案发后,陈某的同案人预缴了土地复垦费用60万元。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耕地是宝贵的自然资源。陈某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陈某等人行为破坏自然资源,造成基本农田丧失种植条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在履行复垦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履行复垦义务的能力和条件,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损状态,仍由陈某自行复垦缺乏可行性和合理性,应令其承担相应的复垦费用由他人代为复垦,从而实现受损生态环境资源的早日修复。故判决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支付土地复垦费125.276万元(含复垦方案编制费);对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向社会公众致歉。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报送单位:玄武法院)



物业返还小区业主公共收益案

南京市江宁区天泽苑业主委员会与舒朗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一)典型意义

小物业关乎大民生,民生又连着民心,回应群众诉求,回应社会关切,是人民法院立足职能定位发挥司法职能的现实需要,也是司法助推社会治理不断优化的重要路径。多年来,很多业主对小区公共收益不知情,物业公司和业主委员会之间经常为此产生纠纷,小区公共收益成为一笔“糊涂账”。民法典为此新增关于小区公共收益归属的规定,让小区公共收益由“糊涂账”变为“明白账”。本案则是适用此项新规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物业公司十多年来一直将小区公共收益据为己有,业主权益长期被侵害。在依法扣除合理成本后,法院最终支持了业主委员会的诉求。本案对回应人民群众对小区公共收益的诉求,引导小区物业管理进一步走向法治化,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基本案情

2010年南京市江宁区天泽苑小区(以下简称天泽苑小区)的开发商与南京舒朗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朗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舒朗公司为天泽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十多年来舒朗公司一直将小区的公共收益据为己有,未向业主返还或分配。民法典施行后,天泽苑业委会受业主大会委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舒朗公司返还2010年至2020年期间小区公共收益124万余元。舒朗公司提出其支出成本大于所得收益,小区公共收益为负数,即使公共收益有剩余,也应当直接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应向业主返还。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按照民法典第282条的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民法典施行后,《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正,两者的规定并不冲突。业主对其合法享有的公共收益享有依法自主决定的权利。业主可以依法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将公共收益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依法决定将公共收益分配给全体业主或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使用。本案中,天泽苑业委会经业主大会授权,有权就小区公共收益相关纠纷提起诉讼。经审理确认,天泽苑小区在相关期间公共收益的收入部分为1898412元,扣除天泽苑业委会认可的120803元(104407.6元+16395.4元),剩余收入为1777609元。由于双方对公共收益的分配并无明确约定,舒朗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合理成本,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收入部分的30%为其合理成本,剩余部分归业主所有。舒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舒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直接从共有部分收入中直接扣除人工成本1384268.16元和维修费用459520.21元,一审法院根据舒朗公司在涉案小区获取收益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剩余收入部分的30%为合理成本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舒朗公司向天泽苑小区业主委会员返还2010年至2020年期间小区公共收益124万余元。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二百八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报送单位:江宁法院、市法院民四庭)


变动口罩机结构要求退货被驳回案

东莞耀威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国塑挤出装备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一)典型意义

诚信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帝王条款”,更是人际交往、商业往来中需遵循的重要法则。民法典将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进行规定,明确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以诚实之理念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院则需通过公正审理和能动性司法来保障,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新冠肺炎疫情”伊始,很多主体涉足防疫物资领域。随着疫情缓解,防疫物资价格大幅“跳水”,部分买方违反诚信原则,为挽回损失目的虚构解约事由。本案即是买方在疫情高点购买口罩机,在疫情缓解时起诉解除合同的典型案件。法院严格审查证据,认定买方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既维护了防疫物资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同时对利用疫情形势变化,违反诚信原则而转嫁市场风险的行为也具有警示作用。


(二)基本案情

东莞耀威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向南京国塑挤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塑公司)购买二套口罩机,单价130万元,并在支付全款后于2020年4月19日自行上门提货。提货时进行了试机,工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厂检查单上签字。2020年5月6日,工艺品公司的经营范围新增了日用口罩(非医用)和熔喷布。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双方在微信上沟通设备调试问题,国塑公司上门提供服务。国塑公司对工艺品公司提出的大多数问题均予以解决,但影响调试的风机是工艺品公司自行采购。后工艺品公司将国塑公司提供的配套模具退回并自行购买模具,且擅自改动了设备,螺杆头未装、螺套未上紧,对国塑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亦不予配合,并于2021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相关合同。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出厂检查单显示,两套设备开机时运转情况正常,整体设备试机时不存在问题。工艺品公司自行安装设备后,以模头堵为由将原装配套模具退回,并自行购买模具,使用后仍有问题。国塑公司遂主动向工艺品公司邮寄模具,工艺品公司经反复催促才签收。国塑公司后又派人再次上门调试,但发现问题主要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报送单位:江宁法院、市法院民二庭)



开机广告侵害个人生活安宁权案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一)典型意义

生活安宁不仅是人们的美好追求,更是法律所保障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应有内涵之一。民法典赋予公民享有生活安宁的权利,而不被打扰则是安宁的核心。生活中,人们经常被骚扰电话、垃圾广告等所侵扰,本案系全国首例因智能电视开机广告引发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指引作用,一方面认可智能电视经营者播放开机广告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强调播放开机广告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一键关闭功能,以维护消费者的生活安宁和自主选择权。本案合理确定了权利边界和行为界限,平衡了各方利益冲突,为有效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服务保障构建充满活力的消费市场环境,规范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贡献了司法智慧。


(二)基本案情

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融致新公司)是“乐视TV”智能电视的经营者。2019年3月16日,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省消保委)接到南京市一名消费者的投诉,反映乐融致新公司销售的智能电视存在开机广告且不能关闭,江苏省消保委随即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江苏省消保委集中约谈了包括乐融致新公司在内的多家市场占有率较高的智能电视经营者,要求按期整改。经过集中约谈,部分智能电视经营者先后向江苏省消保委发送整改情况回复函,但乐融致新公司迟迟未整改。为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江苏省消保委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乐融致新公司在销售智能电视时以显著方式提示或告知消费者存在开机广告,并提供一键关闭开机广告功能。诉讼中,乐融致新公司陈述,其已经提供开机广告一键关闭功能,是在15秒开机广告剩余5秒的时候出现一键关闭窗口。江苏省消保委主张,乐融致新公司应当在智能电视开机广告播放的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广告功能,即在开机广告播放时可以立即关闭、随时关闭。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对自然人所享有的合理个人空间实施滋扰,超过合理容忍限度,造成对自然人生活安宁的破坏,应认为侵害了自然人合法的人格权益。经营者在消费者每一次打开智能电视时均强行植入播放十几秒的商业广告且不可关闭,构成对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和自主选择权的侵扰。乐融致新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智能电视加载了开机广告,消费者开机后会自动播放15秒左右的广告,降低了消费者观看电视的体验,对消费者的生活安宁构成不良侵扰。直到最后5秒时才弹出一键关闭窗口,强制消费者观看10秒以上的开机广告,亦对消费者的选择权构成侵害,损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南京中院一审判令乐融致新公司为其销售的带有开机广告的智能电视在开机广告播放的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乐融致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乐融致新公司对新生产的智能电视机设置了即时一键关闭功能。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款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

(报送单位:市法院民一庭)



骚扰女同事被解除劳动合同案

方某某与江苏六道重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


(一)典型意义

性骚扰行为会影响被骚扰者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侵害人格尊严、自由,损害自信与自尊,甚至造成被骚扰者的恐惧与自闭,还可能涉及社会中的性别歧视,社会关注度高。民法典将禁止性骚扰明确规定在人格权编,并明确机关、企业、学校等负有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的义务。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对妇女权益以及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不受歧视和骚扰的基本权益保护愈发深入人心。用人单位对侵犯、不尊重尤其性骚扰员工的行为应采取零容忍态度,坚决杜绝职场性骚扰。本案判决进一步宣告了司法对于抵制性骚扰的基本立场和态度,也是司法裁判从个案效力到发挥社会影响力、助力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二)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3日,江苏六道重工有限公司(简称重工公司)与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后方某某在该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20年9月3日上午8时45分,重工公司仓库管理员陈某报警称其在公司4号仓库办公室被方某某亲吻左边脸颊。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古柏派出所出警遂将方某某及陈某带至派出所询问。当日,重工公司因方某某对陈某做出不尊重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管理制度,故与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关于开除方某某同志的通知”。2020年9月14日,方某某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因超过仲裁审理法定时限,重工公司要求不在该委继续审理。2020年11月4日,方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重工公司关于开除方某某的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重工公司支付方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 元等。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提供合适的职场环境是企业的义务之一,不仅有利于帮助企业挽留优质员工,更有利于企业健康长远发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发现职场性骚扰行为的,有权对实施性骚扰的员工采取相应措施。本案中,重工公司职工方某某在仓库管理员陈某独自一人工作时,对其作出品行不端的亲密行为,构成对女职工的骚扰。重工公司以方某某违反公司相关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方某某的行为作出开除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更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利,有效预防职场性骚扰行为。法院遂判决某重工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认为方某某存在骚扰女职工的嫌疑,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零一十条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报送单位:高淳法院、市法院民五庭)


老人赠与住房后居住权受保护案

王某与孙某居住权纠纷


(一)典型意义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要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民法典新增了有关居住权的内容,从法律层面认可和保障群众对住房的灵活安排,满足特定群体的居住需求,起到了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系90岁高龄的老人,将其唯一住房无偿赠与孙女(原告),老人的赠与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居住权益。受赠人有义务保障被告的居住权益。本案判决驳回原告提出的腾房诉请,保障了原告的居住权益,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尊老爱老的优良传统,保障人民群众“老有所居”。


(二)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女,2004年出生)系被告孙某(女,1930年出生)的孙女。案涉房屋系孙某2001年通过房改购房所得,登记在孙某一人名下。孙某一直与第四子余某(四级智力残疾,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名下无其他房产。2012年8月,孙某将案涉房屋无偿赠与原告(90%)和余某(10%),并按照上述比例办理过户手续。后余某将涉案房屋10%的份额作价10万元卖给原告,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2021年4月,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腾空并搬出房屋。


(三)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孙女,涉案房屋原系被告所有,其通过赠与的形式将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案涉房屋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报送法院:鼓楼法院)


信用卡逾期违约金等过高调整案

郑某与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信用卡纠纷


(一)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对信用卡纠纷中发卡行与持卡人约定的过高息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典型案例。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故应对过高息费违约金进行调整。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发卡行收取的息费违约金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对于引导发卡行依据公平原则拟定息费违约金条款,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二)基本案情

2018年3月,郑某向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PDA办卡确认函》,声明其知悉、理解并保证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等条款。《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载明: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照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一定比例(最高为6%)支付违约金。此后,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郑子明发放了信用卡,郑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约还款。广发银行南京分行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某向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向郑某出借款款项,双方在信用卡章程、协议中约定的透支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性质上均属于利息,该利息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郑某以案涉息费违约金总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上述息费违约金的总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判决郑某偿还广发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并以年利率24%为限支付息费违约金。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报送单位:市法院金融庭)



劝阻电动车进电梯案

徐某伟与徐某宝名誉权纠纷


(一)典型意义

邻里和睦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和睦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营造。近年来,电动车进入居民楼引发火灾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造成了人员伤亡的惨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中,徐某伟出于私利违规将电动车推进电梯,给小区其他居民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徐某宝在制止徐某伟推电动车进电梯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及公共安全,通过一定方式将徐某伟推电动车进电梯的行为进行曝光,目的上具有正当性,手段上也并未超出相应限度,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处理结果彰显了对制止他人违规行为的有力支持,阐述了个人名誉应以善为先的道理,体现了司法对“只顾自己、不顾他人”行为的否定评价,以及人人守秩序、构建和睦邻里关系这一传统文化的倡导与弘扬。


(二)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徐某宝带着老人、小孩乘坐电梯回家。电梯运行至负1楼开门后,徐某伟欲将其电动车推进电梯,徐某宝告诉徐某伟电动车不能进电梯更不能入户。徐某伟不听劝阻,坚持将电动车推进电梯。徐某宝随即拍摄视频进行记录。期间,双方言语不合在电梯中发生过争吵,后又在小区业主群争辩,徐某宝亦将所拍摄视频于当日上传到小区业主微信群。徐某伟认为徐某宝的曝光行为导致其形象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徐某宝删除视频、赔礼道歉等。


(三)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个人名誉以及社会评价的高低应靠自身的善良行为维系。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通常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实施,主观上具有恶意。本案原告为图自己便利,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公然将电动车推进电梯,对公共安全产生重大风险隐患,有错在先。而对这一不当行为,若不允许他人指出、批评、监督、记录,不仅不利于他人合理表达安全诉求,也不利于维护公共安全和正常的社会秩序。被告上传原告推电动车进电梯的视频至小区业主群,虽同时发表了相应言论,但并没有捏造虚假事实或对徐某伟进行侮辱、诽谤,手段也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不应认定构成对徐某伟名誉权的侵害。法院遂判决驳回徐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